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元彰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擴張與追加之訴原告法 定 代 理 人 丙○○(原名徐意蕙)訴 訟 代 理 人 黃宗正律師
黃東熊律師莊勝榮律師複 代 理 人 蕭相國律師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即擴張與追加之訴被告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王鵬瑜律師
劉麗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及追加訴訟,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與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與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擴張與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原主張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擴張與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訴訟標的,主張依據民法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為選擇合併,聲明給付同一金額,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二請求權基礎事實,同為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標的除技術外,是否尚包含對應該技術之專利權,及有無侵害第三人之專利權等情事,且就該基礎事實,兩造於原審已互為攻擊防禦,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677萬元(關廠損害2113萬2576元、所失利益3563萬7424元),嗣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7334萬3808元(關廠損害擴張為2894萬3808元、所失利益擴張為444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就擴張後之聲明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7月間宣布「光纖極化感測技術開發成功及關鍵性元組件等6項成果」,並以擁有國、內外專利保護,符合美、日各國規格等為招攬,使訴外人昱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信以為真,以為將獲得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且已得專利權保護之技術,遂接受被上訴人招商,並由昱品公司股東斥資千萬,於81年8月31日設立上訴人元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86年7月4日更名為元彰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82年3月間起,兩造陸續簽訂2 ×2多模光纖耦合器技術移轉契約(下稱A契約)、2×2多模光纖耦合器受託開發契約(下稱B契約)、光纖衰減器技術移轉契約(下稱C契約)、光纖衰減器受託開發契約(下稱D契約)、光纖耦合器製程自動化開發計劃受託開發契約(下稱E契約)、權利金協議書(下稱F契約),其中D、E、F契約附件中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專利號碼75269「光纖耦合器製作系統」之專利及00000000A01「光纖耦合器之製造方法」之申請中專利,足見被上訴人負有應將光纖耦合器與光纖衰減器之間接燒結法技術暨相關專利權、機台均移轉交付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詎其依約給付委託費用、權利金合計555萬餘元,被上訴人所移轉交付者,竟為侵害第三人專利權之直接燒結法技術,所提供之機台品質不良,生產良率太低。上訴人於86年6月間接獲日商東芝(TOSHIBA)公司來函警告所生產之光纖耦合器侵害該公司專利權,又於87年5月間接獲我國雄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飛公司)來函警告所生產之光纖衰減器侵害其專利權,不得不於87年6月間關廠停產,其受有關廠投資及利息所受損害2894萬3808 元,及所失預期利益4年4440萬元,合計7334萬3808元。本件係有償無名契約,有關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得予準用,被上訴人移轉交付之直接燒結法技術,既有侵害日商東芝公司及我國雄飛公司之專利權,即已違反民法第349 條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其自得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求償。縱兩造間契約有免除或限制擔保責任之特約,但上開瑕疵各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依民法第366條之規定,該免除或限制責任之特約亦屬無效。為此,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7萬元(含關廠損害2113萬2576元、所失利益3563萬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關廠損害781萬1232元、所失預期利益876萬2576元,並追加依民法第353條為同一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A、C契約第23條及B、D、E契約第20條之「完整合意條款」,可以得知系爭契約係以技術之受託開發及移轉為主要給付標的,相關專利權則為附帶授權,並無約定以有專利權保護之技術為給付標的,否則無從解釋為何僅有D、E、F契約附有專利號碼,但A、B、C契約並未附有專利號碼。又D、E、F契約雖載明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取得及申請中之專利號碼,惟無其他文字之描述說明,尚難僅憑該專利號碼之記載即認定其亦為給付標的;且申請中之專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前,隨時有被駁回或要求修正之可能,其權利範圍無從確定,如何成為具體給付標的。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移轉何種燒結法技術為給付標的,其給付當時改良後較佳、為業界普遍使用之直接燒結法技術,上訴人接受技術移轉時,已知悉所接受者為直接燒結法技術且同意辦理驗收,其給付即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者,為製造光纖耦合器與光纖衰減器之技術,並非光纖耦合器與光纖衰減器之產品,至於上訴人依據該技術及自有資金所製造出之產品,則不在擔保範圍內,本件應無不完全給付或權利瑕疵問題。上訴人所稱日商東芝公司之美國專利權,在我國查無對應之專利案號,不受我國法律保護,其於89年10月28日期間屆滿,日商東芝公司未提出侵權實據,有濫發警告函之嫌,上訴人亦未遭日商東芝公司起訴支付賠償金,其於87年6月間發函上訴人,僅在善意告知有部分屬於基礎專利應另行取得,以避免爭議,並非自承有侵害日商東芝公司之專利權;另雄飛公司係於86年2月間始取得其所稱之專利權,而系爭契約早於82年3月間簽訂,並於83年6月前履行完畢,何來抄襲零件設計圖而侵害專利權之可言,上訴人亦未遭雄飛公司起訴支付賠償金,凡此均與B、D契約第11條約定不符。