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戊○○
己○○丁○○乙○○追加被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僅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共同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1千萬元(見原審卷29頁),上訴本院後,追加被告台北市政府,並請求被上訴人等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13頁反面),核屬基於追加被告因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就台北市○○○路○段42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遷補償金發放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訴之變更,且無須得被上訴人等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即曾向台北市政府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旋於原審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被上訴人等因違法執行職務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嗣上訴人再於本院追加台北市政府為被告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92年1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331300號函、原審民事補正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115、37-40頁、本院卷㈠105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對被上訴人等所屬機關台北市政府追加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協議先行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因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追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等均明知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訴外人陳萬泉出面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等竟未依職權調查認定該所有權之歸屬,而責令伊自行對陳萬泉提起民事訴訟法,顯然怠惰職責,故意拖延發放系爭房屋之補償金7,194,048元;又依追加被告自行訂定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2款、土地徵收保管辦法第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伊於90年7月13日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後1個月起算之補償金法定遲延利息,或依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且伊因被上訴人等拖延發放補償金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包括補償金、補償金遲延利息及慰撫金共計1千萬元之判決(見原審卷136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追加台北市政府為被告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則以:追加被告為辦理洲美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有拆除系爭違建房屋之必要,補償金為7,194,048元;被上訴人戊○○為工務局長並未實際承辦;被上訴人己○○是建管處長業已退休;被上訴人丁○○、李健全分別為科長及承辦人,均為依法辦理發放補償金,惟因上訴人與陳萬泉均主張系爭違建房屋為其所有,致該違建房屋所有權誰屬不明,涉及私權爭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乃函請上訴人俟有權認定私權爭議之司法判決確定後,再據以核發拆遷處理費,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亦先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前開拆遷補償費提存事宜,均遭駁回,益證被上訴人等絕無扣發系爭拆遷補償費甚明,被上訴人等絕無故意或過失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自不負民法第186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亦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另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不符土地徵收條例設立專戶補償之規定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提存之要件,故並無計息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因追加被告府興建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道路而遭拆
除,系爭房屋之拆遷處理費4,496,280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697,768元,共計7,194,048元(見本院卷㈡113頁反面、51頁)。
㈡上訴人與陳萬泉間就系爭房屋確認所有權訴訟業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1589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確定(見本院卷㈠182-189頁、卷㈡32-36、79-81頁)。
㈢追加被告於前開㈡判決確定後,扣除經執行法院假扣押之20
1,600元外,業將前開拆遷補償款6,992,448元於95年8月間撥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㈡91頁反面、83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今房屋業已拆除,被上訴人等卻故意扣發拆遷補償費,使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等未依相關規定就拆遷補償費辦理提存受有利息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等辦理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金有無拖延發放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前開拆遷補償金之利息,有無理由?爰分項審究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不論係一般侵權行為或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均以公務員有違法失職為其要件。查追加被告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範圍內之系爭房屋拆遷處理費及發放基準,係依據80年9月9日「台北市政府公布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見原審卷80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另該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依該辦法第5條、第
10 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違章建築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312、317、3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仍與李萬泉尚有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在法院爭訟中,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是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既有爭議,則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抗辯須待該案件確定後,依判決結果發放補償金予所有權人,自屬依法有據,實無故意或過失拖延發放系爭房屋之補償金以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上訴人再以伊已依前開拆遷補償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持有原來門牌號碼、水電申請單據、房屋稅單,並經被上訴人等親自到場勘查,並列冊報呈上級核示房屋拆遷補償款予伊,被上訴人等可依職權調查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然卻責令伊自行對陳萬泉提起民事訴訟法,顯然怠惰職責云云。然查,前開拆遷補償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見原審卷314頁),僅係追加被告為處理該機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事宜時所訂定之辦法,以供遵循,若發生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私法上爭議時,實應歸由解決私法爭議之司法機關處理,追加被告僅為用地機關,並無法逾越行政機關之職權逕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怠忽職責未逕予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延宕補償金之發放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拆遷補償辦法第31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各
項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於達成協議日起一個月內發放。但依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之拆遷獎勵金應於建築物拆除後一個月內發放。」(見原審卷324頁),是追加被告就違章建築處理費用固最遲應於建築物拆除後一個月內發放之,惟仍應以該違章建築所有權之歸屬確定後始能適用之,蓋該所有權之歸屬未能確定前,實無從令追加被告恣意給付,而損害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茲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上訴人與陳萬泉間發生爭議,並循司法解決,已如前述,是在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判決確定前,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等自無從於發放系爭補償金予上訴人。至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3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領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之各項費用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應領違章建築各項費用,應在拆遷期限內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逾6個月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論。」,僅辦理應領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之各項費用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經追加被告得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追加被告始應將該費用辦理提存,至有關屬應領違章建築各項費用之系爭補償金,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況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針對系爭補償金以債權人不明為由,先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及原審提存所辦理提存補償金,而分別以「無管轄權」及「對於公法性質之給付,不屬於民法第326條所定清償提存之範圍」為由均遭駁回聲請,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11月26日(91)存字第2843號函及原審提存所92年6月25日(92 )存仁字第8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117-118頁),追加被告並非未向法院辦理系爭補償金之提存,是上訴人受有遲延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損害,亦非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等未依法執行職務所致。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等未於系爭房屋拆遷後一個月發放補償金,或將系爭補償金辦理提存而應負系爭補償金法定遲延利息之責,要屬無據。
㈢再按土地徵收條例係第5條規定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
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是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給付補償金時,並不包括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違章建築在內。查本件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徵收補償金規定之適用。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則追加被告辦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建築,並無支付遷移費之規定;另系爭補償金係包括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已如前述,並非設有戶籍人口之遷移費,是系爭補償金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遷移費用,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等未將系爭補償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設立專戶而受有依台灣銀行牌告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害,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於上訴人與陳萬泉間有關系爭
房屋所有權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發放系爭補償金予上訴人,追加被告對系爭補償金之發放並不負遲延之責,且追加被告亦曾將系爭補償金向法院辦理提存而遭駁回,是被上訴人等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或過失之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除系爭補償金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訴訟判決確定後業由追加發被告發放予上訴人外,上訴人再主張其另受有系爭補償金之利息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拖延系爭補償金之發放而侵害其權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等追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未能確定誰屬而無法發放,伊等無剋扣系爭補償金,為可採。從而,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對追加被告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