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52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萬8,404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上訴利益數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準,並據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用。茲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2,909萬4,969元,此亦為伊上訴利益數額,準此,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0萬2,120元,惟伊卻繳納85萬524元,已溢繳44萬8,4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向第二審上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4577號執行處通知、90年7月5日執行命令等件(均影本)為證,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被上訴人94年10月19日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卷㈢第8頁),應堪信為真實。核其聲請,與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