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 訴 人 僑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段○○段2-15、2-22
地號,面積各103、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二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與伊母親黃高愛貞、弟黃家裕三人(下稱黃家裕三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黃家裕於民國88年6月8日兼代理伊、黃高愛貞與上訴人僑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建物交付僑泰興公司,由僑泰興公司規劃拆除後興建大樓,雙方依比例分得房屋及土地產權。黃家裕於同年8月17日兼代理伊與僑泰興公司簽訂協議書,將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僑泰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僑泰興公司應於取得建造執照房屋拆除後6個月內正式開工,並應於開工日起960個日曆天完工,又依第4條及第23條約定,僑泰興公司應於開工時給付第4次計約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及按月給付2萬元補償費予黃家裕三人。詎僑泰興公司於開工拆除系爭建物及搭建預售屋模型招攬消費者締約後,旋即無故停工,屢經伊請求按時施工及給付第4次履約保證金無效,且僑泰興公司自90年6月起無故拒付每月2萬元之補償費,顯然違約,經伊委請律師催告履約未果,已於90年8月12日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僑泰興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上訴人僑泰興公司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118平方公尺,
面寬僅4.2公尺,尚需合併其他土地,始能興建房屋,亦為乙○○所知悉。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積極與各地主辦理合建土地所有權移轉、地上物之拆除及支付履約保證金、補償費、設計費高達2,000萬元,雖已取得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惟合建範圍地主之一即訴外人蘇海濤、蘇海洋(下稱蘇海濤等)所提供同小段2-20、2-27地號合建土地上設有抵押權,違反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伊因擔憂受損,故未施工;雖蘇海濤等嗣於91年7月3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惟已在數年之後,核與伊當時未開工無涉。另地主之一即訴外人吳趙秀英所提供同小段2-18、2-25地號合建土地上,尚有鄰地違建未拆除,且其間仍有糾葛,倘伊逕行動工,該違建將有塌落之虞,故亦未施工。伊曾將上情告知乙○○,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開工,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約定,如合建範圍內任一位地主不履行合建契約,致伊無法興建房屋或遲延工程進度,不得視為伊違約;又第4次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期限未屆至,伊無給付義務。再者,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乃完成合建土地上房屋之興建,並依約分配房地所有權與兩造,支付履約保證金及補償費純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而伊未能興建合建房屋,既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黃家裕三人不得以伊未支付第4次履約保證金及補償金,而解除系爭契約。況伊為求本件合建案順利進行,已投入龐大之人力、物力,並支付2,000餘萬元,斷無不欲施工之理,黃家裕三人亦知本件合建案未能施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其他地主之事由所致,其解除系爭契約,即有違誠信原則,且係濫用權利,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外,伊已給付黃家裕三人履約保證金166萬6,000元及補償費34萬元,合計200萬6,000元,縱令黃家裕三人之解除契約為合法,亦應將前揭款項返還與伊,爰就乙○○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僑泰興公司應於乙○○給付200萬6,000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乙○○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對於僑泰興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僑泰興公司對於乙○○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僑泰興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僑泰興公司於86年9月間,先與吳趙秀英、蘇海濤等、袁海
平、曾馮秀芫四戶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委由訴外人萬泰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承攬合建工程,且於87年6月22日申請取得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嗣僑泰興公司為擴大合建範圍,又邀黃家裕三人及訴外人陳譽天、陳德等三人三戶加入合建契約。
㈡黃家裕三人於88年6月8日與僑泰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系
爭土地、建物交付僑泰興公司,黃家裕復兼代理乙○○於88年8月17日與僑泰興公司簽訂協議書,先將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僑泰興公司,僑泰興公司則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予黃家裕(見原審卷第11-25頁)。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條約定,僑泰興公司分四次給付工
