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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集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煦基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致慶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文輝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慶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之「台鐵大樓等海龍消防系統及相關設備等替代更新工程(變電站、台鐵大樓及松山至萬華間隧道內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需自備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自動消防設備,遂於民國91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簽署「消防器材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由大吉慶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3,000,000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該合約所附報價單所列之自動消防設備乙批 (下稱系爭設備),並約定由大吉慶公司分期支付4,600,000元及18,400,000元,而上訴人為保障本身之權益,於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

1 項規定:「本合約貨品於甲方付清全部款項前所有權仍歸屬乙方」。嗣大吉慶公司未付清所有買賣價金,亦未返還上訴人依約所交付之系爭設備,上訴人遂於92年6 月23日去函大吉慶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交付自動消防設備予大吉慶公司,惟大吉慶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故上訴人仍為系爭自動消防設備之所有權人。㈡系爭工程合約乃以被上訴人驗收付款點交為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時點,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設備辦理驗收付款點交,自始未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不得以善意第三人地位對抗前開保留所有權約款,此從系爭工程合約第7.7.1 條之特別約定可知,而與被上訴人以估驗計價作為材料、機具、設備所有權移轉時點之主張不符,再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3.1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應以現實交付作為系爭定相符。㈢系爭工程合約規定大吉慶公司在被上訴人完成驗收點交前,負有保管該等設備、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運離已進入施工場所之設備、已估驗計價之設備若毀損須負責賠償之原因,正是因為被上訴人在完成驗收點交前,因尚未取得設備所有權,為確保已進場或已估驗計價之設備不致被大吉慶公司任意處分或毀損所為之約款,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於估驗計價時已取得所有權之證明。被上訴人以該等約款推論估驗計價為所有權移轉時點,乃倒果為因,在邏輯上顯有嚴重錯誤。事實上,系爭工程合約估驗計價之條款,僅係被上訴人向大吉慶公司所提供之一種變相融資,與被上訴人何時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無關。況且,被上訴人從未與大吉慶公司就系爭設備依約辦理驗收、付款、點交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消防設備所有權,即前開合約條款不符,更與民法第801 條善意受讓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基於善意第三人地位,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1項保留所有權約款,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顯於法不合。㈣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自動消防設備,按系爭買賣合約係上訴人與大吉慶公司於91年12月13日所簽署,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交付系爭設備予大吉慶公司,大吉慶公司並將該等設備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且尚積欠上訴人21,393,616元價金,故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自動消防設備之所有權仍歸上訴人所有,大吉慶公司自始未取得該所有權。另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設備辦理驗收、付款、點交,依前所述,系爭設備所有權自始未從大吉慶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工程合約為其合法占有系爭設備之權源,而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向上訴人返還其因此所受之利益。㈤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自因占有該等設備而受有利益,不以其是否實際有利用而異。上訴人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折舊費用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範圍,乃因系爭自動消防設備在台灣尚屬罕見,並無一般請求占有不當得利返還所憑之租金額可資參照,故上訴人請求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費用計算之利益,實屬合理。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自動消防設備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實際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自動消防設備予上訴人之日止,按一年4,600,000元比例計算所得之利益(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自動消防設備予上訴人元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實際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動消防設備予上訴人之日止,按一年4,600,000元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利益。㈣前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其曾於90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大吉慶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預定完工期限為168 日曆天,即至遲應於91年6月16日完工,惟大吉慶公司卻遲至92年1月間始將「控制閥、維修閥、噴頭、CO2 藥劑鋼瓶儲槽」等消防系統設備(即系爭設備)交付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後,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之規定於92年1月24日估驗計價予該公司,詎大吉慶公司自92年3 月初即未再進場施工,經函請限期進場施工,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遂於92年7月1

