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蘇弘志律師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04月0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0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85年10月28日起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85年8月7日向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董事長胡錦輝(原名魏錦輝,其後於89年11月23日死亡)購買嘉虹公司)之股票1100張(號碼係83-NB-001667至83-NB-002766)、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交金額1100萬元。伊於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與胡錦輝至慶豐銀行完成股票轉讓手續,伊當然取得嘉虹公司之股東權。嗣嘉虹公司於90年間變更名稱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換發新股票予伊。倘認伊不得以系爭股票之轉讓對抗上訴人,則胡錦輝兼出賣股票之股東及嘉虹公司董事長,於辦理股票轉讓手續後,竟怠於將伊之姓名記載於股東名簿上,甚或擅自移轉伊之股份,屬一手跨越股東個人行為與執行公司職務二者之間,致伊無法對上訴人主張股東權利,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胡錦輝連帶賠償11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㈠先位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公司股票110萬股; ㈡備位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及自85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胡錦輝出賣之股票乃其自行印製、對外詐騙之假股票,被上訴人未現實提出股票證明其占有伊公司發行之股票,且胡錦輝與被上訴人皆未持系爭股票至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取得股東權,自不得請求伊換發新股票。又胡錦輝出售個人持股,並未代表伊為法律行為,亦非執行公司業務,與民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伊並未持有胡錦輝換發之新股票,自無從給付股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萬元及自85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將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部分駁回。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備位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先位請求)並未聲明不服,是本審之審理範圍僅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聲稱取得股東資格,乃其向胡錦輝購買股票之「繼受取得」,非向伊繳納股款之「原始取得」,有關「繼受取得」未完成之程序乃被上訴人與胡錦輝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㈡系爭編號NB之股票並非真正,而係胡錦輝自行印製之假股票,縱認為慶豐銀行簽認印製,惟未經伊公司合法換發發行,而不生效力。㈢胡錦輝出售個人股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代表伊行使職務,伊不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胡錦輝負連帶損害之責。㈣退步縱認被上訴人受讓股票為真正,假設被上訴人具有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資格,不待登記而取得,胡錦輝未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承諾將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載於股東名冊上,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過為「無法參與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受上訴人公司盈餘之分派」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100萬元之損害,係因胡錦輝未完成股權讓與行為而發生,與「胡錦輝是否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名冊上之登記」間無因果關係等為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 00萬元及自85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向胡錦輝買受系爭股票,兩造合意價金為1100萬元,以胡錦輝先前向伊借貸之款項折抵價金,嗣並經伊、胡錦輝及黃珊珊至慶豐銀行領出股票,胡錦輝及伊在股票背面蓋私章完成背書,胡錦輝再持上訴人公司之大章蓋印,全部完成後再將股票放回慶豐銀行,以指示交付代替實際交付,上開股票買賣契約具備要件,依法為有效。㈡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只須完成背書轉讓手續,股份轉讓即生效力,受讓人即成為股票之合法權利人,伊之姓名既已記載在股票背面,參諸伊完成背書轉讓之時點,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皆由慶豐銀行保管,縱令伊該時未持有股票正本,亦不影響為股東之權利。㈢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公司股東名簿」,係指公司內部專門記載股東之名冊而言,並非以陳報主管機關之名冊為準,上訴人拒絕提出公司內部之名冊,顯妨礙伊之權益。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之開會、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㈣胡錦輝利用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之便,故意怠於過戶,取走股票,並利用上訴人公司換發股票之機會,銷除伊之股份,致伊喪失股權,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當初買賣股票之價金1100萬元,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向胡錦輝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主張上訴人公司應就魏錦輝之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四、被上訴人有無向胡錦輝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伊以1100萬元之成交價格向胡錦輝購買嘉虹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及股票影本二件(原審卷第12至14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胡錦輝自83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84年03月止借貸
