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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分之壹,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4年4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 (含附件「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規格及補充說明」,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購買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30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總價新台幣(以下同)4,110萬元,約定百分之九十價款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支付,其餘百分之十價款,俟系爭車輛使用二個月且無索賠之情形下支付。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定系爭車輛規格及補充說明參與投標,於投標時並依規定檢附馬自達公司底盤之型錄、審驗合格證明書及授權書等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資格符合規格標,觀該型錄中並無後軸承重之記載,依系爭合約書之規格及補充說明記載,被上訴人所編定之經費係以定製排氣量2,977CC、總重4,700公斤之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價格為標準。而非以超過上開排氣量及總重量之車輛價格做為編列經費之標準,參以系爭車輛之開標記錄記載,上訴人係以4,773萬元投標,嗣經第一次比價減為4,110萬元得標等情,被上訴人所編定之經費僅足以定製上開規格、重量之車輛。當時馬自達之底盤車總重4.7噸之上一級即為6點多噸,並無5.2噸之底盤車,且4.7噸與6點多噸每輛價差約1、20萬。是上訴人交付4.7噸系爭車輛,並無違約,且被上訴人所製定之合約規格及補充說明中,未如其於另案招標規範中特別載明壓縮垃圾車容積重量每立方米420公斤,縱系爭4.7噸垃圾車無法如被上訴人預期之垃圾載重,上訴人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系爭車輛之購置,其規格、材料、配備完全由被上訴人所規定指示,上訴人並無任何置喙餘地,具有承攬之性質。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之規格及補充說明規定之規格材料、配備完成系爭車輛。茍系爭車輛完成後,因車底盤後軸設計負載不敷實際需求,致無法為正常之使用,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上訴人亦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於84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8日驗收,顯無補充說明第32條未通知甲方驗收之違約逾期情事,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8日驗收合格,並經被上訴人員工使用二個月後而無索賠情形,則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百分之十合約價款411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一年期間內就其驗收合格之法律行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述驗收合格之法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後懸長度超過軸距之百分之66.6,惟關於後懸與交通安全規則不符部分,上訴人已於87年6月8日分批提車進行修改,並於同年7月10日完成車籍變更,取得行車執照交付被上訴人,上開瑕疵已修改完畢,依被上訴人所製之87年9月30日之改善驗收記錄記載之內容,顯見上訴人已就雙方協議改善之後懸長度問題為改善,且改善後之車輛亦合法取得牌照,並分別於87年6、7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多年,被上訴人為因應其業務需要,擅將車斗卸下而改裝成資源回收車,顯見其同意受領系爭車輛,肯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得以改裝變更,則被上訴人並無履行利益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復自認底盤及車斗均能使用,且迄今該車斗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指稱未取得車斗價值,實有違誠信原則,足見上訴人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至被上訴人雖稱兩樣加起來就不能用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使用垃圾車載重超過車輛總重4,700公斤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非不完全給付。退萬步言,依被上訴人函寄之87年5月4日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僅預估為410萬8,440元,兩造就系爭車輛後懸長度不符規定,致車輛停用期間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達成協議,兩造應受此協議之拘束。另機關購置財物後,即應逐年提列折舊,故系爭車輛縱有一段期間停用,應不得請求折舊損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公務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成本及清運垃圾工作成本效率計算之損失,況被上訴人停用系爭垃圾車輛後,並未立即通知上訴人要求補正後懸瑕疵,亦未即時將車交付上訴人修復,致不當延長停用期間,被上訴人亦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於停用期間內,系爭車輛果有受委託代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其主張之噸數、或其有另行委託民間業者代為清除而支出費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上訴人所提每公噸2,200元之收費標準係針對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不同。且被上訴人因此而節省之成本支出,亦應予扣除。若認上訴人違約,因上訴人並非完全不履行,於審酌違約金時,自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不應判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外,另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失,而原審並未審酌系爭車輛每部尚外加冷氣、遙控PTO、音樂盒、PTO控制閥及開關、IC控制盤、車頭底盤防鏽及噴漆共11萬3,500元,30部車輛共計340萬5,000元,逕認被上訴人除去之車斗價值為2,010萬元(即契約價金4,110萬僅減去系爭車輛底盤2,100萬元),並非正確。況雙方就系爭契約並無解約情事,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依法並無取回該車斗之義務。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舉辦招標購置訂製系爭車輛之投標事宜時,曾依被上訴人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之規定,繳交押標金255萬元,嗣伊得標後,該押標金依規定於訂約時抵充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亦應無息發還。惟該款項自被上訴人85年

