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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以下簡稱楊明珠)之管理人,已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下簡稱文山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又本公業於89年10月間向文山區公所申請補發派下員名冊時,經文山區公所以北市文民字第89228868號函示本公業之全名應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本公業前誤用「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以下簡稱楊明珠公)之名稱應更正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則楊明珠與楊明珠公實為同一。又被上訴人乙○○為本公業前任管理人,被上訴人甲○○則為本公業前所聘任之代書,乙○○於擔任本公業管理人期間侵占本公業新台幣(下同)53,327,093元;且乙○○擅自處理楊明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地號土地時,並與甲○○收取回扣3,500,000元,乙○○與甲○○處分楊明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56地號土地時,不法取得回扣35,633,000元,甲○○並持原審86年度促字第23725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本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1地號土地,領得不法利益2,508,551元,以上計乙○○侵占本公業53,327,093元,被上訴人合計取得不法利益41,641,551元,乙○○犯侵占罪,並與甲○○共犯背信罪,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9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刑事確定判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3,327,093元本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258,551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3,32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258,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稱為楊明珠,惟本公業所有土地皆登記為楊明珠公,與上訴人自稱之楊明珠不同,即上訴人曾訴請確認其為楊明珠公之管理權存在事件,亦經原審以8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則訴訟主體不同,上訴人即非適格當事人。縱本件二祭祀公業為同一主體,惟上訴人於確認其與祭祀公業楊明珠公間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後,應舉證證明其已為楊明珠公之管理人。又上訴人曾於86年間以被上訴人乙○○涉嫌業務侵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以86年偵字第18108號背信罪起訴,惟已為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87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87年間亦向臺北地院自訴被上訴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北地院以87年自字第49

0 號判決無罪確定,可知上訴人斯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而消滅。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得利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需負連帶返還責任,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何?上訴人徒以刑事判決率為民事主張之基礎,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前曾提起確認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已經原審8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且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查,上訴人曾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前管理人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經原審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

225 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該判決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則該事件自以事實審8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實,及判決主文「確認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始為既判力所及。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2月4日另經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全員大會選任為該公業管理人,既為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即不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而不得提起本訴云云,要有所誤,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且祭祀公業楊明珠即為楊明珠公,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經查:

㈠祭祀公業楊明珠是否即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⒈楊明珠派下登記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林中為籌備祭祀公業

楊明珠,乃於54年3月3日檢附第一次籌備委員會記錄暨登報啟事報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予備案,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調閱楊明珠卷 (以下簡稱民政局卷)可憑(見民政局卷㈠第3頁至第8頁),嗣經臺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於55年2月17日府民行字第58744號會銜公告徵求異議(不動產標示亦併同公告),並自55年2月22日起連續公告三天刊登報紙,公告楊明珠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標示及派下權繼承慣例,經無人異議乃於55年4月7日府民行字第16665號函核發加蓋臺北市政府印信之派下全員名冊、財產目錄、派下權繼承慣例在案,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2年10月8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24403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4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北市政府55年4月7日府民行字第16665號函附54年5月現在祭祀公業楊明珠公財產目錄、楊明珠派下承慣例、55年歲次丙午年二月現在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附本院調閱94年度上字第391號卷可稽 (以下簡稱本院上字卷,見該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核楊明珠公告前揭之財產目錄「楊明珠公財產目錄」及派下全員名冊(64名),與附於民政局卷內之「楊明珠公財產目錄」及派下全員名冊相符(見民政局卷㈠第12頁、第29頁至第32頁),而依「楊明珠公財產目錄」記載所有之財產,計有臺北縣內湖下崙尾段第4、12、13、13之1地號,臺北市○○○段第28、

