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 代理 人 丙○○訴訟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世源律師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93年2月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30003881號「公告標售93年度第1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共 23宗,請踴躍參加投標」(下稱系爭標售公告),其中第6 標台北市○○區○○段5小段316、316-2 之二筆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395平方公尺),標售底價新台幣(下同)2億9,016萬元,投標保證金2,901萬6,000元;備註欄記載:「⒈地上現為磚造石棉瓦平房,庭院、磚牆、鐵皮圍籬內空地(雜草、樹),紅磚人行道(設置攤販及五棵大樹)等使用。⒉地上樹木倘屬「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受保護者,應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⒊按現狀點交,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渠等於93年3月4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當日開標,渠等以4億3,200萬元得標。惟得標後再前往現場查看,赫然發現地上物非附帶上訴人所有,且於投標後遭人侵入竊佔使用,現遭原法院93年度民執全宙字第920 號假扣押強保全執行中。渠等數度函請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擔保責任及點交系爭土地上房屋事宜,並請其告發竊佔行為,詎竟以:標售公告內已載明地上物狀況,否認投標後始遭人竊佔使用,置國有財產遭人竊佔於不理等語回覆,置自己應負之出賣人點交義務於不顧,甚且其後以:渠等因逾期未繳清土地價款,買賣契約關係消滅為由,沒收渠等繳納之保證金2,901萬6,000元。實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均屬國有財產,倘地上建物非國有財產者,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係在35年12月31日前供建築之日據時代日式舊建築建物者,依法不得標售。另被上訴人未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5條規定 ,在系爭標售公告備註欄載明建物權屬為「私有建物」及未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處理,是地上建物並非「私有未登記建物」。爰依民法第113條、 第245條之1第1、3款、第246條、第252條、第353條等規定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450萬8,000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650萬元及自93 年7月15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㈠系○○○區○○段○○段316、31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物編號942)門牌台北市○○○街○○○ 號房屋,為省立師範學院接管日據時代台北高等學校,原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7日就316地號上之建物辦理滅失,惟就分割後之316-2地號上建物未一併辦理滅失,渠等二人於得標後發覺316- 2地號上建物遭人占用,先後於93年3月25日、4月5日、5月7日、6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擔保責任、點交房屋及告知已遭原法院以93年民執全宙字第920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等情事,惟被上訴人竟將該國有之地上建物認為係私有,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現狀點交義務,應負民法第353 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㈡系爭標售公告上僅記載:「⒊按現狀點交,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惟所謂「地上物之拆除騰空」必需有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管領處分權,始得為之,系爭地上建物為國有財產,如遭他人占用,不但不得主張「地上物之拆除騰空」,且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地上建物係國有財產一併標售,顯然違反同法第348條第1項出賣人義務,而應負同法第353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標售公告備註欄未載明系爭316-2地號之建物為「私有未登記建物」,則被上訴人應負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過失責任,使渠等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得依同法第
92 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㈣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並非民法第249條契約視為或證明成立之定金,自無該條第2款不得返還之適用,亦非民法第250條契約成立後違約金之約定,更非工程投標之押標金,而僅係「參與投標資格之取得」,參考強制執行法第86條投標保證金之規定,及依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2項:「指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指定價額低於前項拍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被上訴人既陳稱:現已由占有人申請承購,則渠等繳納之保證金即應全數返還;況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竟全數沒收,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或準用違約金規定予以酌減等為由,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各800萬8,000元,並自93年3 月5日起至93年7月14日止各以14, 508,000元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自93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係以:㈠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不同權利客體,而系爭標售公告附表6 已明確記載標售之不動產限於系爭土地,並於備註欄記載:「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而將地上建物排除於買賣標的之外。附帶被上訴人之投標單所列標的物,亦僅有系爭土地,足見兩造間所合意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附帶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建物為他人所有,並經原法院假扣押,即謂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已非可取。㈡伊於標售系爭土地前,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於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明白說明,並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報准財政部以現狀辦理標售,附帶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請求締約過失賠償。㈢系爭標售公告已說明土地經他人占用搭建石綿瓦平房、庭院、磚牆及圍籬,僅依現狀點交,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㈣系爭標售之316、316-2地號國有土地,其上原均有建物存在,其中坐落於316-2地號上為門牌台北市○○○街○○○○○號房屋,於53年3月15日由訴外人王大鑑申請編定門牌,確為私有建物,並經原法院93年度民執全宙字第920 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查封在案。