1 月18日完成驗收合格後,迭經催討未還。上揭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之款項,合計為666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新台幣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515萬6,250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並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3,140萬之本息,駁回其餘反訴,上訴就本訴敗訴、反訴准許部分請求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反訴其餘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4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於85年1月18日行使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驗收,交付30輛小型強力壓縮垃圾小車予被上訴人,為驗收之違法行為,不收驗收之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進行30輛之分配調派、得標廠商對於使用人員之講習訓練,並於85年6月3日使用,惟系爭車輛經使用後,陸續發現系爭車輛之瑕疵狀況,包括:馬力不足、載重力不足、車輛重心不穩等各項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成立「檢測專案小組」對系爭車輛進行詳細檢查,檢測小組於85年12月27日檢測,發現後懸、車長、車重、引擎馬力標示均有不合,且車 (空)重過重導致負載不足且方向易失控等各項嚴重瑕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後懸長度超過軸距之百分之66.6,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無法通過檢測取得牌照,上訴人以變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取得牌照,並持此變造之公文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驗收,於86年9月10日因偽造文書詐領行照之違造文書案法院判決後,該等車輛因無合法行照,台北市監理處函覆該等車輛為矇領牌照,應予禁止行駛,上訴人於87年6月8日起分批提車,於87年7月10日完成車籍變更,雙方於87年8月13日對於改善案之驗收、賠償額度及保固事宜會議,由該項雙方會議就驗收事項再為研議,並於會中作成「廠商應提供”車輛使用安全規範”作為驗收要件」及「尾款發放及保固金之額度俟改善案驗收完成,使用二個月無索賠之情事,始發還合約尾款,並繳納保固金」等各項決議,然嗣於87年9月30日進行改善案驗收之際,非僅針對後懸過長及及偽造文書部分問題,尚包括規格須合乎合約規範之上下限要求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 (自當然包括合約規範下四立方米之載重垃圾得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之安全行駛),上訴人並未完成各項改善 (甚至連活動踏板部分亦有瑕疵),而底橫樑切除,上訴人無法完成,且未提供完整之安全規範以供安全性檢測,已確定無法改善上開瑕疵,迄今尚無合格驗收,自無從將百分之十合約價款411萬及押標金255萬元給付上訴人。觀諸系爭合約附件「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規格及補充說明」之約定第參條「1.車身容量(不含尾斗):4㎡或以上」,「伍、整車尺寸:總重4,700公斤或以上」換言之,依上開約定,乃證明兩造合約中已載明,上訴人依合約所交付壓縮車除需總重達4,700公斤“以上”,尚需得裝載容量4㎡或以上垃圾之正常載運,是該項車身容量之正常操作(包括“安全操作”)下使用,乃為上訴人依據契約所應保證之品質,然上訴人所交付車輛,於核定總重範圍內,僅有570公斤之載重 (再扣除司機及隨車員一名之重輛,其載重將更低),與上開約定裝載4㎡以上垃圾之重量約定顯有不符,被上訴人亦就系爭車輛之瑕疵對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因本件契約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須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中主張抵銷,自無庸對上訴人再為任何給付。上訴人雖抗辯應依87年5月4日會議結論以每日每輛469元依停用日數計算至多僅賠償410萬8,440元云云;然系爭車輛,因後懸過長不符交通法規,上訴人以偽造無效之使用執照進行無效驗收,經上訴人取車修正規格,始取得合法行照,惟被上訴人因此停用275日(從86年10月9日停用日至87年7月10日取得車牌日);且有關該項因後懸瑕疵之修正所生之遲延損害賠償,於該會議中係針對計算車輛未能使用之折舊損失予以協議暫定計算標準,但其餘另項之損失並未就此捨棄,此由該次會議中,結論㈡其它未盡事宜另案協商,即可證明;而有關清運垃圾成本效益之損失,於該次會議尚未進行協商,嗣後更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就此項瑕疵尚有清運垃圾成本效益之損失得予請求。系爭車輛復因重大瑕疵,已無法為原招標目的之垃圾車使用用途,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且上訴人故意不為告知,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中因車輛停用期間所生折舊損失為3,869,250元、清運垃圾成本效益之損失為17,787,000元,合計因上訴人後懸瑕疵補正遲延所造成停用損失為21,656,250元。