8 日終止與大吉慶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與大吉慶公司於91年12月13日簽訂「消防器材買賣合約」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就上開買賣合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依系爭工程合約,大吉慶公司最遲應於91年2 月16日完成簽約事宜,惟前揭上訴人所提「消防器材買賣合約」簽約日卻為91年12月13日,較規劃時程遲延近10個月,顯悖於常情,其真實性本非無疑。又上訴人所提發票中,日期91年12月11日,金額4,600, 000元之發票,竟開立於「消防器材買賣契約」簽訂(即91年12月13日)前,顯與常情有違,其金額亦與上訴人諉稱大吉慶公司支付1,606,384 元貨款不相符合,且日期92年2月10日金額9,200,000元之發票,與進口報單上進口日期92年1 月13日相較,只差28天,顯與前開消防器材買賣合約第6條⑵ 之規定不符。㈢縱認系爭「消防器材買賣合約」為真正,惟其上既無附件或品項,或其他足茲證明買賣標的即為系爭設備,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乙節,自不足採。又查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單價採「FOB」方式定之,而所謂「FOB」係指出賣人(即出口商)於貨物裝船後即免責,買受人(進口商)所給付之價金不包括運費及保險費,此為國際貿易實務出口商與進口商間之貿易條件,與國內廠商間之交易習慣不符;再查該報價單騎縫處僅上訴人一方印文,而無大吉慶公司之印文,與買賣契約相較,並不相符,上訴人空言主張為其承辦人員疏忽所致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時,則該附條件買賣約定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查系爭買賣合約書除第9 條⑴有「出賣人保有所有權」之記載外,其餘約定並未載明上開條文規定成立附條件買賣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該項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屬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㈣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就該動產交易第三人「善意」之判斷時點,應以第三人交易時是否知悉為基準,而非以該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為基準。本件大吉慶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信賴大吉慶公司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後,並已於92年1 月24日估驗計價予大吉慶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與大吉慶公司間買賣契約有保留所有權之約定並不知情,雖上訴人嗣後通知被上訴人,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原為善意第三人之地位,被上訴人自屬善意與大吉慶公司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2條及第7.7.1條約定之目的,係強調經驗收付款之材料、機具、設備之所有權,當然屬於業主,而非須經驗收付款後,業主始取得所有權。於此上訴人片面擷取系爭工程合約第7.7.1及12.7 條之部分文字,主張系爭設備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付款及辦理點交作為系爭設備所有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云云,顯未能依誠信原則,且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竟斷章取義任為恣意曲解及推斷當事人間之真意。㈤按因工程承攬合約有施工期間長、涉及金額龐大等特性,苟業主依上開條文規定於承包商完工並驗收合格後,始給付承攬報酬,承包商勢必承受鉅額之資金壓力與風險,故依一般工程慣例,為使工程能順利完成,避免承包商負擔高度風險,承包商依約應提供之材料、成品、設備等進場後,經業主辦理檢驗,其品質確實符合契約規定後,業主則依單項單價40%至60%不等之比例付款,就工程款部分則分期給付,其餘一成至二成之工程款則於驗收合格完工後給付,以降低承包商之資金壓力,惟為擔保業主已估驗付款之工程款,就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已估驗付款之進場材料、機具、設備等,其所有權則於估驗付款時即歸屬於業主,此一工程慣例廣為國內及國際工程實務所採用。苟斷章取義恣意將其所有權歸屬之時點解釋為驗收合格後始歸屬於業主所有,則於驗收合格之前,業主支付工程款與估驗款以減輕承包商資金風險,卻完全無任何保障,寧有斯理?查就系爭工程合約第2.6、6.2、7.7.1、12.4 條全盤觀察,系爭工程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於被上訴人估驗計價或付款時,其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故系爭設備在被上訴人92年1 月24日估驗計價予大吉慶公司時,即已善意取得其所有權。況且大吉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已取得已施作部分工程之產權,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大吉慶公司亦僅交付「CO2藥劑鋼瓶儲槽350KG」24組予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載「二氧化碳儲槽,型號355A」項目之26組,顯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自動消防設備云云,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系統設備並無取得任何利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大吉慶公司

