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丙○○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巾幞律師追加 原 告 戊○○○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赤坂2丁目1番地
己○○○被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超庚有限公司
(Transcom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代 表 人 SUSAN KAN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原告己○○○、戊○○○(下合簡稱追加原告,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判決無違反管轄權之規定。
(一)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兩造所無異詞。然上訴人丙○○、丁○○、乙○○(下合簡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於起訴時,業已主張:被上訴人可扣押之財產,為被上訴人持有之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股票(下稱為系爭股票),及請求將被上訴人持有之裕立公司股權(下稱為系爭股權)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並主張股東名簿係備置在裕立公司,裕立公司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屬於原審管轄區域內等節(見原審重訴卷第6頁)。因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審有管轄權,應屬可採。
(三)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復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2日起訴時(見原審重訴卷第4頁),被上訴人仍為裕立公司之股東,是被上訴人雖於90年10月2日將其持有之裕立公司股份(下通稱為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見原審重訴更卷第255頁、第257頁),當不影響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原審無管轄權云云,應非可採,堪予認定。
三、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二)被上訴人為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被上訴人曾於80年3月25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法人資格證明及代理人授權書(均經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屬實),此有上揭資料附於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裕立公司登記案卷可查(見原審重訴更卷第52頁至第55頁)。又被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甲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而該法定代理人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人為SU
SAN KAN,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具、經我國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認證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更卷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當堪信為實在。
(三)是故,被上訴人於我國雖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惟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仍應適用。
(一)被上訴人雖以:未為起訴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始經命為原告,無異使該未為起訴之人喪失於第一審程序為訴訟主張之權利,將影響其審級利益,故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應無適用餘地云云。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自明。
(三)據此而論,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於第二審程序自應適用,否則無法解決當事人適格問題。至被上訴人所謂:有礙追加原告審級利益云云,為該追加原告有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或追加原告為陳述意見時之表達、或追加原告毋庸負擔訴訟費用等制度設計得以解決,尚不能以此認為該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不得適用。況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係屬總則篇規定,除第二審各章有特別規定外,於第二審程序當然適用。
五、本件當事人已屬適格。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公同共有之繼承權所生之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被繼承人張瑞祥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張瑞祥於日本國依日本法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追加原告,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且為被上訴人所一再抗辯,是追加原告自應共同起訴,否則本件當事人即非適格。
(三)再查,己○○○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上訴人乃聲請本院裁定命己○○○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業經本院裁定准許等節,有本院95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及送達證書(含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36頁)。然己○○○逾期未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五)另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戊○○○亦同為張瑞祥之繼承人,是其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上訴人因戊○○○所在不明,而聲請裁定命將戊○○○列為原告,亦經本院裁定准許等節,復有本院95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及送達證書(含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06頁至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36頁)。是戊○○○應列為追加原告之一,至為明確。