至於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之942號建物,坐落於316地號上,門牌為台北市○○○街○○○ 號房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因逾保存年限無使用之必要,業於86年間拆除,並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滅失登記,足見上開二建物門牌不同、坐落基地迥異,可合理判斷附帶被上訴人未至系爭國有土地現場查勘使用狀況。兩造間合意買賣僅為系爭國有土地,附帶被上訴人曲解標售公告及投標單所表示之標的物,將上開108-1 號房屋誤指為已拆除之108 號房屋,遽認伊未履行點交義務,已非可取。㈤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乃在於監督得標人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及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是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第1、2款之約定,上訴人既繳納保證金,於放棄得標或逾期未繳清價款時,由伊全部沒收,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系爭316-2地號土地,業經108-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何明謙完成申購,買賣地價經評定結果每平方公尺260,000元,而系爭316、316-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95平方公尺,全部總價為3億6,270萬元,與附帶被上訴人原得標金額4億3,200萬元比較,伊因附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而受有6,930萬元之損失,是伊沒收全部保證金2,9016,000元,並無不當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以93年2月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30003881號公告:
標售93年度第1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共23宗,其中第6標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段5小段316、316-2地號土地、面積1,395平方公尺,標售底價2億9,016萬元,保證金2,901萬6,000元,備註欄並記載:「⒈地上現為磚造石棉瓦平房,庭院、磚牆、鐵皮圍籬內空地(雜草、樹),紅磚人行道(設置攤販及五棵大樹)等使用。⒉地上樹木倘屬「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受保護者,應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⒊按現狀點交,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另標售公告所附之投標須知第16 點:「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第11點:「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辦理貸款或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餘均應在93年4月5日以前持標售機關繳款書至指定經收銀行繳清(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上述應繳價款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㈠投標人放棄得標者。㈡逾期未繳清價款者……」;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如數繳納保證金2, 901萬6,000元,當日開標由上訴人以總價4億3,200萬元得標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公告、投標須知、上訴人之標單、保證金支票等件可按(原證1、3,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本件上訴人為出價最高之投標人,則被上訴人於公告標售所為意思表示為要約,經上訴人出價而為承諾,因認兩造間標買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業已成立。
㈡其後,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4月5 日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
人履行出賣人擔保責任及點交房屋,即兩造因地上物點交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而未於被上訴人規定之93年4月5日函到之三日內繳交扣除保證金及貸款金額之差額自備款1億8,698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9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93年6月9日以台財北處字第0930020511號函表示:買賣關係消滅,並沒收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2,901萬6,000元;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93年5月21日函知國有財產局有關雙方合意解除標買契約及返還保證金之旨等事實,亦有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3年3月25日、4月5日、5月21日之發函、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6月9日之函件等文件可稽(原證6、7、9、10,外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所負點交義務之內容為何?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有無理由?㈢本件標買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締約過失之情事?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所負點交義務之內容為何?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公告標售之第六宗,標的物包括坐落台北
市○○區○○段5小段316、316-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標售公告與投標須知已說明只賣土地,地上物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伊毋庸清理地上物,按現況點交即可等語。
㈡本件兩造合意成立之標買契約標的物為何?
查被上訴人之系爭標售公告,其中第六宗之「不動產標示」僅記載:「台北市○○區○○段5小段316、316-2地號」,並無有關建物之記載。若標售之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者,如同次標售公告中第23宗,於不動產標示記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台北縣新店市○○段310 、311地號」,即前者載明建物之門牌號碼,後者載明坐落之土地地號,已見二者之迥異。又系爭第6宗標售公告之備註欄復載明:「⒈地上現為磚造石棉瓦平房,庭院、磚牆、鐵皮圍籬內空地(雜草、樹),紅磚人行道(設置攤販及五棵大樹)等使用。……⒊按現狀點交,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亦足表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磚造石棉瓦平房,地上物由得標人自行為拆除、騰空或補償事宜,被上訴人不予處理,均可見:被上訴人於標售公告中僅就上開316、316-2為標售之意思表示。再查:上訴人於投標單,亦僅表明投標之標的物為土地:台北市○○區○○段5小段316、31 6-2地號,並未於標單上房屋欄內有所記載(原證3,外放),益徵:上訴人僅針對上開316、316-2地號土地,而為標買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合意成立之標買契約標的物應僅限於上開二筆土地,並未及於土地上之地上物甚明。
㈢上訴人雖執詞主張:系爭316-2地號上有門牌台北市○○○
街○○○○○號房屋,為國有財產,亦屬本件標買契約之標的物一節。惟查:
⒈系爭316地號土地上雖原有南海段5小段942 號建物即門牌
