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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寅○

辰○○甲○乙○○子○○追加原告 卯○○

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江東原律師劉秋絹律師許英傑律師被上訴人 戊○○

壬○○丙○○辛○○丁○○庚○○己○○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

楊鈞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為被上訴人未經正大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全體合夥人同意,擅將該所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憑證等重要資產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取走後,致上訴人喪失服務機會所生之損害,而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故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嗣後無法提供服務時起算,非以被上訴人取走文件之90年6月5日起算。縱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0年6月5日起算,惟上訴人既於92年6月3日已提起本件訴訟,已明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擅自取走系爭文件而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所生之損害,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中斷,則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再追加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再為起訴,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審竟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92年6月4日罹於時效消滅,而駁回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追加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所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自有未合。

㈡會計師為以服務客戶取得報酬之服務業,客戶工作底稿無論

對提供服務之會計師事務所或客戶而言,均具不可分離關係,無工作底稿即不可能提供服務,足認工作底稿為會計師事務所之重要資產。被上訴人取走屬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底稿後,致上訴人失去對工作底稿所載客戶服務之機會,並因而減少合夥收入達1,000萬元以上。惟原審竟依會計師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查核底稿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認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會計師,並將合夥人與會計師割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取回工作底稿與工作底稿未取回前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本

屬二事,上訴人未取回工作底稿前因被上訴人取走工作底稿所致之損害,仍得加以請求。況上訴人於89年間仍持有工作底稿時,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億7,573萬6,515元,年度所得總額為2,007萬7,296元,惟於90年6月5日遭被上訴人擅自取走客戶會計師簽證查核工作底稿後,上訴人於91年度之執行業務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即減少為4,260萬1,459元,年度所得總額僅餘23萬8,733元,總計該年度之營業利益損失即達1,983萬8,563元。足認被上訴人擅自取走工作底稿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惟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作底稿為由,遽認被上訴人取走工作底稿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誤。

㈣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培賞、

詹淑薰及林崇文等16人於89年7月20日所共同組織成立之合夥團體,嗣被上訴人及陳培賞、詹淑薰、林崇文等人分別於90年6月5日及91年7月1日聲明退夥後,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加入卯○○、丑○○為合夥人。因此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現在之合夥人為上訴人及卯○○、丑○○等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追加卯○○、丑○○為原告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

㈤合夥會計團體年度應分配酬勞,係屬各合夥執業會計事之年

度執業收入,每年均須申報年度執業所得。至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合夥分配酬勞,均以每月暫支款方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並列為年度各合夥執業會計師之年度執業所得申報,並無拒絕結算合夥分配酬勞而未給付之情形。

㈥訴外人黃錦成、黃嘉明及王惠民等人退夥時,係經合夥人共

同結算合夥人退夥財產利益後,始同意其退夥時,得各自帶走加入合夥前自行執業所開發之原有客戶,是黃錦成、黃嘉明及王惠民等人係依法定程序退夥,並與其他全體合夥人共同協商分析合夥財產利益後,始帶走工作底稿,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不同,不得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被上訴人稱僅帶走上訴人所舉工作底稿之一部,且其中有部

分係由上訴人負責辦理簽證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又其所稱被上訴人所帶走工作底稿之客戶中,仍有74家委託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簽證,現非由被上訴人戊○○負責簽照等情,縱為真實,仍無礙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營業利益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人會議記錄、合夥契約書、合夥人暫支付款明細表、簽證部門簽證案件明細表及短少簽證案件明細表、退夥同意書、聲明補充說明、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印製之收款通知及收據、員工工作規則、內部連絡單及簽名式樣、照片17幀、支票、退夥結算會議記錄、公告、簽呈、財政部台財證㈥字第30811號函、同部台財證㈥字第31059號函、和解書、91年協議字第176號函、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核准函、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記錄及寄給客戶之證明、損益表、工作底稿、約定書、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律師函、存證信函、開會通知、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召集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之民事準備理由狀、台北市政府核准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之備查公文、正大會計師事務所90年度收入歸戶清單、清核對明細及附註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非僅上訴人等五人,因此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並不適格。上訴人雖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追加卯○○、丑○○為原告,惟其於第一審並未補正,故程序上仍有瑕疵,且卯○○、丑○○係於92年7月15日始加入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其自與本件無涉。況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負責盈虧之合夥人僅有寅○、戊○○、壬○○、庚○○、丙○○及辛○○等6人、己○○、丁○○、癸○○並非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真正合夥人,且辰○○、甲○、乙○○及子○○等人亦非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實際合夥人,則戊○○、壬○○、庚○○、丙○○及辛○○退出合夥關係後,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已形同解散,寅○僅得基於其個人之損害有所請求,惟寅○竟又以辰○○、甲○、乙○○及子○○為合夥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並不適格。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嗣於第二審審理時,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則上訴人上開追加顯有未合。況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時,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亦屬無理由。