金額共計105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4紙支票交付胡錦輝以資交付款項:⒈票載發票日83年5月24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乃胡錦輝親至銀行取款;⒉票載發票日83年7月15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交予胡錦輝之秘書黃珊珊至銀行兌領後再電匯交付予胡錦輝;⒊票載發票日83年11月22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由胡錦輝之會計林秀玲至銀行兌領,再電匯存入胡錦輝帳戶;⒋票載發票日84年3月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由胡錦輝之助理趙大益至銀行兌領,再交付予胡錦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影本4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2件及華南商業銀行電匯單2紙為證(原審第224至230、257至258頁);上開四紙支票之提兌人確係魏錦輝、甲○○、林秀玲及趙大益等人,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2年12月25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3頁),加以證人趙大益證稱:係胡錦輝要其兌領支票票款明確(原審卷第263頁)等情,堪信:被上訴人對於胡錦輝確有1050萬元之債權。
㈡次查:嘉虹公司於83年間8 月間委託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換發及簽證股票11萬股、每股1000元、股票編號83-NB-000001至83-NB-011000號之事務,並於83年8月25 日發票等事實,業據慶豐商業銀行93年11月25 日 (93)營託字第113號函覆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又嘉虹公司就上開83年8 月間委託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股票,確於同年8月25日全額發行,此由嘉虹公司在83年10月12 日修正公司章程,於章程第五條明訂:「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1億1000萬元正,分為11萬股,每股新臺幣1000 元正,全額發行」之情可明,亦據原審調閱嘉虹公司向主管機關檢送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足憑,有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之長盛育樂有限公司案卷可按(影印卷宗外放,㈠第10頁)。是上訴人辯陳: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未換發發行編號83-NB之股票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胡錦輝確持有嘉虹公司於83年8月25 日換發之股票其中編
號83-NB-000001至83-NB-005830、每張面額10000 元(即每張為10股)之記名股票,上開股票均置於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保管之事實,亦據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2年7月15 日
(92)慶銀同字第297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42頁)。因被上訴人對於胡錦輝有1050萬元之債權,嗣二人達成以被上訴人之1050萬元借款債權供作購買胡錦輝持有嘉虹公司1萬1千股股票之合意,並於85年8月7日至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處,由胡錦輝持自己印章、被上訴人持自己印章在嘉虹公司於83年8月25日換發之編號83-NB-001667至83-NB-002766、每張股票10股,共計1萬1千股之股票1千1百張之背面蓋章,被上訴人於當日即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3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胡錦輝之秘書黃珊珊於原審證稱:「在八十五年八月間我跟胡錦輝、甲○○一起去慶豐銀行辦理股票過戶,胡錦輝與甲○○之間有股票買賣,我是胡錦輝的秘書,股票過戶是由我經手,這二張股票有去繳證交稅,應有過戶,我們去慶豐銀行先繳證交稅,然後把收據拿到銀行地下室交給承辦人員,行員把股票拿出來,確認收據後胡錦輝、甲○○就在股票後面蓋私章,胡錦輝並拿出公司大章蓋章,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二人是如何辦理登記在股東名簿上,但我有聽到魏跟鄭講會去辦理過戶事情,但實際魏有無辦理我不清楚,魏有跟鄭講已繳證交稅而且已蓋公司大印,後面事情叫鄭不用擔心」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4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3字第0911057363號函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可按(原審卷第70、71頁)。而被上訴人提出由胡錦輝交付之股票影本2張(原審卷第
