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
廖學興律師林倖如律師上 訴 人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上 訴人 乙○被 上 訴人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
樓被 上 訴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126之8號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前者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上訴,暨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給付拔除20支H型鋼之費用新台幣(下同)422萬9,6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等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嗣經原審判決北工處就富環公司部分勝訴,而駁回北工處其餘請求後,北工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富環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費用再給付1,349萬5,503元,其餘被上訴人總計應連帶給付1,772萬5,168元,其程序應屬合法,核先敘明。㈡被上訴人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北工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北工處主張:㈠訴外人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扶輪公司)原預定
在台北縣明德路2段即員林段員林小段2之2地號等12筆土地(嗣合併為1筆即員林小段4地號)上興築天京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乃於民國81年間先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預為審查建築有關事項。嗣為配合「台北都會區域捷運系統工程土城線」(下稱捷運土城線)之興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並會審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而於82年4月8日提出「
9 點要件」(其中第4點為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以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以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照時注意。82年4月22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請金扶輪公司依上開「9點要件」辦理後申領建造執照,而於82年
10 月5日發給建造執照。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嗣於83年7月27日變更為上訴人富環公司。
㈡86年4月間,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工程公司)辦理補充地質調查,發現富環公司以H型鋼所作之臨時擋土支撐,並未拔除。86年7月5日進行施工會勘,達成結論為:「二、H型鋼拔除範圍,請捷運局套圖後將確實影響範圍通知建設公司……」,嗣後富環公司即進行拔除事宜。87年2月9日富環公司致函台北縣政府表示已拔除無誤,同時其監造人即建築師即被上訴人丁○○、甲○○、游國明、承造人即被上訴人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尚公司)、技師即被上訴人乙○亦共同出具切結書,向台北縣政府切結表示:就捷運隧道穿越範圍內確實已拔除完竣,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上開切結書後,始於87年2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富環公司。惟北工處之捷運土城線承包商即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實際施工時發現,捷運隧道範圍內尚有20支H型鋼未拔除,而拔除H型鋼原為富環公司等人之義務,然為免捷運施工進度落後,影響公益,故北工處始委由榮民工程公司代為拔除上開20支H型鋼,因而負擔債務,需支付榮民工程公司相關費用共1,772萬5,168元。
㈢富環公司有義務拔除上開20支H型鋼而未拔除,北工處未受
委任且無義務拔除卻委任第三人予以拆除,構成無因管理,自得請求富環公司償還因拆除上開20支H型鋼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且縱使不構成無因管理,富環公司亦因此受有省免拔除上開20支H型鋼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北工處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丁○○、甲○○、丙○○為設計、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被上訴人乙○為主任技師,被上訴人鈺尚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該五人均出具切結書表示,渠等於上開H型鋼拔除完竣回填砂前詳加勘查,就隧道穿越之範圍內確定已拔除完竣。惟實際上隧道內尚有20支H型鋼未拔除,則該等簽證切結,顯然不實,而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第60條、建築師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3 、