76、103地號,臺北市○○○段第477、477之2地號等九筆土地,其中4、12、13、13之1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名義人為「楊明珠公管理人楊萬乞」,其中447、28、76、103、447之2登記為「楊明珠管理人楊德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附前揭民政局卷可參 (見民政局卷㈠第38頁至第60頁)。嗣本公業於55年4月17日召開第一屆派下全員大會選任楊林中為第一屆管理人,並決議通過「祭祀公業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 (第1頁卷皮名稱,以下簡稱55年管理章程)在案,有該會議記錄、同意書、55年管理章程附卷可按(見民政局卷㈡第70頁、第80頁至第85頁),核55年管理章程第2頁記載之名稱為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章程,且第1條載明:「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以下簡稱本公業)」,是本公業定名為楊明珠,至為顯然。楊明珠55年管理章程第1頁卷皮雖載為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或楊明珠所有之土地登載為楊明珠公,均不影響其屬於楊明珠之事實。

⒉前揭楊明珠所有臺北市○○段下崙尾小段12、13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楊明珠公,已如前述,楊明珠第二屆管理人楊紅紺為辦理產權登記,曾於67年3月16日向民政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楊明珠」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證明書,雖經民政局於67年3月28日以北市民三字第2278號函復楊紅紺應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須知規定辦理,有該證明申請書及函件稿附卷可按 (見民政局卷㈢第140頁至第141頁),惟楊明珠嗣因管理人楊紅紺涉擅自在外處分祭田為由,於67年8月

19 日召開緊急臨時大會新選任楊裕寬為第三屆管理人。自此,楊裕寬就本公業對外發文大都改以楊明珠公稱之,間亦有以楊明珠稱之(73年11月17日函、73年12月13日申請書),或以楊明珠發文而以楊明珠公具名 (73年8月6日函),甚至楊裕寬因與楊紅紺間就管理人存否生有爭執,楊裕寬乃以楊紅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68年12月19日起對「楊明珠公」管理人之權利存在,並請求楊紅紺將臺北市○○段下崙尾小段第4、12、13、1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楊裕寬(4號土地所有權人嗣於59年7月4日變更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楊紅紺,71年11月17日再變更管理人楊裕寬),經臺北地院以69年度訴字第14052號判決楊裕寬勝訴確定在案。徵諸民政局自72年12月7日楊裕寬申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時,首次稱本公業為楊明珠公,有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全員緊急臨時大會開會通知、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全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申請書、楊明珠公函、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開會通知、73年8月6日函、73年11月17日函可參(見民政局卷㈢第138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2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64頁、第39頁、第32頁)。嗣第四任管理人楊德全就本公業亦以楊明珠公稱之,且民政局、本柵區公所發文亦以楊明珠公稱之,亦有75年4月16日申請書、76年4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6095號函、79年6月21日函、76年9月25日北市民三字第14496號涵、76年9月17日北市木民字第11978號函附卷可證(見民政局卷㈢第27頁、第18頁、第16頁、第11頁、第10頁),楊德全甚至起訴請求楊裕寬應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有系爭762、763號及764、765號、實踐段一小段9、10號土地之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楊德全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楊德全,有原審76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附卷可證 (見民政局卷㈢第8頁),足證本公業自第三屆管理人楊裕寬就任時起即開始誤用楊明珠公名稱至明,上訴人主張其迄文山區公所通知本公業誤用楊明珠公名稱,應可採信。