13、14頁),業經本院核與慶豐商業銀行提供之樣張相同(本院卷第181 頁),且據慶豐商業銀行目視與該行所留樣張比對並無差別,確定即為嘉虹公司於83年所換發之股票一節,亦有慶豐商業銀行92年10月24日函覆可按(原審卷第207頁)。再觀股票影本之正面記載「股東胡錦輝」及股票編號,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出讓人蓋章欄內蓋有「魏錦輝」之印文,受讓人蓋章欄內蓋有「甲○○」之印文,公司登記證章欄內亦蓋有「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情,均與證人黃珊珊所述情節相符。被上訴人雖僅提出股票影本兩張,惟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交付之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上記載:買賣之股票為1萬1千股,每股面額1000元等字(原審卷第71頁),再參以證人黃珊珊所述:「(問:當天辦理過戶股票有幾張?)答:是一大疊,我們蓋了很久」在卷(原審卷第11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胡錦輝持有之嘉虹公司於83年8月25日換發之股票1萬1千股(每張10股,即1千1百張),應屬可信。故上訴人辯陳:胡錦輝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股票乃其自行印製之假股票,且被上訴人係繼受取得,未持有股票等節,均非足取。
㈣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以其對於胡錦輝之1050萬元債權,買受
胡錦輝持有之嘉虹公司1萬1千股股票,胡錦輝並於85年8月7日將原先登記自己名義之嘉虹公司編號83-NB-001667至83-NB-002766,共計1萬1千股之記名股票1千1百張,自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領出,並於股票背面蓋章,嗣即交付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亦於股票背面蓋章,則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應認:胡錦輝業於85年8月7日以背書方式,轉讓原本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嘉虹公司股票1千1百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開股票背面蓋章,即表示胡錦輝已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受讓股票之占有事實,是被上訴人應為嘉虹公司於83年8月25日換發並發行之編號83-NB-001667至83-NB-002766之股票1千1百張之合法持有人;惟被上訴人因嘉虹公司股票一向置於慶豐商業銀行保管,於背書受讓後亦同意將買受之股票仍送交該銀行保管。
五、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主張上訴人公司應就胡錦輝之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已自胡錦輝處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股票,詳如上述
,又胡錦輝於背書轉讓嘉虹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時,並持嘉虹公司之大章蓋於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欄內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票影本二紙可按(原審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黃珊珊證稱:「:::胡錦輝並拿出公司大章蓋章:::」云云相符(原審卷第114頁)。而胡錦輝於85年0
8 月07日當時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兩造一致承認之事實,參酌證人黃珊珊證陳:「(問:公司辦理股票轉讓的登記章是何人保管?)答:是胡錦輝,只要有人要辦理股票,因股票保管在銀行,所以都要由魏錦輝或授權承辦人去銀行蓋章,但登記到股東名簿上都是魏跟球場人聯繫去辦理」、「辦理股東名簿登記者是嘉虹公司的會計師」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可見:嘉虹公司之股票有背書轉讓情事者,一向由嘉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錦輝或承辦人員持公司大章前往蓋章,而得表明嘉虹公司知悉記名股票轉讓之情事。
㈡但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背書方式為之,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
法持有人,股票持有人可再以背書轉讓他人;而公司以何人為股票,胥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定之,是若股票持有人未為姓名及住居所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要式程序,尚不得以股票之轉讓事實對抗公司。準此,胡錦輝於85年8月7日持嘉虹公司大章蓋於股票背面,固得表明嘉虹公司知悉股票轉讓之情事,惟因被上訴人持有股票後是否再行轉讓與他人,無從確知,是嘉虹公司知悉股票轉讓之情事不等同於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本件胡錦輝與被上訴人於買賣股票後,均未向被上訴人為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及事實,被上訴人因而未列名於上訴人之股票名簿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對抗上訴人,亦即無從對上訴人主張自己為股東。
㈢按法人乃法律虛擬之人格,一切事務對外均須由其法定代理
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代表行之,故上開有代表權之人代表法人而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由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明。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本件胡錦輝出售其持有之嘉虹公司股票1萬1千股予被上訴
