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乾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錦增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李佳蕙律師陳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十六號仲裁判斷書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伍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本息請求之判斷,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502萬2,718元、保留款1,217萬6,300元,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568萬3,456元等爭議事項,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作成92年仲聲愛字第4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得自工程中主張扣除逾期罰金2,540萬元,而將上訴人之前揭聲請事項全部駁回,惟:
㈠按「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
前罝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此種約定並不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故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規範兩造擬將爭議提付仲裁前所應遵守之前置程序。兩造就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及被上訴人得自工程中主張扣除逾期罰金之爭議事項,均未依工程合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本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
㈡次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
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申言之,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於經裁判認可之額度內有既判力,與上訴人起訴而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具有同一效力。有關司法程序之訴訟標的於透過仲裁程序解決前,既須踐履前置程序,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得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金2,540萬元之爭議事項,依前揭所述,如欲成為系爭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者,即應踐履前置程序加以協調後,始得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惟被上訴人就逾期罰金之爭議事項,並未曾於前置程序有所主張;原仲裁庭未查,逕就該爭議事項為判斷,應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即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上訴人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撤銷。
㈢系爭工程確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至90年6月27日
始能完工,工期延長達300天(自89年9月1日起至90年6月27日止)...,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上訴人應得請求公平增加合約金額,以彌補所生之額外費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中估驗計價單之「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肆、環保清潔費」、「伍、工程營造保險費」、「陸、工程品管費」暨「柒、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用」等項目,依比例計算出相對人應補償之金額為568萬3,456元,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568萬3,456元之爭議事項,此係與判斷結果攸關至鉅之事項,通觀仲裁判斷理由中,並未見說明係基於何項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前項請求,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得依法訴請撤銷。
㈣又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缺失之證據資料,顯有虛偽情事,迺原
仲裁庭不查,仍採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原仲裁判斷直接同意被上訴人逾期罰金之主張,而未區分該罰金是否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性」,且未予酌減,逕認上訴人應有逾期罰金2,540萬元,得自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除云云,依仲裁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上訴人得依法訴請撤銷。
又本件仲裁標的有三,分別為⒈工程尾款⒉工程保留款⒊工程延期補償金,此在系爭仲裁程序92年9月12日第一次詢問會議記錄第6頁末4行載明相當清楚,兼諸上訴人於所提之仲裁聲請狀第6頁也明白表示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因此,被上訴人在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逾期罰金之抵銷,兩造間是否有仲裁合意,實有疑問,而仲裁判斷書對此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部分,並未敘明何以得在該程序為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情形而有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原因,又原仲裁標的也明示僅有上開3項,今仲裁判斷竟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逾期罰金之抵銷,顯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一方面在92年仲聲愛字第46號仲裁判斷中,就上訴
人主張2,288萬2,474元部分以逾期罰金2,540萬元抵銷,一方面又在上揭履約保証金債權主張抵銷,已是重覆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何以未究明,且何以同意被上訴人重覆抵銷,未見理由,顯有違仲裁法之規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愛字第46號仲裁判斷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規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即上訴人
