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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85號上訴人即附 甲○○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被上訴人即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包國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甲○○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上訴駁回。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三陽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預計興建訴外人根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協公司)廠房,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2,700,000元,伊已於簽約日給付第一期價款40,270,000元簽約金(下稱系爭簽約金),第2期價款則約定自簽約日起 1年內,由伊負責申辦上開廠房建築執照(下稱建照),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查核准後,由三陽公司協助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再以所得給付第 2期價款,如因審核程序問題拖延時,兩造並得協商延長期限。嗣因伊申辦建照無法於1年內獲准,致無法辦理貸款,遂於91 年3月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三陽公司於91年6月12 日主張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並催告伊於15日內依約給付第 2期價款,更於91年 9月23日函知伊解除契約,經伊於同年月24日收受,然依約三陽公司尚無第 2期價款請求權,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為此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又因三陽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伊,伊並於91年10月 8日函知三陽公司同意解約,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三陽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縱認三陽公司解除契約為合法,其沒收系爭簽約金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為此備位請求三陽公司應給付伊40,270,000元加計自90年 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三陽公司則以:兩造間固訂有系爭契約,惟伊為免甲○○辦理建照不力,致伊在取得買賣價款前,承受系爭土地閒置之損失風險,故約定甲○○應在訂約日後之 1年期間內,負責辦理建照之申請。詎甲○○未積極辦理,伊於契約原約定期限屆至前,勉為同意延期6個月。嗣甲○○於91年5月22日獲都發局審核通過其設計案,乃甲○○以建照仍在審核為由,拒絕履約,伊遂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金充作違約金,自有所據,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甲○○已接受契約風險,伊亦因土地閒置受損甚鉅,並無過高,即無核減必要,縱認過高,利息亦不應自解除契約或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甲○○先位請求,就備位聲明部分,則認三陽公司解除契約為合法,惟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而判令三陽公司應給付甲○○27,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不利於其之部分,先位聲明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備位則請求三陽公司應再給付其13,000,000元加計自91年 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原判決命給付之 27,270,000元部分,給付自91年9月25日起至92年11月 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另聲明駁回三陽公司之附帶上訴。三陽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駁回甲○○在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駁回甲○○之上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甲○○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預計興建根協公司廠房,約定買賣價金為 402,700,000元,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給付系爭簽約金予三陽公司,及進行系爭土地上之○○○區○○段工業廠房新建工程」建照之辦理事宜,而三陽公司於91年 9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解除契約,經伊於翌日收受,三陽公司並沒收系爭簽約金充作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三陽公司

91 年9月23日律師函(下稱解約函)、上開廠房新建工程相關申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3、29至30、40至51頁),復為三陽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甲○○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甲○○復先位主張三陽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仍應存在;備位主張如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三陽公司即應返還系爭簽約金,且縱認三陽公司解除契約為合法,其沒收之違約金容屬過高,亦應返還等語,則為三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先位部分所應審究者,核為: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仍否存在?即三陽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次就備位請求部分則應審究:三陽公司應否負回復原狀之責?其沒收之違約金有無過高?如過高,其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應自何日起算?

六、經查:㈠先位部分─系爭契約業經三陽公司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已不存在: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第二次付款於簽約日起一

年內,由甲方(即甲○○)負責辦理建築執照申請(如因政府審核程序問題拖延時,雙方得協商延長期限),並經台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按應為都發局)審查核准後,雙方同意以乙方(即三陽公司)名義申請銀行貸款,貸款金額視為買賣價金第二次款,由乙方提領,並自買賣價金內扣除,其貸款利息全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本件甲○○原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89年12月31日起1年內,即90年12月31日前依約定方式支付第2期價款。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買賣雙方應依約履行付款或本約所訂立之各項義務,如甲方違約,乙方得限期催告甲方履行,乙方即可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如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乙方履行,甲方即可解除本約,乙方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甲方,但如因政府法令規定,本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無法通過台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審核時,甲方得單方解約,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七日內返還本金;並加計依中央銀行存款利率計息返還甲方」(見原審卷第20頁),亦可知甲○○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情形,限於「如因政府法令規定,本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無法通過台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審查時」,始得為之。