㈢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戊○○、壬○○、庚○○

、丙○○及辛○○等五人87至89年度之金夥盈餘金額3,539萬2,136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敗訴在案,惟上訴人寅○仍拒不給付。且依9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5日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收入,各合夥人分配明細所載內容,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戊○○、壬○○、庚○○、丙○○及辛○○等人3,000萬元至4,000萬元,惟寅○仍拒不給付。又寅○亦未依約定書第5條給付被上訴人癸○○結算分配金額,足認寅○尚積欠戊○○、壬○○、庚○○、丙○○及辛○○6,000萬元之合夥盈餘及拒絕清算分配酬勞予癸○○。

㈣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盈虧之合夥人有寅○、戊○○、壬○

○、庚○○、丙○○及辛○○等6人,其合夥盈餘分配為

100:50:35:19.5:11:9.5。至於寅○或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向國稅局申報之合夥比例並非實際之合夥比例。且由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歷年之資產負債表或任何財務報表中,均無寅○實際出資額之記載,足認上訴人主張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所有資金均由寅○出資云云,顯不足取。至己○○、丁○○、癸○○、子○○、乙○○、甲○等人只領薪水,不負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經營之盈虧責任,為形式上之合夥人,並非真正合夥人;又陳培賞、詹淑薰及林崇仁等人只繳年費,獨立經營,為所謂靠行,亦不負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經營之盈虧責任。因此戊○○、壬○○、庚○○、丙○○及辛○○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致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僅餘寅○一人,依民法第686、687、692條之規定,自發生當然解散之法律效果。

㈤上訴人主張其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自嗣後無法提供服務之日起算時效,惟未具體指出所謂嗣後無法提供服務之日為何。且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兩個獨立、各別之請求權,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並不因此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工作底稿既屬被上訴人保管,則自非營業秘密法所規範營業秘密之範圍,被上訴人亦無構成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可言。

㈥90年6月5日以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之會計師黃錦

城、黃嘉明、王惠民等人退夥時,均將其負責簽證客戶之工作底稿帶走保管,足證不論依法規或過慣例,被上訴人就其保管工作底稿之行為,並無不法。

㈦上訴人所為戊○○及壬○○竊收公款4,000萬元、被上訴人

趁寅○出國當天,臨時起義召集合夥人會議宣稱退夥,並於次日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得以迅速繼續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服務,顯有違法之情事與壬○○違背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收款通知及收據之開立人,將支票抬頭改開為壬○○,並將該支票存入壬○○私人帳戶,且全數動用之主張,為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自無足取。縱上訴人上開主張非新攻擊及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上開情事,且上開情事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擅自取走工作底稿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48號判決、聲明書、工作底稿、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簽一部工作底稿明細、同所合夥盈餘分配明細、同所歷年合夥盈餘分配明細、同所函、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民事起訴狀、律師函、監察院函復報告、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函與借閱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基於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之新加入合夥人卯○○、丑○○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下稱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寅○於60年間創立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被上訴人戊○○、壬○○、丙○○、辛○○、丁○○、己○○、庚○○、癸○○則先後加入而成為合夥人,追加原告卯○○、丑○○則於92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而為合夥人(以下稱系爭合夥)。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利用上訴人寅○出國之際,於當日下午2時許,夥同部分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擅將重要文件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客戶帳冊憑證等件強行搬離正大事務所,旋於同年月8日自行設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中會計師事務所),向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原有客戶表示渠等帳務資料、查核工作底稿等重要資料握在其等手上,迫使該等客戶轉向委託渠等續辦簽證等會計業務,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合夥;又工作底稿係會計師受客戶委任辦理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所依據之資料,內容涉及該客戶之業務及財務機密,為會計師事務所經營之重要資訊,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未經合夥人之同意擅將屬於合夥財產之工作底稿等重要秘密資料取走,並供渠等成立之大中會計師事務所使用,自屬共同侵害系爭合夥之營業秘密,系爭合夥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即系爭合夥)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寅○於90年10月3日已具函向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台北市國稅局、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等政府主管機關,申報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承辦客戶之稅務簽證及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本身89年度以前之帳冊憑證及租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89年度以前之帳冊憑證均因淹水而毀損滅失在案,則被上訴人自無法將已滅失之文件取走。上訴人等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將哪些重要文件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憑證等搬離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其因此造成系爭合夥之損害若干及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之因果關係為何。況系爭工作底稿本即屬被上訴人所有或保管,非屬會計師事務所有,被上訴人縱取走亦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等如因接受被上訴人執簽證客戶委任之需要,亦可向前任簽證會計師要求查閱。上訴人等並未證明是否有任何一家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公司客戶因簽證會計師負責保管及持有工作底稿之故,而被迫必須續繼委託該簽證會計師,益認上訴人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等雖主張比對89年度、91年度之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及91年度大中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明細等即可查明被上訴人將多少客戶業務移轉至大中事務所云云,惟大中會計師事務所並非本件當事人,其事務所收入與本件無關,又大中會計師事務所之聯合執業會計師並非僅被上訴人等8人,尚包括非本件當事人之訴外人,因此上訴人等請求調閱大中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資料,顯有惡意侵害大中會計師事務所及客戶之權益之虞,且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果有客戶減少、營業額下滑之情形者,其原因繁多,與上訴人等指稱因被上訴人取走及保管簽證客戶之工作底稿應無關聯,否則,客戶豈不永遠不會或不敢更換簽證會計師,足見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成立,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意旨,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作底稿等文件,而非直接請求金錢賠償。然上訴人等不僅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作底稿,反而逕請求金錢賠償,不僅已違反損害賠償補充性之原則,尤其上訴人等自承現在返還工倫底稿對其已無意義云云,足見上訴人等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無理由。至上訴人遲至92年7月4日始追加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於95年5月3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寅○於60年間創立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被上訴人等先後加入而成為合夥人,90年6月5日上訴人寅○出國,被上訴人等於當日下午2時許,與部分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將被上訴人等負責簽證之89年度、90年度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客戶帳冊憑證等件搬離正大事務所,旋於同年月8日另設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中會計師事務所)之事實,以及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審卷6頁),於原審9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據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原審卷105頁),於原審9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為請求(原審卷127頁),並於原審9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確定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而為請求(原審卷343頁),至95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再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本院卷㈤154頁)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應以為裁判基礎。