退萬步言,因上訴人提供車輛之後懸長度不合交通法規,原車牌無效,雖經補正該項瑕疵,然其該項瑕疵之補正,亦致給付遲延情事,應依補充說明第32條約定之預定損害賠償額計算損害賠償,即以每日4萬1,100元計算,共275日,合計為1,130萬2,500元。另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因已無法為正常之載重,為避免損害擴大,乃將其車身(含尾斗)部分除去,僅保留車輛底盤另改裝為資源回收車,就其車身(包括尾斗部分)部分,類推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車斗之履行利益損失2,100萬元,現車斗由上訴人保管,並於賠償被上訴人後返還上訴人。爰於原審反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5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答辯聲明本訴部分: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4月17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總價4,410萬元,約定百分之九十價款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支付,其餘百分之十價款,俟系爭車輛使用二個月且無索賠之情形下支付,並由上訴人持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核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驗收,上訴人於84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8日驗收,然系爭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上訴人以變造公文書方式取得並據以行使,該變造公文書之事實,業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使用後,因陸續發現瑕疵,兩造合意由上訴人進行修繕以資改善,上訴人於87年6月8日分批提車進行修改,並於87年7月10日完成車籍變更,取得合法行車執照。兩造並於87年5月4日會議,合意預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10萬8,440元,兩造嗣於87年8月13日對於改善案之驗收、賠償額度及保固事宜進行討論,達成「廠商應提供車輛使用安全規範作為驗收要件」、「尾款發放及保固金之額度俟改善案驗收完成,使用二個月無索賠之情事,始發還合約尾款,並繳納保固金」等,並於87年9月30日進行改善案驗收,嗣被上訴人將車身(含尾斗)部分除去,僅保留車輛底盤另改裝為資源回收車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經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登記書、87年5月4日、8月13日、及9月30日會議記錄驗收紀錄、提車單、交車單、車斗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已於84年12月21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並於85年1月18日驗收完畢,系爭車輛後懸與交通安全規則固有不符部分,惟上訴人嗣於87年6月8日分批提車進行修改,並於同年7月10日完成車籍變更,取得行車執照已改善完畢,並有被上訴人87年9月30日改善驗收紀錄可按,顯無補充說明第32條未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之違約逾期情事。另依系爭合約書之規格及補充說明記載,被上訴人所編定之經費係以定製排氣量2,977cc、總重4,700公斤之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價格為標準。而未就車身容量4立方米之載重量應為多少公斤事項予以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承重4立方米之垃圾後,駕駛系爭車輛有後傾,且方向易失控等嚴重瑕疵,並非實在,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8日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員工使用二個月後而無索賠情形,則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十合約價款411萬元。又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多年,被上訴人為因應其業務需要,擅將車斗卸下而改裝成資源回收車,顯見其同意受領系爭車輛,並肯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得以改裝變更,則被上訴人並無履行利益之損失等情,縱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依87年5月4日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僅為410萬8,440元。另機關購置財物後,即應逐年提列折舊,故系爭車輛縱有一段期間停用,應不得請求折舊損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公務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成本及清運垃圾工作成本效率計算之損失,若認上訴人違約,因上訴人並非完全不履行,於審酌違約金時,自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不應判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外,另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以其物依民