4、6款、第12條第1項規定。北工處代為拔除H型鋼,亦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建築師、技師及營造廠商管理事務,應成立無因管理。且縱使不成立無因管理,丁○○等人亦因此而受有免除責任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上訴人則受有支出拆除費用之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又丁○○等五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富環公司、丁○○、甲○○、游國明、乙○及鈺尚公司,就上開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於原審求為判決:富環公司、丁○○、甲○○、游國明、乙○及鈺尚公司應給付北工處422萬9,665元及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命富環公司如數給付北工處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北工處其餘請求。富環公司聲明不服,北工處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北工處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丁○○、甲○○、游國明、乙○及鈺尚公司應連帶給付北工處422萬9,665元,及均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列第⑵項被上訴人丁○○、甲○○、游國明、乙○及鈺尚公司或被上訴人富環公司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富環公司應再給付北工處1,349萬5,503元及自96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丁○○、甲○○、游國明、乙○及鈺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北工處1,349萬5,503元,及均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列第⑴、⑵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項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人富環公司之上訴。
三、上訴人富環公司暨被上訴人乙○及鈺尚公司辯稱:㈠按台北縣政府固於82年間做出附條件行政處分,施工後應拔
除所有臨時支撐物。但因拔除過程中引起民怨,台北縣政府始邀同北工處等相關單位於86年7月15日作成施工協議,因此富環公司就系爭建築行為所應拔除H型鋼之範圍,已因情事變更而減縮為以當時影響隧道經過為限,且富環公司業已依該項協議全部履行完畢。至於地下其他H型鋼,並不須全部拔除,且台北縣政府93年3月25日函亦肯認無明文規定須拔除。
㈡另北工處因疏於調查鄰近大樓地下連續壁已完成施工,導致
事後變更隧道中心點向東偏移313.8公分,因此所衍生擴張拔除20支H型鋼之責任,即應歸責於北工處違法變更設計。
富環公司早已於86年10月17日完成減縮範圍之H型鋼拔除工作,豈可能於完工之後另行依照北工處87年6月發包圖重行拔除H型鋼,顯然強人所難。
㈢北工處並未將拆除型鋼之管理事務通知富環公司、乙○及鈺
尚公司等人,違反民法第173條規定。且系爭20支H型鋼拔除工程,係於90年間由訴外人日商熊谷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熊谷組公司)另發包與鈺尚公司,係本於承攬關係而獲得報酬,為營利事業所得,不得於事後再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且本件H型鋼拔除費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應由北工處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給付損失補償予富環公司,是富環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富環公司、乙○及鈺尚公司等人,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富環公司辯稱原判決命富環公司應給付北工處422萬9,66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富環公司部分廢棄。⑵北工處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上訴人乙○及鈺尚公司並答辯聲明:北工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丁○○、甲○○則以:㈠富環公司所投資興建系爭大樓,前因捷運隧道穿越筏基底部
而必須配合拔除Η型鋼,捷運局乃於81年10月14日函送路線座標及圖說予富環公司,作為拔除依據。富環公司於86年6月至10月間即將上圖所定路線隧道所經過範圍之Η型鋼全部拔除,於拔除過程,北工處及中興工程公司工程師均在場目擊。因隧道穿越範圍內之Η型鋼確實已拔除完竣,丁○○、甲○○於拔除完竣回填砂前詳加勘查,始於87年1月20日書立切結書證明無誤,富環公司並於81年2月6日函送該切結書及拔樁照片通知北工處等,顯見原捷運隧道路線經過範圍內之Η型鋼確已全部拔除,否則北工處為何未提出異議。
㈡嗣於87年6月,北工處所核准於87年3月委由中興工程公司之
細部設計圖說,其座標數據已大幅向東修正中心線,與81年之前揭圖說比較,已調整313.8公分,原定隧道路線亦已偏離,以致該新路線經過範圍之Η型鋼另須拔除。證人高明見雖於原審到庭證稱86年7月16日路線就沒有變動過云云,惟高明見與北工處有利害關係,且於88年5月以後始參與捷運局穿越系爭大樓工程,僅在室內作審核工作,未親自參與工地事務,故不清楚本件拔樁工程,其證言不可信。
㈢遍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技師法等,均無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有義務拔除Η型鋼之規定。富環公司係依據捷運局
82 年4月8日北市捷2字第201214號函規定,始同意拔除Η型鋼,且拔除Η型鋼係為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故拔除範圍以隧道通過之所有Η型鋼為限,無須全部拔除整個建物基地之Η型鋼。而富環公司為取得系爭大樓建造執照,業已遵照北工處及主管機關之指示拔除上開捷運局於81年間函送圖說所示之Η型鋼,即已履行其拔除義務。至於北工處在富環公司拔除原路線圖範圖之Η型鋼後,再擅自更改路線,以致尚須拔除Η型鋼,顯係可歸責於北工處之事由,與富環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北工處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金扶輪公司因預定在台北縣明德路2 段即員林段員林
小段2-2地號等12筆土地(嗣合併為一筆即員林小段4地號)上與興築天京大廈,乃於81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預為審查建築有關事項。嗣金扶輪公司雖於81年7月9日經台北縣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通過預審,但通過同時已註明:「本案如涉有捷運工程配合事宜,宜請作業單位於核發建造照時另行審查」,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預審小組第22次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㈡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1年7月10日第209次會議通過系爭