況系爭契約已有免除或限制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是其無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除移轉「直接加熱燒結法」技術外,並提供「氣體流量控制器」之配套措施,系爭機台並無良率太低之情形,事實上光纖耦合器之燒結、點膠、封裝等製造過程,及人為控制,均為影響良率之重要因素。上訴人結束營業,肇因於上訴人欠缺研發人員,面對業界司空見慣發函警告事件未能妥善處理,復遭市場削價競爭,故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技術移轉交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擴張聲明金額為7334萬3808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擴張及追加之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兩造確曾簽署A、B、C、D、E、F6份契約,名稱分別為「2x2多模光纖耦合器技術移轉契約」、「2x2多模光纖耦合器受託開發契約」、「光纖衰減器技術移轉契約」、「光纖衰減器受託開發契約」、「光纖耦合器製程自動化開發計畫受託開發契約」、「權利金協議書」。僅契約D、E、F附件記載專利相關事項。
(二)被上訴人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之製造光纖耦合器及光纖衰減器之加熱方式,與當時美國E-TEK公司所銷售之設備加熱方式,均同為直接燒結法。
(三)上開契約D、E、F附件所載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專利號碼75269,及申請中之專利號碼00000000A01之光纖耦合器製作系統,所使用之加熱方式為間接燒結法。
(四)上開契約B、D、E之第20條及契約A、C第23條均有「完整合意」條款之約定,亦即兩造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完整之合意。任何於本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而未記載於本契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
等情不爭執,並有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至201、169至191、247至255、233至246、202至232、256至260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轉交付之技術,係侵害第三人專利權之直接燒結法,且無相關專利權可資保護,又移轉交付之機台品質不良,產品良率太低,無法量產,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且存在權利瑕疵,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關廠損害及所失預期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自行開發成功享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技術」之義務?有無授權上訴人專利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交付直接燒結技術有無權利瑕疵?有無不完全給付情形?
(三)被上訴人交付之光纖耦合、衰減器有無不完全給付情形?茲分述於後。
五、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自行開發成功享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技術」之義務?有無授權上訴人專利之義務?
(一)上訴人主張上開B契約第2條約定本研究之內容如該契約附件一開發計畫書(下稱附件一),則該附件一應為契約效力所及,而計畫書載明「本技術委託案應用之經濟部科技專案研究成果及技術一覽表」,該技術研究人員為林松福,已由被上訴人於79年12月間申請新型專利,該燒結方式為間接燒結法。故被上訴人應移轉第75269號間接燒結技術,被上訴人未依契約之間接燒結技術移轉給上訴人,其移轉直接燒結技術,所為之交付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以「技術移轉」為主要給付標的,被上訴人並無提供「自行開發成功享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技術」之義務,依約應是給付當時較佳之製造光纖耦合器與光纖衰減器技術,相關專利則為附帶授權等語為辯。
(二)經查:①就上開6份契約名稱「2x2多模光纖耦合器技術移轉契
約」、「2x2多模光纖耦合器受託開發契約」、「光纖衰減器技術移轉契約」、「光纖衰減器受託開發契約」、「光纖耦合器製程自動化開發計畫受託開發契約」、「權利金協議書」而言,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以被上訴人自行開發成功享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技術為名之契約。
②兩造間B契約(2x2多模光纖耦合器受託開發契約)第
2條約定本研究之內容如附件一開發計畫書,而計畫書中第貳點計畫目標已敘明:「一、建立純矽化多模光纖耦合器製作技術,二、提供純矽化多模光纖耦合器系統,三、提供相關的設備,機器」,且計畫書末頁所載「本技術委託『應用』之經濟部科技專案研究成果及技術一覽表」之「研究成果概述」敘明為「完成多模光纖耦合器之一般商用規格,過剩損失約0.5dB」(見原審卷㈠第190頁),故該附件一計畫書,亦未明示被上訴人應移轉自行開發成功享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技術之義務,且未限定應以何種燒結技術達成上述計畫目標及光纖耦合器一般商用規格。再者,兩造間之B契約是「2x2多模光纖耦合器受託開發契約」,顯見兩造間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經濟部科技專案研究成果及技術直接移轉予上訴人,否則何有「開發」之名。
③系爭契約D、E、F之附件雖載明被上訴人訂約時,
在我國已取得及申請中之專利號碼,惟並無其他文字之描述及說明,故得否僅憑該專利號碼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技術移轉之標的,特定為該享有專利之技術內容。況且契約D、E、F附件所附之申請中之專利號碼,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前,隨時有被駁回或要求修正之可能,其範圍無從確定,衡情兩造亦無可能以申請中之專利技術作為給付標的。
④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之技術,
限於該經濟部專案研究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技術間接燒結法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其出自善意及理解,於系爭技術移轉案中,將其已取得與申請中之專利,一併附帶授權予上訴人,但非謂移轉之「技術」即完全等於該「專利內之技術」,而係被上訴人將契約約定之技術移轉予上訴人之外,將其取得之相關專利一併附帶授權予上訴人,兩造間從未約定以「有專利保護」之技術為給付標的等情,應屬真實。
六、被上訴人交付直接燒結技術有無權利瑕疵?有無不完全給付情形?
