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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0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甲○○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對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九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並未再抗告,則就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同年九月六日業已確定,而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