人,固屬其個人行為,惟查胡錦輝嗣將上訴人於83年08月25日換發之股票(編號83-NB-000001至83-NB-11000)全數領出取走一節,此有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2年7月15日 (92)慶銀同字第297號函附胡錦輝簽名領回之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2至144頁)。對照嘉虹公司於85年9月25日之股東名簿(總數為1100萬股),當時胡錦輝有451萬股,另尚有股東李春生等二十人,此有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之長盛育樂有限公司案卷可按(影印卷宗外放,㈠第11頁)。又查嘉虹公司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司章程第五條:「本公司資本定為新臺幣一億一千萬元正,分為1100萬股,每股新臺幣10元正,全額發行」,係委託慶豐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新股票之簽證機構,股票之變更登記日期為85年10月28日,實際上僅簽證換發1055萬股等情,有嘉虹公司之85年9月25日章程(長盛育樂有限公司影印卷宗外放,㈠第9頁)、慶豐商業銀行93年11月25日 (93)營託字第113號函附股票簽證編號明細表可按;再參酌胡錦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有罪之87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胡錦輝竟於85年10月28日利用嘉虹公司辦理發行股份每股金額變更印製股票之機會,銷除萬眾已背書為股東之股東名冊交付不知情之六和會計事務所人員黃漢勇,委其辦理新股票:::」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可知:胡錦輝以嘉虹公司變更股票面額換發新股票為由,基於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領出嘉虹公司置放於慶豐銀行保管之全部股票,堪認其領出全數股票之行為係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之行為,而非為私人事務甚明。
㈤再查胡錦輝領出之嘉虹公司股票,其中編號83-NB-001667至
83-NB-002766之股票1千1百張,持有人應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情亦為出賣人胡錦輝所明知,惟嘉虹公司其後於85年10月28日為股票變更登記,將83年08月25日換發之股票註銷,再於86年02月27日換發編號86-ND之新股票,於86年2月27日換發之86-ND之股票並無記名於被上訴人名下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可見:被上訴人原持有之嘉虹公司83年08月25日之股票1萬1千股,遭胡錦輝於85年10月28日就83年NB舊股票為註銷登記之行為中予以銷除;易言之,胡錦輝執行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股票變更登記之職務行為時,將被上訴人原持有之1萬1千股嘉虹公司股票銷除,堪認被上訴人之股票遭銷除與胡錦輝執行之職務有牽連關係,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該1萬1千股股票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前任法定代理人胡錦輝執行職務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㈥至於被上訴人指陳:胡錦輝於85年8月7日持嘉虹公司大章蓋
於股票背面,惟其後竟未登載於股票名簿,致伊無法向上訴人公司主張為股票,係執行職務侵害伊之權益一節。查胡錦輝當時為嘉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遇有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事事,由其持公司大章前往保管銀行蓋章,而表明嘉虹公司知悉有股票轉讓之情事,固屬其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惟如上所陳,被上訴人為上開編號83-NB-001667至83-NB-002766股票1千1百張之合法持有人,縱未向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之登載手續,仍得再以背書方式轉讓股票予他人,故被上訴人受有該1萬1千股之股票損害,實與胡錦輝未為股東名簿之登載義務無關,而係肇因於胡錦輝代表嘉虹公司於85年10月28日為股票變更登記之情,是被上訴人上開指摘,容有誤解。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6條第1、2 項規定甚明。
㈡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知其係於85年8月7日以自己
對於胡錦輝之1050萬元債權,買受胡錦輝持有之嘉虹公司股票1萬1千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其後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錦輝於換發股票之執行職務行為中,將其上開股票全部銷除,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其買受系爭股票支出之對價1050萬元,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105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稅額繳款書上,雖書寫每股成交價格為1000元、成交總價額1100萬元,惟與被上訴人自述卷附證據有所不符,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述及卷附之證據顯示之1050萬元採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雖上訴人辯陳:胡錦輝未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承諾將被上訴人
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為無法參與伊公司股東會及盈餘分派之損害,而伊公司自85年至92年止之營業結算均為虧損,無法分配盈餘予股東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多件為憑(本院卷第52頁自67頁)。惟查上訴人係因法定代理人胡錦輝於換發股票之執行職務行為中,將被上訴人買受之股票1萬1千股全部銷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民法第2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因胡錦輝未履行將被上訴人姓名住居所登載股東名簿,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全部股票遭銷除,而非限於本於股東身分得行使之股東權利,故上訴人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向胡錦輝買受之嘉虹公司編號83-NB-001667至83
-NB-002766股票1萬1千股,係該公司於85年10月28日為股票變更登記時遭全部銷除,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自85年10月28日加給利息。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1050萬元及自85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50萬元及自85年10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