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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僅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85年 (空白)字第011628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5年11月15日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部分,嗣上訴本院後,併為請求就同所85年 (空白)字第011627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5年11月15日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新豐鄉242、245、246、716、718及734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於民國70年間與先夫陳燦榮共同取得,因伊夫妻產業龐大,為處理各項事務曾聘任多名管家專事處理,被上訴人乙○○於79年間參選民意代表前,亦曾擔任先夫陳燦榮之司機及親信管家多年,負責聯繫、處理各項產業相關事宜,即便至86年、87年間因其子呂紹宇仍居住伊家中,並接受伊夫婦資助教育費用,被上訴人仍進出伊住家頻仍,且持續代辦各項投資及不動產之聯繫業務,由於深得信任,且身兼民意代表,故甚易取還伊夫婦之重要資料文件,嗣陳燦榮於88年間病故,由於財產眾多,且伊於先夫生前雖均耳聞各項財產處分,但較少實際插手管理,故只能逐一緩慢清理各項產業,詎日前查悉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土地,竟已於85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名,移轉至被上訴人甲○○名下,旋於同年11月15日將前開土地設定擔保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乙○○,伊乃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發現,系爭土地經以85年9月30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並異於往常,未經專業代書辦理,逕由被上訴人乙○○擔任該土地登記案件之代理人,而伊未曾聽聞先夫論及已處分系爭土地,更不識被上訴人甲○○,且被上訴人二人於系爭土地移轉完成後,不及月餘,即將系爭土地向新竹縣寶山鄉農會設定抵押辦理高達1000萬元之借款,令人起疑,可知被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名下,則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源於無效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基於民法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而被上訴人乙○○明知上情,為逃避伊追索,竟與甲○○通謀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前揭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85年10月2日第10708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5年10月21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85年字第011628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5年11月15日,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經新竹縣新湖地政所於民國85年10月2日收件第10708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5年10月21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242、245、246、716、

718、719及734地號等7筆土地,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 (空白)字第011627及011628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5年11月15日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確屬存在,因有關移轉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文件上之印文,上訴人均不爭執其真正;既有上開物權契約,伊雖未提出債權契約,惟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要;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盜用上訴人印章及相關權狀資料之事實,且上訴人不爭執其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委託其夫陳燦榮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且自認系爭土地係由其夫陳燦榮在處理,足見陳燦榮將系爭土地出賣,非無權代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係因陳燦榮前邀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購買三商銀股票,被上訴人乙○○並依陳燦榮告知其所應出資之金額,先後分次交付款項予陳燦榮,至於投資股票之買賣交易事宜,則全由陳燦榮操作處理,因乙○○同時經營其他事業,有資金週轉需求,故有部分應付之投資款項並未繳足,直至85年間,陳燦榮始告知被上訴人乙○○結算,並要求乙○○以其投資股票交易所應分得款項折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因上開情形距本件訴訟時隔甚久,致乙○○有誤記買賣股票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及細節之情形;況系爭土地係於85年10月間完成移轉登記,而陳燦榮於88年間病故,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爭議,上訴人或陳燦榮並未異議或提起訴訟,迨至93年1月間始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不成立,此與常情有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於70年間與先夫陳燦榮共同取得,並登記伊名下,嗣陳燦榮於88年間病故,因財產眾多,經伊逐一清理各項產業,查悉系爭土地已於85年10月2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甲○○名義,而被上訴人甲○○旋於同年11月15日在同一日先後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分別為1000萬元、2000萬元抵押權予新竹縣寶山鄉農會、被上訴人乙○○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為證(見原審卷9-1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因伊夫妻產業龐大,為處理各項事務曾聘任多名家專事處理,被上訴人乙○○於79年間參選民意代表前,亦曾擔任陳燦榮之司機及親信管家多年,負責聯繫、處理各項產業相關事宜,即便至86年、87年間因其子呂紹宇仍居住伊家中,並接受伊夫婦資助教育費用,被上訴人乙○○仍進出伊住家頻仍,且持續代辦各項投資及不動產之聯繫業務,故其取還伊夫婦之重要資料文件甚易,而系爭土地竟異於往常未由專業代書辦理,逕由被上訴人乙○○擔任該買賣移轉土地登記案件之代理人,伊未曾聽聞陳燦榮論及已處分系爭土地,亦不識甲○○,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後,不及月餘,即為前述之高額抵押權登記,自有隱情,本件被上訴人甲○○明知其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甲○○,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源於無效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已侵害伊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乙○○明知上情,為逃避伊追索,竟與甲○○通謀虛偽設定上開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伊自得為本件上訴聲明之請求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被上訴人乙○○固承認伊係於74年或75年許經人介紹至陳燦榮處工作,任職三年即離開之事實,惟否認上訴人所述上情,並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乙○○有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間所為前揭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登記,有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原告是否有權主張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是原審根據該保證書認定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其中過戶有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印文固為真正,惟蓋用之印鑑章、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均係被上訴人乙○○所盜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之先夫陳燦榮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家族所有之土地的管理及處分皆係陳燦榮處理,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被上訴人乙○○親自至陳燦榮家中用印,相關資料亦係陳燦榮所交付等語。經查,前揭經原審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印文及其他相關過戶文件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盜用印章及上開過戶資料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及其他過戶資料被盜用之有利於己及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僅空泛指稱被上訴人乙○○和其子呂紹宇出入伊家非常方便所可以取得上開資料,因乙○○之前是陳燦榮之管家,故都知他之土地權狀和印鑑章放何處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未舉證證明有此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揭主張自不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是由陳燦榮保管,大部分土地都是陳燦榮處理,部分登記在上訴人及上訴人子女名下土地,亦皆係陳燦榮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孫女陳貞萩於本院到庭亦證稱:印鑑證明是我祖父(陳燦榮)去申請的無意見,我們家的土地都是我祖父在處理,土地權狀都是我祖父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另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婿施景章於本院證謂:陳家的土地買賣是我岳父(陳燦榮)在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00頁)。據上陳述,可知姑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係陳燦榮所有,足認上訴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均概括授權由其夫陳燦榮管理及處分甚明。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乙○○親自取至陳燦榮家中用印,代書將上訴人應用印部分以鉛筆標示等情,除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業務之陳金蘭證稱:「所有土地買賣登記資料,都是由我代寫的。代寫完後,審核資料都有齊全,就交還給乙○○去蓋章,蓋章不是在我這裡蓋的。」、「契約書上圈註部分是否你圈的?)我有用鉛筆圈註要用印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

