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被上 訴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土城市○○段○○○○號之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
該土地於徵收時為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五八之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五八地號。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由佃農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振欽自三十五年起向當初之地主大永興業株式會社(即被上訴人前身,臺灣光復之後即將株式會社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簡振欽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過世,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佃農之地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至被徵收時為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而徵收時被上訴人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經核計後,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一千零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又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五八地號暨同地段一五八之二地號之二筆土地,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即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核計迄今被上訴人尚未收取之租金約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零二元,上訴人本於誠信原則,主張自前開補償費中予以抵銷。爰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九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嗣僅就九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本息範圍內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於七十六年六月以前為耕地租賃,租金全部按甘藷作物計算。惟自七十六年七月以後,兩造合意改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比率計算,而且逐年按地價調漲而調昇,上訴人亦按逐年調昇之租金繳付租金,故已變更為一般土地租賃,並非耕地租賃。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耕作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耕地租佃關係,上訴人為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耕地承租人,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五八地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四六五○二四號函公告予以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五八地號之土地於分割前,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振欽於三十五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簡振欽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過世,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另現兩造尚存在租賃關係之土地尚有地號為員仁段第九○五號、永和段第七二號(重測前地號為大安寮小段一五八、一五八之二)土地二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即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七十八、七十九年間重測前地號為大安寮小段一五八之二土地曾分割出一五八之
四、之六、之七地號並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曾將前開土地領得補償費三分之一給付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既經依法徵收,上訴人自得向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費用,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兩造間是租賃關係是否仍為耕地租賃關係或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變更為一般土地租賃?系爭土地徵收時,上訴人承租土地是否為供耕作之用抑或為一般土地租賃亦即上訴人是否有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補償?茲析述如下。
四、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為貫撤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徵收私有出租耕地,撥用公有出租耕地,或終止租約收回出租耕地作為建築使用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機關或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並使合作經營農場者之權益同受保障。故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0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由耕地租賃變更為一般租賃?
(一)、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起即由上訴人之繼承人簡振欽以佃農
身分向被上訴人承租,簡振欽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過世,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雖關於承租人之地位非不得繼承,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何,仍應以繼承後之法律關係為斷,非因上訴人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為耕地租賃關係,遽認定上訴人亦以佃農身分承租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段大安寮小段一五八之四、一五八之六、一五八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遭徵收時,被上訴人即基於耕地租佃關係,將徵收補償費之三分之一補償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亦為耕地租賃關係之證明方法。然查,前開一五八之四、之六、之七地號之土地係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即遭徵收,與系爭土地係於九十年底方被徵收時間相差達十餘年,且不同之土地,使用情形是否相同,顯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僅因當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而遽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徵收時亦為耕地租賃關係。
(三)、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
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為保護耕地承租人之強制性規定,如違反前開規定時,承租人並無給付義務。經查系爭土地於簡振欽過世前,租金全部按甘藷作物計算,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六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收租明細表及五十六年、五十七年、七十一年、七十三年租金統一發票四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但自七十六年七月以後租金計算方式,改按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比之方式計算,於七十六年七月以後依據百分之
一.五計算,七十七年調昇為百分之三,七十八年為百分之四、七十九年為百分之五,嗣即逐年按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有系爭土地八十年至八十五年租金統一發票四紙,歷年申報地價証明、歷年每平方公尺租金單價之計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如以七十六年度而論,當年度一至六月以甘藷實物計算,半年租金為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但七至十二月以每平方公尺七十四元四角計算,半年租金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一十八元,調幅逾四十倍,顯已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金收取上限,且已非按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計算租金,顯已非耕地租賃。應認自簡振欽過世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自七十六年七月起,合意由耕地租賃改為一般土地租賃。
(四)、換個角度說明,七六年六月以前,兩造間為耕地租賃,上
訴人等四人給付耕地地租,係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即以三二九五台斤甘藷計租。七五年度以甘藷市價每台斤三.五元折算,全年耕地地租為一一五三三元,換算上訴人之耕地全年收穫總量僅三○七五五元。但如前述,七六年下半年變更為以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半年租金計二三三三一八元,則全年度計為四六六六三六元,已逾上述耕地全年收穫總量三○七五五元之十五倍,與耕地收益行情顯不相符,上訴人等四人同意支付較高、倍於耕作收益之租金,其目的絕非僅做耕地使用而已。否則,耕地全年收穫總量全數尚不足以繳納租金,上訴人等四人豈願持續繳租十年之久?顯見已非供耕作之用,方有承租價值,且亦已合意改按當年申報地價而非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來計算租金,自屬一般租賃,上訴人等四人主張七六年以後仍為耕地租賃,有違事理,並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雖主張,關於租金之收取係因被上訴人單方要求
所致,故主張超過該部分之租金為無效云云。然查,自七十六年後,十年來上訴人均依變更後之約定繳租,且其於起訴狀第五頁所主張積欠租金之計算方式亦依據兩造變更後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七、二六頁),上訴人僅因欲否認兩造間有變更為一般土地租賃之合意,卻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超收租金,顯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五年二月十三日七五北
縣稅二字第四○三三九號函,主張因系爭土地由原本課徵田賦改為課徵地價稅,應繳稅金大幅提高,被上訴人才於七六年片面調漲上訴人之租金,兩造間並無將耕地租賃契約合意改為一般租賃契約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所示,系爭土地早自七四年起即已改課地價稅,倘如上訴人所稱係因原本課徵田賦改為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才調漲租金云云,那又為何不是自七四年或七五年就調漲,卻延至七六年下半年始變更租金計算方式?經查上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係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供做系爭土地已屬公共設施完峻地區之證明,以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按申報地價三%計算之依據,並非耕地地租調漲之依據。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出租人不得任意調漲耕地地租,故上訴人等四人上開主張顯悖事理,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是否於徵收前在系爭土地上有自任耕作情事?