四、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營業祕密法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侵害營業祕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及侵害營業祕密之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利用其於90年6月5日出國當日,與部分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將被上訴人等負責簽證之89年度、90年度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客戶帳冊憑證等件搬離正大事務所,旋於同年月8日自行設立大中會計師事務所為論據。查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將上開資料搬離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後,即於翌日即同月6日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退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另設大中會計師事務所,並於平面媒體刊登退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廣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同月8日函覆被上訴人,副本並通知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及財政主管機關,有同局90年6月8日北市財二字第9021467300號函可參(原審卷440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450頁),以該90年6月5日為周二,該事務所發生如此重大事件,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合夥人,自應知悉,參酌上訴人寅○於同月13日即委請永然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癸○○,聲明其已退夥,無權收受客戶報酬等情(原審卷141頁),可知其至遲於收受該函或廣告刊登時或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侵害營業祕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92年7月4日追加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兩造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時起至起訴之日,至上開追加行為時已逾二年,並無爭執)。又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之起訴狀中已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其營業之損害,只是其損害數額須待調取大中會計師事務所91年度執行業務收入始能計算出銳減之營業額(原審卷6頁),可知至遲於起訴時,已知悉其受有損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之95年5月3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亦逾二年,是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有理由。上訴人雖再主張時效應自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無法提供服務之日起算,其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亦應認為已時效中斷(本院卷㈠19頁)云云。然上訴人既知悉其有關工作底稿等文件,已為上訴人所取走,自係於當時即知悉其無法提供服務,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不足以影響前開時效起算點之判斷。又上訴人起訴所依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同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不同,被害人依據此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難認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起訴,其起訴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同條第1項後段及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即令其起訴亦有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效力,亦限於就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生之請求權而已,不及其他。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二項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自有理由。

五、次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法律並未就善良風俗為定義,本院認為所謂善良風俗,指為維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其具體內涵如何,固難一一列舉,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均為其例,然若其行為之核心部分,本為法律所允許,僅行為過程不合於法律規定,又非出於不善之動機,藉由合法行為之外形損害他人之情形者,即難認違背善良風俗。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各合夥人請求退夥,本為法律所允許之行為,縱合夥人之退夥不符合法律所定之要件,或其退夥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除出於不善之動機,欲藉由合法之行為損害他人外,尚難認請求退夥之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本件兩造原為合夥人,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被上訴人等逕自退夥而離開原執行合夥事務之處所,另行成立合夥,其行為在客觀上,乃行使法律所賦予請求退夥之權利,並未違背契約自由及保障公平競爭之現代型社會下所能容忍之方式,且無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之情形,主觀上不外使自己之經營理念得以發揮或提高合法利潤,非以加害上訴人之動機為出發,則不論其退夥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均難認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又查核工作底稿所有權屬於會計師,會計師就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責任,若二位以上會計師,則應依據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有兩造所不爭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證㈥字第31059號函可據(原審卷416頁、536頁),是工作底稿所有權以屬於會計師所有並有保管之責為原則,而兩造間並無就此為相關約定,現行法令亦無明確規定,上訴人等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工作底稿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以其為工作底稿所有人地位,將其搬離,不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外觀上屬於正當之權利行使,難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自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之行為既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則上訴人等依據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所提出其餘攻擊方法,即無逐一論駁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