程履約保證金與黃家裕三人,並按月給付2萬元補償費予黃家裕三人,迄至90年6月,僑泰興公司已支付3次履約保證金166萬6,000元及補償費34萬元,合計200萬6,000元與黃家裕三人(見原審卷第203-206頁)。
㈣合建基地中2-20、2-27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地主蘇海濤等為
訴外人即債務人川海行(蘇海濤為負責人),於79年9月13日設定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見原審卷第199、200頁)。
㈤合建基地上之建物業經僑泰興公司拆除,但因與合建基地毗
鄰之訴外人王新源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因而受損,雖經僑泰興公司修復(見本院卷㈡第150、162、163頁),惟上開房屋有部分建物占用合建基地中,由吳趙秀英所提供2-18地號土地、陳德等三人提供2-17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0.68平方公尺、0.09平方公尺,僑泰興公司迄未在合建基地上開工興建房屋(見本院卷㈡第113-115、133-
140、142、143、240頁)。㈥黃家裕三人委請律師於91年8月8日函催僑泰興公司於7日內
復工,並支付履約保證金及補償金,逾期即解除契約,該催告函已於91年8月12日送達僑泰興公司(見原審卷第26-28頁)。
㈦黃高愛貞、黃家裕已於94年9月9日將渠等對僑泰興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乙○○(見本院卷㈡第112頁)。
乙○○主張合建房屋迄未開工及完工,係可歸責於僑泰興公司
所致,經黃家裕三人催告履約無效,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為僑泰興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㈢款約定:「……乙方(即僑泰興公司)
應於取得建造執照房屋拆除後六個月內正式開工,並依正常進度施工」,同條第㈣款復約定:「合建範圍內全部地主均與乙方簽妥合建契約書後,乙方應積極完成建築設計、請領建照等工作,並應於開工日起九六○個日曆天完工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僑泰興公司應於取得建築執照房屋拆除後6個月內開工,開工日起960日曆天內完工。僑泰興公司已於87年6月22日就曾馮秀芫四戶地主所提供之土地取得建造執照,並於88年4月23日申請變更建照,將系爭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範圍,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乃核准開工日期展期至88年4月28日,並規定在開工日起33個月內竣工,有工程紀錄查驗單、建造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準此,僑泰興公司至遲應於91年1月27日前完工。嗣僑泰興公司以合建房屋已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89年5月26日與合建範圍之地主簽訂協議書,約定於變更設計取得建照後4至6個月內開工,惟仍迄未開工(見原審卷第240頁),固係違反上開約定,惟依後述合建地主蘇海濤等、吳趙秀英、陳德等三人之違約事由,仍不得視為僑泰興公司違約。
㈡關於合建地主蘇海濤等違約方面:
⒈蘇海濤等提供合建之2-20、2-27地號土地,其上有蘇海濤
等於79年9月13日為川海行設定與華僑銀行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9、200頁)。依蘇海濤等與僑泰興公司於86年9月11日所簽訂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㈠甲方(即蘇海濤等)保證所提供之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來歷不明,本約簽定後不得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設定其他權利或影響乙方(即僑泰興公司)之任何契約,否則以違約論。㈡自本約成立之日起,甲方如有以本約土地辦理任何抵押權、出租或提供擔保承諾之債務負擔等他項權利設定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形者,概由甲方負責於申請拆除執照前負責清理,否則以違約論」(見原審卷第243頁),上開土地既有設定抵押權,即屬產權不清之情形,蘇海濤等竟仍與僑泰興公司簽訂前揭合建契約,自係違約。又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雖已由僑泰興公司拆除完畢,且合建工程之承攬人萬泰公司曾於87年2月27日出具切結書與華僑銀行,表明放棄民法第513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且對華僑銀行就上開土地之處分等行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07-111頁),惟並未改變上開土地設有抵押權之事實,亦不能遽謂華僑銀行同意僑泰興公司在上開土地開工,將來無發生土地糾紛之虞,僑泰興公司更未免除蘇海濤等應負之合建契約責任,仍應認上開抵押權為僑泰興公司無法如期開工之權利障礙,蘇海濤等有違約事由。又縱令蘇海濤等已於91年7月3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有民眾閱覽網路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92頁),仍無法溯及既往,認其等於91年7月2日以前未有違約情事。
⒉依前揭合建契約第9條第㈤款約定:「若乙方(即僑泰興
公司)未能依條約約定期間履行義務之原因,係因甲方地主(即蘇海濤等)未能配合辦理或地主之土地發生糾紛(包括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法院查封或法令限制不能建築)或主管機關之延誤、法令變更或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以致延誤者,不得視為乙方之延誤,乙方不負違約責任」、第15條第㈢款約定:「如本案合建範圍內任何一位地主不履行本契約,致乙方無法興建房屋或遲延工程進度,不得視為乙方違約」(見原審卷第244-246頁),蘇海濤等於91年7月3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前,既有上開違約情事,致僑泰興公司就合建房屋無法依約如期開工、完工,自不得視為僑泰興公司違約,僑泰興公司亦不負違約責任。
㈢關於合建地主吳趙秀英、陳德等三人違約方面:
⒈吳趙秀英提供合建之2-18地號土地,及陳德等三人提供合
