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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即釋慧琳)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王歧正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即釋明徹)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本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小段238、527地號土地」記載,均應更正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小段238、527地號土地」。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土地更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