(六)據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追加己○○○、戊○○○為追加原告,是其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洵堪確定。至原列爭點「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情形應否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部分,原係針對上訴人未將追加原告併列為當事人而生,今追加原告已合法繫屬,該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上訴人起訴程序雖欠缺當事人適格,但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補正。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在必要共同訴訟,若第一審法院誤認當事人適格,而為實體判決,於第二審程序,得隨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是,無論追加當事人與否,第二審法院均得自為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361頁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惟經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追加原告而補正,業分別詳如上四、五所述。因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起訴程序雖欠缺當事人適格,然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補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屬無疑。
七、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之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股權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嗣於本院先後為多次訴之聲請更正、變更、追加(分見本院一卷第40頁、第102頁、第132頁、第170頁),最後確定追加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將系爭股權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00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一卷第208頁)。
(三)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股票為張瑞祥遺產,因繼承而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取得,因張楊阿英之無權處分、或王駿嶽違反信託關係、或王駿嶽違反委任關係而無權處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節(見原審重訴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相同。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且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均為張瑞祥之子,張瑞祥於76年10月病逝於日本,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繼承張瑞祥之遺產。緣本屬於張瑞祥遺產、已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股票,因張楊阿英之無權處分、或王駿嶽違反信託關係、或王駿嶽違反委任關係,而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予王黃桃、王遂生、王玉嬰、林施碧梅名義,上訴人不承認張楊阿英、王駿嶽之無權處分行為,故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張瑞祥生前所處分移轉,故於張瑞祥死亡時,系爭股份已非張瑞祥遺產,上訴人自非系爭股票或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且伊之系爭股份係受讓自張楊阿英、王黃桃、林施碧梅、王遂生、王玉嬰等人,而非受讓自張瑞祥,是張瑞祥財產之減少(即系爭股份之出讓),與伊財產增加(即受讓系爭股份)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伊持有之系爭股票已於90年10月2日全數轉讓予第三人,伊未持有系爭股份或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將系爭股權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00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瑞祥於76年間,因病赴日本就醫。張瑞祥於76年間持有系爭股份。張瑞祥於76年10月1日病逝於日本,上訴人為張瑞祥之繼承人。
(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裕立公司公司登記案卷中所示,張瑞祥仍在世時之裕立公司76年3月間股東名簿所示,張瑞祥所持有股數為10萬250股,當時裕立公司尚未發行股票(裕立公司至91年12月27日始登記發行股票)。張瑞祥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於76年3月20日,分別轉讓1萬5000股予王玉嬰、轉讓1萬250股予王黃桃、轉讓2萬5000股予王遂生、轉讓5萬股予林施碧梅,合計10萬250股均悉數轉讓。
張楊阿英、王黃桃、林施碧梅、王遂生、王玉嬰等人,再移轉至被上訴人名義,並辦理過戶手續。
(三)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起訴時,被上訴人當時持有裕立公司股份共計14萬6000股。
(四)被上訴人乃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被上訴人曾於80年3月25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法人資格證明及代理人授權書(均經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屬實)。被上訴人目前之代表人為ABRAXAS 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該代表人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人為SUSAN KAN。
(五)河野雅子、戊○○○為張瑞祥之繼承人。
(六)系爭股份之價額,以每股10元計算(應為每股100元之誤,見原審卷第257頁),故起訴時系爭股份之總價額為1002萬5000元整。
(七)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八)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裕立公司股東名冊、裕立公司之公司股票簽證查詢1紙、裕立公司92年6月21日函文及所檢附之股份轉讓書4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至原列爭點「原審判決有無違反管轄權之規定?」「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於第二審是否適用?」「上訴人起訴程序有瑕疵,得否於二審辯論終結前補正?」「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情形應否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上訴人聲明之變更,是否合法?」等部分,業分別論述如上壹之二、四、五、六、七等部分所述,於茲不贅,併此敘明)
(一)辦理系爭股權過戶登記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股票返還)部分,是否已屬給付不能?
(三)關於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1002萬5000元本息部分
1、張瑞祥生前是否委任王駿嶽處理系爭股份事宜?證人王駿嶽之證言是否可採?
2、系爭股份是否於張瑞祥生前即已合法處分,或仍為其遺產?王駿嶽複委任及授權張楊阿英代為處理系爭股份事宜,是否合法?