建之2-17地號土地,有部分遭王新源所有房屋占用,占用面積合計0.77平方公尺,且該房屋違建部分僅靠一片牆垣支撐,懸空在防火巷上連接原有房屋,業經本院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彩印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261頁,本院卷㈡第133-140、142、143頁),岌岌可危,且該房屋違建部分僅係在僑泰興公司拆除合建範圍土地上之舊屋,並進行整地施工過程中,即受有損壞,雖經僑泰興公司修復,惟合建工程預計興建房屋之建築線,距上開防火巷僅120公分,離上開支撐違建部分之牆垣更近,有乙○○所不爭執之證明書、建物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50、162、163頁),則僑泰興公司將來興建大樓式之合建房屋時,勢必對緊臨該房屋之合建基地進行開挖、灌漿等工程,該房屋違建懸空部分,自有發生坍塌之虞,甚至危及住戶之安全,是僑泰興公司不敢驟然開工,即非無據。
⒉依吳趙秀英與僑泰興公司於86年9月11日所簽訂合建契約
第9條第㈤款約定:「若乙方(即僑泰興公司)未能依條約約定期間履行義務之原因,係因甲方地主(即吳趙秀英)未能配合辦理或地主之土地發生糾紛(包括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法院查封或法令限制不能建築)或主管機關之延誤、法令變更或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以致延誤者,不得視為乙方之延誤,乙方不負違約責任」、第15條第㈢款約定:「如本案合建範圍內任何一位地主不履行本契約,致乙方無法興建房屋或遲延工程進度,不得視為乙方違約」(見原審卷第278-280頁),吳趙秀英及陳德等三人提供合建之前揭土地上,既有部分遭鄰房違建占用之糾紛,雖經僑泰興公司於92年6月20日催告吳趙秀英解決排除此施工上之障礙,惟未獲置理,有乙○○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25頁),則僑泰興公司因此未能依約就合建房屋如期開工、完工,自不得視為僑泰興公司違約,僑泰興公司亦不負違約責任。
㈣至於證人蘇海濤所述僑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承諾其
抵押權與合建案未牴觸,只要銀行授權拆屋改建,即可辦理改建,於辦好授權書始簽約,甲○○並口頭答應自行處理拆除鄰房違建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2、235頁),證人吳趙秀英所述甲○○於簽約前有去現場勘查,看過後說可以建,且表明會處理上開鄰房占用,渠等始與僑泰興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0、261、264、265頁),惟為僑泰興公司所否認,且蘇海濤、吳趙秀英既於簽約前分別提出上開抵押權問題、鄰房占用問題,卻未於簽約時註記於合建契約上,顯與常情有悖;況蘇海濤等、吳趙秀英所訂合建契約既載明倘有土地糾紛或第三人主張權利,即屬蘇海濤等、吳趙秀英違約事由,吳趙秀英又於86年4月21日出具房屋拆除切結書,載明如因拆除而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損害鄰房妨害他人權益,其願負責等字,參以吳趙秀英於僑泰興公司拆除舊屋時,經僑泰興公司通知遭違建鄰房阻止,要求出面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64、293頁),足徵僑泰興公司並無免除蘇海濤等、吳趙秀英應負合建契約之責,更無應允處理上開抵押權或拆除鄰房違建一事。縱令甲○○曾多次到現場勘查,惟未經地政機關測量,任何人均無法確定上開鄰房違建占用合建範圍內基地之位置、面積及是否影響施工,尚難以甲○○曾到現場勘查,即遽認僑泰興公司同意處理上開鄰房占用問題或免除吳趙秀英之契約責任。再者,吳趙秀英與蘇海濤等均有違反合建契約之事由,依前揭合建契約第15條㈠㈡約定,渠等均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246、280頁),且渠等與乙○○利害與共,自難期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渠等證詞尚難採信。
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㈢款約定:「甲(即黃家裕三人)、乙
(即僑泰興公司)雙方應於與『合建範圍內之全部地主』簽妥契約後三日內完成準備申請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有關資料經雙方配合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15條約定:「㈠『甲方地主中』如有不履行本契約約定書,應加倍賠償乙方交『各地主』之全部保證金及預期利益,確保乙方權益,同時應加倍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及有關工程支付一切費用及乙方已售房屋因而發生一切損失,『甲方地主中違約之人』其指定之起造人應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㈡倘因『甲方中之地主』違約,致使乙方無法繼續履行本合約,其一切賠償責任均由『該違約者』負責。㈢如本案『合建範圍內任何一位地主』不履行本契約,致乙方無法興建房屋或遲延工程進度,不得視為乙方違約,經乙方定期催告履行而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契約,違約之甲方並應對乙方及『其他地主』負損害賠償及加倍償還乙方已付之保證金,催告及處理時間得不計入工作天」(見原審卷第14-16頁),可見黃家裕三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有其他合建地主存在,亦知合建範圍內任何一位地主違約、不履行合建契約,致影響僑泰興公司就合建房屋之興建與施工,該違約地主應負賠償責任,且不得視為僑泰興公司違約,乙○○亦不爭執上開違約條件包括合建範圍內其他地主之違約事由(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吳趙秀英、陳德等三人及蘇海濤等分別因鄰房違建占用合建土地之糾紛及合建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等違約事由,致延誤僑泰興公司依約如期興建合建房屋,依上開說明,不得視為僑泰興公司違約,且因此所生之損害應由吳趙秀英、陳德等三人及蘇海濤等負責賠償。
㈥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吳趙秀英、陳德等三人及蘇海濤等有違約、不履行合建契約之事由,致僑泰興公司未能依約如期興建合建房屋,既不得視為僑泰興公司違約,則乙○○所稱本件合建工程迄未開工,係可歸責於僑泰興公司乙節,要無可採。是黃家裕三人以僑泰興公司迄未依約開工,構成給付遲延,經催告限期履約未果,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謂為有效。僑泰興公司所辯其無違約,黃家裕三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乙○○復主張僑泰興公司未依約給付第4次履約保證金33萬5,0
