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乙○○○
田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傅建旌被上訴人 丙○○
樓丁○○
號甲○○
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是「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關於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起訴原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甲○○(下稱丁○○、甲○○)間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部分土地於民國92年6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地號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至117頁),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非為法所不允許,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丙○○同為本院判決附表所示5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丙○○與丁○○、甲○○於82年6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約定由丁○○、甲○○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向丙○○買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由丙○○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500萬元之本票交付丁○○、甲○○,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惟系爭土地除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5、31號土地屬建地外,其餘均屬農地,丁○○、甲○○並無自耕能力,依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不得承受,且公同共有權利亦不得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是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為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因伊業已依土地法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丙○○因而就系爭買賣契約對於丁○○、甲○○即陷於給付不能,丙○○並據以解除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亦因解除而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既因上開原因已無效或不存在,則丙○○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交付丁○○、甲○○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益證系爭本票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已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經丙○○同意,且已訴請丙○○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甲○○前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對丙○○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及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顯然影響伊對丙○○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及主張。爰請求確認丙○○與丁○○、甲○○間就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丁○○、甲○○則以:甲○○係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丙○○所有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並經拍定,致上訴人無從就丙○○與丁○○、甲○○間之買賣關係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然上訴人上開不安與危險並不能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訴請確認,自屬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丙○○前以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權為由,對丁○○、甲○○二人提起確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1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丁○○、甲○○返還依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11紙本票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依前開訴訟所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與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均存在,上訴人始終為前開訴訟之參加人,自應受前開訴訟事件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以前所為陳述則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當時係以500萬元出售,丁○○要求伊開立買賣價金三倍之本票,作為保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丙○○與丁○○、甲○○間就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丁○○、甲○○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丙○○則未為聲明及答辯。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六、上訴人主張甲○○前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關案號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備註欄),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就丙○○所有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有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宿字第97號卷宗(見外放證物)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又丙○○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曾起訴請求確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1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丁○○、甲○○返還依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11紙本票,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票據債權確屬存在而駁回丙○○之訴,丙○○於前開事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另案提供擔保而停止甲○○所聲請之上開83年度民執宿字第97號強制執行程序。
嗣前開事件歷經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0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見原審卷㈠第
253 至366頁)審理後,仍判決駁回丙○○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提上訴,並告確定,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就甲○○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續為執行,此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參與分配聲請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實。茲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含本件是否為上訴人參加訴訟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七、本件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即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29年度上字第473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2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
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95號、5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丙○○曾訴請確認其與丁○○、甲○○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即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丙○○已不得再事爭執灼明。
㈢上訴人主張其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地位不安定,乃係甲
○○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而丙○○與甲○○、丁○○間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判決確定,認其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丙○○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已不得再為爭執,則本院縱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仍無從排除甲○○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法推翻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丙○○及丁○○、甲○○間之既判力,且本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揭示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上訴人亦無從依本件勝訴判決之認定而阻止甲○○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是上訴人所稱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及對丙○○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不安狀態,即無從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顯難認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無庸疑。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丙○○與丁○○、甲○○間就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與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其他證據及法律上之意見,經逐一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自無庸贅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鐘 秀 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正後)附表一:土地明細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縣市 鄉鎮 段 ○段 原地號 分割後地號
1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3 林 82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4 建 301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5 15 旱 1057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4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5-3 旱 883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5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7 建 233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6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8 18 田 17685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7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8-7 田 208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8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8-8 田 30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9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8-9 田 150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10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8-26 田 1575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11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8-27 田 45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12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18-1 18-1 林 249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13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8-10 林 6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14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8-11 林 514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15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8-12 林 89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16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8-6 18-6 田 221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17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8-31 田 279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18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19 田 504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19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1 21 旱 117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0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1-3 旱 461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1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1-4 旱 447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2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1-1 21-1 田 33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3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1-5 田 545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4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1-6 田 442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5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1-2 旱 16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6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2 旱 1620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7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3 溜 364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8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4 旱 150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9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5 溜 155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0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6 旱 582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1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7 建 1106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2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8 旱 210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3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8-1 旱 139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4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9 29 溜 1632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5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9-4 溜 1073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6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9-5 溜 27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7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9-7 溜 41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8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9-8 溜 810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9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29-3 29-3 溜 808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40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9-6 溜 24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41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9-9 溜 808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42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29-10 溜 53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43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30 旱 6382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44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32 32 旱 65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45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32-1 旱 333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46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33 33 旱 281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47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33-2 旱 349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48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85-1 85-1 林 524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49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85-7 林 219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50 台北縣 五股鄉 觀音坑 田子埔 85-8 林 15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面積合計4394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