⒊本公業第四屆管理人楊德全於78年3月15日發文召開會員大

會改選第五屆管理人乙○○並修改55年管理章程,有開會通知及78年3月26日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 (以下簡稱78年管理章程)附於本院調閱文山區公所楊明珠卷可參(以下簡稱文山區公所卷,見該第1頁至第11頁),核閱該78年管理章程第2頁名稱雖自「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章程」變更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第1條記載變更為「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以下簡稱本公業)」,惟乙○○於78年4月20日向木柵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時,於說明二記載:「為本公業原核發之派下會員證明及規約書(即章程)業已遺失下落不明,為此,謹呈原經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會員名冊及規約書(即章程)影本各乙份,謹請貴所核對貴所所存之檔案後核發回」,核其所附之55年4月管理章程影本,第2頁名稱雖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章程」,第1條記載為「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 (以下簡稱本公業」,第13條記載「本公業委員會設委員七名…」,第14條記載:「委員會由委員互選三名為常務委員,再由常務委員互選一名為主任委員兼任管理人…」,與原存放民政局55年管理章程第2頁名稱為「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章程」,第13 條記載「本公業委員會設委員九名…」,第14條記載:「委員會由委員互選一名為主任委員兼任管理人…」(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第13條委員七名修改為委員九名,第十四條第一段自互選三名為常務委員再由常務委員等字刪除」)不符,有該申請書、55年管理章程影本、55年管理章程、楊明珠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全員大會議事記錄在卷可參(見文山區公所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33頁、民政局卷㈡第

81 頁至第85頁),足見乙○○影印55年管理章程與第一屆通過之55年管理章程不同,乙○○影印55年之管理章程顯非正確版本,徵諸78年僅修正管理章程第3條、第7條、第18條、第23條,其餘併做文字修正,而未修正第2頁名稱、第1條、第13條、14條,俱見本公業之名稱顯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修正,本公業之名稱仍為楊明珠。因此本公業自設立起以楊明珠稱之,迄第三屆管理人楊裕寬起以楊明珠公稱之,上訴人主張楊明珠即為楊明珠公,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二者非同一云云,顯不足採。

⒋楊明珠第一屆管理人為楊林中,62年1月22日變更為楊紅紺

,67年8月19日臨時緊急大會選任楊裕寬為第三屆管理人,75年3月23日改選楊德全為第四屆管理人,78年3月26日改選乙○○為第五屆管理人,有同意書、民政局69年1月22日北市民一字第700號函、祭祀公業變動登記表、木柵區公所78年5月8日北市木民字第5574號函、緊急大會會議記錄、木柵區公所76年11月20日北市木民字第14966號函、木柵區公所78年4月26日北市木民字第5111號函附卷可按(見民政局卷㈠第124頁、第125頁、卷㈡第70頁、卷㈢第134頁反面、文山區公所卷第15頁),是乙○○所任管理人,係緣自於楊裕寬、楊德全、楊紅紺、楊林中,而楊林中自始申請備案本公業之名稱為楊明珠,故乙○○所任之公業管理人即楊明珠,被上訴人所任之公業顧問亦為楊明珠,乙○○召集之派下全員大會固以楊明珠稱之,有被上訴人81年11月24日提出該會議記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惟乙○○既係楊明珠之管理人,殊不因其召集派下全員大會名稱以楊明珠公稱之,遽謂另有名為楊明珠公之祭祀公業,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稱另有楊明珠公云云,非可採信。

⒌又本公業於楊裕寬、楊德全任管理人期間雖均以楊明珠公自

稱,而78年3月26日本公業會員大會修改之管理章程第1條雖記載本公業名稱為楊明珠公,惟本公業自始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名稱備案,已如前述,故民政局已清理之祭祀祭公業並無「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亦未曾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名義核發派下名冊,同時楊明珠管理人於78年間經文山區公所同意備查變更為乙○○,本公業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亦獲通過(其中系爭763地號係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登記○○○區○○段○○○○號係以「祭祀公業楊明珠」登記,地政機關皆同意管理人變更為乙○○),是以並無「祭祀公業楊明珠」與「祭祀公業」是否為同一之疑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2年10月8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24403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卷㈡第46頁),益證楊明珠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楊明珠公實為同一。

⒍被上訴人雖提出78年3月26日通過之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

及111名之楊明珠公派下全員名冊 (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

31 頁),據以證明楊明珠公與楊明珠非屬同一云云。惟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章程即係楊明珠於78年3月26日召集派下全員大會修正55年管理章程,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78年3月26日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益證其所稱楊明珠公即為楊明珠。又核閱楊明珠就前揭修正之78年管理章程送請木柵區公所備查時,並未附有派下全員名冊,是被上訴人提出78年管理章程後附111名派下全員名冊,顯非本公業之派下全員名冊,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111名派下全員名冊之出處為何,其據以推論另有祭祀公業楊明珠公,與祭祀公業楊明珠不同云云,殊難採信。