00元,且自90年6月起,未按月給付2萬元補償費予黃家裕三人,亦已違約,經黃家裕三人催告無效,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亦為僑泰興公屋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保證金之給付及退還辦法:乙方(即僑泰興公司)應付甲方(即黃家裕三人)每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第一次:本約簽訂同時給付參分之壹。第二次:領取建造執照日起拾天內給付參分之壹。第三次:甲方將基地交予乙方拆除後給付參分之零點伍。第四次:乙方開工時給付參分之零點伍。」,可知乙○○所請求之第4次履約保證金,應於僑泰興公司開工時給付之,此所謂「開工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㈢款:「乙方(僑泰興公司)應於取得建造執照房屋拆除後六個月內正式開工」(見原審卷第14頁)之約定,應指原有房屋拆除後,為興建新屋而依建造執照所載之正式動工。參諸本件合建案之建造執照及協議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97、240頁),僑泰興公司於87年6月22日取得建造執照,另於88年4月23日申請變更建照,並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准「開工日期」展期至88年4月28日,復於89年5月26日與合建範圍之地主簽約定於「變更設計取得建照後4至6個月內」開工者益明。
是系爭契約所定之「開工」,與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所定「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場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尚有不同。再依工程紀錄查驗單記載,並無承攬人萬泰公司之開工日期紀錄(見原審卷第198頁),足證僑泰興公司迄未開工,即第4次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從而,本件合建工程因蘇海濤等、吳趙秀英、陳德等三人之違約、不履行合建契約之事由,致僑泰興公司迄未開工,既不得視為僑泰興公司違約,則第4次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僑泰興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是乙○○所稱黃家裕三人催告僑泰興公司給付第4次履約保證金未果,僑泰興公司已遲延給付,乃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殊無可採。
㈡關於補償費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3條雖約定:「乙方(即僑泰興公司)領取建
築執照後甲方交屋予乙方時,補償甲方每戶每月二萬元整,至領到使用執照為止再補償貳個月。如甲方有違約時,乙方得停止補償」,其中「甲方」既與系爭契約第15條所載「甲方地主中」、「甲方中之地主」、「合建範圍內任何一位地主」等用語不同,況系爭契約首揭「甲方」記載為黃家裕三人,且黃家裕三人已將房屋交由僑泰興公司拆除,僑泰興公司按月給付2萬元以作為渠等無屋可住之補償,倘因合建範圍內其他地主之違約,致黃家裕三人無法領取每月2萬元之補償費,對渠等顯屬不公,應認系爭契約第23條所謂「甲方」僅限於黃家裕三人,而非包括合建範圍內所有地主。是黃家裕三人既無違約事由,僑泰興公司依約仍應按月給付黃家裕三人2萬元之補償費,至領到使用執照為止再補償2個月,不得以蘇海濤等、吳趙秀英、陳德等三人有違約,而停止對黃家裕三人之補償。
⒉惟按附隨債務之給付遲延,除依契約特別約定,保留解除
權者外,須其給付遲延,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家裕三人與僑泰興公司所訂者為合建契約,僑泰興公司之契約義務乃完成合建土地上房屋之興建,並將之分配雙方,使之取得所有權,黃家裕三人則有提供合建土地之義務,此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待關係。至於系爭契約第23條所定之補償費,僅為僑泰興公司為補償黃家裕三人已將房屋交付拆除致無屋可用之契約附隨義務,此與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縱有違反,亦不足以妨礙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建築完成、分得合建房屋之目的之達成,依上開說明,黃家裕三人自不得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僑泰興公司就合建房屋未依約如期開工,不得視為違約,且第4次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期限未屆至,黃家裕三人尚不得請求給付,自不得以僑泰興公司迄未開工及未給付第4次履約保證金,而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契約第23條所定之補償費,僅為僑泰興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縱有違反,黃家裕三人亦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又僑泰興公司自陳其並未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4頁),而黃家裕三人之解除契約,亦未生效,則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乙○○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僑泰興公司將所受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之。
從而,乙○○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僑泰興公司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僑泰興公司於乙○○給付200萬6,000仟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自有未洽。僑泰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已失依附,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僑泰興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