2、186頁),核互與同日經隔離訊問被上訴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89頁),而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確有圈註之處(同上卷第56頁),足見證人之此部分證詞,堪予採信。果如上訴人所述其印鑑係遭被上訴人乙○○盜用,被上訴人乙○○將印鑑交由證人陳金蘭代為用印即可,何須大費週章,取交他處用印?益證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即為可採。再,本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由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85年7月2日出立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係由陳燦榮以上訴人受任人之資格代上訴人申請所取得之事實,有該印鑑證明、前揭戶政事務所93年4月21日竹市北戶字第0930002031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委任書、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112頁至114頁)。本件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重要文件即印鑑證明既係由上訴人委任其夫陳燦榮代理申請取得,且嗣由被上訴人乙○○獲得後持之憑以過戶,衡諸常情堪認上訴人確有授權其夫陳燦榮代理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事實。況移轉過戶所需之文件,除前揭印鑑證明外,尚需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核此亦為上訴人個人之重要文件,依常情應係由其個人或陳燦榮保管,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文件亦皆遭被上訴人乙○○盜用,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顯不可取。此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鄰地所有人林金城住宅前道路路面原為一公尺半,嗣新豐鄉公所將之加封路面為二公尺,引致糾紛,陳燦榮本有意將土地售予林金城,卻因對方出價太低,陳燦榮為此除申請丈量鑑界○○○鄉○○○○路面外,事後更請怪手開挖一條水溝,陳燦榮為恐日後通路堵死,遂要求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依稀記得716地號陳燦榮要求1坪2萬元,林金城出價1坪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194頁)。而證人林金城則證稱:會認識乙○○是因他後來向陳燦榮買土地來耕作,約在十多年前,是陳跟我表示他有一塊地要賣給我,那地位在我住家前面,約207坪,他前後來我家好幾趟,但因每坪要三萬元我買不起,當時陳是跟一位朋友來,但已不記得那位朋友是誰,因沒注意,當時我出價一坪4000元,我向陳表示不買,後來陳就在土地上用怪手挖一條水溝,有三十米長、兩米寬、一米半深,只要下大雨我家即會淹大水,大約在十年前,乙○○在系爭土地耕作,我才知已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據上林金城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乙○○所述如林金城每坪出價金額4000元、因金額太低陳燦榮始未賣、系爭土地位置與林金城住家相鄰、及後來買賣未成始有在林金城家前挖一條水溝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益見被上訴人乙○○前揭抗辯堪予採信。至於林金城所證陳燦榮就系爭土地開價每坪3萬元,與被上訴人乙○○所述之2萬元,固有所歧異。然當時洽購情節迄今已歷近十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故被上訴人乙○○所為:依稀記得是每坪2萬元之陳述,在所難免,殊難據此即遽認定其所陳非真。何況陳燦榮係於88年間病故,為上訴人所自陳,而本件與林金城洽談買賣事宜,約在85年間,並於該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後即由乙○○在系爭土地耕作,已如前述。若本件買賣非屬真實,陳燦榮豈有不會發現其所有土地已遭盜賣並由乙○○在其上耕作之理?㈢綜上可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既係上訴人之夫陳燦榮所用印,土地所有權狀等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亦係陳燦榮所交付,上訴人並摡括授權陳燦榮管理及處分其所有土地,應認本件陳燦榮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遭被上訴人乙○○盜用印鑑、所有權狀等而為云云,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夫陳燦榮從未告知系爭土地出賣予被