台北市○○○街○○○號日式磚造房屋(房屋面積210.57 平方公尺),原係日本台北高等商校產業,於38年7月31 日奉准接管,由省立師範學院管理,其後管理機關先後變更為台北省立師範大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惟已於86年11月間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在案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辦理滅失登記之文件及登記清冊可按,並經本院向該事務所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且經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財產廳函足憑(本院卷㈠第20至26、49至54頁,本院卷㈡第51、37至40頁)。
⒉至於系爭316-2 地號上現有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街
○○○○○號房屋,僅知最早係於53年3月15日經王大鑑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訂上開門牌;上開門牌之房屋,嗣有訴外人洪永圓於72年2月1日,有訴外人何明謙於93年4月23日遷入;其後,訴外人施富義以:債務人何明謙積欠債務1,000萬元未還,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52號),提供擔保金後聲請該法院將上開門牌之房屋為假扣押保全執行(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920號),經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房屋面積為104.87平方公尺等事實,有未編門牌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㈡第65、7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明確(影本外放)。
⒊上訴人雖主張:316地號上之寧波西街108號房屋辦理滅失
時,因316地號業已辦理分割出316-2地號,並未一併將分割後之316-2地號上之原建物即寧波西街108-1號房屋一併辦理滅失,此由108-1號房屋亦為日式舊建築(原證5,外放)可知;縱有加強,亦為原國有建物之附屬建物等節。
惟經本院將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得之國有、已辦理滅失登記之寧波西街108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比例尺原為1/600,於影印機上放大比例122 %,即與比例尺1/500相當),放大後如附件一所示;再與假扣押執行卷宗內現有寧波西街108- 1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比例尺為1/500,如附件二所示,同置於燈光下比對,即可清楚得知:108 號房屋之坐落位置在316地號土地之中間,而108-1號房屋之坐落位置則在分割前316地號土地之左上側,二建物之坐落位置迥異,可見二房屋實係不同建物,108-1號建物絕非108號建物之一部分。又108號房屋於86年間已辦理滅失登記,而108-1號房屋非惟有獨立大門,且磚造石棉瓦材質,足堪遮風避雨,亦有上訴人提出該屋之現況照片可稽(原證5,外放),可資認定為獨立之不動產,自無從認為係原來國有之108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灼然。
⒋門牌台北市○○○街○○○○○ 號房屋究由何人興建,卷附並
無任何資料得知,惟其並非原國有之108 號房屋之一部分,更非屬附屬建物,詳如上述,加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上訴人於標售前於92年間所為勘查,對於地上物之所有人、使用人均不詳,據當地里長告知已多年無人居住,被上訴人鑑於本件排除騰空地上物確有困難之處,又因該地上物已甚為老舊,非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規定之即報即拆之建物,無法以違建本報拆除方式處理,拆除遙遙無期,因而擬現狀標售,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勘查意見表、審查意見表及財政部核准函足憑(本院卷㈡第41至46頁)。則被上訴人謂:台北市○○○街○○○○○號房屋為不明他人之私有建物云云(本院卷㈡第32頁),確有所據。
⒌依上所陳,系爭316-2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台北市○○○街
○○○○○號房屋與系爭316地號土地上之原為國有、業已辦理滅失登記之108號房屋,並非同一;且前者並非後者之一部分,亦非後者之附屬建物。故上訴人主張:108-1號房屋為國有財產,亦屬本件標買契約之標的物,顯非可採。
㈣承上開說明,兩造合意成立之標買契約標的物僅限於上開
316、316-2地號之二筆土地,並未及於土地上之建物;更何況,316-2地號上之現有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街○○○○○號號房屋,非屬國有財產,而係不明他人之私有建物,被上訴人根本無從予以一併標售。兩造合意成立之標買契約標的物僅有上開二筆土地,且系爭標售公告之備註欄亦已載明:「按現狀點交,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則被上訴人依標買契約所負之給付,僅有按現狀點交上開二筆土地之義務,並無點交地上物之義務甚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有無理由?㈠如上所陳,被上訴人於標售公告上已載明:標售之標的物為
系爭316、316-2地號土地,土地上有地上物占用之情形,得標人須自理地上物之拆遷騰空及補償事宜,被上訴人係按存在之現況予以標售,及點交之標的物僅有上開二筆土地等重要事項,投標人自須至標的物現場參觀瞭解,評估投標之風險。本件上訴人既仍為投標之意思表示,顯已至現場勘查及評估風險,其等事後始以系爭土地上建物於得標後發現遭人占用,進而謂:被上訴人負有將地上建物騰空後予以點交之義務,自屬無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標售前已為勘查,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
人及使用人確實不知,並據當地里長告知該地上物已多年無人居住,已於勘查紀錄表及審查意見表上載明(本院卷㈡第41至46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標售公告上並未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石棉瓦平房係無人使用之空屋」保證,則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嗣後遭人竊佔一節,令被上訴人負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
七、本件土地買賣有無效、得撤銷或締約過失之情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係私有未登記之建物,則
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係在35年12月31 日以前已供建築之日據時代日式舊建物,依法不得標售,被上訴人竟予標售,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 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保證金返還渠等一節。惟查:
⒈系爭316-2地號上之台北市○○○街○○○○○號房屋並非本件
標買契約之標的物,是點交該棟建物非屬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內容。縱108-1 號房屋物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假扣押查封中,因該房屋非屬本件標買契約之標的物,自無生本件標買契約有民法第246條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⒉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