)對本合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始有該條協調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提起系爭仲裁所請求之事項及兩造攻防之爭點,皆為上訴人之實際施工情況,而非合約條款之疑義解釋,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亦從未提出其對於合約各項條款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任何疑義,故系爭仲裁並無工程合約第15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須踐行任何協調之仲裁前置程序。且上訴人於仲裁聲請狀中稱「查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訂有仲裁合意條款,據此,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乃共同簽訂仲裁同意書向貴會聲請仲裁」,已完全符合仲裁法第1條規定,且上訴人係自行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關於系爭工程之爭議,即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豈可於其仲裁聲請因實體上無理由遭駁回後,竟稱違反仲裁前置程序,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就爭議處理之規範,規定「得」而非「應」,故前置程序程序並非強制規定,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縱未踐行,於本件亦不足以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復依仲裁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即便未進行前置程序,亦必須達到「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始得撤銷仲裁判斷,上訴人於提起系爭仲裁前已拒不履約,即便經台北縣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判定上訴人應負責請領使用執照,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則本案即便履踐前置程序,亦不可能就系爭工程爭議達成任何共識,最終仍需進入仲裁程序解決雙方爭議,故不論是否進行前置程序,對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都不至於造成任何影響。
㈡次按兩造所簽署之仲裁同意書係約定:「甲乙雙方就如附件
工程合約(如附件)履約爭議事件,雙方同意即日提付仲裁處理」,可知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並未限定於工程尾款、工程保留款及工程延期補償金三項,舉凡與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之爭議皆在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內。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主張之逾期罰金抵銷抗辯,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有逾期情事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自屬與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之爭議而在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內。依92年9月12日仲裁程序第一次詢問會會議記錄第3頁關於主任仲裁人張慶帆談話記載,本案審理之爭點有兩部分,一為上訴人請求項目之金額是否正確,二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抗辯,而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就此審理標的從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逾期罰金抵銷抗辯係在系爭仲裁協議範圍內。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款就工程逾期所須繳納之款項名為
逾期「罰款」,且依工程合約第18條第6項規定:「本工程如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上訴人)之事由,致使甲方受有損害,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除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乙方外,並得依法向乙方求償,且不因本合約終止而喪失甲方對乙方求償之權利」,系爭工程合約已規定系爭逾期罰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毋需於仲裁判斷中再為任何判斷,另系爭判斷書中,仲裁人採納被上訴人所提之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儘速施作未完成部分及改善施工缺失之書證,認定「尚不能僅憑聲請人(即上訴人)片面呈報完工,即認其就系爭工程確已全部完工,聲請人主張已於90年6月27日完工云云,亦不足採」,系爭判斷書中已附具理由認定系爭工程未完工。並就逾期罰金之部分,認定「本件合約既屬當事人雙方合意訂立,聲請人對於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本當切實遵照辦理及儘速完成瑕疵修補,以通過初驗與正式驗收。雖聲請人自承已完成百分之99.8,惟本件工程遲至今日仍未全部完工,且聲請人亦不依合約第20條第9款規定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致相對人遲至92年7月15日始自行取得系爭大樓工程之使用執照,已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且有關逾期罰款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約定,就本件工程合約總價而言如何過高,聲請人亦未切實舉證證明(如與其他公共工程相比),僅泛稱已完成百分之99.8 ,而罰款扣減達2,540萬元,比例上懸殊,請求酌予核減云云,實無理由」,上訴人仍主張判斷書中就逾期罰金有不附理由之情事云云,顯然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案件
中,業以對於上訴人所享有之逾期罰金及工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仲裁中重複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有635萬元,而被上訴人可資主張抵銷之債權額卻高達2,850萬8,155元,故被上訴人自有權於系爭仲裁中再主張抵銷,並無重複主張之情事。
㈤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中所請求之工期延期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
費用部分,仲裁人已於仲裁判斷中附具理由,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中已認定:「...是尚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呈報完工,即認其就系爭工程確已全部完工,聲請人主張已於90年6月27日完工云云,亦不足採」、「又相對人主張其就與二期界面有關部分工程,...足徵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依約復工,是其主張已於90年5月25日全面復工云云,並不足採。依上所述,聲請人既未依照合約完工並修繕工程瑕疵,相對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聲請人繳納逾期罰款,自屬有據」、「且本件合約既屬當事人雙方合意訂立,聲請人對於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本當切實遵照辦理及儘速完成瑕疵修補,以通過初驗與正式驗收。雖聲請人自承已完成百分之99.8,惟本件工程遲至今日仍未全部完工,且聲請人亦不依合約第20條第9款規定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致相對人遲至92年7月15日始自行取得系爭大樓工程之使用執照,已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故仲裁判斷書中已附具理由說明就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仲裁判斷書中既已附具理由判定上訴人未依約按時完工及修補瑕疵,則關於上訴人之延期補償金請求自應予以駁回。故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㈥上訴人於本事件所為之主張,無非係就實體事項再為爭執,
