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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中華技術學院(更名前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工業

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46地號土地(舊地號○○區○○○段第788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塗所有,本為偏遠未開發地。民國48年間,朱塗率徒眾墾拓為佛門道場(即十八羅漢洞.明心禪寺)。民國57年後,上訴人董事會以基地坪數不足,向朱塗商借土地,朱塗因樂見其成,遂口頭應允系爭土地可無償供學校利用(惟並未訂立任何書面,更無辦理過戶登記)。詎上訴人見朱塗可欺,竟偽造朱塗之印鑑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於66年3月19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該所以南港字第3102 號收件,並於6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朱塗均不知情,至76年間始發現其事。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亦未曾支付買賣價金,可見以朱塗名義於66年3月19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並不存在,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本件過戶資料雖記載係由潘茂己代書以讓受雙方代理人名義辦理(因潘代書已於76年意外死亡,無從對證),惟朱塗從未授權潘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亦未交付印鑑證明書給潘代書,前開過戶資料中包括「委託書」、「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均非朱塗親自簽名蓋章,該物權移轉之法定方式有所不備,應屬無效。前揭過戶文件「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所附65年1月9日「朱塗」之印鑑證明書(下稱65年印鑑證明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度偵字5642號孫永慶偽造文書案中,將前揭文件中「朱塗」印文,與孫永慶提出之「57年6月3日捐助書」(下稱57年捐助書)及被上訴人「57年6月13日之印鑑證明書」(下稱57年印鑑證明書)送請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均證明並不相符。上訴人使用之過戶文件及過戶所用之印鑑證明書上印文均與朱塗真正之印鑑不符,顯然該印文係偽造,足證朱塗從未同意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行為。另朱塗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該「57年捐助書」之真正,朱塗亦從未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印鑑證明書予上訴人。依南港戶政事務所函覆,朱塗於65年間從未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上訴人用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65年印鑑證明書係已故潘茂己代書未經同意擅以朱塗代理人名義申請,該印鑑證明書復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與朱塗之印鑑章不符。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不存在),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朱塗之印鑑、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之事。朱塗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永慶偽造其印鑑等證件資料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上訴人名下,對孫永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642號偵查終結,並處分不起訴,且經駁回再議確定。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將57年捐助書、57年印鑑證明書、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65年印鑑證明書經送中央大學鑑定,經該校鑑定結果,認定捐助證明書與57年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符,足徵告訴人在57年6月間確有捐助系爭土地之意,簽立捐助書,並交付印鑑證明書予周光中。另鑑定結果雖認57年印鑑證明書與66年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印鑑證明書上之「朱塗」印文不符。惟57年朱塗印鑑證明書是向台北縣南港鎮公所申請核發,相隔9年後,已失效力,且該印鑑證明書不能用於改制後台北市地政事務所,朱塗另於65年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發新印鑑證明書,用於土地移轉登記,此有2張不同機關核發的印鑑證明書可證。縱然該2張朱塗印鑑證明書登記日期為民國57年6月3日,只能證明申請印鑑之始期,但不能證明在登記日期後,朱塗未變更印鑑,況且朱塗於偵查中已承認該土地移轉印鑑印文是其所有。上訴人持有65年印鑑證明書係公文書,依法應推定其真正。朱塗於68年12月7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重測土地所有權狀」換領簿內留有3枚「朱塗」印鑑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04號案件中鑑定,該68年領取權狀3枚「朱塗」印鑑章印文與65年印鑑證明書上「朱塗」印文經重疊比對,其紋線大多吻合,由此可證明朱塗於68年領狀時尚持有右開65年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又依朱塗於他案中之陳述及書狀及證人周光中所述,朱塗確有捐贈土地給予上訴人。66年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之印鑑既不能證明為偽造,朱塗復於偵查中自認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條上留有二顆印鑑,可見朱塗有兩顆印鑑章。兩造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並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朱塗所有,該土地於66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66年3月19日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3102號收件),登記時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5年印鑑證明書各乙份,該65年印鑑證明書係依據57 年6月3日朱塗登記之印鑑核發。

㈡57年印鑑證明書上之「朱塗」印文為真正。

㈢朱塗曾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永慶偽造其印鑑等證件資料以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上訴人名下,對孫永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642號偵查終結,並處分不起訴,且經駁回再議確定。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為造文書案件中,曾