土地為禁建範圍,禁建理由及內容略為:「為免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在都市計畫變更案公告前,或捷運工程施工前,進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及改建,致未來需再行拆除,而造成無謂之損失,故對捷運系統……穿越土地相關設施預定用地,有加以禁建之必要。」並載明「禁建範圍內屬捷運系統地下穿越部分之土地……其有關設計須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審查同意」,有台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9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
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9月16日依上開禁建內容,要求捷
運局配合會審本件建造執照,作為辦理發照之依據。捷運局於81年10月14日函送捷運路線座標資料及圖說一份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10月27日轉送金扶輪公司,請金扶輪公司提供完整圖說以便審查。嗣經捷運局會審後,於82年4月8日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說明:「關於該建照案請注意或轉請申請人確認以下九點要件……㈣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以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82年4月22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請金扶輪公司依捷運局上開要件辦理後申領建造執照,有台北縣政府81年9月16日、81年10月27日函附捷運局81年10月14日函及附件、82年4月22日函、捷運局82年4月8日函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56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8頁)。
㈣因系爭大樓超過50公尺及位於捷運隧道上方,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遂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為審查該大樓結構設計,而於82年10月5日發給建造執照。嗣83年7月27日天京大廈起造人由金扶輪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富環公司。有建造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頁)。
㈤北工處於85年間委由訴外人中興工程公司自86年2月24日開
始進行捷運土城線細部設計工作(土城線細部設計標號189),提供相關圖說及文件以利施工招標。86年4月間,中興工程公司辦理補充地質調查,發現富環公司以H型鋼所作之臨時擋土支撐,並未拔除,為免日後影響捷運隧道之施工,捷運局於86年5月6日召開協議會並達成結論:「天京大廈」臨時擋土措施H型鋼與土城線DD189標潛盾隧道相衝突部分,建商(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拔除,並預定於下週一(5月12日)進行試拔。試拔時,請建商通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赴現場會勘。」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6頁)。
㈥捷運局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相關單位於86年7月15日進行
施工會勘,作成結論:「二、H型鋼拔除範圍,請捷運局套圖後將確實影響範圍通知建設公司,並請建設公司在拔除後將其施作記錄函送捷運局。」捷運局於86年7月22日致函富環公司說明:「一、依86年7月15日土城市天京大廈H型鋼拔除施工會勘紀錄辦理。二、檢送天京大廈擋土H型鋼與捷運189標潛盾隧道衝突位置及H型鋼必須拔除範圍之圖說三張,請貴公司依前述施工會勘紀錄辦理相關事宜。……」有捷運局86年7月15日施工會勘紀錄、86年7月22日函及附件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
㈦富環公司於86年10月17日函捷運局表示,有關捷運隧道穿越
系爭大樓筏基底部作為開挖擋土臨時安全措施之H型鋼,均已拔除完竣,富環公司又於87年2月6日致函台北縣政府表示已拔除H型鋼無誤。同時系爭大樓之監造人即建築師即被上訴人丁○○、甲○○、游國明,與承造人即被上訴人鈺尚公司,以及技師即被上訴人乙○均共同向台北縣政府出具切結書,表示就捷運隧道穿越範圍內H型鋼確實已拔除完竣,有富環公司於86年10月17日函附H型鋼拔除完竣施工紀錄及現場彩色照片、富環公司函附切結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0 至22、143至149頁)。㈧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上開切結書後,於87年2月21日核發使
用執照予富環公司,有台北縣政府87年2月12日同意備查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2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卷二第17頁)。
㈨北工處嗣與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於88年4月29日訂立「台北
都會區域捷運系統工程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二區段標工程」合約書(合約標號:CD551、下稱捷運土城線CD551標),由榮民工程公司施作隧道及站體工程。而捷運土城線穿越系爭大樓坐落基地,該路段屬於CD551區段標之子標即CD269施工標,有合約書節本及合約圖二張(D269/CE 205、D269/RW 005)、D269標潛盾隧道竣工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36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
㈩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於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捷運隧道範圍
