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高美蓉名下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消極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高美蓉名下,並經法院三審裁判確定系爭土地係伊消極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高美蓉名下,訴外人吳高美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詎伊擬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時,竟發現上訴人捏稱系爭土地係伊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高美蓉名下,聲請原審以92年度裁全字第7022號(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土地)、7037號(同附表編號4之土地)裁定假處分,並聲請原審以92年度執全字第2494號、第2495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併入原審92年度執全字第24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在案;惟訴外人吳高美蓉竟怠於行使權利排除上訴人之假處分查封,爰代位訴外人吳高美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原審92年度執全字第24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併案之原審92年度執全字第2494號、第249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假處分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高美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伊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權利;及伊在原審之就審期間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消極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高美蓉名下,並經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訴外人吳高美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伊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高美蓉名下為由,向原審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現由原審以92年度執全字第2494號、第249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原審92年度執全字第24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6-3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2年度執全字第2438號假扣押及92年度執全字第2494號、第2495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執行債務人所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之事由而言。經查系爭土地經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確定訴外人吳高美蓉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固有上開裁判可稽;惟上開裁判之效力僅係及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高美蓉之間,訴外人吳高美蓉並不因上開裁判而發生足以對抗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之事由;復經吳高美蓉到場作證,依其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伊依上開裁判而有足以對抗執行債權人之事由(見本院卷51-53頁)。從而被上訴人以伊取得訴外人吳高美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勝訴裁判為由,而代位訴外人吳高美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假處分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高美蓉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訴外人吳高美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92年度執全字第24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併案之原審92年度執全字第2494號、第249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按雖被上訴人在原審原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變更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並不妨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且本件在原審經於93年7月12日及同年9月6日進行二次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為上開訴之變更,既因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而不妨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原審於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無違背關於上訴人就審期間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