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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程序合法: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兩造以股權抵債之協議未成立,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是基於倘法院認為兩造將借款以公司股權抵償協議已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應就協議中尚未履行完畢之部分盡其給付之義務。從而此項請求之基礎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雙方約定以股權抵償債務之協議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依同法第446條第 1項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審不准許追加,係考量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結時再提出追加,將影響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審裁定駁回僅係不得於原審追加,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追加不同,無拘束本院之效果。

㈡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兩造以股權抵償債務之協議尚未成立之

主張,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雖自認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丙○○之北宏公司股權抵償,但嗣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2年11月10日開庭審理時已經主張:

「原來以口頭協議以丙○○的股份來抵償,股權部分當時是說以股權的 7折來抵償債務,細節數額部分並沒有說的很清楚。轉讓的數額是多少,目前都還沒有辦法確定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於原審對詳細股權數額有所爭議,顯然本件於原審法院已提出雙方協議之契約要素就「出資額移轉之數額」部分,尚未達成合意,從而上訴人至本院主張系爭協議尚未成立,是「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法自應准其提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於原審即已主張兩造就股權抵償之細節未說清楚,故於本院主張兩造協議尚未成立僅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法自得提出,若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係因若本院認為兩造協議已成立,則上訴人亦可請求被上訴人就協議中尚未履行完畢之部分盡給付義務,且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先位聲明同一,提起亦屬合法,又原審就系爭協議之內容未予詳查即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追加請求,實屬違法,縱其確定亦應不生既判力。按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於同年間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227萬7416元及交付現金35萬7000元,並代被上訴人償還銓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鉻公司)50萬6240元及謝富美之借款債務292萬2510元( 於88年間連續開立6紙金額均為48萬7085元之支票予謝富美),共計借款606萬3166元。 按被上訴人就前開借款始終未清償,經催討後亦未獲置理,嗣被上訴人甲○○提議以丙○○於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宏公司)之出資額(股權打 7折)抵償債務,上訴人考慮求償不易遂同意之。惟兩造就股權協議之價金、計算標準及應過戶之出資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意思表示一致,故抵償協議應未成立,被上訴人仍負返還借款義務。又謝富美未持有北宏公司股權,故上訴人不可能向伊購買股權。 又上訴人亦無與證人蔡義章協議購買其292萬2900元之股權,北宏公司90年 6月18日會議記錄記載「乙○○部分股份由蔡義章與丙○○兩人會同乙○○至律師處立切結書」等語係因當時被上訴人丙○○表示以蔡義章之股權抵債之意。又當時亦未約定以北宏公司資本 2億元作為計算移轉股權數額之基準,應以登記之資本總額298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縱認抵償協議已成立,惟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儘速取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及於股東名簿為股權變更之登記,而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解除協議,並請求返還前開借款。至於上訴人雖有參加股東會並當選為監察人,惟當時並未取得股東身分,故兩造間之債務並未因此而清償。況丙○○僅願移轉64萬8739元出資額,惟縱其願將全部出資額以 7折抵償,其於北宏公司之出資額亦僅有

604 萬9400元,僅能抵償借款378萬462元,故被上訴人除應將剩餘之出資額540萬661元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外,尚應返還

228 萬2703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或移轉股份等語(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於原審被判決駁回,經不服提起上訴,備位請求則經原審裁定駁回),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6萬3166元整及其中596萬3166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0萬元部分,自9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轉讓北宏公司出資額540萬661元之出資額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8 萬27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備位聲明尚須就出資額協議折算比例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調查相關證據,顯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並致訴訟程序延滯,該追加顯不合法。且原審已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上訴人亦未提出抗告,即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又上訴人於原審雖對詳細股權數額有爭議,惟此僅屬對履行協議之內容有爭執,其於本院始主張抵償協議未成立,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許其提出。按渠等前僅欠上訴人304萬7465元, 上訴人雖有代償銓銘公司56萬6240元,惟非即可認此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又上訴人係因另向謝富美購買股權始支付292萬2510元, 非代償被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與謝富美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謝富美指示由蔡義章履行股權移轉義務,蔡義章亦同意將該部分股權轉讓,且因丙○○與蔡義章原各負有移轉股權給上訴人之義務,始要求渠同至律師處書立切結書。又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經雙方協議於88年間將丙○○於北宏公司之股份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以抵償全部欠款,移轉股權之詳細內容並無不明確,兩造確已達成合意,若兩造間無抵償協議,上訴人豈會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股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於88年買受北宏公司之出資額後,期間多次參與會議,並實際參與經營,北宏公司每年股東會亦均提出各年度帳冊請股東確認,上訴人亦有參加該股東會,並於88年10月 9日當選監察人,且其對於以 2億元計算出資額從未爭執。再者,股份之轉讓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兩造既已合意以丙○○於北宏公司之股份抵償債務,則股份轉讓已成立,上訴人之借款亦已因股權移轉而獲清償。至無法完成登記係因北宏公司股東間爭訟而無法取得公司印鑑章所致,又蔡義章任北宏公司臨時管理人時未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渠等間就職權行使之爭議,被上訴人業已履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登記義務,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4萬7465元, 兩造曾於88年間協議