內尚有20支H型鋼尚未拔除。北工處遂辦理追加工程,委任榮民工程公司拔除上開20支H型鋼。榮民工程公司將上開拔除工程複委任訴外人日商熊谷組公司,日商熊谷組公司再委任被上訴人鈺尚公司實際施作拔除工程。嗣於90年8月8日全部拔除完成,並已全數交由富環公司點收。有北工處90年8月27日會勘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至61頁)。
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告發被上訴人丁○○、甲○○、丙○○、
乙○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93年度偵字第6797號處分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8頁)。
富環公司另主張其為配合捷運工程,並遵守捷運局九點要件
之指示,已增加支出相關結構變更、地盤改良及拔除H型鋼等工程必要費用、鄰損賠償,及因改良工程造成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遲延所生之損害,而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捷運局補償,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6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尚未確定)。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富環公司等六人是否負有拔除全部地下H型鋼之義務?㈡富環公司等六人是否已履行渠等應盡之義務?㈢北工處委由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拔除上開20支H型鋼,富環公司等六人是否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償還費用?㈣富環公司等六人是否因北工處拔除上開H型鋼而受有不當得利?㈤丁○○、甲○○、丙○○、乙○、鈺尚公司是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㈥北工處所受損害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富環公司等六人是否負有拔除全部地下H型鋼之義務?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處分之附款,係來自民法上法律行為附款之概念,乃行政機關以條件、負擔、期限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行政處分之附款,並非謂行政機關必須在文字上表明其為附款始為相當;附款之認定,宜適用意思表示解釋之法則,探求其真意而不拘泥所使用之字樣(參見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279頁)。
⒉經查訴外人金扶輪公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曾要求捷運局配合會審,而捷運局曾於82年4月8日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說明會審系爭大樓建築執照之九點要件:「關於該建照案請注意或轉請申請人確認以下九點要件……㈣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以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請金扶輪公司依捷運局上開要件辦理後申領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於82年10月5日核發建造執照,有台北縣政府81年9月16日、82年4月22日函、捷運局82年4 月8日函、建造執照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56 頁、卷二第16頁)。而上開建造執照雖未載明任何關於應行拔除地下H型鋼等文字,但所謂地下H型鋼拔除義務,既已見於上開捷運局82年4月8日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轉知金扶輪公司辦理,是據此足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係以附加附款之方式,核發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為附加附款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金扶輪公司即負有依該附款所定之內容履行之公法上義務。而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嗣後既變更為富環公司,則富環公司自應承受金扶輪公司所負之前開公法上義務,應於系爭大樓施工完畢時,拔除所有地下H型鋼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丁○○、甲○○、丙○○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師即監造人,被上訴人鈺尚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被上訴人乙○為承造人之主任技師,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建築法第58條、第60條規定,應認為起造人即富環公司既於系爭大樓施工完畢時,負有拔除所有地下H型鋼之公法上義務,則被上訴人丁○○、甲○○、丙○○、鈺尚公司與乙○等監造人與承造人亦應負有相同義務。
⒊惟北工處於85年間委由訴外人中興工程公司自86年2月24日
開始進行捷運土城線細部設計工作,中興工程公司於86年4月間,辦理補充地質調查,發現富環公司以H型鋼所作之臨時擋土支撐,並未拔除,為免日後影響捷運隧道之施工,捷運局於86年5月6日召開協議會,富環公司於會中同意拔除H型鋼與土城線DD189標潛盾隧道相衝突部分,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6頁)。而捷運局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相關單位又於86年7月15日進行施工會勘,並作成結論:「……二、H型鋼拔除範圍,請捷運局套圖後將確實影響範圍通知建設公司,並請建設公司在拔除後將其施作記錄函送捷運局。」有捷運局施工會勘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則捷運局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相關單位既均於86年7月15日派員參與系爭大樓施工會勘並作成上開結論,且捷運局復於86年7月22日致函富環公司說明:
「一、依86年7月15日土城市天京大廈H型鋼拔除施工會勘紀錄辦理。二、檢送天京大廈擋土H型鋼與捷運189標潛盾隧道衝突位置及H型鋼必須拔除範圍之圖說三張,請貴公司依前述施工會勘紀錄辦理相關事宜。……」,亦有該函及附件圖說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是據此足證捷運局已於86年7月15日施工會勘後,以正式公文追認其所屬公務員於該日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其他相關單位代表所作成之結論。從而解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捷運局之真意,應認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已就具體事件即本件地下H型鋼拆除範圍,在公法上為單方意思表示而為行政處分,亦即變更先前於82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行為附款,將原先附款即「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變更為「承商應將經捷運局於套圖後確定影響範圍內之H型鋼應拔除」,因此富環公司、丁○○、甲○○、丙○○、鈺尚公司與乙○等人原先所負之拔除全部地下H型鋼義務,已因86年7月
15 日施工會勘協議,變更減縮為以當時隧道經過影響範圍為限,而免除其餘H型鋼之拔除義務。
⒋此外依台北縣政府93年3月25日函文說明建築工程施工築造
基礎設置地下擋土支撐等事項亦稱:「……三、針對函詢事宜,查建築法、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均無明文規定是否需要拔除及相關申請程序,惟考量建築法之精神,設置地下擋土支撐之目的在於築造地下基礎構造,並維護臨接建築物之安全,屬於技術範疇,設計者應視個案予以妥善設計,以維安全。四、故本府對於地下擋土支撐之管理,係由設計人於設計圖中載明及地下擋土支撐之形式、尺寸、施作範圍等資訊,由建築師簽證後,由承造人負責施作,若需拆除,亦應由承造人拔除;若地下擋土支撐於地下結構完成後不予拆除(拔除),應按設計人原設計精神施作,亦無明文規定需另辦申請。如與原設計不同,亦需經設計人認可後方可施作。」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則據此足證法無明文規定承造人負有必須拆除地下擋土支撐之義務,而應視具體個案設計而定。因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最初核發系爭大樓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雖附有附款即起造人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所有臨時支撐物,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捷運局既於86年7月15日共同派員參與系爭大樓施工會勘後作成上開結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變更前述行政行為附款為以妨礙捷運隧道通過者為限,起造人等始負有拔除地下H型鋼之義務,並不影響公共利益,尚無不當。
⒌北工處雖辯稱:捷運局僅於86年7月15日參加會勘,並未與
富環公司達成任何協議。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未依法定程序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附款,富環公司等人之公法上義務並無變更云云。惟捷運局上開86年7月22日函文既稱:「一、依86年7月15日土城市天京大廈H型鋼拔除施工會勘紀錄辦理。」顯然肯認86年7月15日施工會勘結論,並非僅為單純檢送套圖結果而已。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核發系爭大樓建造執照時,並未於該執照上載明任何關於應行拔除地下H型鋼等文字,而僅係將捷運局於82年4月8日致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關於九點要件轉知金扶輪公司辦理,已如前述。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為上開附加附款之行政處分時,既無須依照特定法定程序辦理,則其嗣後變更上開行政行為之附款,自亦無須依照特定法定程序為之,仍屬合法。至於富環公司等人之公法上義務,係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上開行政處分附款所賦予,並非因基於富環公司與捷運局間之協議所致,故捷運局是否與富環公司達成協議,即與本件無涉。是北工處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富環公司等六人是否已履行渠等應盡之義務?⒈經查富環公司先後於86年10月17日致函捷運局、87年2月9日
致函台北縣政府表示,已拔除捷運隧道通過範圍內之H型鋼完竣,同時其監造人即建築師即被上訴人丁○○、甲○○、游國明,與承造人即被上訴人鈺尚公司,以及技師即被上訴人乙○亦共同向台北縣政府出具切結書,表示就捷運隧道穿越範圍內H型鋼確實已拔除完竣,有富環公司於86年10月17日函附H型鋼拔除完竣施工紀錄及現場彩色照片、富環公司函附切結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143至149 頁)。而捷運局或北工處於此期間就富環公司上開函文均未表示異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上開切結書後,並於87年2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富環公司,有台北縣政府87年2月12日同意備查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7 年2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卷二第17頁)。則據此足以證明富環公司與被上訴人丁○○、甲○○、游國明、鈺尚公司以及乙○業已履行上開義務,而拔除依86年當時隧道計畫經過路線圖說範圍內之H型鋼完竣。
⒉北工處雖又辯稱:捷運局於86年7月22日所提供之圖說,為