(一)上訴人主張其接獲日商東芝公司、雄飛公司之侵權警告,才知被上訴人提供之技術及其製造之產品,侵害第三人日商東芝公司及李學文之光纖衰減器(第122972號)新型專利,該間接燒結法是被上訴人唯一自行研發成功的專利技術,被上訴人從未申請或取得有關直接燒結法的任何專利技術,係沿用他人習知技術及基礎專利的技術進行交付,該技術非但與經濟部科技專案計畫成果無關,更侵犯到他人的專利,違約情事十分明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契約給付之標的,為技術移轉、人員培訓、機台之交付及提供諮詢,而所移轉之直接燒結法係較佳之技術,上訴人於接受技術移轉時,即知悉所接受者為直接燒結法技術,並完成驗收,本件契約給付之標的並非任何產品,上訴人依技術加上人員、品管所生產之產品,即使涉及侵害日商東芝公司、雄飛公司之專利,亦係產品本身之侵權,並非本件契約給付之標的有何權利瑕疵等情為辯。
(二)經查:①兩造間未約定以「有專利保護」之技術為契約給付標的,已述於前。
②證人李國城於原審證稱:「(洽談過程中有無談及移
轉技術的內容為何?)有,簽約的時候和甲○○(按即上訴人公司創立人)說的是間接燒結法,但是有和他說我們已經在研究直接加熱的方法,如果技術上可行,會移轉給他最新的技術,後來因為工研院認為直接燒結法做出來的效果比間接燒結法更好,所以移轉給原告(即上訴人)的技術是直接燒結法,原告方面派來學習的人員為余政穎,也是學習直接燒結法,目前世界上較有規模的大廠也都是使用直接燒結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至218頁)、另證人胡杰於本院證稱:「(間接加熱在業界是否沒有價值?)間接加熱可以生產比較特殊性的產品,大部分用於學術用途,在一般廣泛的商業用途上,間接加熱的利用性比較低」、「(在原審證稱以當時國內認為間接燒結法優於直接燒結法?)該陳述是根據當時的狀況來說明。
燒結本身對溫度的控管非常重要,被上訴人提出的間接燒結法,就是在改善溫度穩定,但也同時降低燒結溫度,因此造成偏正相依損失增加,後來因為半導體工業有非常精密的氣體流量控制器,可以達到加熱穩定的目的,因此實際考量,隨著設備的進步,可以改成直接加熱的方式,較為有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73 頁),可以得知被上訴人移轉交付者為直接燒結技術,符合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且業經上訴人簽收完畢,此有契約服務驗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0至304頁),難認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雖擷取上開李國城證述簽約時有提及移轉有專利之技術一語,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惟李國城連續陳述始末如上,其亦證述如技術可行會移轉最新的直接加熱技術,並非被上訴人擅自更換為直接加熱法。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存在「完整合意」之約定,該間接燒結法既非明文記載於契約或其附件之事項,縱使於締約過程有此給付標的之協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未記載於契約之協議應為完整合意所排除,對雙方均無拘束力。
③本件契約本旨為技術之移轉,非授與專利實施權,被
上訴人移轉之技術符合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且經上訴人驗收,自無權利欠缺之情形,難謂有何權利瑕疵。至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技術移轉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據此加上自身之人員、品管等努力所製造出之產品有無侵害專利權之問題,則與本件技術移轉契約無關,此可由日本東芝公司於89年3月1日函稱:「我們認為你們的機台(machine)和方法(process)沒有
落入美國USP0000000號專利的範圍,因為該號專利並無機台和方法的專利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6頁),益可得知。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即使涉及侵害專利,亦係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本身之侵權,並非本件契約給付之標的有何權利瑕疵等情,應屬可信。
七、被上訴人交付之光纖耦合、衰減器有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台與軟體之運作不正常,僅沿用習知之技術及基礎,產品良率只有20%,被上訴人未改善無法量產,欠缺通常預定之效用,屬不完全給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證人胡杰於原審93年5月6日到庭證稱:「(依錄影帶所示是用何種加熱方法?)是直接燒結,而且有氣體流量控制閥及氣體流量顯示器,所以應該是有使用氣體流量控制器,但是良率應該沒有達到錄影帶所指的80%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3頁)、另於本院證稱:「(有無看過兩造間交付的機台?)有看過耦合器跟衰減器的機台錄影帶。所利用的是光纖燒結技術。其中燒結部分是屬於直接加熱的方式。我沒有講過良率未達20%,而是看到錄影帶上說明良率可達80%,有所質疑,因為主要跟良率有關係的包括燒結、點膠、封裝3部分,質疑的原因主要是在設備部分沒有比較好讓燒結過程溫度穩定的環境,所以我認為光燒結的部分就可能影響良率達到80
