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 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清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二九號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及遷讓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三月間出資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三二地號土地(原○○○區○○段二二六之二八地號,下稱第四三二地號),現分割出第四三二之一號地號土地(下稱第四三二之一地號)原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弟劉奕豐名下,六十四年八月間終止信託契約後,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乃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第七八0建號(下稱第七八0號建物)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名義下。又上訴人另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第四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五分之一,上訴人並於六十二年間出資興建其上之第一九二六建號建物(下稱第一九二六號建物,上述全部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對他人發生多筆債務,故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協議,約定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全部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義下,再移轉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待上訴人之債務全部清償時,被上訴人無條件返還予上訴人,現上訴人所有債務均已處理完畢,無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竟藉詞不還,爰本於信託契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一九二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所有權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騰空遷讓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四三二地號、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七八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並騰空遷讓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一九二六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所有權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並騰空遷讓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非房地買賣之直接前後手,而無給付關係,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適用。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上訴人以信託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係為法律之溯及適用。又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署名為「甲○○」,惟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冠夫姓為「劉甲○○」,離婚後始撤銷所冠夫姓,但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署名為未冠夫姓之甲○○,可見該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應由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脫產以逃避債務,違反民法第八十七條強制規定,則此不法之原因已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者雙方,並非僅存在於受領人之一方,自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本文之適用,而不得請求返還。另第四三二地號、第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及第七八0號建物早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未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之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已生失權效果,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得終局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第四三二、四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七八0號建物,因係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代為清償華南銀行債務,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本屬當然,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兩造亦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協議,確認系爭不動產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一年三月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避免被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地,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房屋土地現值稅單影本等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兩造是否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協議,確認系爭不動產歸被上訴人甲○○所有?本件是否有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0一七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地是否有據?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間是否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一)、查系爭第四二二地號土地為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由上訴人
借用其弟劉奕豐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五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標得(標得時地號為台北市○○段二二六之二八地號),嗣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予上訴人,及同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買賣自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取得所有權全部,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因買賣全部移轉登記為陳黃惠兒所有,再於七十四年三月二五日以買賣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而第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則係於七十三年三月二二日自第四二二地號土地逕行分割,登記為訴外人陳黃惠兒所有,陳黃惠兒並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至於第七八0號建物,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於六十一年
十二月九日與訴外人何崇輝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出資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興建四層樓房屋即系爭七八○建物。上訴人因擔任訴外人郝同禮之保證人,致第四三二地號、第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七八0號建物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遭華南銀行假扣押,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清償該債務後,華南銀行塗銷該假扣押,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以買賣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黃惠兒,陳黃惠兒並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訴人在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甲○○自訴乙○○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台北辦事處函文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借據影本及預購契約書影本(見上開卷 (一)第一百八十頁至第二百十四頁)。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承諾待債務了結後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上訴人之七十二年協議書真正。然查協議書內容為:「⑴甲方(指上訴人)投資興建房屋販賣發生多筆債務,為舒緩債務得以逐筆清償,掩人耳目辦理離婚借用第三人名義將甲方之台北市○○街○○巷○號⒈⒉⒊⒋樓肆層樓房含(劉奕豐登記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之部分)及台北市○○段○○段○○○○號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名下再移轉予乙方。⑵嗣後甲方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用乙方出名並用乙方名義登記產權。⑶甲方之債務全部清償,要取回登記乙方名下之不動產時,乙方應無條件無償全部奕還甲方,不得拒絕刁難。」等語。而證人李世明即協議書之見證人到庭結證證述:「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妻,我與兩造識二、三十年。協議書是寫(了)以後要離婚,照協議書來履行,他們協議書上的離婚只有我們三個人知道。」「(系爭協議書)是兩造要我寫的。他們講好了,因為上訴人已經被查封財產,當時房地是被查封的,上訴人保護財產,所以把財產移轉到被上訴人名下。」「(協議書)是怕人家知道,財產給人家查封了。」「是為脫產辦假離婚,我說的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五頁)。證人呂艮城即承辦系爭土地代書亦到庭證述:「(為何陳黃惠兒的移轉,要上訴人委託?)早期是為了脫產,而辦理移轉。」等語(見同上筆錄)。而陳黃惠兒在刑案曾到庭證稱未曾買過浦城街土地及建物,不知有無移轉至甲○○名下等語(見該案卷 (二)第二三至二五頁)。參以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案件,業經原法院刑庭將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送請鑑定,認定為真正,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原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四○頁),則協議書應認定為真正。
(四)、惟查協議書內容僅說明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
