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戊○○
辛○○丁○○丙○○甲○○乙○○己○○庚○○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地租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一點八,經本院判決調整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調整幅度為百分之六點二,相當於每年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十期之調整地租共二百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