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甲○○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中華郵政公司概括承受辦理,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於91年 3月18日起訴時雖列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被告,惟中華郵政公司已於91年12月31日經核准設立,概括承受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之業務,並於92年 9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乙○○、甲○○原起訴請求中華郵政公司或板橋郵局給付損害賠償,並就原審駁回其對板橋郵局請求之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板橋郵局之上訴,揆諸上開規定,依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甲○○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至5樓房屋為乙○○所有,同路226號1至5樓房屋為甲○○所有,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第十三支局72年間設於同路連棟之228號及230號1至3樓,而於72年至73年間因營業需要,竟違反建築法第 9條第4款、第28條第1款規定,違法將228及230號1、2樓之分戶牆拆除打通,致228及230號房屋產生龜裂,75年11月25日台北地區地震時,樓梯間磚造牆壁嚴重破損,板橋郵局第十三支局乃於80年間撤離,並將分戶牆補回,惟該房屋嗣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82年10月12日鑑定結果,認鑑定其所為局部整修但不確實,難完全恢復設計之強度,若遇較強程度地震數生時,恐有安全顧慮。台北縣工務局雖要求板橋郵局改善,惟因結構體已受損,難以回復原設計時之耐震強度,終致全棟大樓包含上訴人乙○○、甲○○所有224、226號房屋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震損,列為危險建物必須拆除。依同地段同一批相同建物之鑑價,上訴人乙○○、甲○○224、226號房屋如仍存在,應尚值新台幣(下同) 652萬元。上訴人為重建房屋所支出之重建成本乙○○為6,090,950元,甲○○為6,020,430元,中華郵政公司與板橋郵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以重建費用二分之一計算之損害,即賠償乙○○3,045,475元、甲○○3,010,215元並均自88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則以:板橋郵局第十三支局係於72年至73年間拆除228、230號分戶牆,乙○○、甲○○最遲於75年台北地區發生地震時已知有損害,其於91年 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已逾二年,自拆除分戶牆之行為時起已逾十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板橋郵局拆除分戶牆距上訴人房屋於九二一地震震損相隔16年,且板橋郵局已於83年11月 5日將分戶牆復原完工,乙○○、甲○○房屋之損害應係九二一地震造成,與拆除分戶牆之行為應無因果關係。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乙○○、甲○○房屋受損係緣於構架系統品質、施工不良及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板橋郵局拆除分戶牆影響甚小。況板橋郵局所拆除者為分戶牆,並非承重牆,雖系爭建物因施工不良致分戶牆事實上發生承重之效果,惟此非板橋郵局於拆除分戶牆時所能預見,板橋郵局拆除分戶牆之行為,並無違反建築法,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乙○○、甲○○原有建物係混凝土強度不足、鋼筋數量不足、綁紮不實、樑柱箍筋超過設計規範之建物,其等依重新設計施工之建物造價計算損害,不符民法第 216條之原則,並不可採。且乙○○、甲○○亦曾拆除224號、226號之分戶牆,是如伊拆除分戶牆係造成乙○○、甲○○房屋損害之原因,則乙○○、甲○○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中華郵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369,599元、給付甲○○365,320元,及均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乙○○、甲○○其餘部分之請求。
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乙○○、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675,876元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644,895元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華郵政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乙○○、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板橋郵局之上訴,該部分因而告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號 1至5樓房屋為乙○○所有,同路226號 1至5樓房屋為甲○○所有,72年間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第十三支局,則設於同路 228號及 230號一至三樓,72年至73年間板橋郵局因營業需要,將228及230號一、二樓之分戶牆拆除打通。228號及230號房屋結構體於75年間曾因台北地區地震受損。嗣上訴人乙○○、甲○○所有224號至230號連棟房屋於88年 9月21日因地震樑柱龜裂,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評估認有立即危險,而遭拆除。
2、系爭228、230號房屋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等鑑定機關鑑定,製有⑴台灣省建築師公會82年10月12日台建師北鑑字第1153號鑑定報告書、⑵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85年1月9日(八五)北結師鑑字第613230號鑑定報告、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88年評估報告書、⑷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9年1月7日(八九)省土技字第0109號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二(十三)鑑字第0473號鑑定報告、⑹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3年5月28日九三(十三)鑑字第0670號再次鑑定意見。
3、依同地段同一批相同建物之鑑價,一樓建物現值為 172萬,二樓以上每層為120萬元,整棟五層樓共值652萬元。而
224、226 號房屋之重建成本,上訴人乙○○為6,090,950元,甲○○為6,020,430元。
(二)兩造之爭點:
1、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2、如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拆除分戶牆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3、如有,上訴人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中震損,與被上訴人拆除分戶牆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4、如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5、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最高法院85台上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雖係於72年間即拆除分戶牆,惟上訴人乙○○、甲○○所有房屋於板橋分局拆除分戶牆時,及75年台北地區發生地震時均無損壞,迄88年始於九二一地震時震毀而發生損害,而乙○○、甲○○已於90年9月19日以板橋郵局十三支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請求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即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前身)、板橋郵局賠償,因板橋郵局於90年10月23日以00000000-000號函拒絕,有該存證信函及板橋郵局覆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27頁),則乙○○、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91年3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項、第130條規定,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拆除分戶牆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乙○○、甲○○之財產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建築法第 