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被上訴人 中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大益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07、208、2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小段1275建號面積559.39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小段1351建號面積3074.6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3(上開二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魏錦輝(嗣更名為胡錦輝,已於民國89年間死亡)於民國(下同)82年底為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東園市銀座名店廣場」,邀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郭慶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訴外人郭慶國乃於83年2月8日以訴外人邱妙娜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委建協議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720萬元作為委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所需之建材費用及承攬報酬,另以1580萬元作為取得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之買賣對價,並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後,訴外人郭慶國即應先給付2200萬元(其中1720萬元為建材費用及承攬報酬,480萬元為預付土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依約於83年3月17日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訴外人郭慶國亦已給付被上訴人2200萬元;嗣系爭建物於83年5月間完工,上訴人即因係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竟予否認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資金調度而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向訴外人郭慶國換取對價,訴外人郭慶國以訴外人邱妙娜之名義與伊所簽訂之委建協議書,就系爭建物之建築式樣、用料、進度等均未加以指示,核與承攬契約之性質有別,上訴人無從依該委建協議書約定以伊作為定作人而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建造執照係行政機關為管理都市建築而發給,尚不足以其上記載上訴人為起造人作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慶國以訴外人邱妙娜之名義於83年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建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於83年3月17日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訴外人郭慶國亦已給付被上訴人2200萬元,嗣系爭建物於83年5月間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預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8至37頁、75、7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依前開主張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查被上訴人已於82年5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領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地下三層,地上十一層建物之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之建造執照)。
(二)次查訴外人郭慶國係於83年2月8日以訴外人邱妙娜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至第6條之約定如下:「一、乙方(即訴外人邱妙娜)願出資興建坐落前述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地上第一層房屋,並委託甲方(即被上訴人)建造。二、第一條房屋面積約五百七十平方公尺(即約一百七十坪),每坪建造價十萬元,共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三、乙方興建之前開建物坐落土地持分(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乙方願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價金向甲方購買。四、付款方式:㈠本約簽訂時,乙方應支付甲方兩百萬元。㈡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前乙方應支付甲方一千萬元。㈢起造人變更後,乙方應即支付甲方一千萬元(即預付土地價款四百八十萬)。㈣土地尾款一千一百萬元,乙方至遲應於土地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人時,立即支付之。㈤前開款項之支付,應依魏錦輝先生指定之方式支付之。五、甲方願於乙方支付第三期價款後,與乙方簽締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約明總價為六千五百萬元。六、甲方同意變更起造人為乙方指定之甲○○。」(見原審卷
98、99、164至166頁)。
(三)觀諸訴外人郭慶國係於被上訴人領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後,始以訴外人邱妙娜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嗣再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則上訴人顯難認係自始指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又自前述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觀之,訴外人邱妙娜依約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與工程進度並無關連;而上開付款方式又係以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作為給付1000萬元之前提,並約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邱妙娜或其指定人時,給付土地尾款1100萬元,足見訴外人郭慶國以訴外人邱妙娜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以取得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作為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對價,應認為係屬買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上訴人自無從因上開協議書而享有定作人之利益,尤難執此主張伊即係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
(四)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自亦無從依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