⒉查甲○○固曾於91年3月1日,以其無法於91年1月1日前取

得建照為由,而發函通知三陽公司單方解除契約,有通知函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惟斯時僅係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之都市審議程序尚未通過,並非確定無法通過,為甲○○所不爭,並有上開廠房新建工程相關申請資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甲○○得單方解除契約之要件,是甲○○斯時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合先敘明。

⒊甲○○固主張於上開廠房建照經都發局審查核准之條件未

成就前,三陽公司並無買賣價金第 2期價款之請求權,應由兩造協商延長期限,三陽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並據其舉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及其91年 8月14日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惟查:

⑴本件兩造得予協商延長甲○○履行系爭義務期限者,僅

限於「因政府審核程序問題拖延時」,此觀系爭契約第

3 條第2款約定甚明。而兩造於前揭1年期限屆至前,曾同意續延 6個月,有三陽公司內部簽呈乙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參酌甲○○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之91年3月12日、同年4月29日,仍續向都發局提出相關文件憑以申辦建照,此有其所提出上開廠房新建工程相關申請資料所附都發局91年3月21日北市都三字第09130523500號函、91年 4月29日文件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堪信三陽公司辯稱兩造於前揭 1年期限屆至前,曾同意續延 6個月乙節屬實,甲○○主張未曾收受三陽公司同意展延 6個月通知云云,即不足取,足認甲○○依約應負有續行辦理申請事宜以取得建照,以利於91年6月30日前依約定方式支付第2期價款之義務。

⑵又甲○○係於91年 5月22日即獲都發局審核通過上開廠

房新建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案,其後續申辦建照之處理期限最長僅為14日等情,亦據三陽公司提出台北市政府91年5月22日府都三字第091081223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3、64頁),復為甲○○所不爭執,足徵三陽公司抗辯甲○○本得續為辦理俾能如期取得建照後依約貸款以支付價金,卻延滯程序未予進行等語為可採。觀諸三陽公司係於91年 6月12日催告甲○○,限於文到15日內依約履行,逾期將解除契約,有是日律師函可參(下稱催告函,見原審卷第24-1至26頁),甲○○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催告函,則甲○○於收受該催告函後本得於15日內續為辦理以利如期履約,卻延滯程序,反於91年 8月14日發函稱本件建照之申請仍在審核程序而有拖延,尚未獲得都委會審查核准,雙方應協商延長期限或重新議定條件云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甲○○91年 8月14日律師函),顯有可歸責事由,並已違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所課予甲○○應續行申請建照事宜以於期限內履約之義務,殊不論其究係故意或過失而不知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案已通過。是三陽公司辯稱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堪憑採。而三陽公司果以上開解約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於91年 9月24日合法送達甲○○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即應認系爭契約業經三陽公司於91年9月24 日合法解除。

⑶況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案既已於91年 5月

22日獲審核通過,甲○○復自承未進而為後續辦理,自難認本件有何政府審核程序拖延之問題可言,依約三陽公司自不負有何與之協商之義務。參以系爭契約既載有甲○○應限期申辦建照之約定,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即已寓有控制系爭買賣風險之意,故甲○○主張於系爭情形下,三陽公司應本誠信原則與其協商延長處理期限,惟三陽公司不願合理延長期限,已違反契約約定云云,委不足取。

⑷甲○○復主張係因三陽公司已於91年 6月12日催告主張

欲解除契約,其為免買賣契約不明確之損害,始未續行申辦建照云云。惟查上揭都發局審核通過之日期與三陽公司催告及解約日期,相距時日非短,其間均未見甲○○有何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是其前開主張,亦難採信。其另主張第 2期價款之給付尚待三陽公司申辦貸款,是第 2期價款之給付遲延自不可歸責於其,三陽公司上開催告函僅要求其履行,忽視其亦應負申辦貸款之義務,其催告不生效力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三陽公司所負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義務,係以甲○○業經取得建照時為停止條件,本件則係甲○○違反其應續行申請建照事宜以於期限內履行之義務,乃其債務不履行在先,三陽公司自毋庸負何申辦貸款之義務,且觀諸三陽公司上開催告函係催告甲○○於收信後15日內依約履行契約條件,並非逕向其請求給付第二期價款(見原審卷第25、26頁),其催告於法自屬有據,甲○○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⒋綜上,甲○○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則三