人名下再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未載明「信託」登記,且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已非可採。更何況協議書已明示是為掩人耳目辦理離婚及移轉登記,證人李世明、呂艮城又證述為脫產而移轉不動產,則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移轉第四三二地號、第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及第七八0號建物之協議書契約係屬無效。上訴人執此無效之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以存證信函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土地及建物,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依協議書之記載,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之關
係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依前述證據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且協議書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執此無效之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非可採。
(六)、至於上述第四三四地號土地及第一九二六號建物,上訴人
雖主張係其交付二百四十四萬元價金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僅提出被上訴人與出賣人白順儀之「預購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就二百四十四萬元如何交付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在上述刑事案件中雖主張簽約金二萬,第一期款二十萬元,第二至五期款十二萬元亦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云云(見該案卷 (一)第一七八頁),然所提出之證物除與本件相同之買賣契約書外,僅提出付款明細表等,惟該付款明細亦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支付現金與開立支票予建商付款。足見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又第四三四地號土地、第一九二六號建物所有權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權狀影本顯示,第四三四地號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登記、第一九二六號建物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登記(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均在前述協議書簽訂日期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之後,益證明上訴人未曾信託第四三四地號土地及第一九二六號建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信託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
五、兩造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協議,確認系爭不動產歸被上訴人甲○○所有:
(一)、上訴人乙○○前因與訴外人吳碧珠,共同偽造兩造之女劉
妙玲及女婿陳文泉之署押及印文,而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任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頁)。
(二)、訴外人陳文泉、劉妙玲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台北古
亭郵局第二五五七號存證信函,函請上訴人將盜賣之土地為回復原狀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女劉妙玲、女婿陳文泉、子劉世斌及被上訴人共同協議,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基準日,確認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當日以前所有登記之財產,均由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日後均不得擅自出售,並於協議書第三條載明:「甲方(上訴人)承諾日後對乙、丙方(被上訴人)現有登記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不得再行出售」,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從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兩造已確認各自登記所有之財產均歸登記名義人所有,他方不得再為主張。
(三)、退步言,縱上開七十二年協議書及上訴人主張之信託為真
正,(僅係假設)上訴人乙○○亦業因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協議書之簽署,而變更原協議內容。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登記於甲○○名下,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協議時主張權利,反而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足認兩造已確認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故有他方不得出售之約定,足認兩造八十九年之協議,顯有推翻、變更七十二年協議之效力,上訴人仍執七十二年協議訴請移轉登記,顯屬無據。
六、再退步言之,本件應有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0一七條規定之適用:
(一)、經查兩造七十二年協議書內容已明示是為掩人耳目辦理離
婚,則兩造離婚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離婚亦屬無效,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是以兩造間財產之歸屬,自應依民法親屬編之財產制以決定。
(二)、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
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該條增訂理由明定:「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按「本條所以規定在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參考立法理由,係在本條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著有判決可稽。足認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且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之名義取得之不動產,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如夫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提起確認財產歸屬之訴訟,縱夫為實際所有權人,均有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0一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現在仍登記為妻之名義之財產,則為妻之原有財產,並由妻保有所有權。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系爭第四三二、四三二
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七八0建號建物,早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於第四三四地號土地及第一九二六號建物係於七十五年八、九月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係當然適用)被上訴人未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之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甚至再於八十九年間協議確認歸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有如前述)即生失權之效果。自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月修正後民法第一0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當然由被上訴人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已不能再為回復登記之請求。
七、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地是否有據?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著有判決可稽。從而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者,須先舉證證明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第四三二地號、第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及第七八0
號建物,係由上訴人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黃惠兒,再由陳黃惠兒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縱認上開二個買賣之債權行為均無效,則上訴人與陳黃惠兒間、陳黃惠兒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因陳黃惠兒之移轉而受利益,與上訴人因移轉予陳黃惠兒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是在上訴人與陳黃惠兒、陳黃惠兒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成立二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且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
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本件兩造交付股票及價金,均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雙方均有所認識。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非特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且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的三0二二號著有判決可稽。經查,兩造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兩造間均有之認識,自應認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
(四)、至於第四三四地號土地及第一九二六號建物,上訴人未能
舉證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復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他人購買之契約,上訴人並無給付行為,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顯非可採。
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明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顯係以所有權人為請求無權占有返還之依據,系爭不動產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基此規定請求,顯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執此無效之七十二年協議書主張以存證信函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可採。上訴人另基於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號,所有權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移轉登記及遷讓部分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