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 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圖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 月2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經訴外人鄭耀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金圖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雖經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且經原法院以93桃院執全喜字第2042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職權,惟上開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尚未否認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況上開執行命令係於93年11月9日始核發,本件於93年8月27日即經上訴人公司具狀聲明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本件上訴人既已聲明上訴在前,訴外人鄭耀堂聲請假處分在後,足認鄭金圖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不得僅持上開執行命令,即遽以限制弘大公司之訴訟實施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172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本件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則亦無礙於訴訟之進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2年9月9日自上訴人公司股東鄭耀堂處受讓上訴人股份63萬7500股,並合意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30萬元,因上訴人與鄭耀堂間有薪資爭議,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上雖有「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記載,惟係屬偽造,嗣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按股份之轉讓,若未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系爭買賣標的為無印發股票之股權,無需背書或交付,只需有買賣之事實,且經通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即有辦理更名登記之義務,因本件經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有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之必要,又因上訴人拒絕辦理過戶登記,鄭耀堂於另訴中始主張其仍擁有上訴人127萬5000股之股份,上訴人本此謂前揭股份轉讓行為為虛偽,並不足採。爰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股票總數及其姓名、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被假處分,上訴不合法,並以上揭理由為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鄭金圖雖被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惟執行命令係於93年11月9日核發,而上訴人於同年8月27日即聲明上訴,且類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鄭金圖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按鄭耀堂已以書面證明無股份轉讓之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始給付其70萬元,且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2年9月29日,惟訴外人鄭耀堂於93年4月16日及9月9日訴請確認上訴人股東會會議不成立及聲請假處分時,仍表示其持有上訴人 127萬5000股之股份,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自其受讓63萬7500股。再被上訴人與鄭耀堂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時,竟未將已收取之 180萬元載明其中,且渠等讓渡金額高達1530萬元,卻未約定價金交付之時間及數額,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該股權讓渡契約為虛偽。況被上訴人雖於92年11月13日發函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惟函內未附完稅證明及股權讓渡契約書,上訴人無從審認渠等間是否確有股權交易存在,且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始將餘款510萬元給付鄭耀堂,於發函時難謂股權讓渡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股份過戶手續,為上訴人所拒絕。
㈡上訴人公司增資部分,原來均未發行股票,係本件訴訟後再發行。
五、茲將兩造爭執分述如下:㈠本件得以訴訟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經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公司同意更名登記,則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公司自應將受讓人或繼承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受讓人或繼承人再向公司重新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 1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日內不得為之。』準此,除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禁止過戶外,股票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公司自不得拒絕辦理。」有經濟部、4、商00000000號函亦可考。因此股份過戶手續,原則上可隨時為之,但股東名簿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 1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日內不得為之,此即過戶之閉鎖期間,目的在於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等之股東權之股東。
㈡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鄭耀堂處受讓上訴人公司股份63萬7500股:
⒈訴外人鄭耀堂在上訴人公司原有系爭股份,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上訴人主張受讓鄭耀堂系爭股權,業據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 1紙為證,依據該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鄭耀堂〈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茲就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后:1、 甲方願將所有之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63萬7500股轉讓予乙方。2、甲乙雙方同意讓渡價金1530萬元。3、本契約1式叁份,雙方及見證律師各執乙份為證。甲方:鄭耀堂。乙方:甲○○。見證律師:葉宏碁律師。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核與證人鄭耀堂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為真正,簽名亦為我親簽,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我欲退出股東身分,經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購我的股權,合意價金為1530萬元,被上訴人皆已給付完畢。」「原證1至4均是我本人簽章,代表我實際收受這些錢,合計為1020萬元,最後1筆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以電匯510萬元清償完畢。」;於本院辯論時到場證稱:「(賣被上訴人637500股是否真正?)真正。」等語(均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9頁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鄭耀堂收受股權轉讓價金之收據4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自訴外人鄭耀堂處受讓上訴人63萬7500股之股權無誤。
⒉上訴人雖提出會議記錄 1紙抗辯訴外人鄭耀堂與被上訴人間
股權買賣契約不成立,並以會議紀錄一紙記載:「鄭耀堂與甲○○股權買賣雙方不成立。鄭金圖付與鄭耀堂補償金柒拾萬元正」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然證人鄭耀堂陳述:「會議記錄上第 1行字我簽名的時候並沒有」「公司財務危機未領到薪水,只是記載拿70萬補償薪水,其他文字並沒有,我只寫第2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49頁),況該紙會議記錄第 1行之文字雖記載為:「鄭耀堂與甲○○股權買賣雙方不成立。」,然該行文字與其下鄭耀堂親筆簽名之文字無論筆觸或運筆方式,皆顯然為不同人所書寫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鄭耀堂既已否認該行文字為其所書寫,亦未同意該行文字表徵內容之真正,是此部分證據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查本件股份交易係於92年 9月29日即已成立,而訴外人鄭耀堂嗣後於92年12月離職,與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爭議,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內容非但與本件無涉,其簽定時間亦在被上訴人交付本件股份讓與價金時間之後,上訴人所述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與鄭耀堂間價金之交付是否完成,因股份轉讓契約並非以價金之交付為必要條件,並不影響已經轉讓系爭股份之事,依上述,本院認被上訴人確實業已受讓訴外人鄭耀堂所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63萬7500股。
㈢被上訴人所受讓為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按公司法第 164條規
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係就公司有發行股票所為之規定。又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買上訴人公司增資股,未發行股票部分,只要讓渡書並通知公司即可等語,證人鄭耀堂亦證稱:上訴人公司原發行股份 150萬股,渠占37萬5000股,嗣後增資至600萬股( 按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載為630萬股),渠連增資部分共有127萬5000股,賣被上訴人63萬7500股,賣予被上訴人未印股票增資部分,更名時不用拿出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筆錄),且衡諸常情,鄭耀堂在上訴人公司增資原前只有37萬5000股,不可能讓渡予被上訴人63萬7500股,顯然鄭耀堂讓渡予被上訴人部分係後來增資未印股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為更名登記並無從提出股票並於背面記載姓名。上訴人雖復稱未發行股票依據公司章程要股份轉讓契約及繳完稅證明云云,但查依據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此規範,有公司章程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復按未發行股票公司股份之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有交易所得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自無所謂完稅證明,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已依約定通知上訴人公司:末查被上訴人於92年11
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14日合法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即已受被上訴人通知,要求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上訴人雖於92年11月28日下午 3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惟該次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金圖所召開,故臨時股東會應屬不成立,且其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已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03號判決在案,有前述判決 1份附卷足參,是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收受被上訴人通知,要求辦理股份過戶手續時,上訴人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非股份過戶之閉鎖期間,從而,上訴人即有接受被上訴人之請求,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之義務,上訴人拒絕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公司股數63萬7500股記載於股東名簿,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發行之股數63萬7500股及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台北市○○區○○路3段89號5樓」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向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函查鄭耀堂92年度財產歸屬資料,因鄭耀堂確實轉讓系爭股權已經明確,至於其是否誠實報稅,與本件系爭股權之轉讓為不同之二事,縱未誠實申報,亦不得否認轉讓之事。又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鄭金宗、鄭金景關於鄭耀堂確有上訴人公司股權事,已經上訴人自認如上,亦無訊問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