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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I○○(即陳月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巳○○○

戌○○午○○亥○○戊○○甲○○丙○○丁○○乙○○黃○○玄○○○未○○宇○○辰○○○A○○地○○申○○D○○○卯○○H○○○辛○○子○○C○○寅○○(原名宋菊妹)丑○○(原名宋秀妹)B○○○癸○○壬○○天○○宙○○己○○庚○○E○○G○○F○○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 上訴 人 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寺廟只需依該條例登記,即有權利能力,而具當事人能力,非以依民法規定辦理法人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已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有寺廟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頁),自具當事人能力。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重疊的合併,係指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之謂。此種訴之合併恆發生於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亦即原告主張者為同一原因事實,基於此同一原因事實而有數請求權發生。如非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應無重疊合併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代表、借名及信託三種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上開三種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各不相同,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仍主張係依重疊的合併請求,顯有誤解。其不依預備之訴主張,與民事訴訟法訴之客觀合併規定不符,然基於民事訴訟一次解決理論,本院仍就上訴人主張之三種法律關係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大來小段297-2地號、旱、面積0.047公頃及同所289-2地號、旱、面積0.582公頃農地原為公有,民國50年12月間,因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不能承受農地,乃由上訴人信託當時上訴人之住持兼管理人即訴外人宋維海,由宋維海具名向前台灣省政府承領,雖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宋維海,但實際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繳稅。嗣宋維海於63年6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雖係宋維海之合法繼承人,但上訴人與宋維海間信託關係已因宋維海死亡而終止。因上訴人當時仍無自耕農身分,致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但上開土地仍一直由上訴人管領使用。80年間上開土地其中297-2地號分割為297-2、297-13、297-15地號;289-2地號亦分割為289-2、289-6、289-7、289-8、289-9地號,旋交通部觀光局東海岸風景特定區管理處因辦理八仙洞風景區計劃公園用地需要,分別於80年及87年間報經核准,並由台東縣政府公告徵收289-2、289 -7、289-13及同所289-6、289-8、289-9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前3筆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965,666元,已遭被上訴人等以宋維海之繼承人身分領取,後3筆之補償費7,722,301元,則由台東縣政府提存於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87年存字第129號及88年存字第89號)。上開信託關係既因宋維海死亡而告終止,上訴人與宋維海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間就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對於台東縣政府公告徵收上開土地之系爭地價補償費合計12,687,967元,上訴人基於所有財產權之權利,自有領取請求權存在。其中提存於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87年存字第12 9號提存款7,105,840元及88年存字第89號提存款616,461元應准由上訴人逕行領取。另被上訴人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竟藉渠等為宋維海之繼承人身分冒領系爭地價補償費4,965,666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並自起訴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逆算5年之法定利息。再者,被上訴人等既已起意冒領地價補償金,則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已處於被侵害之危險狀態,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關於主張與宋維海之法律關係計有代表關係,借名關係及信託關係三種,但僅請求法院為同一內容之給付或同一法律關係之判決(單一之聲明)是為選擇訴之合併或重疊的訴之合併,請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逐一審判。按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已主張上述三種法律關係,此觀諸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於92年11月間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對於信託關係固著墨甚多,但於該書狀第5頁第三項特別列述法律關係係以最高法院6年上字第799號、21年上字第20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28號解釋令為依據,顯已明顯主張其法律關係為代表關係。另依同書狀所提覺書,亦主張借名登記之旨甚明,足見上訴人主張重疊的訴之合併始自原審,然原審未注意及此,復未行使闡明權,草率僅以信託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為判決之理由,忽略其他之法律關係。為此,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台東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12,687,967元之請求權存在。㈢前開補償費其中提存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87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款7,105,840元及88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款616,461元應由上訴人領取。㈣被上訴人應各按附表所載金額返還與上訴人,並自8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㈤前開關於命被上訴人返還金額部分,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台東縣○○鄉○○段大來小段297-2、289-2地號2筆土地由宋維海依政府扶植自耕農之特別條例向政府放領耕作,需具自然人之身分才能放領,上訴人為寺廟,無自耕能力,不能放領耕地。因此該土地並非上訴人耕作,故不可能借名或代表或信託宋維海名義登記。查I○○在53年成立寺廟登記,而宋維海於50年辦理耕地放領,當時寺廟尚未成立,如何代表、借名、信託宋維海登記?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茲依上訴人主張之三種法律關係逐一說明如次:

1、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部分:按信託關係係由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與宋維海間如何有信託關係之約定,上訴人係以㈠依台東縣政府83年2月8日83府民禮字第12896號函,略以系爭土地係宋維海擔任住持期間,於50年上期承領公有耕地並繳清地價後,取得土地所有權。53年辦理寺廟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寺產,因此歷年來土地使用及繳稅均為上訴人等語。㈡寺廟登記表登記系爭土地為寺產。㈢宋維海不事生產,除利用寺廟香油錢繳付承領土地地價外,別無資金,足見系爭土地為寺廟承領。㈣依宋維海出具之覺書,載明借名登記之旨,並聲明將來可登記為寺產時,再回復寺產名義云云(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查行政機關之文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上開台東縣政府公文及寺廟登記表雖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寺產。然依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為宋維海所有,該登記有對世效力。而宋維海於50年10月間向台東縣政府承領系爭土地,60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維海,有台東縣政府92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920115609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1頁);另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已廢止)第6條規定,寺廟並不符合公地承領人之資格,依規定不得承領公有耕地,有內政部93年1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20021572號書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2頁)。足見50年10月間確係宋維海以其個人名義承領系爭土地,當時上訴人無承領資格。承領土地地價亦以宋維海名義繳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上開承領之經過,無從認上訴人與宋維海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承領,有何信託關係之約定。上訴人提出以宋維海名義出具之覺書,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並以上訴人在83年向長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92年向原審起訴時均未提出覺書,該覺書未經簽名,印章也非宋維海所有,如此重要證據竟不提出,顯見事後杜撰。宋維海主持I○○,61年退隱,由朱靜禱居士繼任,63年宋維海死亡,由宏悟法師擔任住持,68年由釋法真繼任住持兼管理人,到了82年才陳月嬌接任住持,在這段期間多位住持均未主張土地為I○○所有。且I○○之寺廟名稱少有人知道,地圖上或一般人均稱八仙洞,50年間方圓十公里均無人處理後事,而覺書上竟記載系爭土地作為信眾遊客通行活動之用,與事實不符,因60年間系爭土地根本沒有道路,只有宋維海在耕作,到了83年政府發展觀光才開發,上訴人將時空倒轉,該覺書顯有破綻等語為辯。姑不論該覺書是否真正,以覺書所載「由立書人代表寺方向政府承領」、「因I○○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立書人名義登記,土地依舊由寺方管理使用,將來可以登記為寺產時,再回復為寺產名義」等語,內容僅敘及代表、借名登記,並無片語隻字有關信託關係之記載。上訴人以該覺書證明其與宋維海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尚難成立。

2、上訴人主張之代表關係部分:依通說,代表除法律行為外,並得為事實行為,而代表人之行為,視為本人之行為。系爭土地如係宋維海代表上訴人承領,承領人應為上訴人而非宋維海,故系爭土地顯非宋維海代表上訴人承領,上訴人主張與宋維海間有代表之法律關係,難認有據。

3、上訴人主張之借名關係部分:借名登記係指一方將財產權以他方名義登記,而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仍屬己方之無名契約。上訴人以覺書載有「因I○○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立書人名義登記,土地依舊由寺方管理使用,將來可以登記為寺產時,再回復為寺產名義」等文句,主張系爭土地借宋維海之名登記。被上訴人否認覺書真正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業已提出覺書原本,核與影本相符(本院卷二第115頁)。因該覺書文句連同宋維海姓名,全係以打字機打就,僅宋維海姓名下方蓋有不甚清晰之宋維海圓形印文,實難判斷真偽。然縱令覺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為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維海,該借名關係因宋維海於63年6月12日死亡而終止,是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宋維海借名登記關係於63年6月12日即消滅,上訴人自當時起已得對宋維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而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遲至92年間始提起本訴,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及被上訴人領取補償款為不當得利,非有理由。上訴人又以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事庭決議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系爭放領地一直編定為旱地(農地),宋維海死亡時,上訴人因受非自耕農不能承受農地之土地法令限制,致不能行使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此項法律上之障礙致時效不能起算,直至80年、87年系爭土地被徵收發放補償費時,上開法律障礙解除,時效才開始進行,迄今未逾15年,自不生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又若謂上訴人得隨時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行使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應無權利不能行使致時效不能進行之情形云云。唯借名登記亦屬契約行為之一種,而契約之成立固可自主,但仍須出於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是除非訂約時,已約定當事人一方得隨時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以其名義為所有權回復登記之名義人,否則契約成立後無由許一方當事人片面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於宋維海死亡後,上訴人無從片面另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行使仍有障礙,時效不能起算云云。查依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系爭土地雖為農地,然於政府放領時,上訴人尚能覓得有自耕能力之宋維海代為出面承領,並出資購得土地而借名登記為宋維海所有,自得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另尋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再為借名,並於對宋維海繼承人行使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要求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所指定之第三人,是上訴人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之行使,顯不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在法律上有何障礙。其於宋維海死亡致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是時起算。又借名登記關係為無名契約,於契約關係仍存在時,當事人一方固無權擅自變更契約內容,惟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真正所有權人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為所有權回復登記,係本於契約權利之行使,自得指示出名人一方將所登記之權利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而履行契約(倘權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生額外之費用,應由真正所有權人負擔,乃屬當然),並無所謂契約當事人於事後任意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問題。上訴人前開關於請求權障礙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代表、借名及信託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前開聲明之請求,難認有理由。被上訴人為宋維海繼承人,渠等領取宋維海名義之系爭土地補償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