%。‧‧‧(良率指產品最後的良率還是各階段的良率?)是指最後成品良率‧‧‧(系爭機台如果在燒結環境溫度控制適當的設備下,是否有可能達到良率80%?)做標準的產品應該可以‧‧‧錄影帶有帶到製作設備的周遭環境,我認為不是一個很好的生產環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至74頁),足見上訴人所指產品良率只有20%,應屬無據,且系爭機台生產物品之良率,除機台本身因素外,尚須人為控制因素及環境設備因素相互搭配,縱良率不足,亦難認即屬機台未達通常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沿用習知之技術及基礎交付光纖衰減器,侵害雄飛公司之該新型專利權一情,查:
①所謂專利權或新式樣專利權,係指專利權人取得之專
利,因優先將相關技術公開於眾,故依法享有排他之權。若對於專利權申請前已使用或存在之物品,並非專利權之效力所及,此觀現行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3款、第11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即明。上開法條規範意旨,於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專利法第43條第1項第2、3款、第110條,及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前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3款、第118條第1項第1、2款,均有相同之規定。故專利申請前已經實施或準備實施者,得於其已實施或準備之以發明及事業為目的之範圍內,對該發明專利申請之專利權具有通常實施權,而不受專利權人之排他權影響。
②查訴外人雄飛公司於84年12月11日為光纖衰減器新式
樣專利權之申請,迨86年2月21日始經主管機關為專利公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專利公報列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然本件兩造於82年已簽訂契約完畢,直至83年6月履行完畢前,雄飛公司尚未申請專利,於此情形,上訴人公司根本不受所謂雄飛公司專利之影響。遑論該專利係於上訴人生產產品後始提出申請,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光纖衰減器,應無侵害專利以致權利瑕疵之可言。
八、退而言之,縱使本件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或契約給付標的有權利瑕疵之情事,此可歸責事由,是否與上訴人停業關廠有因果關係:
經查,證人甲○○於本院9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上訴人公司於結束營業後,才委請中國機械協會作侵害專利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衡情上訴人已投資資金生產光纖被動元件,應待釐清產品有無侵害他人專利或協商授與專利結果,再行決定是否關廠,故僅以接獲專利權人警告函之事實,客觀上難以遽認與其停業關廠有何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88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關廠一情,已明白指陳:「原光電所光纖通訊部整組人員,包含本案計畫主持人及所有光纖部研究人員,違約離開工研院,‧‧‧成立上詮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於報章傷害接受技術移轉的廠商,並以超低價格傾銷,迫使廠商無法生存,關廠停業,損失慘重」(見本院卷㈢第112頁),益證上訴人係以第三人上詮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削價競爭,致其無法於市場生存,乃致關廠停業。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即使其有不完全給付或契約給付標的有何權利瑕疵之情事,亦與上訴人停業關廠所生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及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關廠所受損害及所失預期利益,洵非正當。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部分(擴張聲明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合併擇一並擴張聲明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由准許,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上訴人聲請為專利鑑定之立證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及實施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