供建物、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附帶上訴人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固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前段所明定。惟依卷附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108-1號房屋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92年間勘查時業據當地里長告知已多年無人居住,似亦缺乏證據證明使用至今之要件;縱有符合上開要件之直接使用人,要僅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而已,在被上訴人核准讓售並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難謂有被上訴人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上訴人基於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尚非正當。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
程序」第5條「標售公告」第㈨項規定:「備註欄註明其他事項,如:⒈……標售基地時,如建物不屬國有者,應載明建物權屬」,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私有,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過失賠償責任;因而致渠等受到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投標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撤銷於93年3月4日所為之投標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未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5
條「標售公告」第㈨項:「備註欄註明其他事項,如:⒈……標售基地時,如建物不屬國有者,應載明建物權屬」之規定,於系爭標售公告上直接載明316-2地號上之建物為他人私有,惟備註欄既已記載:「地上現為磚造石棉瓦平房,庭院、磚牆、鐵皮圍籬內空地、紅磚人行道等使用……按現狀點交,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投標人已足知悉:有上開地上物在標售之316、316-2地號上占用之情形,出賣人被上訴人僅按現狀點交,地上物占有人不論係無權或有權占用致生之拆除、騰空及補償等處理均須由投標人自行為之,等同於告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屬國有,並未一併標售,投標人應自負地上物占有人無權或有權占用之拆遷騰空及補償風險之訊息,投標人應於投標之前自須至現場勘查,並就相關風險予以評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標售公告備註欄之記載,雖未盡圓滿,惟已盡其告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占用情形、現狀點交及得標人自理地上物拆遷騰空及補償等,對於投標人決定投標與否之重要事項,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締約上過失,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如上所云,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情形,
現狀點交,得標人應自理地上物拆遷騰空及補償等對投標人決定投標與否之重要事項,於標售公告中予以揭露,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任何詐欺上訴人或使該二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誤為國有財產,誤為亦屬標售之標的物,因而影響渠等投標與否之動機一節,,要僅係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示之錯誤;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認為上訴人就地上建物性質之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者,亦因該錯誤係由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撤銷標買之意思表示。職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93年3月4日之標買意思表示,顯非合法。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詐欺、錯誤及締約過失等
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部保證金等節,均為無理由,詳如上述。上訴人於得標後,逾期未繳納餘款,被上訴人遂於93年6月9日發函表明:買賣關係消滅,並將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沒收。上訴人指陳:系爭保證金僅係參與投標資格之取得,並非民法第249 條契約視為或證明成立之定金,自無該條第2款不得返還之適用,亦非民法第250條契約成立後違約金之約定,更非工程投標之押標金,參考強制執行法第86條投標保證金之規定,及依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現既由占有人申購,則渠等繳納之保證金應全數返還;況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竟全數沒收,顯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或準用違約金規定予以酌減等節。
㈡經查:
⒈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
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本件乃被上訴人公開標售不動產,投標人除須先繳納保證
金取得投標資格外,該保證金有督促投標人除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之用意外,另觀察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所列:⑴投標人放棄得標;⑵逾期未繳清價款;⑶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⑷得標人申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未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辦妥登記及繳納標價等情,可知:系爭公開標售中投標人繳納之保證金,亦有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平之作用。是本件投標人繳納之保證金,實與上開判例中投標人標買鄉公所之動產案例所繳之押標金功能相同,有相同性質,而與民法第249條定金及第250條之違約金性質迥異;又本件非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為拍賣程序,自亦無強制執行法第86條及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2項之比附援引。
⒊系爭投標須知第11點第2項第2款既已明載:得標人逾期未
繳清價款,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等語,可見不以被上訴人有無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得標後翻悔,逾期未繳清價款,被上訴人不問實際是否受有損害,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將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2,901萬6,000元全數沒收,洵屬正當,核無認為任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因本件保證金並無違約金之性質,法院自無準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職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每人各1,450萬8,000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詐欺、錯誤及締約過失、違約金酌減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人各1,450萬8,000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系爭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予以酌減,諭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650 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並無不合,茲仍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