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543號聲 請 人 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嘉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即新建汽車診所)、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甲○○、乙○○應再就原判決所命原審被告朱明省、楊志宏、高鈺和、彭俊融應為之連帶給付新台幣捌佰貳拾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本息,其中之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與原審被告高鈺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之記載,其中之乙○○,應更正為「乙○○(即新建汽車診所)」。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被上訴人丙○○、丁○○(即新建汽車診所)應再就原判決所命原審被告朱明省、楊志宏、高鈺和、彭俊融應為之連帶給付新台幣捌佰貳拾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本息,其中之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元本息部分,與原審被告彭俊融負連帶給付之責。」之記載,其中丁○○(即新建汽車診所)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橋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合併於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林伯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並具狀聲請判決更正,經查核屬實,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被上訴人應為乙○○(即新建汽車診所)、丁○○,聲請人聲請更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上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