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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08、409號

上 訴 人 m○○

U○○S○○原名L○○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上 訴 人 f ○

庚○○i○○○乙○○黃○○e○○Y○○宙○○卯○○W○○k○○龔靜芳宇○○

P ○辰○○丙○○申○○w○○上 訴 人 N○○

H○○D○○酉○○C○○O○○寅○○t○○n○○u○○J○○K○○未○○戌○○戊○○玄○○E○○午○○r○○h○○Z○○G○○地○○丁○○己○○v○○o○○p○○q○○上 訴 人 子○○

s○○○甲○○T○○j○○l○○丑○○x○○g○○V○○辛○○c○○d○○

亥 ○A○○○R○○X○○天○○a○○Q○○M○○癸○○B○○巳○○b○○F○○上 訴 人 林阿娟被 上訴人 I○○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芳苓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及防止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18日、92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確認所有權及權利存在部分。㈡主文第二項禁止上訴人之行為超過「除附表所示事項外,不得占有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被上訴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單獨管理之權利」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除m○○、U○○、S○○(原名陳宗熙)、L○○外,其餘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全部,建號21575,總面積為2684.77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等卻指稱系爭建物為該棟大樓之地下室,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伊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亦不得禁止上訴人等使用等語,上訴人等更以各種不當方法干擾伊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行為。系爭建物既登記為伊所有,伊依法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得單獨管理而排除上訴人等之干涉,系爭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雖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然此僅係在戰時敵機來襲或防空演習時,應臨時提供為避難場所而已,並非謂該大樓之住戶即上訴人等當然享有使用權,況上訴人等並未購買系爭地下室產權,於伊同意前自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而因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為渠等共有,伊不得單獨登記為所有,伊自有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單獨管理之權利,並禁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或以其他妨害或侵害伊行使權利之行為之必要及確認利益存在,請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並得享受所有權人之機能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判決)。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m○○、U○○、S○○、L○○則以:㈠系爭地下室建築完成於 67年4月4日,在69年1月23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之前,不得登記為獨立區分所有權,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以前之建築,況系爭大樓祇有一層地下室,設有供整棟大樓住戶全體使用之公共用變電室、配電箱、抽水馬達、汙水槽、化糞池、蓄水池、法定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在地下室之天花板上更佈滿各層住戶之水電管線,並有四處逃生梯與地上一樓相通,為維持該大樓功能所不可或缺,性質上顯屬大樓之附屬設施,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㈡被上訴人並非本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能單獨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或使用權,且系爭地下室為大樓之公共人及其他區分所有人,況建商已交付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二十餘年,亦足見系爭建物係供全體住戶共同管理使用。㈢上訴人等或其前手向建商鴻國公司購買系爭大樓房地,陽台、騎樓及公共設施等,均依比例包括在上訴人等購買之房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內,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建商於上訴人購買時,系爭地下室佈滿髒亂或荒廢,經過住戶整理並劃有車位後,見有利可圖始申請補編設立該建號,而取得所有權登記,惟建商早已將系爭大樓全數賣出,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嗣後將系爭大樓再出售予被上訴人壬○○,及壬○○再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訴外人徐安娜,徐安娜再轉售予同屬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I○○,均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應屬無效,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㈣被上訴人I○○係於 88年8月13日購買系爭地下室,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登記時間係88年8月26日,已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之後,應有該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45條第