陽公司依該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予以催告限期履行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三陽公司合法解除,則甲○○先位請求確認兩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三陽公司毋庸負回復原狀之責,惟其沒收違約金過高,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買賣雙方應依約履行付

款或本約所訂立之各項義務,如甲方違約,乙方得限期催告甲方履行,乙方即可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可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核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契約既經三陽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是依前揭約定,三陽公司自有權沒收違約金。乃甲○○猶主張系爭契約係於91年10月8日經其函知三陽公司同意解約(見原審卷第31 至32頁甲○○之律師函),於斯時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即難採信,其主張三陽公司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簽約金之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⒉甲○○雖主張因三陽公司未申辦貸款進行第二次付款作業

,且依當時經濟情勢,三陽公司未必能順利貸得款項,是伊未能依約給付第2期價款,不可歸責於伊 ,自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沒收違約金之適用云云。然本件係甲○○違約在先,三陽公司尚毋庸負申辦貸款之責,業經前述,甲○○猶執前詞,主張三陽公司不得沒收違約金云云,殊不足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 ,又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尚不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時,法院自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其標準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酌減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本件甲○○主張系爭土地仍在三陽公司使用收益中,由其

停放怪手等重型機械並堆置貨櫃、廢棄建材等物,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惟為三陽公司所否認,辯稱依上開照片所示,除少數係訴外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私占系爭土地者外,其餘均非系爭土地而係鄰地之照片,並提出聖陸公司切結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使用分區圖、照片八幀為佐(見原審卷第92至99頁),參以三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負有點交之義務,自難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交付,即遽認三陽公司仍得使用收益。而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三陽公司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收益之情形,其據以主張違約金過高,即不足採。甲○○復主張三陽公司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即三陽公司所得受之利益,僅相當於其未付第2期價款之利息,應按郵局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年息1%計算 ,自91年7月1日起至91年9月24日止計86日,共865,805元云云 ,固提出手寫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利率表為佐(見原審卷85頁),惟未能證明何以本件應以上開標準計算違約金之數額,亦難認有據。

⒌惟甲○○另主張三陽公司除以系爭土地為標的外,並無何

成本之支出或規劃心血之勞費,且兩造於簽約時已預留 1年期限,並已延長期限,依社會一般客觀事實及經濟狀況,其沒收之違約金過高等語。則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土地,三陽公司依約僅負有協助申辦貸款、支付土地鑑界費、代書費、交付文件予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騰空理清地上物點交不動產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核與一般營造業之預售屋買賣,出賣人除負有移轉土地之義務,尚須支出高額營建成本及須花費心血規劃,以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建物情形不同,自不得遽以一般預售屋買賣所約定之違約金比例(如15% )作為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而系爭契約總價款為402,700,000元,三陽公司沒收之違約金為40,270,00 0元,已達總價款 10%,尚較三陽公司所提出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91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房屋建築營造業同業所得額標準為8%,利潤淨利率為9%為高(見原審卷第 104頁),然三陽公司就系爭買賣並未如一般房屋建築營造業須支出營建成本及規劃心力,如前所述,堪認本件三陽公司沒收全額之簽約金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甲○○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全不足採。三陽公司雖抗辯以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約定違約金之比例,僅限制最高不得逾15

%,是其沒收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云云,惟預售屋業者,對預售屋之土地建物通常須負擔開發、建築及宣傳等諸多成本,與本件三陽公司單純出售土地之情形實不可相提並論,自不得遽以一般預售屋買賣所約定之違約金比例作為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本院自應依職權就違約金是否相當加以審究。