(一)、上訴人雖主張自其父在世時,與其父共同耕作系爭土地,
七五年十月間其父逝世後繼承租佃關係,從未中斷耕作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同年八月二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堆放垃圾、廢土或供作搭設廣告鷹架、或供放置鷹架用竹杆,未曾有耕作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五七頁、一四一頁、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五四、八十、八一頁)。上訴人雖否認照片拍攝時間,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除有徵收前不同時間外,亦有提出徵收後供作人行道及道路使用之照片,倘比較徵收前、後照片之周遭環境之改變,應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編號①、②、第一四二頁編號④均為徵收前拍攝;且其中編號②之照片係被上訴人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一五號案件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三)狀提出之被上証四⑴北二高土城交流道照片影本乙份,確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徵收前拍攝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顯非可採。
(二)、上訴人等雖提出之台北縣政府90年12月20日90北府地用字
第465024號函,主張:「上訴人仍持續耕作不輟,台北縣政府才會於徵收系爭耕地時,據以將農林作物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尚且因上訴人種植之農作,才將系爭農林作物補償發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徵收前仍有耕作,且未將之出租他人供非農用之事實,確足堪認定。」云云。然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台北縣政府函文之內容,僅係其發函予上訴人乙○○說明: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台北縣政府將徵收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及農林作物、建築物、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公告清冊、徵收土地範圍圖放置於公所處,備供民眾閱覽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並無法僅據上訴人乙○○收受該函文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有耕作情事。況查上訴人並未舉證有受領何種農林作物補償若干,亦始終不能舉證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栽種何種農林作物,自難認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之情事。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結果,台北縣政以府九三
年十二月二三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30844948號函覆,「經查系爭土地經需用土地人土城市公所查估,計有麻竹二欉及柚樹二株等農林作物,補償費共計四二二四元,由耕作者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領訖。」,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惟按土地法第二一五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台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五七七平方公尺,其上有上訴人乙○○種植之麻竹二欉和柚二株,台北縣政府係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一併徵收,不得因此據以認定本件屬耕地租賃。否則台北縣政府為何未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將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代為扣繳,卻將補償費全額發放給被上訴人?況如上訴人持續耕作數十年,豈可能在廣達五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僅有價值四二二四元之麻竹二欉及樹齡僅六年之柚樹二株而已?故上開受領農作物補償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土地徵收時,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四)、又原審法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時,因系
爭土地業經徵收而供作人行道及道路使用,對於徵收時系爭土地之現狀無法得知,然觀察目前仍由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部分,其現場情形為雜草叢生、並混雜許多廢棄物而僅留有幾株麻竹筍,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攝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可見上訴人仍無耕作之事實,上訴人雖稱該土地原為種植麻竹筍之用但因病蟲害之故,致現場僅留三棵麻竹筍云云。但從現場之情形,土地四處供作堆放破舊的屋頂浪板、門板、木板、沙發泡棉及垃圾、或任人停放車輛(見原審卷照片十二張及第一四○頁照片位置圖),確無耕作事實,顯難認上訴人對於現仍承租之土地從事耕作。本件上訴人對於「自任耕作」之定義顯有誤認。
(五)、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徵收時,其確有自任耕作之情事,自無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
七、上訴人又主張: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故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徵收前並無耕作事實,然上訴人既未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亦未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僅屬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解約事由。然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租佃契約,故系爭耕地遭徵收時,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堆放垃圾、廢土或供作搭設廣告鷹架、或供放置鷹架用竹杆,未曾有耕作之情形,有如前述,顯已屬「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或借與他人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並非「任其荒廢之不為耕作」而已。更何況無論是「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均不符合「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要件,即非耕地承租人,自不得請求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七十六年間合意改按當年申報地價而非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來計算租金,且每年租金遠遠高於耕地全年收穫總量全數十五倍以上,自應認定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一般土地租賃,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確實有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上訴人並非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耕地承租人,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九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