捷運隧道確定線形,事後並無任何變更,但富環公司等六人並未將捷運隧道範圍內之全部H型鋼拔除完竣云云。經查:⑴依捷運局於86年7月22日提供予富環公司之圖說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8頁、即本院卷三第181頁證物袋內置透明圖片B),富環公司等人應拔除之H型鋼範圍為G至H段及C至D段。但依89年間捷運局與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所訂立捷運土城線CD551標合約書關於「天京大廈地下擋土H型鋼樁調查、拔除工作計畫書(修正二版)附錄A「CD551標天京大廈地下擋土H型鋼調查位置、範圍」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三第74頁、即本院卷三第181頁證物袋內置透明圖片C),以及訴外人日商熊谷組公司與被上訴人鈺尚公司所訂立「台北捷運CD551標潛盾隧道工程」分包合約附圖影本所示H型鋼拔除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即上述透明圖片C),且經本院比對上開B圖與C圖透明片後,明顯可見捷運土城線隧道線形向東偏移,而鈺尚公司於90年間所拆除之系爭20支H型鋼位置,亦均向東偏移而在上開G至H段及C至D段之外。從而據此足證富環公司於86年10月間,依捷運局86年7月22日函送圖示拔除H型鋼以後,捷運土城線隧道線形後確實有所變更,因此原先在隧道計畫經過範圍外而不須拔除之H型鋼,其位置因隧道線形變更而成為在隧道計畫經過範圍內,結果為因應施工必要而須予拔除。且富環公司若未拔除完畢,何以捷運局或北工處當時並未表示異議,卻遲至富環公司已完成系爭大樓之建築並領得使用執照數年後,始發現系爭大樓尚有數支H型鋼存在地下,而影響捷運土城線CD269標潛盾掘進範圍?是富環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⑵至於中興工程公司雖曾於90年9月26日致函北工處表示,比
對捷運局於86年7月22日所提供富環公司拔除H型鋼範圍之圖說,與現行合約圖說即捷運局於87年6月發包捷運土城線D269/CE 205、D269/RW 005標圖說之線形資料相符,因此可確認捷運局函請富環公司拔除的範圍,即為配合避開系爭大樓對面的孔雀王朝大樓連續之修正隧道線形圖等語,有該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8頁)。又證人即中興工程公司人員蔡明見雖亦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開中興工程公司函文為其所製作,捷運土城線隧道線形於86年7月22日後並無變更設計,但證人亦稱:「……捷運局穿越天京大廈工程是由我設計,我是由88年5月開始施工中服務的階段,是已經設計完成施工的服務,因為我作審核,所以是坐在辦公室,沒有在工地……86年前我沒有參與工程的部分……我是88年才參與的,我是根據委建契約文件來看說有無修改設計……我們設計階段,會有文件交接,文件都有清單,當初發函時我是從電腦裡面舊的圖套出來用。……86年2月接到工程設計階段,委約圖說一直在調查,從那時一直在作委約圖說的修正,我是依據文件查下來,細部調整後確定路線才發包……(……既然證人是坐辦公室的為何知道沒有修改過?)我是認為有修改是要依據圖說施工。……(請求訊問證人有無負責監工?)沒有。……(沒有監造如何知道施工圖與現場一樣?)我們有一套程序,細部設計後分兩個階段,要準備所有的文件作發包的規範,施工服務叫做售後服務,我們有在現場作監測的判斷,審核施工圖審核,監造人是捷運局,會通知我們去開會,是業主自行監造的。……(有無可能路線變更連捷運局都不知道?)我們會有最後的動作,承包商是完全以我們設計施作的,承包商要給榮工處確認,因為我們不能掌控承包商的工程,原則上如果路線要調整是要通知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301至302 、304至305、309頁)。則據此足以證明證人蔡明見僅於88 年後始參與捷運土城線設計審核工作,且根據委建契約文件審核有無修改設計,並比對舊有圖說而認為捷運土城線隧道線形並未變更設計。但因蔡明見並未於現場監測,則其證言並不足以證明捷運土城線隧道線形於實際施工時,並未發生變更現象。是其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北工處之證明。
㈢從而富環公司等六人原先所負有之拔除全部地下H型鋼義務
,既已因86年7月15日施工會勘協議,變更減縮為以當時捷運隧道計畫經過影響範圍圖說為限,而免除其餘H型鋼之拔除義務;且富環公司等六人亦已完全遵照捷運局依上開協議於86年7月22日所提供之圖說,而拔除捷運隧道計畫經過影響範圍內之全部H型鋼,事後並已完成系爭大樓建築而領得使用執照,是渠等之公法上義務即已履行完畢,並無義務於建築完成後,再另行依照北工處87年6月發包圖重行拔除H型鋼。則北工處事後又因隧道路線變更,發現隧道內尚餘20支H型鋼未拔除,即與富環公司等人無涉;故北工處另行委任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拔除該等20支H型鋼,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即非為富環公司等六人管理事務,且富環公司等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丁○○、甲○○、游國明、乙○及鈺尚公司自亦無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第60條、建築師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
3、4、6款、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北工處本件主張,並不可採。富環公司等人所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北工處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富環公司等六人應償還無因管理費用、返還不當得利、以及丁○○、甲○○、游國明、乙○及鈺尚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丁○○、甲○○、游國明、乙○及鈺尚公司應連帶給付北工處422萬9,6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富環公司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復追加請求富環公司應再給付北工處1,349萬5,5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丁○○、甲○○、游國明、乙○及鈺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北工處1,349萬5,5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富環公司與丁○○、甲○○、游國明、乙○及鈺尚公司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富環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富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北工處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不當,求予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北工處又擴張聲明追加請求1,349萬5,5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北工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富環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