9條第4款、第28條第1款固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惟本件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所拆除者,係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與230號間之屬分戶牆,並非承重之結構牆,為兩造所不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9年1月7日(八九)省土技字第0109號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亦載明依原結構設計計算書,對於隔戶牆並無考量其承重強度,換言之,並未考量其抵抗地震之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所拆除者既非承重牆壁,即非屬建築法第
9條第4款規定之建造行為,而無須依同法第28條第1款規定請領建造執照。上訴人乙○○、甲○○主張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拆除上開分戶牆違反建築法第 9條第4款、第28條第1款規定,尚非可取。又建築法第77條之
2 關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之規定,係於84年修法時所新增,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於72年間拆除系爭228及230號房屋分戶牆時,依當時之建築法並未規定需送審查許可,則其將上開分戶牆拆除,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上訴人乙○○、甲○○以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未請領建造執照即將牆壁拆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取。
2、又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係為營業需要,而拆除系爭228號及230號間之分戶牆,難認有損害乙○○、甲○○所有224號及226號房屋之故意。又系爭228號、230號房屋於82年間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凝土強度嚴重不足,隔間牆拆除,移位致柱樑承受上面 3、4、5樓磚牆重量,地震時將因瞬間橫向力之衝擊,位移量較大,易產生剪刀力破壞之裂損」,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82年10月12日台建師北鑑定字1153號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亦認系爭建築物「混凝土強度不足,且無耐震柱箍筋設計,依原建築設計,扁柱皆隱藏於隔戶牆內。隔戶牆於原結構設計雖為非結構牆,但實際上卻承載部分垂直載重」,有該公會85年1月9日(八五)北結師鑑定字第613230號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41頁),足見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所拆除之牆壁,於房屋結構設計上並非承重之結構牆,而係因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樑柱設計問題,而實際承載部分建築物之重量,應堪認定。惟該分戶牆於結構設計上既屬非承重結構之分戶牆,即難認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於拆除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戶牆因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樑柱設計問題,而實際承載部分建築物重量之事實,且該拆除行為復未違反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中華郵政公司辯稱其所屬板橋郵局將之拆除並無過失,應堪信取。
(三)上訴人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中震損,與被上訴人拆除分戶牆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查88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就包括乙○○、甲○○所有房屋在內之系爭青雲路224至 230號房屋之評估報告雖記載「本建物共4棟5樓,其中
228、230號門牌 2棟1、2樓屬郵局,住戶表示郵局在民國72年至73年間敲除承重牆。75年地震已有嚴重損壞,有82年10月12日建築師公會報告書提到,已影響該標的物之耐震安全今天經本次地震整體(224、226、228、230號) 1樓及 2樓樑、柱及承重牆已有嚴重龜裂,應有立即危險(不得進入)。」(見原審卷第 348頁),惟之上開房屋經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房屋損壞原因為施工品質不良,及分戶牆拆除。惟分戶牆損壞對結構之影響程度難以數據量化。拆除之分隔牆係Y方向,標的物原設計Y方向磚牆共有五道,其影響甚小,以13.5支柱中影響一支為基準,其影響度在1/13.5即7.4%。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2(十三)鑑字第0473號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及93年 5月28日93(十三)鑑字第0670號再次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66頁),鑑定人林平昇亦到庭證稱「因230號是最邊間, 230與228號間的牆面支柱每一支算一支,228號與226號間的分戶牆每一個支柱只能算 0.5支,一個樓層總共13.5支柱,本件只拆除230、228號中間分戶牆
1個支柱,故影響度計算為13.5分之1即百分之7.4」(見本院卷第二卷26頁)。。本件拆除系爭分隔牆對於房屋結構之影響,以13.5支柱中影響一支為基準,既僅約7.4%,尚難認系爭分戶牆之拆除通常已足造成房屋毀損之結果,則依前開說明,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拆除系爭分戶牆之行為,就乙○○、甲○○房屋之於九二一地震中震損,亦難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拆除系爭分戶牆之行為,既無侵害上訴人乙○○、甲○○所有房屋之故意或過失,其拆除行為與上訴人乙○○、甲○○所有房屋之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中震損,復無因關係,則就兩造關於過失比例、上訴人乙○○、甲○○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損害數額之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甲○○為本件請求,雖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拆除分戶牆之行為,並無違反建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侵害上訴人乙○○、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224、226號房屋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乙○○、甲○○所有上開房屋之於九二一地震中震損,與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拆除分戶牆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乙○○、甲○○主張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賠償乙○○3,045,475元、賠償甲○○3,010,215元並均自88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乙○○、甲○○請求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給付上訴人乙○○ 369,599元暨利息、給付甲○○ 365,320元暨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中華郵政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