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即釋慧琳)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王歧正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即釋明徹)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本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小段238、527地號土地」記載,均應更正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小段238、527地號土地」。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