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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寅○○

卯 ○甲○○C○○庚○○宇○○I○○玄○○酉○○K○○○丑○○乙○○天○○地○○未○○戌○○宙○○○壬○○巳○○○己○○申○○黃○○戊○○H○○○D○○L○○子○○辛○○E○○癸○○G○○丁○○A○○○F○○午○○B○○亥○○J○○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添輝律師被上訴人 辰○○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芳苓當事人間確認權利及防止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代理人提起上訴而於上訴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寅○○等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於上訴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審判長命渠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3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等之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添輝律師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茲上訴人等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渠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