簽訂工程名稱:「台鐵大樓等海龍消防系統及相關設備等替代更新工程(變電站、台鐵大樓及松山至萬華間隧道內部分)」工程契約,預定完工期限為「完成簽約後三日內開工,第一階段送審及審查時間四十八日曆天,開工後依規定送審;第二階段進口設備船運期三十日曆天;第三階段施工工期九十日曆天,共計一百六十八日曆天」,換言之,系爭消防替代工程依約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共計一百七十一日曆天)完工,惟大吉慶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即預定完工日近半年後)始將「控制閥、維修閥、噴頭、 CO2藥劑鋼瓶儲槽」等消防系統設備(下稱系爭消防系統設備)交付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系統有工程契約書(見原審第一卷第六六頁至第九一頁)、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原法院第一卷第九二頁至一二九頁)。

㈡上訴人與大吉慶公司間91.12.13所簽訂之「消防器材買賣合約」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消防系統設備之所有權?㈡上訴人與大吉慶公司間之消防設備買賣契約,對於系爭消防設備所有權之移轉附有條件(即附條件買賣),能否拘束被上訴人?茲分述之:

㈠系爭消防系統設備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

按於承攬契約中,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時,雙方契約關係即進入結算之狀態,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物可依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對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物,定作人驗收付款後,亦可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此外,定作人如另受有損害時,亦得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大吉慶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初即未再進場施工等情,除據證人謝曜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本案工程之員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整個工期已落後等語(見該院第一卷第一六八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北工施字第三一三八七號函請限期進場施工,大吉慶公司卻仍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鐵工程字第○九二○○一五五二四號函通知大吉慶公司於收受該公函翌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函可證(見同前卷第一三○頁),大吉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美玉於該院證述時亦不否認工程契約已解約(應係終止之誤)等語(見同前卷第一六四頁)。故被上訴人與大吉慶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業經終止,其法律關係應進入終止契約後之結算狀態,被上訴人並已辦理結算手續,有其提出之結算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第二卷第三五頁至一二一頁),於初次結算後,大吉慶公司尚餘工程保留款一百二十萬三千零四元、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扣除逾期違約金六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後,大吉慶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罰款金額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故被上訴人已進行結算程序,其就已完成之工作物,已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與大吉慶公司間就系爭消防設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除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外,並須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書面契中記載:「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其他條件之記載。十、訂之契約年月日」,其中除第七、八、九規定之本質,於未記載時,另有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屬相對記載事項外,其餘各款均屬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時,則該附條件買賣約定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經查上訴人與大吉慶公司間之「消防器材買賣合約」(見原審第一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於第九條違約罰則中,固約定「本合約貨品於甲方(即大吉慶公司)付清全部款項前所有權仍歸屬乙方(即原告)甲方於訂約後中途違約或解約時(不按第六條約定支付任一期款或其付款支票到期不獲兌現等),乙方得停止交付貨品(已交付者乙方得逕予取回)並沒收甲方所付之定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如未尚屆期者仍得請求甲方一次支付),乙方並得依據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甲方賠償其他損害」等語,足認定其具備記載第六款「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事項,然其餘條文並未載明「買受人得占有使用」、「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等應記載事項,故縱認上訴人有與大吉慶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消防器材買賣合約」,該契約內容並未載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及第五款「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故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所附條件仍屬無效。上訴人與大吉慶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僅具一般買賣之效力,系爭契約縱經上訴人解除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得請求大吉慶公司返還買賣標的物,尚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對第三人為請求(最高法院62年字上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與大吉慶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效

,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雖以書面為之,但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而就動產交易第三人「善意」之判斷時點,應以第三人交易時是否知悉為基準。本件被上訴人與大吉慶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而上訴人與大吉慶公司所簽訂之「消防器材買賣合約」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被上訴人承攬契約簽訂在前,上訴人之買賣合約簽訂在後,被上訴人在與大吉慶公司為交易行為時,不可能知悉日後大吉慶公司會與他人簽訂一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時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誤認買受人即大吉慶公司為系爭消防設備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承攬契約之簽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屬於善意第三人應無疑義。

⒊基上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所附條件自始無效,縱使認定其為有

效,然未經登記,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屬於交易行為時善意之第三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與有系爭消防器材,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五、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自動消防,至實際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動消防設備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四百六十萬元比例計算之利益,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