3、有無信託契約存在?若有,則存在於何人之間?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判決駁回。
1、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於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2、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817號判例)。再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經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公司同意更名登記,則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公司自應將受讓人或繼承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受讓人或繼承人再向公司重新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
3、經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為上訴人所陳明。是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勝訴,被上訴人亦無辦理系爭股權過戶登記之義務。蓋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後,裕立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問題,應由上訴人另向裕立公司為請求。若裕立公司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上訴人則另以訴訟方式向裕立公司為請求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4、由是以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系爭股權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之。至於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規定,顯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過戶登記,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無關,上訴人任意援引,顯乏依據,非可採信。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係屬給付不能之請求。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除法,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裁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起訴時,被上訴人當時持有裕立公司股份共計14萬600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
(三)所示)。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業於90年10月2日將其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見原審重訴更卷第255頁、第257頁),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均堪信為實在。
3、再查,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間。換言之,上開自被上訴人處受讓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裕立公司14萬6000股股份之第三人,僅單純受讓系爭股份之權利,而非繼受被上訴人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部分,受讓被上訴人原持有裕立股份之第三人,當不受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可確定。
4、另查,本件訴訟於本院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被上訴人業將持有之系爭股份全數轉讓第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云云,自非有據。
5、況且,依裕立公司於92年6月21日覆原審92年4月24日函第1點所示,裕立公司係於91年始發行股票,而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日已將持有之裕立公司股份移轉予第三人。是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期間,裕立公司並無發行股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自屬給付不能之請求。添
(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1002萬5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1、證人王駿嶽之證言應屬可採,張瑞祥生前確有委任王駿嶽處理系爭股份事宜。
(1)上訴人係以:張瑞祥生前未委任王駿嶽處理系爭股份事宜,蓋此為王駿嶽個人之說詞,並無其他授權資料、或其他在場證人證據可佐。況王駿嶽之說詞,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以採信云云。
(2)證人王駿嶽於原審結稱:伊從裕立公司61年開始籌備起至78年退休為止,都在裕立公司擔任總經理兼常務董事。裕立公司負責人開始是張火爐,其配偶張楊阿英是掛名負責人,張瑞祥為其等之獨子,裕立公司實際由張火爐、張瑞祥經營;76年間,張瑞祥患喉癌去日本治病,但沒多久,張火爐即去世;伊去日本看張瑞祥的病,張楊阿英叫伊不要告知張火爐已去世之消息;伊去日本目的除探病外,也想詢問張瑞祥關於裕立公司是否要繼續經營或者結束;後發現張瑞祥已經病重無法說話,故張瑞祥將財產的事情在日本律師見證下書立遺囑;張瑞祥將遺囑拿給伊看,伊發現遺囑內未將張瑞祥持有之系爭股份,及實際為裕立公司出資但借名登記於王黃桃名下之農業土地列在遺囑內,伊提醒張瑞祥;張瑞祥表示系爭股份及王黃桃名下土地委託伊處理;伊回國後,立刻將上開事情向張楊阿英報告;數日之後,張楊阿英拿幾張空白之裕立公司股份轉讓書,要伊找信賴之人將張瑞祥之系爭股份移轉給伊信賴的人,伊答稱:登記在伊太太及兒女名下是否可以,張楊阿英表示同意,實際只是借用伊太太及兒女的名義登記而已,並沒有實際交易或股份移轉;裕立公司實際並未發行股票,系爭股份要登記在何人名下,是張家自己事情,伊都未插手;張楊阿英拿3份股權轉讓書交給伊時,出讓人張瑞祥的簽名已經簽好了,印章也蓋好了,當時張瑞祥仍然在世;伊看到張瑞祥簽名是他平日簽名的筆跡,但是除了出讓人已經記載完畢外,其餘各欄均為空白,包括股份、金額及股數均為空白;伊將3份股權轉讓書交給伊妻子及兒女,由他們親自在上面受讓人欄簽名及蓋章,然後再將簽妥的股份轉讓書交給張楊阿英,交還時其餘各股份、金額、股數欄均為空白;實際沒有系爭股份交易,也沒有對價交付;張瑞祥過世之後,張楊阿英拜託伊,表示要處理伊太太及兒女名下之系爭股份,交付給伊3張空白股份轉讓聲請書,當時受讓人欄、股數、日期欄都是空白;伊把該3張轉讓書分別交給伊太太兒子及女兒在出讓人欄簽名蓋章,然後再交還給張楊阿英,伊不知道張楊阿英把系爭股份出讓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至第242頁)。
(3)經查,王駿嶽於裕立公司任職多年,且為重要職務之經理人,與張火爐、張楊阿英、張瑞祥之關係密切,當屬張瑞祥得信任之人。是故,張瑞祥於異國重病之情境,而將系爭股份委託王駿嶽處理,應無違常情之處,此其一。又王駿嶽處理系爭股份之過程,除立即告知張楊阿英外,並尊重張楊阿英之決策(關於王駿嶽與張楊阿英之法律關係,另詳如下2所述),全無異心或牟己利,益見王駿嶽確係為盡張瑞祥之委任契約義務而處理系爭股份,此其二。王駿嶽之妻女完全配合系爭股份之移轉過程,並與證人王黃桃於原審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第242頁至第243頁),足徵王駿嶽所謂受張瑞祥委任之說,應非虛構,此其三。準此可見,王駿嶽之上開證言,當堪採信。