上訴人之相關事宜,故不可能授權陳燦榮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項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需之重要物件,其既將上開物件交付其夫陳燦榮保管,且上訴人及其家人名下之不動產,均係由陳燦榮處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曾為上訴人家中管家亦知悉上情,縱認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並無授權陳燦榮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然對授權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乙○○而言,亦應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由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80號判例參照)。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向陳

燦榮所購買,但其迄今無提出一般正常買賣一定會具備之私契,且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承買人」欄竟是被上訴人甲○○,而非乙○○,此已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難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確已成立之證明,自無再指定第三人甲○○作登記名義人之餘地,則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因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並不具備意思合致之要素,故應屬無效,乙○○之抗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交付價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760條定有明文,亦即買賣不動產時,買賣雙方僅須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若辦理移轉登記時,即須以書面為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有訂定合法有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物權契約,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未提出債權契約,惟依前揭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私契(即債權契約),而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進而推論前揭物權契約亦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又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乙○○之所以會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予被上訴人甲○○,係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問題等情,業據甲○○到庭陳述及證人陳金蘭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真正。是本件依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燦榮與被上訴人乙○○所為非要式買賣契約之約定,逕將系爭土地以書面即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登記為被上訴人甲○○之名義,於法即無不合,洵屬有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取。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所謂係以其與陳燦榮合夥

投資買賣三商銀股票抵作買賣價金乙節,非但與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交所),函查回覆之資料不符,且其所辯稱之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俱前後矛盾,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其既未能就其確曾合作及支付股票款項與支付土地價金各節,予以舉證,自無法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按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不一,以金錢現實交付或以其他債務相抵,均無不可,至於本件上訴人有無收受買賣價金,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成立及生效並不生影響。查,陳燦榮自79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間確曾多次投資買賣包括彰銀在內之股票,金額多則高達21,200,000元(賣出彰銀股票),亦有買進金額高達計5,482,500元(彰銀)者,期間多達40餘筆交易,總計買進總金額為20,017,000元,賣出總金額為15,229,148元,而被上訴人乙○○亦確曾於81年7月23日、8月10日、10月14日、12月14日分別自其設在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玉山新竹分行)之帳戶內分別轉帳50萬元、102萬2353元、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入陳燦榮之帳戶內,有台灣證交所94年3月3日台證密字第0940005176號函暨所附有價證券明細表及玉山新竹分行94年2月15日玉新竹字第050215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61頁),足見被上訴人乙○○所抗辯: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戶係因上訴人之夫陳燦榮前邀其共同出資三商銀股票,其並依陳燦榮告知其所應出資之金額,先後分次交付款項予陳燦榮,至於投資股票之買賣交易事宜,則全由陳燦榮操作處理,因其同時經營其他事業,有資金週轉上之需求,故有部分應付之投資款項並未完全繳足,直至85年間,陳燦榮始告知其結算,並要求其以其投資股票交易所應分得款項折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乙節,堪信為真。雖其所述投資買賣股票之種類時間等細節或有不一、出入及矛盾情形,惟其既未親自操作,且距本件訴訟時隔甚久,難免有誤記情形,實難期待被上訴人乙○○就買賣股票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及細節為詳盡無誤之陳述。況參酌於陳燦榮死亡後,從其保險箱中發現存有呂學之子呂紹宇之證券存摺及印章等情,有該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貞萩、施景章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97、99頁),而呂紹宇在國中時就來上訴人家住,陳燦榮資助他到大學的費用,且在宜豐證券開戶係供呂紹宇做基金用,當時房子很大,乙○○來任司機,類似管家就請呂紹宇來作伴等情,亦經陳貞萩證述在卷,足見被上訴人乙○○與陳燦榮間之關係密切,渠等間確有金錢上之往來,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乙○○前揭有先後不一之陳述,遽予否認被上訴人乙○○有與陳燦榮代理上訴人簽訂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即難採取。

㈦綜上,本件訴外人陳燦榮就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

訴人乙○○訂定買賣契約,並以書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均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係被上訴人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如上訴聲明第㈡項所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難予准許。

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主張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於85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先後設定權利價值為第一順位1000萬元及第二順位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縣寶山鄉農會、被上訴人乙○○,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且上訴人亦無權利可得行使,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乙○○、甲○○間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如上訴聲明第㈢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併同追加之訴予以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