⒎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日據時期已有

楊明珠公之祭祀公業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另有楊明珠公之規約、派下全員名冊等,斷難徒憑楊明珠所有前揭4、12、12、13-1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始登載之所有權人為楊明珠公,遽謂另有楊明珠公之祭祀公業存在。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楊明珠與楊明珠公為同一祭祀公業,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不同一,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為楊明珠之管理人?⒈按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

成選任,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行有效成立。又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函規定,管理人產生方法有三種方法,一、依公業內部規章之規定,二、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三、若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依上開函示意旨係指祭祀公業內部規章若訂有管理人產生方式,則應先依規章辦理之,若無規章或規章中並無規定管理人產生方式,則由派下員大會選舉,過半數同意為之,惟若無法從上開二種方式產生時,而有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等因素時,方得適用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簽名同意之方式 (內政部台內民字第8702897號函參照)。

⒉依楊明珠55年之管理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業設委員九名

,監事會設監事三名,均由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暨受委任派下普選之。但現獲有承耕權之派下保留二位為當然委員。」第

14 條規定:「委員會由委員互選一名為主任委員兼任管理人名義,為本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綜攬會務代表公業依法登記為財產管理人,暨為委員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人兼主席」,有該管理章程附卷可考(見民政局卷㈡第83頁),是受任楊明珠之管理人必須由先由派下互選委員九名後,再由該九名委員互選一名為主任委員兼任管理人。

⒊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固據提

出該會議記錄、推舉書、文山區公所91年12月10日北市文民字第09133608400號函附卷可考(見文山區公所卷,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惟查,本公業派下即訴外人楊菊曾因派下員有變動而於91年8月12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向文山區公所申請公告,經文山區公所於91年8 月19日檢送楊明珠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等予楊菊公告張貼三十日,並徵求異議,嗣文山區公所因無人異議乃於91年9月25日核發予楊明珠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1年8月19日北市文民字第09132389000號函、91年9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09132809200號函附卷可憑 (見文山區公所卷、本院卷㈡第54頁)。嗣本公業於91年12月4日召開楊明珠派下全員大會,固據選任上訴人為楊明珠之管理人,上訴人並向文山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在案。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所示,上訴人係經由派下三分之二以上推舉當選管理人,核與管理章程第13條、第14條規定管理人出任係先由派下互選九人為委員,後再由該九名委員互選一人為管理人之方式不同,是上訴人未依管理章程所訂定之選任方式完成選任,縱經派下員全體三分之二以上推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明珠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非楊明珠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應可採信。

⒌又上訴人雖另提出楊明珠於88年1月31日派下全員大會會議

記錄,據以證明其為楊明珠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云云。惟按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該期日之後所生之新事實,始不為既判力所及。查,上訴人前曾向原審提起確認其就「楊明珠公管理權」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屬實(見該卷第221頁至第229頁),而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中即已提出前揭88年1月31日楊明珠公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為證,惟已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憑,是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詎上訴人猶提出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據以證明其為楊明珠之管理人,委無足取。

⒍另上訴人為楊明珠管理人,經文山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固

據上訴人提出文山區公所91年12月10日北市文民字第091336084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字卷第19頁),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以下證明文件省略)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定有明文。故民政機關(單位)准予備查之管理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從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民政機關(單位)出具備查證明文件為必要,亦不因而當然取得管理人資格。是本件上訴人為楊明珠管理人資格縱經文山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亦不因而當然取得管理人資格。上訴人據以證明其為楊明珠之合法管理人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楊明珠與楊明珠公為同一,雖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明珠派下所選任之管理人,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既非為楊明珠之管理人,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3,327,093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258,5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經刑事庭移送本院,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以刑事訴訟業經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