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巾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超庚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丁○○○、戊○○○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基於繼承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被繼承人張瑞祥(下簡稱張瑞祥)之遺產(下簡稱系爭遺產),但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起訴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完備。查張瑞祥之子女,除於聲請人乙○○、丙○○、甲○○(以下合簡稱聲請人)等3名婚生子女外,尚有張瑞祥於日本依日本法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相對人戊○○○、丁○○○(下合簡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聲請人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地址為送達,戊○○○部分,固接獲其委託之日本辯護士己○○○之回函(下簡稱回函),惟依回函內容所示,戊○○○亦充分表達拒絕共同訴訟之意。至丁○○○部分,因無此地址而遭退回,亦即所在不明。為此,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均為張瑞祥之共同繼承人,並已發函請求相對人同意與伊等為共同原告,或同意聲請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起訴或被訴外,並同意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全權一併處理上開相關事件,同時於附件同意書上簽名,經認證後寄回。惟戊○○○部分,依據回函內容,已充分表達拒絕共同為原告之意。另丁○○○部分,則因無此地址而遭退回,亦即所在不明,並提出信件及回執、存證信函及日本譯本、同意書及日文譯本、回函及中文譯本等影本(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44頁)為證云云。

四、經查,戊○○○部分,其委託之日本辯護士己○○○回函內容略為:「由於通知人與本律師均為日本人,對於日文以外的文件,無法瞭解其所要表達的內容,因此謹瀏覽日文的部分,並由通知人的回覆如下:根據貴律師信函中日文的部分,內容為『張瑞祥先生在台灣的遺產相關之訴訟及非訴訟事件,無論在任何法院或審查機關均以三位張先生為共同當事人,由三位張先生以維護所有繼承人的利益為目的提出告訴、或是除了要求通知人同意提出告訴外,並同意委由三位張先生的律師全權處理,並執行上述條件的處理。』假設貴律師所提出的第1號信函為上述內容,身為通知人當然無法同意該內容。」「在未說明原委的情況下,即一面強迫通知人履行義務,並且主張只有三位張先生能夠獲得利益,想必您一定非常能夠理解通知人之所以無法同意的理由。」等節(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譯本見第242頁至第243頁)。

參諸聲請人寄與戊○○○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同意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8頁)以觀,聲請人僅提及本件之案號,惟就本件相關之事實及訴訟進行程度無一說明;且將與本件應共同起訴以外之其他事件一併請求同意,尚要求同意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全權處理相關事件,並附上同意書。是故,聲請人上揭通知,顯非明確(未詳敘本事件本末、亦未附上起訴書狀,及訴訟進行程度之說明),又增加本事件以外之條件要求同意,以致於戊○○○因不明本事件之緣由,而無法同意,是戊○○○拒絕同為原告,尚難謂無正當理由。從而,聲請意旨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五、再查,觀諸聲請人提出寄與丁○○○之信件,地址欄係以中文記載「日本東京市○○○區○○○○○段○○號」,因而遭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見本院證物袋所示之信件封面)。但於日本國為文件通知,其信件地址欄自應以日文為之,聲請人上揭信件,已屬未當。況丁○○○於日本國設有住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經認證之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且聲請人亦自承曾給付應繼分2分之1予丁○○○、戊○○○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聲請人應非全無辦法通知丁○○○,但聲請人於本件程序一再迴避丁○○○、戊○○○應同為原告之問題,是其逕謂丁○○○所在不明,而聲請裁定命丁○○○同為原告,實難認其聲請為正當,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經核於法均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