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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被上訴人 巳○○(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辰○○(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午○○(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申○○(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未○○(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亥○○(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戌○○(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酉○○(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戊○○(原姓名江俊賢)乙○○丁○○丙○○辛○○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庚○○甲○○○壬○○癸○○卯○○寅○○天○○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劉翁美已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5日死亡,業據上訴人具狀對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巳○○、辰○○、午○○、申○○、未○○、亥○○、戌○○、酉○○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1-24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巳○○、辰○○、午○○、申○○、未○○、亥○○、戌○○、酉○○、戊○○、乙○○、丁○○、丙○○、辛○○、庚○○、甲○○○、壬○○、癸○○、寅○○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巳○○、辰○○、午○○、申○○、未○○、亥○○、戌○○、酉○○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建地面積137.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61地號土地)已故劉翁美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16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61地號及坐落同段162地號兩筆土地原均係劉火土所有,劉火土於64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161地號土地前被台北縣政府徵收,並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劉火土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89萬0,345元;惟因地籍分割錯誤,經內政部於89年8月22日核定徵收錯誤,應由劉火土繳回補償費後發還系爭161地號土地。伊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161、162地號土地,兩造於86年7月16日由被上訴人卯○○、天○○、亥○○、巳○○四人為代表,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於87年11月3日代被上訴人繳清劉火土之遺產稅,並由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繳回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系爭161地號土地業已由台北縣政府發還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爰依兩造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巳○○、辰○○、午○○、申○○、未○○、亥○○、戌○○、酉○○就系爭161地號土地已故劉翁美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上訴人全體將系爭16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卯○○、天○○、寅○○、壬○○、癸○○、戌○○、酉○○、辰○○、午○○、甲○○○、申○○則以:兩造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係約定兩造共同承買系爭161地號土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1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況上開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物僅為162地號土地,並不包含161地號土地,縱認系爭161地號土地亦為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惟因上訴人未付清系爭162地號土地之買賣尾款,被上訴人亦得沒收其已付款項充作違約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系爭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由其代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遺產稅等情,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系爭161地號土地前被台北縣政府徵收,並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劉火土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89萬0,345元,嗣因地籍分割錯誤,系爭161地號土地未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於89年8月22日核定徵收錯誤,應繳回地價補償費後發還系爭161地號土地,系爭161地號土地已由伊繳回補償費後發還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21-26、33、12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包含系爭161地號土地,而依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61地號土地移轉與上訴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契約書之起首記載:「關於乙方(即被上訴人)繼承劉火土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即上訴人)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在買賣契約本文10條之約款中並無有關買賣標的之記載,而在契約書末尾則以手寫方式加註:「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所有權全部(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16-19頁);並經證人子○○到場證稱:契約書最末手寫買賣不動產標示為162地號所有權全部文字是伊所寫(見本院卷第1宗114頁)。自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文義觀之,尚無從認定兩造間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161地號土地。

(二)又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約事項」雖約定:「有關前乙方所有而被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徵收之土地標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50-6、250-9地號(重測後新坡段161地號),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其價款依每坪新台幣70萬元正計算,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2分之1,如其總價依本約第1條第2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倘若買回單價超過新台幣70萬元正時,超過部分由甲方支付」(見原審卷第1宗18頁背面、19頁);惟證人子○○亦證稱:買賣標的係162地號土地,訂約時系爭161地號土地登記在市公所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114頁);又證人丑○○亦到場證稱:當時161地號土地沒有辦法訂約,因土地當時登記在公所名下,合約上只是約定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有無將土地賣給上訴人,是雙方認知的問題,伊沒有辦法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116頁)。

(三)依上所述,兩造於86年7月16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在契約書末尾以手寫方式加註:「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所有權全部」;縱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約事項」,就其時被徵收之系爭161地號土地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兩造共同承買,然該約定不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161地號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且上開買賣契約書既已限定買賣不動產標示為系爭162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併出賣系爭161地號土地云云,核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伊曾代被上訴人繳回徵收補償費,故被上訴人乃獲發還系爭161地號土地云云,縱係屬實,亦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61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巳○○、辰○○、午○○、申○○、未○○、亥○○、戌○○、酉○○就系爭161地號土地已故劉翁美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上訴人全體將系爭16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