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即釋慧琳)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王歧正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即釋明徹)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更名登記予上訴人;及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五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之寺廟,其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寺廟所在地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並有郵局存款及不動產等獨立財產,有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67、68頁),又上訴人設立之目的在於宣揚佛教教義、淨化人生,亦有其組織章程草案第 2條之規定足按(見本院卷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上訴人係對其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起訴,兩造間既存在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自無從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進行訴訟行為,而住持與管理人同係由信徒推選(見原審卷67頁),是於管理人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況下,住持乙○○自得合法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係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 「更名登記」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79頁),其變更後之聲明泛指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各種登記,不僅限於原起訴聲明之「更名登記」及「移轉登記」,應屬聲明之擴張,惟經該項擴張後,致其聲明成為不明確,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已再度更正如原起訴聲明(見本院卷 103頁),自應仍依該聲明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527、2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更名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527、2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分別係上訴人之管
理人及住持,二人於民國(下同)56年間自印順法師受贈系爭
527、238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 ,此即為上訴人道場現所坐落之土地。惟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僅係於上訴人尚未興建完成之情況下,所為之便宜行事,該贈與附有「俟上訴人成立後登記為廟產」之條件,本質上為信託關係,上訴人則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且依宗教習慣及佛教叢林之規矩,系爭土地不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個人所有,自應登記予上訴人。茲因上訴人已興建完成並依法辦理寺廟登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乃於91年10月 2日就土地登記事宜訂立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3條及第 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應將系爭土地儘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係利益第三人之約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有直接請求權;又系爭土地本屬上訴人之廟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倘認無法辦理更名登記,被上訴人亦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 269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更名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印順法師於56年3月6日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伊,既未附有條件,亦非信託,印順法師事後於80年 6月23日單方要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拘束伊之效力;且縱為信託關係,信託人亦為印順法師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對伊請求亦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僅係初稿,未經伊與訴外人乙○○達成合意,故未成立;縱已成立,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況伊曾先後於92年9月8日及同年12月 1日定期限催告訴外人乙○○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訴外人乙○○於收受該催告後,除將系爭 2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並未給付,伊已於93年1月7日致函訴外人乙○○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為任何給付;上訴人所稱之宗教習慣及佛教叢林規矩,不能作為請求之依據;又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無從辦理更名登記;系爭 238地號土地違反農地農用規定,依法不得移轉所有權;退萬步言,若認伊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義務,在訴外人乙○○未將系爭5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分別係上訴人之管理
人及住持,二人於56年間自印順法師受贈系爭527、238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依序為「丙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並登記為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即為上訴人道場現所坐落之土地;又上訴人已依監督寺廟條例於73年 6月22日辦理寺廟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寺廟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43、44、67、6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前開贈與是否附有條件?本質上是否為信託關係?兩造間
固有爭執,茲就此暫且不論。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91年10月 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即上訴人)所坐落之土地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地號
五二七、二三八,為五十六年間甲乙雙方(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師父印順法師為建甲○○○所需而權宜登記由甲乙雙方共有之土地」(第 1條)、「甲乙雙方均同意前述二筆土地應儘速登記於甲○○○之名下,以完成昔日印順法師之所託」(第 3條)、「甲乙雙方均同意盡全力配合協同辦理前述土地登記事宜……」(第 4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15至17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與訴外人乙○○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抗辯該協議書僅係初稿,並未成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與訴外人乙○○共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91年10月 2日,如何先經洽談,並依洽談內容擬具條文後,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親自簽名等情,亦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吳麗雲、王石川在原審到場一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76至179、181、182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確已就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又謹慎之當事人為避免日後爭議,固多於書面契約增刪修改處簽章,並各執一份為憑,然未遵循此一模式者,亦所在多有,尚難因此遽謂違背經驗法則,尤與契約之成立無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係初稿而未成立云云,殊不足取。
是被上訴人即負有依該協議書履行「登記」之義務。
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 235條但書定有明文。
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更名登記,必須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提出登記所需文件,始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即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乙○○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伊已先後於92年9月8日及同年12月 1日定期限催告訴外人乙○○履行土地登記、訂定組織章程及管理協議、公開帳冊等義務,訴外人乙○○受催告後,仍未完全履行,伊於93年1月7日再致函訴外人乙○○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186至192頁)。然查訴外人乙○○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已於92年10月23日將系爭 238地號土地更名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16頁);並於92年9月18日函覆被上訴人略謂:「本人從未表示不願將甲○○○ 1樓交予台端管理之意,本人並已擬妥管理協議及組織章程之草稿如附件,歡迎討論以臻完善。台端所詢土地登記事宜,本人早已於今年
4 月開始辦理,目前僅欠缺台端(管理人)用印,即得辦理完畢……甲○○○帳冊,本人亦早於91年10月 4日委請吳麗雲律師轉交台端查帳。……綜上,謹請台端於函到 7日內與本人訂定組織章程及管理協議;親自前來或交付管理人印章,協助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亦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94至100頁)。 是訴外人乙○○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或已依約履行,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給付遲延之可言,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乙○○給付遲延並據以解約,即非合法。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為「完成昔日印順法師之所託」(系爭協議書第 3條─見原審卷15頁),此與股東為設立公司互約出資之情形類似,性質上屬共同行為,是彼二人所負登記義務係平行之關係,並非互為對價,他方若有不履行之情事,僅得請求他方履行或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尚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協議書,而使自己所應負之登記義務亦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本於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登記義務,已因伊合法解約而消滅云云,亦不足取。
復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
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乃必須契約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固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惟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仍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788號判決參照)。本件綜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其就系爭土地登記之對象(甲○○○即上訴人)及目的(完成昔日印順法師託付,以系爭土地興建甲○○○),均記載明確(見原審卷15頁),自應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時,有使上訴人即甲○○○得直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請求辦理登記之意思,是系爭協議書就上開約款部分,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中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補償關係」,補償關係不以雙務契約為必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欠缺補償關係,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洵非可取。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 26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之「登記」義務。而上訴人已依監督寺廟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 第6條之規定,享有寺廟財產及法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113之1頁),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自得作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此由訴外人乙○○已將系爭 238地號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足佐證(見本院卷 116頁)。又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僅泛稱「登記於甲○○○名下」,並未載明登記類別,惟參諸系爭土地先前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共有之前揭緣由,可知此一約定之目的,重在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廟產,至其登記種類為何,尚非約定之重點,是上開約定所謂「登記」,原則上應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但若因法令限制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則例外及於其他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種類。經查系爭 23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44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不得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僅限於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始得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2月4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400016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54至155頁)。茲該筆土地既係由印順法師於56年間提供作為上訴人設立道場之用,僅因斯時上訴人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名下,其情形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所規定「寺廟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之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1年內之92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更名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至系爭 527地號土地則係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43頁),並非農業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係針對農地而設,就系爭 527地號土地本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援引此一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5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更名登記予上訴人,自非有據;惟其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 26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應負之登記義務,雖係本於同一協議書而來,惟因二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致有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有異,因而被上訴人就二筆土地所負登記義務之種類亦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負有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債務,惟彼二人所負登記債務,並非立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訴外人乙○○未將系爭5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 269條及農
業發展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2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更名登記予上訴人;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 26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5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其先位聲明請求將 5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更名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則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梁 玉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