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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俊彥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忠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上訴人為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之債權人,有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正未獲償,被上訴人執對南北公司之債權憑證,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就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八九二號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檢送該異議狀予被上訴人,並限期應於十日內起訴,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將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為此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兩造對執行標的物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該爭執事項亦影響被上訴人對南北公司債權之實行,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並非不能以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就該債權存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南北公司有四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債權,並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仁八十五民執寅三七三八字第八二二九號債權憑證為憑,而南北公司對上訴人又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原法院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另案判決確認上開數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二號事件,調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卷執行,並經原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詎上訴人竟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起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撤銷執行命令,爰本於承攬契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南北公司對上訴人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判決確認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志公司)前所提確認之訴,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對南北公司清償之行為對聖志公司不生效力,係因上訴人違反聖志公司聲請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所致,故該債權僅存在於聖志公司與南北公司之間,至於另在債務人或第三人違反查封命令處分查封物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或拍定人,因於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之際,前述查封物已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擅自處分而不存在,其強制執行之效力自應僅及於嗣後查封之物,而不得溯及主張仍受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相對效力之保護,本件南北公司之其餘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既未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前對此一工程款債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定意旨,自難同受前揭執行命令效力之保護。原判決認能溯及主張參與分配,不符實質平等主義要求。又上訴人應給付南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除保留其中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抵充保固金外,其餘均已清償完畢,而該保固金債權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南北公司對上訴人有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訟確定後,已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一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九元領訖在案,南北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且上訴人可代位南北公司請求確認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據以請求。退步言,南北公司對上訴人縱仍有債權存在,亦因上訴人已將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中之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交付執行法院,南北公司至多僅餘四百五十萬餘元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聖志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南北公司假扣押,並經該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三一八八號裁定淮許,嗣聲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核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新院丁執周字第五六○○六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交通大學綜合一館新建工程工程款債權在八百九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收取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南北公司清償,嗣經上訴人於同月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訴外人聖志公司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起訴,並經判決確認訴外人南北公司對上訴人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歷審案號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一七四號、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對訴外人南北公司清償,該清償行為違背查封效力,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所為清償行為不得對抗債權人,故訴外人聖志公司仍得主張訴外人南北公司對上訴人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訴外人南北公司對上訴人就同一工程另有四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元保固金債權,另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勝訴確定(歷審案號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並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八號事件對上開債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受償一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九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並非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且係於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對訴外人南北公司清償後,方聲請強制執行,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南北公司之清償行為,違反原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新院丁執周字第五六○○六號扣押命令,對其不生效力?茲析述如下。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係採相對無效原則,而所謂不能對抗債權人之範圍,有個別相對無效,及程序相對無效之分,個別相對無效,係指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僅不能對抗執行債權人及處分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至於處分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不包括在內;至於程序相對無效,係指債務人查封後之處分行為,不僅對處分前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即對處分後之債權人,以查封開始之執行程序存續者為限,亦不得對抗,須查封經撤銷後始完全有效。我國法律雖無明文規定違反查封效力之相對無效範圍,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認強執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之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顯係採個別相對無效說。換言之,系爭工程款在上訴人給付予南北公司之時,唯有已對南北公司聲請執行及在該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等,得相對主張該清償行為無效,就債務人本身及其他債權人而言,應仍屬有效清償。則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南北公司對上訴人有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工程款債權,雖經前案判決確定,惟該債權係相對存在於訴外人聖志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至於訴外人南北公司之其餘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既未於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清償之前對此一工程款債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要求同受前揭執行命令效力之保護等語,應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我國法係採不重覆查封主義,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財產,其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包括假扣押執行及終局執行)時,應合併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程序辦理,本件工程款債權經訴外人聖志公司聲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事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扣押命令後(上訴人於同年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再聲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二號執行事件執行同一債權,依上開規定及實務上作法,係調假扣押卷執行,並利用已進行之查封程序,接續進行換價程序(就本案而言即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故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效力即溯及於假扣押程序核發扣押命令時發生,原核發之扣押命令既未失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間之清償行為違反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查針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債權人」之解釋,目前司法實務通說係採取「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以」之見解,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定、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可資參酌。其中特別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更明白指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目的,在於維持執行機關之威信,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以保護執行債權人之權益。」等語。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於「維持執行機關之威信」、「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因前二者之目的,法律規定違反查封效力處分行為為相對無效)及「保護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此即涉及債權人之範圍),則該法條所謂之「債權人」,應指債務人或第三人違反查封命令處分查封物前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以及拍定人。至於在債務人或第三人違反查封命令處分查封物後方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因該等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之際,前述查封物已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擅自處分而不存在,其強制執行之效力自應僅及於嗣後查封之物,而不得溯及主張仍受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相對效力之保護。本案聖志公司對上訴人僅聲請假扣押,未聲請本案執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若被上訴人亦在上訴人為清償行為前於該案併行聲請參與分配,上訴人自無抗辯之餘地。但若在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之後,始有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舉,即非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之債權人。至於雙重聲請執行之效力,我國係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然因我國查封效力係採相對無效,是以後執行事件雖應併案執行,然僅於「聲請時」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即明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需「於為聲請時」方「及於該他債權人」,祇有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潛在之查封效力,方告顯現。(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五○六頁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效力溯及於假扣押程序核發扣押命令時發生云云,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即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我國係採平等主義之國家,即不問債權人係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除法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如稅捐債權、抵押債權)外,均依債權額比例分配,自應採程序相對無效,較符合平等主義之精神,否則無異使假扣押之債權人聖志公司取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云云。惟查南北公司原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清償行為而消滅,雖該清償行為因違反假扣押命令而對對執行債權人聖志公司不生效力,然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對南北公司清償前,只有聖志公司單獨對該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僅對於「執行債權人」聖志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惟對於聖志公司以外之其他人,當然仍生清償之效力。反之,如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清償前,除聖志公司外,尚有其他人就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依前述最高法院的見解,當然同受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相對效力之保障,換言之,聖志公司之所以能取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係因在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之處分行為前,只有聖志公司出面聲請強制執行,此一法律見解,並無任何平等原則之違反。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清償南北公司前聲請參與分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使其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係在此一假扣押程序尚未撤銷前,亦已不受相對效力之保護。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際,南北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早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在執行標的已不存在後,始就該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之人反而能溯及主張參與分配之權利,於法當難謂合。再者,第三人違反查封效力對債務人所為之清償行為,僅係對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其清償之數額中,獲判決確認存在之債權數額僅止於與執行債權人聖志公司個人之債權額相同之部分,而非所有債權額加總之數額即明。由此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既未於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清償之前,對此一工程款債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要求同受前揭執行命令效力之保護。

八、綜上所述,違反查封效力之相對無效範圍,最高法院判例,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之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至於後執行事件雖應併案執行,然依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明定,僅「於為聲請時」方「及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是以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僅不能對抗執行債權人及處分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至於處分後方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不包括在內。被上訴人並非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且係於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對訴外人南北公司清償後,方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要求同受前揭執行命令效力之保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南北公司之清償行為違背假扣押之查封效力,對其不生效力,並訴請確認訴外人南北公司對上訴人有新台幣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確認訴外人南北公司對上訴人有新台幣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藍 文 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