2 項,其非本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㈤被上訴人壬○○自 79年5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以來,長期不行使權利,亦未繳交有關地價稅,迄至88年始出面主張,應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況該大樓住戶已使用系爭地下室多年,並持續繳交地價稅,基於公平正義及衡平原則,上訴人等應受保護。㈥況縱認系爭建物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亦不影響各區分所有人之使用權利。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係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主建物分離,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屬於各該主建物之從物,故應為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排除全體住戶使用系爭地下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阿娟則以書狀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地下室始終由該大廈之區分所有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等從未占有系爭建物,其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或以其他妨害或侵害其行使所有權,自顯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其餘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已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單獨管理之權能,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 號判例參照)。又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為所有權效能之一,所有人當然有此權能(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8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否認,然系爭建物現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登記已生法律上效力,系爭建物無待確認當然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縱其登記有無效原因,在上訴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不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受影響。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建物當然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單獨管理之權利存在,顯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訴訟,自非正當。至被上訴人是否得為合法登記,上訴人宜另提訴訟謀求救濟,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本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等規定,不得單獨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或使用權,系爭建物為附屬建物,在住戶買受範圍,屬全體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其等非無權使用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而系爭建物早於67年6月1日完成第1次登記,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上訴人S○○等4人雖再抗辯系爭地下室屬大樓之公共設施,且在其買賣範圍內,而被上訴人I○○係於88年8月13日購買系爭地下室,於88年8月26日為移轉登記,已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後,自有該條例之適用,I○○既非本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等規定,即不得單獨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惟查:⑴本件經立委陳進丁國會辦公室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建物是否含公共設施時,經該所93年11月17日北市士地一字0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首揭建物係於67年間以區分所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獨立產權,依建物勘測成果表所示登記時將地下室樓梯間、電梯挑出與其他公共設施等另編建號20646辦理登記,依當時登記作業發給所有權狀,依人工登記所載首揭建物公共使用部分見20646建號,先予敘明。」,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9頁),上訴人就此函之真正並不爭執,則顯見系爭建物係視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一,並非屬單純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即為本棟大樓之區分所有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為區分所有權人,及上訴人買受專有部分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渠等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尚有可議。⑵再由上訴人b○○於原審提出之說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95頁、29 6頁)上載有:「大廈中的大廈」「自備超級商場、地下市場、停車場等應有盡有」、「自備超級地下市場、停車場等應有盡有」等語觀之,足見超級商場、地下市場之所有權應非當然屬住戶共有至明。⑶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份,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92年12月31日修法已刪除本條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建物既登記為單獨所有,且非當然屬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I○○復為本棟大樓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業如前述,則I○○取得系爭建物即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上訴人等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八、本件系爭建物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且依竣工圖所示,其下設有化糞池、旁並有排風機、送風機及管道、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有竣工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查:㈠設有停車位之建物,倘買受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購買停車位者,除其建物所有權狀上之面積不包含該停車位之應有部分面積外,並不得使用停車位,此為眾所週知之交易慣例,依此慣例,應認未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顯有就該停車場內之停車位由買受者專用之默示分管約定。本件系爭建物係於67年6月1日興建完成,且上訴人等並未購買該停車位,且由建商取得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依前所述,上訴人顯係默示同意該停車場由建商專用,自屬有分管約定,被上訴人嗣經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得主張該分管約定(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參照),而使用該停車場,不因系爭建物所設之停車位係法定停車而異。準此,被上訴人自得單獨供己停車之用,並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使用。㈡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既為防空避難室,則被上訴人於戰時敵機來襲或防空演習時,即應提供為避難場所,其使用系爭建物即非毫無限制。㈢系爭建物下既設有化糞池,旁並有排風機、送風機及管道、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則系爭大樓之住戶於維修前揭公共設施等設備時,勢必使用系爭建物始得達維修目的,而被上訴人復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亦負有維修義務,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行使,於上訴人維修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時,即有容忍之義務。雖被上訴人已表明不會阻止上訴人等進入維修,惟倘被上訴人再次轉讓系爭建物時,受讓人是否不會阻止上訴人等進入維修,不無疑問,為免爭議,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於法令限制內予以限制如附表所示。

九、S○○等4人再以:被上訴人壬○○自79年5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以來,長期不行使權利,亦未繳款有關地價稅,迄自88年始出面主張權利,應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云云。

惟查「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應以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始有適用。又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 765條所明定,則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等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上訴人等執此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尚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單獨管理之權利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至其請求上訴人等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或以其他妨害或侵害其行使權利部分,除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外,其餘之請求,應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未依比例對應分配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未公平分攤地價稅,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此為另一問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戰時或防空演習時充當防空避難室使用(系爭建物全部)。

㈡如附圖(竣工圖)所示化糞池之占有使用。

㈢如附圖(竣工圖)所示消防設備之占有使用。

㈣如附圖(竣工圖)所示排風、送風機電及管道之占有使用。

附表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全部,建號21575,總面積為2684.77平方公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