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㈡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一、百分之九十合約價

款將於本局驗收合格後支付。二、其餘百分之十合約價款,將俟所購車輛使用二個月且無索賠之情形下支付」,另被上訴人所定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押標金於訂約時抵充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故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百分之十價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係「全部完成驗收合格」且「車輛使用二個月且無索賠之情形」。查,系爭車輛,原於84年12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8日驗收合格,有驗收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而系爭車輛後懸長度超過軸距百分之66.6,未符合交通法規之規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無法通過檢測取得牌照,上訴人竟以不法方法,藉幫監理處驗車人員拉皮尺丈量車長之機會,擅自挪移檢測起點,致監理處驗車人員短測車長,上訴人以變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取得牌照,並持此變造之公文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驗收,嗣於86年9月10日因偽造文書詐領行照之違造文書案法院判決後,該等車輛因無合法行照,台北市監理處函覆該等車輛為矇領牌照,應予禁止行駛,上訴人於87年6月8日起分批提車,於87年7月10日始完成車籍變更,固業據提出經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85年1月18日驗收紀錄為證,惟嗣上訴人業已完成車籍變更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應認此後懸長度超過之瑕疵業已補正,原驗收就此部分之合格認定業已補正完全,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85年1月18日持變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系爭車輛為驗收之違法行為,不收驗收之法律上效力,惟查85年1月18日之驗收紀錄係查驗規格、數量、油壓系統、引擎排氣量等檢測項目,非僅合法車籍項目一項,故除車籍項目外,其餘均已驗收合格,而系爭車輛車籍項目,嗣已補正,自不得因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取得車籍,即認85年1月18日之全部驗收無效,嗣上訴人亦己改善取得合法車籍,自應認全部已合法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於87年8月13日開會研議改善案之驗收(見原審卷㈠198頁),且於87年9月30日進行改善案驗收之際,上訴人並未完成各項改善 (甚至連活動踏板部分亦有瑕疵),而底橫樑切除,上訴人無法完成,且未提供完整之安全規範以供安全性檢測,至89年3月20日複測結果,已確定無法改善上開瑕疵云云,惟此係驗收後發生瑕疵問題,尚不影響上開驗收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尚未完成驗收云云,自無足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取得車籍使用系爭車輛,發覺車輛底盤後

軸承載不足,於加裝車斗後之重量,後軸已無法再承載負載;無法正常負重四立方米垃圾,且因重心不穩,有降低車子的加速與煞車性能、後軸提前破壞,具極度的轉向過度特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編定之經費係以定製排氣量2,977c.

c.、總重4,700公斤之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價格為標準,上訴人以交付4.7噸系爭車輛,並無違約,且被上訴人所製定之合約規格及補充說明中,未如其於另案招標規範中特別載明壓縮垃圾車容積重量每立方米420公斤,縱系爭4.7噸垃圾車無法如被上訴人預期之載重垃圾,亦無違約云云,惟依系爭合約附件補充說明第壹條(概述)約定,「本規格將用以標購三十輛強力壓縮式……並配備所有正常操作所需之配件。」、第參條(車身及尾斗)約定,「1、車身容量(不含車斗):四立方米或以上」,第伍條(整車尺寸)約定,「

4、總重:4,700公斤或以上,但須符合本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5、後懸:須符合本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有系爭補充說明為證,系爭補充說明既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應認兩造應為系爭補充說明所拘束。依該補充說明所載,上訴人須交付配備所有正常操作所需之配件之車輛,系爭車輛並須容納四立方米或以上垃圾,總重須為4,700公斤或以上,後懸部分並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上訴人依約交付之系爭車輛須符合補充說明所載之品質。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小型壓縮垃圾車使用安全規範表載重為980公斤 (見原審卷㈠第289頁),上訴人雖稱其未保證能載重980公斤云云,惟其既出具使用安全規範表稱能載重980公斤,自屬安全載重之規範,上訴人辯稱並未就驗收載重及後軸承重為保證品質云云,並不可取。而台北科技大學就上訴人所交付之垃圾車之鑑定結果,認送鑑定車輛於核定總重範圍內,僅有570公斤之載重,載運垃圾之密度以每立方米420公斤計算,如以正常負重(車身容量滿載),將降低車子之加速及煞車性能,且因極度轉向過度,車子將因後輪打滑失去控制危及行車安全,會造成爆胎及轉向失控之危險,有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第1頁表2、第3頁、第4頁3、第5頁)結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69頁),故系爭車輛如載運逾570公斤之垃圾,即有行車安全之虞。況上訴人以4.7公噸以上為規格承標,自可考量其打造技術自行選擇4.7公噸以上之底盤車打造符合所有規範並可載重四立方米之小型壓縮垃圾車,而有關垃圾車底盤車型總重4.7公噸以上之車種,尚有