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應屬仲裁人之權限,且上訴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主張之理由皆無法律上之依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就前開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尾款502萬2,718元、保留款1,217萬6,300元,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568萬3,456元等爭議事項,兩造於91年5月成立協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3月11日作成92年仲聲愛字第46號仲裁判斷,駁回本件上訴人全部聲請仲裁事項之聲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3月11日92年仲聲愛字第46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就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及被上訴人得自工程中主張扣除逾期罰金之爭議事項,均未依工程合約第15條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庭逕為仲裁判斷,有違背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規定,另有關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568萬3,456元,並未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敘明理由,應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未就違約金性質予以說明,且未酌減罰金,被上訴人已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案件中就罰金部分行使抵銷權,又於本件重覆主張抵銷,上訴人得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查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
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提起撤銷判斷之列。且修正前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當於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仲裁條例並無類似現行仲裁法第38條第1項關於仲裁判斷逾越權限作成仲裁判斷,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或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規定,自不應將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併認為亦係上開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適用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故本案爭點即為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或內容,是否符合仲裁法第40條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至於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之判斷,自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㈡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本工程進行中
,乙方 (即上訴人)對本合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同意在執行前向甲方(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提請解釋…」,「乙方 (即上訴人)對甲方 (即被上訴人) 答覆不服時,得自甲方答覆之日起O日內 (本日期未填時為七日),請求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依規定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則不論請求召集協調會或送工程會調處,請求主體皆為上訴人,而上開爭議處理之規範,皆規定「得」請求協調、調解,而非「應」協調、調解等,則上開前置程序規定自非強制規定,上訴人於其仲裁聲請狀自陳:「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訂有仲裁合意條款,據此,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乃共同簽訂仲裁同意書向貴會聲請仲裁」,兩造並於91年5月簽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之仲裁同意書,內容記載:「甲方: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乙方乾鐘營造有限公司,甲乙雙方就如附件工程合約(如附件)履約爭議事件,雙方同意即日提付仲裁處理。」,有聲請狀、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8至101頁、125頁),上訴人同意不經上開前置程序,直接提付仲裁處理,係自願放棄進行前置程序,自難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即違反仲裁協議,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得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且依誠信原則,不得因仲裁判斷結果不利於上訴人,而以未進行仲裁前置程序為由主張撤銷仲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㈢兩造所簽署之仲裁同意書係約定:「甲乙雙方就如附件工程
合約(如附件)履約爭議事件,雙方同意即日提付仲裁處理」,可知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並未限定於工程尾款、工程保留款及工程延期補償金三項,舉凡與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之爭議皆在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內。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及被上訴人得自工程中主張扣除逾期罰金等爭議事項,均屬於工程合約之履行或不履行之爭議,自未超出兩造所成立之提付仲裁合意之範圍,另兩造間就本件工程履行爭議事項,毋庸行前置程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逾期罰金為抵銷抗辯,亦屬仲裁之範圍。上訴人主張逾期罰金之爭議事項未行前置程序,且就該爭議事項為判斷,而使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原仲裁判斷有關逾期罰金部分非以未完成之工程
