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上 訴 人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
丁○○丙○○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品洋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范纈齡律師
參 加 人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94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就租金債權存在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四八號執行命令意旨,在新台幣伍仟萬元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將每月應支付予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各自該當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給上訴人等債權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郭品洋,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定有明文,參加人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建公司)主張其為系爭租金債權之受讓人,因本件租金債權是否為扣押及收取命令效力所及將影響其受讓債權之效力,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參加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主張訴外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信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36,798,
305 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以就被上訴人應付光信公司對之租金發執行命令,因本件租金債權是否為扣押及收取命令效力所及將影響其得否為參與分配,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卷第80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與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19378號執行命令意旨,在5000萬元之範圍內,自92年7月份起將每月應付光信公司之租金2,443,150元予以扣押。㈡被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378號執行命令意旨,在5000萬元之範圍內,自92年7月份起將每月應付光信公司之租金 2,443,150元交由上訴人收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求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6月10日所發92年度執字第13948號扣押命令意旨,在5000萬元之範圍內,自92年6月25日起每月有應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 2,433,150元存在。㈡被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7月28日所發92年度執字第139348號收取命令意旨,在5000萬元之範圍內,自92年6月25日起,將每月應支付光信公司之租金2,443,150元及自各該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7月28日所發92年度執字第139348號收取命令意旨,在5000萬元之範圍內,自92年 6月25日起,將每月應支付光信公司之租金 2,443,150元及自各該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給上訴人等債權人。核均係就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 193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6月10日及92年7月28日以北院錦92執字第 19348號發給扣押及收取之執行命令,惟被上訴人主張已於86年6月9日將上開租金債權讓與參加人宏達公司,拒絕上訴人收取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及擴張利息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又其追加先位聲明確認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扣押及收取命令之效力,拒絕被上訴人收取,而系爭租金債權復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是否仍得依上開收取命令,收取租金額之全部,亦非確定,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扣押命令意旨,在5000萬元之範圍內,自92年 6月25日起每月有無應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 2,433,150元存在,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及上訴人於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請求其為給付,此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伊對訴外人光信公司有 2億元之確定債權存在,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 193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光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於92年6月10日及92年7月28日以北院錦92執字第19348號發給扣押及收取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收受扣押令後並無異議,嗣於92年8月1日收受收取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光信公司已於86年6月9日將上開租金債權讓與參加人宏達公司,拒絕上訴人之收取,惟其對於扣押命令既無異議,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且系爭租金債權為繼續性債權,其未到期之部分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系爭租金債權於經執行法院扣押後,關於未到期給付部分之讓與,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378號執行命令意旨,在5000萬元之範圍內,自92年7月份起將每月應付光信公司之租金 2,443,150元交由上訴人收取之判決。
二、參加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亦主張:光信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36,798,305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已將參加人移送執行事件,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合併執行,參加人中區國稅局並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陳報執行金額及聲明參與分配,則被上訴人應扣押之債款自應解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分配等語。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宏達公司則以:依上訴人與光信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每月實際應付之租金額,應扣除每月需繳付「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及應付「洛克斐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回饋金共 208,970元,且依被上訴人與光信公司之協議,自93年 4月25日起每月以押租金50萬元抵付租金,亦應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每月應付之租金僅1,734,180元。又光信公司早於87年 9月6日即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 282,905,157元範圍內讓與宏達公司,故扣押令及收取令到達時,光信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雖疏未對於扣押令聲明異議,但已於收受收取令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將租金交由原告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其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6月10日92年度執字第13948號扣押命令意旨,在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月25日起每月有應支付訴外人光信公司之租金債務 2,443,150元存在。㈢被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7月28日92年度執字第 19348號收取命令意旨,在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月25日起將每月應支付光信公司之租金2,443,150元及自各該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13948號執行命令意旨,在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 6月25日起,將每月應付光信公司之租金 2,443,150元及自各該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給上訴人等債權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對訴外人光信公司有2億元之確定債權存在。
2、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之建築物為光信公司與他人共有,84年 7月25日光信公司代表全部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限至97年 7月24日止。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
被上訴人並給付光信公司押租保證金5000萬元。
3、光信公司因對參加人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大公司)負有82,905,157元之債務,而於87年6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自88年5月1日起至92年 7月24日止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上開債務範圍內讓與宏大公司。嗣因系爭房屋部分所有權人未收到租金,光信公司乃與被上訴人於88年 6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宏大公司之金額應扣除光信公司應付予其他所有權人之金額,且刪除調高租金之約定,而延長租金債權讓與宏大公司之期限至部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務全部抵償為止。扣除應付予其他所有權人之租金額後,被上訴人每月應付宏大公司之租金金額為2,443,150元。光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復於88年7月 1日協議,同意被上訴人有權決定將5000萬元押租保證金中之3000萬元,自93年4月25日起分5年20期逐期抵付應付之租金,或於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欠款清償完畢時起,分5年20期抵付租金。
4、宏大公司嗣於89年 9月15日將上開受讓之租金債權設定質權予宏譽金屬有限公司,92年11月 1日復將上開受讓之租金債權讓與參加人宏達公司。
5、被上訴人先後於84年8月3日及85年 3月22日與租賃物所在之「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洛克斐勒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立協議書,約定自84年 8月份起,每月繳納「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 8萬元,並於每年調整增加6000元,及繳納「洛克斐勒大廈管理委員會」 7萬元做為回饋社區之基金。
6、上訴人對系爭租金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2年6月10日及92年7月28日以北院錦92執字第19348號發給扣押及收取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收受扣押令後並無異議,嗣於92年8月1日收受收取令後,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7、系爭租金債權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於92年9月26日以中執仁90年稅執字第0000129號執行命令,自92年8月份起予以扣押。被上訴人則於92年10月6日具狀就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8、被上訴人租金已付至92年9月份,租金於每月25日支付。
(二)兩造之爭點:
1、被上訴人可否以系爭租金債權已於87年6月9日讓與參加人宏大公司為由,對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6月10日之扣押命令及92年7月28日之收取命令?