5.2公噸、6.36公噸、6.81公噸等多款,皆可行駛2.5米寬巷道內之車種,據證人甲○○證稱4.7噸、6點多噸車輛,兩者長度、車寬差不多,只是輪胎結構有差別等語,並有車輛底盤尺寸一覽表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12、120、131頁),是上訴人主張依約打造4.7公噸車輛規格即可,無庸考慮垃圾容積載重量云云,非有理由。系爭車輛因無法為安全載重使用,不合乎壓縮垃圾車之使用用途,而缺少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所受之損害,有㈠因後懸瑕疵補正遲延所造成之停用損失及㈡因欠缺保證品質而無法正常行駛之重大瑕疵致無法使用之履行利益損失(詳如下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7年5月4日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至多僅為410萬8,440元云云,然查兩造間先於87年5月4日會議協議改善系爭車輛後懸長度問題,嗣車輛改善合法取得牌照,於87年6、7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載重不足之瑕疵始發生,有關該項因後懸瑕疵之修正所生之遲延損害賠償,且該會議中係針對計算車輛未能使用之折舊損失予以協議”暫定”計算標準,故上開項會議顯係就遲延交付車輛討論賠償之會議,未及於其他瑕疵,並於結論㈡載明,其它未盡事宜另案協商,被上訴人自得就上開會議約定所不及之系爭車輛載重不足瑕疵所生之損害另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茲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因後懸瑕疵補正遲延所造成之停用損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陳明本件契約約定違約金性質係損害之賠償總額(見本

卷2第93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86年7月10日停用至87年11月15日重新啟用,計停用275日,以每日4萬1,100元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130萬2,500元云云,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2條固約定:「賣方將車輛運抵本局指定地點後,應於90天內取得車輛牌照,並通知買方驗收,否則每逾一天,買方須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新台幣4萬1,100元)支付違約金」。然兩造於87年5月4日就系爭車輛合法牌照補正遲延相關事宜會商之結論為「㈠損害賠償額度,以每輛每日折舊成本〔每車每日469元〕及30輛為基準,乘以本局自車輛停用日〔86年10月9日〕起至承商函發書面改善說明前一日止〔87年2月28日發函〕計142日及承商進行車輛改裝總日數〔承商預估150天,實際天數依交付改裝至完工日止計之〕之合計,預估承商應付損害賠償總額為4,108,440元。㈡其他未盡事直另案協商」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為憑,佐以被上訴人製作會議紀錄,以87年5月16日以北市環3字第8721716200號函(見原審卷1第191-193頁)寄交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後,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可見兩造已合意依87年5月4日之會議結論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不得依之前約定之補充說明第32條規定計算違約金。上開會議紀錄第㈡項約明以142日加計系爭車輛進行改裝實際日數(即依交付改裝至完工日止),而上訴人於87年6月8日分批提車進行修改,迄至87年7月10日辦理牌照車籍變更重新啟用,有提車單、交車單可按(見原審卷2第93至152頁),則該階段期間為33日,再加計上開142日共計175日,以上述會議約定每日折舊成本469元及30輛基準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46萬2,250元(469*175*30=0000000),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因欠缺保證品質而無法正常行駛之重大瑕疵致無法使用之履行利益損失部分: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因所選用之底盤承重及後斗之設計

錯誤,致使該等車輛之後軸承重已無法為安全之承載,而缺少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如前所述。該項瑕疵已無法改善,系爭車輛已無兩造約定垃圾車之使用功效,上開87年5月4日會議記錄結論㈡載明「其它未盡事宜另案協商」,其餘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捨棄,而87年8月13日、9月30日辦理驗收時尚有諸多行車安全問題之瑕疵(見原審卷1第198至202),87年5月4日會議結論,並未就行車安全性問題進行研討,尚難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會議結論㈠之違約金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⒊查系爭車輛既失去垃圾車之用途,被上訴人主張不得已只能

