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甲○○(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
樓上 訴 人 甲○○
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盧林賜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清澄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2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3年9月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3年9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13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乃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顯已逾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