2、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應付之租金數額為何?㈠被上訴人可否扣除每月繳納「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及繳納「洛克斐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回饋金?㈡被上訴人可否每月以押租金50萬元扣抵租金?
六、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被上訴人可否以系爭租金債權已於87年6月9日讓與參加人宏大公司為由,對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6月
10 日之扣押命令及92年7月28日之收取命令?
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是經執行法院發給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亦不得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已於92年 6月10日發給扣押命令,就債務人光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5000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就該租金債務自不得再向光信公司為清償,光信公司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光信公司早於87年9月6日即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 282,905,157元範圍內讓與宏達公司,扣押令及收取令到達時,光信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租金債權存在云云,惟債權之讓與,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而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契約成立後出租人尚須依約交付租賃物並俟期間之經過,方得於每期租金給付期限屆至時,請求給付租金,期限屆至前,其租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並無從移轉,應自各期清償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法院扣押命令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及於扣押後繼續發生之債權,且租金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其於扣押後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故租金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光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6月10日以北院錦92執字第 19348號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則光信公司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就尚未到期之租金債權所為之讓與,對於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2年 6月1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自不得以系爭租金債權已於87年6月9日讓與參加人宏大公司為由與之對抗。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應付之租金數額為何?
1、查光信公司代表台中市○○路○段○○○號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扣除應付予其他所有權人之租金額後,被上訴人每月應付宏大公司之租金金額為2,443,15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以租賃契約第7條第 4款之約定抗辯其每月實際應付之租金數額尚須扣除其每月繳納「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及繳納「洛克斐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回饋金共 208,970元云云。惟查,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係約定「...甲方(出租人)更擔保乙方(承租人)依本約規定所享有之權利與利益,不受任何影響..。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倘甲方未能維護乙方依約應享有之權利及利益,致有任何利害關係第三人(包括本棟大樓住戶及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共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主張權利或干預,致乙方依本約規定享有之權益受有任何實質損害者,甲方應負責賠償之..」(見原審卷第99頁),依此約定之內容觀之,出租人所擔保者係被上訴人就該租賃契約所應享有之權利與利益,亦即使用該租賃物之權利及利益。而依被上訴人與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議書所載,其雙方係就被上訴人管理費之繳交及營業上所需車道之使用問題所為協議,而被上訴人與洛克斐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協議,則係為維護洛克斐勒大樓包括辦公室及商場社區環境、交通與安分等事項及被上訴人營業便利及敦親睦鄰而為,有各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16頁),核屬被上訴人使用大樓公共設施等服務之對價,及盡其社區成員義務所為之給付。而繳交公寓大廈管理費,為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與光信公司之租賃契約並未明文約定租賃物所應繳之大樓管理費等應由出租人負擔,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妨礙或干預其對租賃物之使用,其抗辯每月實際應付之租金應扣除其繳納「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及繳納「洛克斐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回饋金,應無可取。
2、被上訴人又以其與光信公司間曾協議,自93年 4月25日起每月以押租金50萬元抵付租金,抗辯此數額應於每月實際應付之租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光信公司於88年7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就被上訴人給付之5000萬元押租保證金中之3000萬元,固於第5條第1款約定「新台幣參仟萬元:甲方(即光信公司)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決定自93年 4月25日起分五年20期逐期抵付乙方應支付予甲方之租金;或由乙方決定自甲方對宏大公司欠負之債款新台幣二億八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清償完畢時起,分五年20期逐期抵付乙方應支付甲方之租金」(見原審卷第110頁),依此,被上訴人係就93年4月25日以後之租金,方有權決定是否以300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分五年20期逐期抵付租金,於92年 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到達時尚無從主張。且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須二人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方得為之,被上訴人與光信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光信公司就93年 4月25日以後之租金債權均未屆期,無從互為抵銷,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扣押命令後,光信公司就其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不得處分或受清償,自亦不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為抵銷,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3年 4月25日起每月得以押租金50萬元扣抵租金,亦非可取。
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就租金數額未為爭執,視同自認,於本院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扣押及收取命令意旨將應付光信公司之租金 2,443,150元交由其收取,其請求者既為未扣除管理費、社區回饋金、押租保證金之數額,自難認其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額未為爭執,被上訴人此辯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租金債權已於87年6月9日讓與參加人宏大公司為由,對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6月10日之扣押命令及92年 7月28日之收取命令。且其每月實際應付之租金數額為 2,443,150元,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6月10日92年度執字第13948號扣押命令意旨,在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月25 日起每月有應支付訴外人光信公司之租金債務 2,443,150元存在,應非無據。惟就本件扣押之租金債權,除被上訴人外,另有參加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併案執行,參加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並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陳報執行金額及聲明參與分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0月3日北院錦92執子字第19348號函、北院錦92執字第38368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10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60頁至16
4 頁)。而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逕向其為給付,即非有據。應由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13948號執行命令意旨,在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 6月25日起,將每月應付光信公司之租金 2,443,150元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給上訴人等其他債權人。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租金於每月25日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各該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給上訴人等債權人,亦屬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執字第13948號執行命令意旨,在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月25日起,將每月應付光信公司之租金2,443,150元及自各該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給上訴人等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6月10日92年度執字第13948號扣押命令意旨,在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 6月25日起每月有應支付訴外人光信公司之租金債務 2,443,150元存在之聲明部分,已包含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另為諭知。其逾此所為請求(即由上訴人收取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租金債權存在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其追加每月租金支付予原法院轉給債權人等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由上訴人收取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