去除原車斗,僅留底盤車體作為資源回收車,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之垃圾車,被上訴人僅取得相當於底盤車體之使用利益,車斗部分完全無法使用,自屬有據。而系爭車輛載重不足,無法安全使用裝載4立方米合約規範重量,上訴人交付之垃圾車,已無法為正常之載重,被上訴人主張如以載運多次達到原合約效益之四立方米之載重量,則須增加1.8車車次(每立方米應可載重420公斤,而系爭車輛載重僅570公斤,參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第2頁,原審卷2第50頁),則實際上產生人事、維修費、燃料費用大增,達5億多元,已提出增加支出分析表、所得稅表、養護費用表、汽車耗油月報表、台北市政府新購及汰換公務車輛原則表影本(見本院卷2第113至131頁)為證,參諸垃圾不落地政策之實施,民眾延長等候時間,亦造成極大不便,實行上確有困難。雖上訴人爭執應扣除折舊及否認被上訴人之計算式,然被上訴人計算式係依清潔隊員薪給、被上訴人歲出計劃及服勤汽油耗油月報表為參照標準,並非空言主張,係以折舊年限計算損害期間,並非計算折舊成本,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不履行之損害大於車斗價值,逕以車斗價值計算損害,尚非不可採據,系爭車輛底盤車體之價值為2,100萬,有上訴人85年2月17日函檢送予被上訴人之預購合約書為證,系爭契約價金總計為4,110萬,亦有系爭合約為證,而系爭車輛每部尚外加冷氣、遙控PTO、音樂盒、PTO控制閥及開關、IC控制盤、車頭底盤防鏽及噴漆共11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業據證人甲○○證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73、129至131、140頁),故車斗價值應為1,669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底盤價)-0000000元(000000*30輛)=00000000)。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喪失垃圾車之用途,受有損害1,669萬5,000元,亦為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為達成上訴人所提改善方案,曾多次催告被上

訴人撥車修復,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於招標公告時,亦未載明每立方米之載重,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按系爭車輛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車輛,於發現系爭車輛之瑕疵時,並即通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更換符合合約約定之車輛,已如前述。因上訴人執意以修車改善之方式進行維修,雙方因就系爭瑕疵之改善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始延至87年6月間方合意以修繕方式進行瑕疵之改善,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未即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瑕疵及即時交付送修車輛,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又上訴人既係出賣容積四立方米之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予被上訴人,並非不能自行估算四立方米垃圾之重量,提供具有安全承重功能之垃圾車予被上訴人,且其亦曾出具使用安全規範表,如前所述,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可取。另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斗,因設計不良,已為被上訴人拆除後保管,對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利益,已如前述,並有89年4月11日便箋、4月12日會議紀錄、89年4月17日簽呈及系爭車斗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第217至220頁、305頁),系爭車斗之交付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受益,上訴人據以主張損益相抵,亦不可取。

㈢兩造於87年8月13日對於改善案之驗收、賠償額度及保固事

宜會議作成「廠商應提供”車輛使用安全規範”作為驗收要件」及「尾款發放及保固金之額度俟改善案驗收完成,使用二個月無索賠之情事,始發還合約尾款,並繳納決標價百分之四價款為保固金」等(見原審卷1第200、201頁),而上訴人於87年6月8日起分批提車,於87年7月10日完成車籍變更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應認此部分之瑕疵業已補正,原驗收效力業已補正,如前所述,上訴人使用後有索賠之情事,應賠償損害金額計1,915萬7,250元,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改為資源回收車,並已逾驗收後一年保固期間,無再保留保固金百分之四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百分之十尾款411萬元及押標金255萬元計666萬元本息,尚非無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金及押標金共666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46萬2,250元及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1,669萬5,000元合計1,915萬7,250元(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損害賠償等債權,與其應負之價金、押標金債務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之價金及押標金債權消滅,其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押標金共666萬元及利息,難認正當,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49萬7,250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上開應駁回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反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本訴應駁回及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反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