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6399.07平方公尺,計約1936坪(坪以

下四捨五入),為三陽公司於88年12月29日因領回抵價地登記取得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而兩造於簽約時已預留1年期限,供甲○○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且如因政府審核程序問題拖延時,雙方得協商延長期限,是在此期間固內屬兩造可預見及接受之風險,惟甲○○給付系爭簽約金之同時,三陽公司即須負有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甲○○之義務,尚無從任意使用,是三陽公司辯稱兩造於契約內佐以違約金之約定,以分派及控制風險,堪予採信。則三陽公司抗辯其自訂約後翌日即90年 1月1日至91年9月24日解除契約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等語,即足憑採。是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所處位置有道路行經,交通便捷,有土地使用分區圖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依房地產仲介機構出具估價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5、76頁),90年至91年期間,系爭土地每月每坪租金行情約 550元,93年間則約每月每坪 700元;若係供當地需求頗殷之大型倉庫及大型物流中心使用,則每月每坪可達 800元至1000元,並參酌三陽公司附近地段(即潭美段)自有廠地出租行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所附廠地租賃契約書),含建物之長期租金則約為每月每坪550元。再參酌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三陽公司)自逾期未點交之日起,應依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按日加計懲罰金付予甲方(即甲○○)直到乙方點交之日止。」,可知若三陽公司遲延點交土地,致甲○○受有無法使用土地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係以每日42,700元(即427,000,000x0.001= 42,700)計算違約金,換算系爭土地月租金為每坪662元 (即42,700元x30/1,936=6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三陽公司抗辯其受有不能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以每月每坪 500元核計,應屬合理,亦足認三陽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合約期間即90年1月1日至91年 9月23日,以21個月核計,約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為20,328,000元(500x1,936x21=20,328,000), 當屬有據。再審酌三陽公司為出售系爭土地曾支出仲介費用6,040,500元(即成交價402,700,000元之 1.5%,見原審卷第21頁),並另支出土地鑑界費用(見原審卷第

18、19頁),惟其收受甲○○所繳交之部分價款即系爭簽約金,即得予以運用,應認至少亦受有該部分價款法定利息之利益(40,270,000x5%/12x21= 3,523,625)。復參酌上開91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該年度房屋建築營造業同業所得額標準為8%,利潤淨利率為9%(見原審卷第 104頁),而三陽公司雖未如一般房屋建築營造業另須支出負擔開發、建築及宣傳之成本,惟其仍須支出維護系爭土地使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之費用,且甲○○能如期履行債務,三陽公司當得受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利益(僅因系爭土地乃領回抵價地,且取得土地成本及出售成本間容因市價波動、物價指數、經濟情況而異,本院認尚不宜逕以取得成本計算差價),是觀諸三陽公司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仲介費用等費用支出及所得簽約金利息利益,已約略相當於本件總價款之5.7%,並參酌其出售可得之利益與出租土地間容仍有利差存在,暨本件違約金屬懲罰性質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以買賣總價款之6%計算,即24 1,620,000元(402,700,000x 6%=24,162,000),較為允當,三陽公司逾此部分沒收之違約金,即屬過高,是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三陽公司應返還16,108,000元(40,207,000-24,162,000=16,108,000),為有理由。至於三陽公司另抗辯其受有因此而未早日推動高度商業開發系爭土地、須重覓交易對象、相關訴訟費用支出,租金轉存或轉投資等損失,均屬未能確定或非因系爭買賣所生損害,其據以主張違約金未過高云云,尚難憑採。

⒎甲○○復主張三陽公司應自解除契約翌日即91年 9月25日

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然查甲○○原付之簽約金,既經三陽公司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示將之充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是違約金雖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要不能使違約金之性質再度回復為價金,而認三陽公司之返還該金額,應自解除契約翌日即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況違約金是否酌減,乃屬法院職權,當事人之聲請無非係促請法院發動,就經法院核減之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固已失其存在,而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惟本件三陽公司有無返還先前所受違約金之義務或數額若干,尚繫諸於法院行使職權酌減之結果,亦即三陽公司前所受給付之法律上原因,須待本案法院酌減之結果確定後,始足判斷是否已消滅,是雖甲○○於起訴時即已行催告返還被沒收違約金,然三陽公司就所沒收過高之違約金部分,參酌民法第 229條規定,亦應係自本判決確定後之翌日即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確定消滅之翌日,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責任,故本件應予酌減之違約金數額,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另因兩造買賣契約並無系爭違約金利率計算之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三陽公司於91年 9月24日合法解除,則甲○○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其備位主張系爭契約乃兩造於91年10月 8日合意解除,三陽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亦屬無據。惟甲○○另主張三陽公司沒收之違約金過高,則有理由,其請求三陽公司給付16,108,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就甲○○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三陽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三陽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甲○○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三陽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三陽公司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另甲○○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三陽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