將被上訴人之欠債,以丙○○在北宏公司之股權打 7折轉讓予上訴人,以抵償借款債務(下稱抵償協議)。所謂「以股權打7折」係指公司 1元之資本額,兩造同意以0.7元為買賣價,亦即以0.7元可買到公司1元之資本額。

㈡被上訴人曾讓與丙○○在北宏公司之出資額64萬8739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88年間簽發支票6紙面額共計292萬2510元予謝富美。

㈣上訴人有參與北宏公司股東會開會,擔任北宏公司監察人,並為北宏公司甲存支票共同發票人。

㈤上訴人先後於92年4月 1日、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96萬3166元( 或依協議將被上訴人丙○○北宏公司股份過戶予上訴人),復於92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抵償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催告於7日內清償上開金額之借款,被上訴人於92年5月 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業已受讓被上訴人丙○○之出資股權,兩造已經合意以股權抵償債務:

⒈查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自陳「原告(即上訴人)曾

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即被上訴人)...,或依協議轉移股份,…顯然無法履行股份抵償之協議,原告不得不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23號存證信函函告解除股份抵償借款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清償借款。」,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並提出原證1至4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其內容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股份抵償之協議」,更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履行股份抵償之協議」,故「解除股份抵償借款協議」,足證上訴人受讓北宏公司之股權係以被上訴人丙○○之股權抵償債務,上訴人始會催告被上訴人轉移股份,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內容一致。

⒉又證人即曾任北宏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蔡義章證稱:「大家曾

經推上訴人乙○○出來看帳,他也有參加過好幾次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證人曾瓈徵證稱「( 乙○○有否加入北宏公司?多少股?)有加入。多少股不清楚。」「(如何知道乙○○有加入北宏公司?)我是股東之一,他有來開會。」「(提示支票,證人是否知道乙○○的印章。)曾收過類似支票,看過乙○○的章。」等語;證人張建隆證稱「(是否為北宏公司股東?)是。」「(乙○○有否加入北宏公司?多少股?)有加入,不知多少股。」「(如何知道乙○○加入北宏公司?)他有去開會。」「(提示被上證九,有無你的印章?)無。當時規定支票要蓋監察人的章,故有蓋乙○○的章。」等語(見本院卷2第7至9頁)。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北宏公司90年 6月18日股東臨時座談會會議記錄所示(主席為蔡義章、出席股東包含上訴人),載有:「五、討論事項:5.股份問題:乙○○部分股份由蔡義章與丙○○兩人共同會同乙○○至律師處立切結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上訴人自丙○○、蔡義章(即原應屬謝富美部分)分別受讓北宏公司之出資無訛。又,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1年 7月16日北宏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亦記載:「五、鄭秋來之股權如何認同?決議:公司改組迄今鄒先生即為本公司股東,因前郭董事之訴訟,未能使印,至今未能提出變更登記、待訴訟完了後正式變更。」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9頁),可知北宏公司已肯認上訴人為其公司股東。再,上訴人並多次參與北宏公司股東會議,行使股東權利,且經其他股東之同意,擔任北宏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人職權,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出席之北宏公司88年7月5日、88年10月 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91年4月20日股東大會紀錄及前述90年6月18日股東臨時座談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50、52頁),且上訴人又為北宏公司甲存支票共同發票人,有支票影本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94年1月28日94宜蘭字第0003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第161頁、卷2第14頁),而上訴人前於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復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029號偵查案件中,自承其有同意以股份抵債,其他股東亦同意其當股東,其亦有在該公司票上蓋其印章,該案件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1頁)。

⒊由上可見,上訴人業已受讓被上訴人丙○○之出資股權,而

為北宏公司之股東,兩造間就股權轉讓乙節已達成合意,且上訴人於購買股權後,已多次列席北宏公司股東會,至於上訴人於投資前所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形,本為上訴人個人之考量,與是否達成協議之判斷無涉,上訴人主張股權之內容為何、為何人之股權,有欠明確云云,即非實在。

㈡兩造係以實際出資額2億元為基準計算股權數額:

⒈查證人張建隆證稱:「(⒈請問證人當時如何計算債權人與

股數。⒉為何後來公司只登記2980萬元。)⒈ 公司欠我600多萬元,以2億作為公司資本,按比例計算我的股數。⒉ 後來我未參與。」;證人曾瓈徵證稱「(當時如何計算債權人與股數?為何後來公司只登記2980萬元)因負債太多,以2億作資本,因之前只登記2980萬元,故以此作為登記數額。

」「(登記2980萬元,你以多少股份算出?)以同樣比例套進登記資本額計算。」(見本院卷2第8、9頁); 證人蔡義章亦證稱:「(請問證人為何會簽原審卷第58頁被證 4之協議書?)這個是當初被告甲○○說他把所有的借款都列入股權部分,但是我有跟他說的很清楚,台中部分不能全算在我的,所以他把原來全算在我名下的部分剔除,要我轉讓出來,所以才會寫這1份協議書。」「(1、提示原審卷被證4,出資轉讓協議書,請問證人如何計算出轉讓之股份? 2、以2980萬或2億打7折?)1、 乙○○付款給謝富美,甲○○自己計算的。2、公司以2億元作為負債,以2980萬元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頁), 查依據登記資本額計算蔡義章名下之登記資本額僅315萬8800元, 有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2第117頁),如依上訴人主張應以登記資本額計算,則蔡義章將全部登記股權移轉給上訴人尚有不足,焉有可能只將股權中部分移轉上訴人部分保留,足見雖北宏公司登記資本額僅2980萬元,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不過兩造間同意以2億元為北宏公司之出資額,應按比例套進登記資本額計算各股東之股權,兩造間確對以實際出資額2億元為基準計算股權數額乙節,已達成合意。

⒉查87年12月1日北宏公司座談會結論載明:「1. 公司總負債

金額1億8870萬元正。 2.債權人同意依債權比例做為股東資金總公司資本以2億元為準添」等情(見本院卷1第107頁),北宏公司債權人已同意以2億元為公司之資本額。又北宏公司91年1月27日股東會記錄亦載:「九、討論事項:㈠ 審查89年度帳冊(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及各種補助報表)。決議:89年度帳冊經各股東審查,原則通過。」依該會議記錄所附試算表貸方科目6.「資本主投資」金額「200,000,000」 及所附資產負債表貸方科目「資本主投資」金額「20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1第109頁),均足證北宏公司各債權人股東均同意以2億元為北宏公司之資本額。再如前述,上訴人於88年買受北宏公司之股權,期間多次參與會議,88年10月 9日且獲選為北宏公司監事,且為北宏公司甲存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實際參與經營,且掌管財務支出,北宏公司於股東會亦提出年度帳冊請股東確認,有91年度股東會審查90年度帳冊之記錄,乙○○亦有參加該股東會,有北宏公司91年度股東大會可考(見本院卷1第115頁)。上訴人參與上開北宏公司會議,對於應以2億元計算出資額乙節從未爭執,事後再辯稱係以登記資本額2980萬元為計算基礎,並不可採。添㈢上訴人給付謝富美292萬2510元部分, 係另向謝富美購買登