(4)至張瑞祥委任王駿嶽處理系爭股份契約,並無以書面或一定方式為必要,僅須張瑞祥與王駿嶽意思合致為已足。乃上訴人謂:無授權資料可佐云云,自非可取。另張瑞祥與王駿嶽身處陌生他鄉,亦難尋找其他證人,且該委任契約亦不以在場證人為成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空言主張王駿嶽說詞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自難採信。
(5)職是,證人王駿嶽之證言應屬可採,張瑞祥生前確有委任王駿嶽處理系爭股份事宜。
2、王駿嶽複委任及授權張楊阿英代為處理系爭股份事宜,應屬合法,又系爭股份於張瑞祥生前業已合法借名登記為王黃桃、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等人名義。
(1)上訴人係以:王駿嶽複委任及授權張楊阿英代為處理系爭股份事宜,不合法,亦無信託契約存在之證據。王駿嶽對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均無授權證明,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其法律效果,對張瑞祥屬無效。故系爭股份於法理上,尚為張瑞祥之遺產,依法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繼承云云。
(2)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文。依細譯王駿嶽上揭證言可知:王駿嶽於赴日本探望張瑞祥病情時,受張瑞祥委任授權處理系爭股份事宜;惟王駿嶽回國後,基於裕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為張火爐、張瑞祥,張火爐與張楊阿英僅有獨子張瑞祥,而張瑞祥當時已病重,張火爐又已死亡;且王駿嶽並未保管張瑞祥之印章,客觀上無從處理張瑞祥之系爭股份,而難進行受任事宜,又張瑞祥已不久於人世,在國內之直系血親僅張楊阿英等節。是王駿嶽基於上列各種不得已事由,乃將受張瑞祥委任及授權處理系爭股份事宜,複委任並授權於張楊阿英代為處理,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當屬合法無疑。
(3)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則,張楊阿英基於複委任人及代理人身分,將張瑞祥之系爭股份,於張瑞祥生前即代理張瑞祥而分別借名登記予王黃桃、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等人。故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就該契約亦主張為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二卷第180頁背面)係分別存在於張瑞祥與王黃桃、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之間。乃上訴人主張信託契約係分別存在於王駿嶽(委託人)與王黃桃、王玉嬰、王遂生(受託人)間,上訴人則為受益人云云,及張楊阿英係無權處分云云,均非可採。至原審判決認定張瑞祥就系爭股份與王黃桃、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等人分別成立信託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5)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經查,審諸王駿嶽上開證言內容,可見張瑞祥委任王駿嶽處理系爭股份事宜時,為張瑞祥重病命危之際,且張瑞祥並將遺囑交王駿嶽閱覽,足徵張瑞祥委任王駿嶽處理系爭股份事宜之性質,不能因張瑞祥死亡而消滅,蓋張瑞祥委任王駿嶽之目的,要係預防其死亡乏人處理系爭股份之情況。因此,王駿嶽將系爭股份之處理事宜複委任張楊阿英,亦不因張瑞祥之死亡而消滅。
(6)另查,張瑞祥與王黃桃、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等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張瑞祥與王駿嶽間就系爭股份處理之委任契約,於張瑞祥死亡後,當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繼承借用人之地位。易言之,張瑞祥死亡後,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存在於上訴人、追加原告與王黃桃、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等人間。而就系爭股份處理之委任契約,則在於上訴人、追加原告與王駿嶽間。其後,上訴人、追加原告未終止其等與王駿嶽間之委任契約,王駿嶽亦未終止張楊阿英就系爭股份處理之複委任關係。職是之故,張楊阿英於張瑞祥死亡後,復代理上訴人、追加原告終止與王黃桃、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等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理上訴人、追加原告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當屬有權處分,自發生系爭股份轉讓之效力,至屬灼然。
(7)由是觀之,系爭股份既經張楊阿英有權處分(基於複受任人之代理權),而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而上訴人、追加原告既未終止其等與王黃桃、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等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又經張楊阿英為有權處分,是其主張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當屬無據。
(8)至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訴外人葉張淑珠趁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擅自盜蓋張瑞祥之印章,而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張楊阿英等人名下,而認葉張淑珠無權處分云云。但查,上訴人此部分僅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關於系爭股份之轉讓經過,業詳述如上,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述)。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併此指明。
(9)據此以觀,王駿嶽複委任及授權張楊阿英代為處理系爭股份事宜,應屬合法,又系爭股份於張瑞祥生前業已合法借名登記為王黃桃、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等人名下,並於張瑞祥死亡後,經張楊阿英有權處分而移轉予被上訴人。是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係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100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洵堪認定。
3、至原列爭點「有無信託契約存在?若有,則存在於何人之間?」部分,已無贅予論列之必要。又上訴人曾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未列為爭執事項,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不再主張該請求權基礎(見本院二卷第180頁背面),而無論述之必要。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敘明受讓系爭股份係基於買賣關係(見本院二卷第180頁背面)。果爾,則受領該買賣價金者究為何人?上訴人是否得對之請求?則屬另一問題,均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將系爭爭股權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或給付1002 萬5000元本息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