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廣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十一層大樓,伊與其他地主並授權由上訴人負責找補事宜。上訴人乃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辦理統籌收支,找補單價為一樓每坪按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二樓每坪按二十八萬元,三樓以上每坪按二十三萬一千元為計算基礎,依上訴人所作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備註記載伊應找補分得金額為一千五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扣除伊代訴外人高瑞隆承受應付上訴人之找補款項二百九十七萬元,伊得對上訴人請求之找補應收款為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另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承諾除依合約約定所分得應得坪數外,並補貼所供土地所建房屋第五樓五坪面積(銷售坪)並按合約所附圖說所註面積其所分得之樓層每層調整增加二坪半之面積(銷售坪),嗣上訴人之負責人吳讚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代其職員王秋敏計算其承諾書內應補貼之金額與伊應返還之履約保証金,代墊款等相抵銷結果上訴人仍須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等語,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供假執行之宣告)。其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七至原證十一,所呈之明細表並未記明為何人製作,亦非由伊公司之有權代表人所製作之文書,伊否認上開明細表之真正,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任何金額云云,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十一層大樓,分得一至四層、第五層二分之一及地下室二分之一之面積,上訴人另出具承諾書承諾除依合約約定所分得應得坪數外,並補貼所供土地所建房屋第五樓五坪面積(銷售坪)及按合約所附圖說所註面積其所分得之樓層每層調整增加二坪半之面積(銷售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供地合建契契約書、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一五0至一五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找補金額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與上訴人協議約定由地主們授權由上訴人公司
負責找補事宜,由上訴人負責統籌收支等情,已據其提出開瑞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六日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林仁惠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致地主函(被上證二)、找補會議記錄(被上證一)及上訴人公司所製之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原證一)與天水大廈地主找補金額明細表等件(原證十一)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三、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與天水大廈地主找補金額明細表之真正,惟證人謝玉山、陳慧美均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與天水大廈地主找補金額明細表係在開會時,建設公司(即上訴人)給的(見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且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財務主任及秘書之王秋敏亦於原審證稱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與天水大廈地主找補金額明細表是上訴人所製作(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足證原證一之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與原證十一之天水大廈地主找補金額明細表係由上訴人所製作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王秋敏與伊有糾紛,故其證言對伊不利,不足採信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㈡又證人陳慧美、王瑞展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所應得之地主找補的錢,已由上
訴人公司支付或收取(見原審卷第八十二、九十八頁),足證上訴人有依原證一、原證十一所載之金額支付被上訴人找補款項之義務。
㈢上訴人復否認原證二之真正,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簡福來於原審調查時,
證稱原證二之計算表為其依原證一做成的,且上訴人對於證人簡福來之證言,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自堪信原證二之真正。況依原證二計算表每坪應找補金額計算之基礎(即一樓每坪七十萬元、二樓每坪二十八萬元、三樓以上每坪二十三.一萬元),合計一千五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核與證人謝玉山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天水路地主坪數找補會議(第七次)紀錄」所確定之找補單價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且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第二項計算和解金額價款標準相符(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益證原證二之計算表係為真正,故上訴人否認原證二之真正,即為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原證一之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及原證二之二五0地號依甲○○分得一樓、四樓全部、高武雄二樓、三樓全部、五樓各二分之一計算表,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找補款為一千五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亦屬可取。
㈣惟被上訴人另代訴外人高瑞隆承受應付上訴人之找補款項二百九十七萬元,故抵
銷後被上訴人尚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找補應收款為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其計算式為:15,185,870元-2,970,000元=12,215,870元),即為有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承諾書應給付伊補貼金額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承諾依約分得建築物之坪數外,同意另補貼被上訴人取得第五樓五坪面積,並按合約所附圖說所註面積其所分得之樓層調整增加二坪半之面積,按銷售金額補貼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證七即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承諾書與原證八即上訴人公司職員王秋敏依前開承諾書作成之給付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上訴人就上開原證七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否認原證八為真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惟查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財務主任及秘書之王秋敏,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原證八是我寫的,是計算找補的金額,我是依據地主的單據、存出保證金、代墊地主款計算,代墊款是公司帳內就有的。原證七承諾書,是我們公司出的。四百七十六萬元是依據承諾書計算出來的錢。是公司叫我依據承諾書計算原證八的金額。」(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足證原證八亦屬真正。況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原證七內容觀之,上訴人同意每層樓調整增加二坪半之面積(銷售坪),而一樓找補面積為七十萬元、二樓找補面積為二十八萬元、三樓以上找補面積為二十三.一萬元,已如前述,故依原證七之承諾書,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六萬元(其計算式為:700,000元×2.5(坪)+280,000 元×2.5(坪)+231,000 元×2.5(坪)+231,000 元×2.5(坪)+231,000 元×2.5(坪)= 4,760,000元),足見原證八係依據原證七之承諾書計算而來,益證原證八計算表係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原證七之承諾書及原證八之計算表,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七十六萬元之部分,即為可取。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証金、代墊款等共三百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其計算式為:4,760,000元-3,117,480元=1,642,52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其計算式為:12,215,870元+1,642,520元=13,858,3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劉 清 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千 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