記在蔡義章名下股權:經查證人謝富美結證「大約是在84年到86年間左右和我借的,前後來來往往有借有還,到最後是86年5月大約欠我新台幣417萬6000元左右,我們有結算過,之後他們本來是要我加入股東,因為不瞭解公司且住在台中,所以我不願意,但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丙○○跟我說有人要入股,錢就可以還給我,後來就介紹原告(即上訴人)鄭秋來給我認識,他們意思是說這個人要加入他們公司,以欠我的錢以 7折的比例來折算,再用這筆錢來償還我的債務。等於由原告乙○○給我292萬元,也就清償欠我400多萬元的債務,由原告乙○○加入當他們的股東。當初沒有在場談,是用電話聯絡,我有跟原告乙○○通過電話,他也有開支票給我,是當場交給我的,交支票給我的時候,被告2人都沒有在場。」「( 乙○○給付你292萬元的事情蔡義章先生是否清楚?)他清楚,因為他有跟我提議過,他有跟我說過要找原告乙○○以7折來買我原來可以認的股份部分,問我是否同意,所以他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6、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甲○○、丙○○欠我錢,要我加入北宏公司股東,我不要,有天被上訴人找乙○○幫我還款,甲○○說只還七成,乙○○開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蔡義章則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原先是開北宏公司,被告丙○○是負責人,他是自己公司後來經營垮了,所以要找我們債權人要下去做股東,我也是債權人之一,被告是總共經由我借了2000多萬元,... 後來公司改組,他們把我們這些債權人都列為股東」「(謝富美與被告的債權關係你是否清楚?)是我經手介紹的。被告與謝小姐借了300、400萬元左右,後來是原告乙○○買下謝富美要入股的股份,是用7折的比例買的,後來是原告乙○○自己跟謝小姐接觸,後來原告乙○○是給謝富美7折的錢,是按照被告丙○○開給謝富美票據金額7折的錢,大約將近300萬,我也不記得了。」「(提示證人簽名出具之「出資轉讓協議書」是否為真正?)是的。」「(請問證人為何會簽此份協議書?)「這個是當初被告甲○○說他把所有的借款都列入股權部分,但是我有跟他說的很清楚,台中部分(指謝富美部分)不能全算在我的,所以他把原來全算在我名下的部分剔除,要我轉讓出來,所以才會寫這1份協議書。」「(請求證人確認你的股份是否要轉讓部分給原告乙○○?)我當初是說台中部分不能算我的,是否要讓給原告乙○○不是我的權利,但是這部分是原告乙○○買去的,當初這部分就是要轉給原告鄭秋來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2 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87年12月1日北宏公司改組第1次座談會會議記錄,載有「債權人同意依債權比例作為股東資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 足見北宏公司於87年間即由債權人協議以債作股之方式進行改組,而上訴人於88年間給付謝富美上開款項,係協議購買承受謝富美得入股北宏公司之權利,非付款給被上訴人作為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因股權買賣本非要物契約,而為諾成契約,謝富美縱未取得股權,不影響與上訴人間契約之有效成立。北宏公司債權人同意以股權抵償債務時,謝富美固表示不願參加公司為股東,乃將股權登記在蔡義章名下,嗣乙○○與謝富美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後,指示由蔡義章履行股權移轉義務,蔡義章亦同意將該部分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係向謝富美購買股權,殆無可疑,又北宏公司90年 6月18日會議記錄亦載「五、討論事項:5.股份問題:乙○○部份股份由蔡義章與丙○○兩人會同乙○○至律師處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0頁),可證上訴人有同意自蔡義章移轉股份,才會由蔡義章、丙○○會同乙○○至律師處立切結書。被上訴人丙○○與蔡義章原各負有移轉股權給乙○○之義務,2人同至律師處書立切結書,本為情理之常,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借貸關係,尚不足採。

㈣本件股權轉讓合於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系爭抵償協議,上訴人不得解除:

1.按有限公司股份,即出資之轉讓,應依公司法第 111條規定辦理,依該條第1至第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此規定,係出資轉讓之生效條件;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出資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需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至於向公司辦理過戶即轉讓登記,乃屬對抗要件,除公司章程另明定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共同為之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故「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至於公司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乃主管機關有關於公司管理之行政事項,並非股權轉讓之效力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股份88年間轉讓時被上訴人非董事只是股東,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經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上訴人且被選為監察人,有北宏公司88年7月5日、 10月9日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合於公司法第 111條之規定,於上訴人同意以丙○○於北宏公司股份抵償債務後即成立,至於未辦理登記,係因股東涉訟,公司印鑑章無法取得,致未完成登記,此由北宏公司原任董事郭順鎰,曾經股東蔡義章等人聲請原法院於89年 9月16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2387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另由蔡義章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0年10月30日以89年度司字第 3號裁定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嗣再經郭順鎰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 1月24日以91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將蔡義章擔任北宏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資格予以解任等情足稽,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影本足參,足見北宏公司確有因董事代表權爭執涉訟致無法辦理股東移轉登記之情屬實,因北宏公司董事代表權爭訟問題,一時未能完成變更登記,要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未履行系爭抵償協議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已完成轉讓股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抵償協議乙節,即不足憑採,其所為解除系爭抵償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應回復原借貸關係,即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已經依約定移轉股權:查北宏公司為變更登記時雖

僅登記資本額為2980萬元,但各股東持股以實際出資額2億元計算,已如前述,而以打7折方式換算股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之金額為304萬7465元(不含謝富美部分292萬2510元),因公司資本額係以打7折計算,得受讓之公司資本額為435萬3521元(0000000÷0.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北宏公司實際資本額為2億元,上訴人所有債權額得占公司資本額之百分比為2.0000(0000000÷000000000= 2.1768%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980萬元,換算後上訴人得登記公司資本額為64萬8686元(00000000×2.1768%=648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已移轉公司登記資本額中之64萬8739元之出資額予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已經移轉出資額完足,並無所謂尚未移轉之出資額及尚應返還之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6萬3166元,及其中596萬3166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0萬元部分,自準備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丙○○應移轉北宏公司出資額540萬661元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8萬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已經移轉出資額完足,並無所謂尚未移轉之出資額及尚應返還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