款計算之,除與其他仲裁判斷有間而屬過苛,有違民法第252條外,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今系爭合約有關逾期所處罰金之約定,既未表明屬「懲罰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然上訴人在該仲裁程序中並未證明所主張之逾期罰金即為其所受損害,且再依民法第490條有關承攬之規定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今上訴人追加減帳後已完工,而被上訴人也已辦理初驗並於同年11月23日接管整棟大樓點交使用下,可見並無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故是否有「逾期罰金」適用,也有可斟酌之餘地,因此,原仲裁判斷直接同意被上訴人逾期罰金之主張,而未區分該罰金是否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性」,且未予酌減,兼諸依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仲裁人有不明之處,也應行使闡明權,諭令上訴人提出過高酌減,惟仲裁人不僅未為,且對上開問題也未敘明仲裁理由,顯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就逾期罰金之部分,於理由三之6.認定「本件合約既屬當事人雙方合意訂立,聲請人對於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本當切實遵照辦理及儘速完成瑕疵修補,以通過初驗與正式驗收。雖聲請人自承已完成百分之99.8,惟本件工程遲至今日仍未全部完工,且聲請人亦不依合約第20條第9款規定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致相對人遲至92年
7 月15日始自行取得系爭大樓工程之使用執照,已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且有關逾期罰款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約定,就本件工程合約總價而言如何過高,聲請人亦未切實舉證證明(如與其他公共工程相比),僅泛稱已完成百分之
99.8,而罰款扣減達2,540萬元,比例上懸殊,請求酌予核減云云,實無理由」等語,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就扣減罰金,且不應予酌減等情予以敘明,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系爭仲裁判斷既已就違約金部分予以論述,並認定罰款應扣減2,540萬元並無過高而不予酌減,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並未敘明罰金性質且未予酌減等實體內容並非妥適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一方面在92年仲聲愛字第46號仲裁判
斷中,就上訴人主張2,288萬2,474元部分以逾期罰金2,540萬元主張抵銷,一方面又在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主張抵銷,已是重覆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究明且同意被上訴人重覆抵銷,未見理由,顯有違仲裁法之規定云云,惟抵銷權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不因上訴人另案已抗辯行使抵銷權而受影響(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且准許抵銷若干債權額,乃仲裁庭認事用法之結果,事涉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為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審究,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所提工程缺失之證據資
料,經上訴人對照說明,顯有虛偽情事,依仲裁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上訴人得依法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惟未舉證證明合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關於實際工程缺失是否存在之事實等主張,因非關於是否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上訴人又主張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
及管理費用568萬3,456元之爭議事項,係與判斷結果攸關至鉅之事項,仲裁判斷之理由內並未見任何說明,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則以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認定:「...是尚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呈報完工,即認其就系爭工程確已全部完工,聲請人主張已於90年6月27日完工云云,亦不足採」、「又相對人主張其就與二期界面有關部分工程,...足徵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依約復工,是其主張已於90年5月25日全面復工云云,並不足採。依上所述,聲請人既未依照合約完工並修繕工程瑕疵,相對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聲請人繳納逾期罰款,自屬有據」、「且本件合約既屬當事人雙方合意訂立,聲請人對於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本當切實遵照辦理及儘速完成瑕疵修補,以通過初驗與正式驗收。雖聲請人自承已完成百分之99.8,惟本件工程遲至今日仍未全部完工,且聲請人亦不依合約第20條第9款規定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致相對人遲至92年7月15日始自行取得系爭大樓工程之使用執照,已對相對人造成損害」(見仲裁判斷理由三之2.倒數第2行起、三之3.第1行起、三之6.第2行起),惟查仲裁判斷理由第三項係認定系爭工程不能憑上訴人片面呈報完工,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且未依照合約完工修繕工程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逾期罰款,自屬有據,而罰金以2,540萬元計算並無不合等語,故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第三項立論基礎係揭示系爭工程未完工存有瑕疵,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抗辯逾期罰款有理由之情形,並未就上訴人請求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568萬3,456元工程款,敘明任何法律上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又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三之1.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之「工程尾款為4,520,446元、保留款項12,176,300元,…自堪信為真實。」(仲裁判斷書第15頁),未敘及上訴人請求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568萬3,456元,自不得以仲裁判斷僅認定工程尾款、保留款項信為真實,則遽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以理由敘明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568萬3,456元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雖未詳述其認定數額之計算方式,但亦非仲裁不附理由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上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568萬3,456元部分之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仲裁判斷關於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568萬3,456元部分之判斷,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主張亦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38條第1款前段、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系爭仲裁判斷應撤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