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三0號
上 訴 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東濬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被 上訴人 嘉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漢彩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複 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度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SMT(電子零件表面著裝機)機器設備、三台ATE(電路板自動測試機)及五台ATE(下稱系爭貨品),約定買賣價金不含營業稅各為美金三百八十三萬元、八十七萬元及一百四十五萬元,並訂有三份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第
一、二、三份合約)。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大陸昆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大陸昆山)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中壢)依約交付、安裝、測試、驗收完成,上訴人並已支付百分之八十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尚餘驗收款各美金七十六萬六千元、十七萬四千元及二十九萬元,合計美金一百二十三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貨款總額為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迄未支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稅後總額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上訴人如後述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交付完整之貨品及完成安裝、連線、試機及驗收程序,自不得依約請求給付驗收款等語,資為抗辯;併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急迫需採購系爭貨品且無足夠經驗,以不合理價格高價出售等情,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求為命減少價金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廢棄部分,關於反訴部分,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之價金應減少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向伊購買系爭貨品,約定買賣價金不含營業稅各為美金三百八十三萬元、八十七萬元及一百四十五萬元,並訂有第一、二、三份合約,上訴人已支付百分之八十之買賣價金,尚餘驗收款各美金七十六萬六千元、十七萬四千元及二十九萬元,合計美金一百二十三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貨款總額為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三份為証(見原審卷十至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約交付、安裝、測試、驗收完成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客戶服務紀錄單、SMT 驗收單、財產驗收單及收貨單為証(見原審卷十六至十八頁、九四至一四○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第一份合約部分:⑴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技鼎機電有限公司之客戶服務紀
錄單四十七紙(見原審卷九四至一四○頁),其內記載機器之搬移、安裝、測試等字,雖該客戶服務紀錄單尚不足證明第一份合約之機器已經上訴人驗收,然上訴人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是依該客戶服務紀錄單所載內容,應認被上訴人已進行第一份合約交貨後之安裝、試機等程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安裝、測試云云,要不足採。⑵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高明麗(已離職)證稱:「(法官問:有關兩造之間原證一機器的買賣你有無參與,是否知悉?)內容不是我經手的,應該是台北的精英(指上訴人)簽約,契約中的機器有進到崑山廠,數量不是我點的,當時我是廠務、人事,負責一些雜物事項,我只知道機器有進來,當時崑山廠建廠中,余政道以他知道的流程,請我簽名,余政道是負責機器的」、「(法官問:簽手稿時,表示何意?)余先生認定OK的,所以才請我簽名」、「(法官問:OK是表示有驗收?)我當時認知的事實是這樣,且我的認知是他們有依照驗收標準執行,且貨品也依照驗收標準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一九六至一九七頁),足見證人高明麗雖未實際參與第一份合約機器之驗收工作,但其確曾應負責該機器驗收之余政道之請,簽名於第一份合約機器之SMT 驗收單上(見原審卷十六頁),並表示該機器業依上訴人公司之驗收程序完成驗收,上訴人辯稱SMT驗收單僅係機器設備數量之點收云云,亦不可採。證人高明麗雖另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是手稿,是手寫的文字敘述,沒有看到表格,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九六頁),惟因證人高明麗並未否認所簽手稿內容與SMT 驗收單表列內容有何不同,且承認SMT驗收單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而上訴人就SMT驗收單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自應認SMT 驗收單係經證人高明麗簽名,證人高明麗證稱伊係簽名於手稿云云,應不影響該SMT驗收單之證明力。⑶SMT驗收單所載內容既係經上訴人之員工即代理人完成驗收程序而簽名確認,且經細繹該SMT 驗收單與第一份合約內容,可知就第一份合約所載買賣SMT 機器設備之項目及數量,業經上訴人逐項清點、試機及驗收完成甚明,上訴人以該驗收單不具證明力,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安裝、連線、試機及驗收程序,自非可採。⑷上訴人雖又辯稱第一份合約內FLEXIBLE PLACER為拼裝機、模組缺漏、製造日期遭塗改、缺少MODULE、基本配件、料架、配件清單,被上訴人未依合約履行云云,惟第一份合約之機器既經上訴人清點數量、測試、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製造日期遭被上訴人塗改之證明,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⑸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第一份合約之機器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驗收,核與被上訴人嗣後所提出客戶服務紀錄單所載最後測試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不符,該SMT驗收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驗收云云,然查證人林漢禎證稱:SMT驗收單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後始由上訴人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八一頁),且證人高明麗亦証稱簽署 SMT驗收單時係已完成驗收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亦即上訴人確已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主張之驗收時間縱前後不一,應不影響上訴人已完成機器驗收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驗收時間不同,遽指第一份合約未完成驗收,要不足採。綜上所述,第一份合約之機器業經上訴人完成驗收。
㈡第二份合約部分:上訴人就第二份合約機器之收貨單、財產驗收單(見原審卷十
七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觀諸該收貨單上雖註明「S/N:US00000000因運送過程中造成外觀損壞,但內部電氣完好,因無 Fixture可試,暫驗收三台包含一台外觀不良」等字,惟該收貨單另註記「已修復 12/18」,另財產驗收單亦於該機器名稱之後註記「外觀損壞」、「已復原 12/18」等字,再核證人高明麗證稱財產驗收單即所謂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九頁),足見第二份合約之機器雖交付上訴人時有外觀損壞,惟事後業經修復並經上訴人驗收在案,是上訴人辯稱該財產驗收單僅係公司內部之財產管理文件,並非第二份合約之實質驗收文件,第二份合約之機器未經驗收云云,要不足採。
㈢第三份合約部分:上訴人就第三份合約機器之財產驗收單(見原審卷十八頁)之
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並參以証人高明麗之証言,堪認第三份合約之機器業經上訴人驗收在案,上訴人辯稱第三份合約未經驗收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三份合約之機器既經上訴人完成驗收在案,依系爭三份合約第二條約
定,上訴人應支付驗收款即第一份合約美金七十六萬六千元、第二份合約美金十七萬四千元、第三份合約美金二十九萬元,合計美金一百二十三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貨款總額為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貨款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即屬有據。
五、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行使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撤銷權,除應於該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外,並應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之。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倘未依該程式為之,尚難認已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狀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㈠狀中表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系爭第一、二份合約(見原審卷三八頁),惟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主張減少價金,並不主張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五七頁),嗣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具狀主張「上開金額被告(即上訴人)聲請減輕給付,..被告將另訴主張」等語(見原審卷六二頁),惟均未見上訴人有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判決撤銷暴利行為或減少價金之聲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就本訴訴訟所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無提起反訴之意思,不符上開起訴之程式。上訴人直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具狀聲明請求就第一份合約減少價金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見原審卷一四一頁),是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始提起反訴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減少價金之判決,惟距兩造所簽訂之第一份合約日期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抗辯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已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提起反訴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答辯㈠狀縱欠缺反訴聲明要件,該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亦應先命補正始符合規定云云,惟查必須於起訴後,起訴有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款規定參照),上訴人既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始提起反訴,之前所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所謂起訴是否符合程式而命補正問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則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就第一份合約減少價金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應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第一、二、三份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應予准許。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就第一份合約減少價金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陳 駿 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