將前揭66年過戶文件之移轉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65年印鑑證明書,與非過戶文件之57年捐助書、57年印鑑證明書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57年捐助證明書與57年印鑑證明書之「朱塗」印文無不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5年印鑑證明書印文無不符;57年印鑑證明書與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契約書、65年印鑑證明書上之「朱塗」印文不符。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5年印鑑證明書等申辦文件上所蓋「朱塗」印文,與57年捐助書上之朱塗印文不符。

四、被上訴人主張:朱塗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57年捐助書並非真正,上訴人用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65年印鑑證明書係已故潘茂己代書未經同意擅以朱塗代理人名義申請,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無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辯稱:朱塗確同意捐贈土地給予上訴人,朱塗有兩顆印鑑章,66年印鑑證明書係屬真正,兩造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並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朱塗雖曾口頭應允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上訴

人利用,惟並未訂立任何書面,朱塗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語。惟查57年印鑑證明書上之「朱塗」印文為真正,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57年捐助證明書與57年印鑑證明書之「朱塗」印文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朱塗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語,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辯稱:朱塗於57年6月間確有捐助系爭土地之意而簽立捐助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上訴人。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度偵字5642號偽造文書案件

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均認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5年印鑑證明書等申辦文件上所蓋「朱塗」印文,均與57年捐助書及57年印鑑證明書上之朱塗印文不符(原審重訴卷,62至79頁)。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04號再次將前揭65年印鑑證明書與朱塗於57年6月13日申請之印鑑卡上印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該65 年印鑑證明書上「朱塗」印文與印鑑卡上兩枚「朱塗」印文均不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重上304號卷,147頁)。惟上開過戶文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65年印鑑證明書印文經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並無不符情形(原審重訴卷,63至79頁)。而該65年印鑑證明書係由已故潘茂己代為申請乙節,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存卷可稽(原審重訴卷,176至181頁),故該65 年印鑑證明書確係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係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証人即戶政事務所職員連舜瓊到庭證稱:「鑑定結果兩者印鑑不同,為何可以核發?)承辦人以肉眼比對無誤,即核發證明」、「(如果是同一個圖章,為何兩個印鑑證明上的圖章不同?是否可能錯發印鑑證明?)發錯不可能,要有身分證、圖章才可以核發」、「(有沒有錯發的情形?)有人同時刻兩個圖章,幾乎是一樣的,難以辨認」等語。(本院重上582號卷2,177頁背面)依此証言,65年印鑑證明書係經戶政人員肉眼比對無誤後所核發,且朱塗可能同時刻兩個幾乎一樣的印章,致使戶政人員難以辨認而核發印鑑證明書。故不能僅以該65年印鑑證明與57年印鑑證明及57年印鑑卡上之朱塗不同,即認定過戶文件之65年之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屬偽造。㈢該65年印鑑證明書係由已故潘茂己代為申請,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朱塗之印鑑申請書都是委任潘茂己申請,潘茂己為朱塗辦理過好幾件買賣事件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朱塗於

51、52年間曾經委託潘代書辦理另一件買賣過戶(本院重上582號卷2,51頁)。証人即潘茂己事務所員工丁○○到庭證稱:「(有沒有看過朱塗?)認識,他時常去潘代書的事務所,民國50幾年間常看到他。民國60幾年間曾經回去拜訪潘代書,他死亡我知道」等語(本院重上582號卷2,199頁背面)。被上訴人且自承:「(朱塗將舊的權狀交給誰?)交給潘代書要捐給學校」等語(本院重上582號卷2,233)。

上開證據顯示,朱塗於民國50年及60年間常出入潘茂己代書事務所,且曾委託潘茂己辦理土地買賣事宜。

㈣被上訴人雖稱:朱塗不記得68年間土地重測時是誰領取權狀

,但不是他自己去領的,他請別人代領,不需要用印鑑章等語。惟查朱塗於68年12月7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重測土地所有權狀」換領簿內留有3枚「朱塗」印鑑印文,其上並載有身分證號碼,且並未有任何由他人代領之記載等情,有重測土地所有權狀換領簿在卷可証(本院重上304號卷,45頁)。領權狀要提出身分証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重上582號卷2,232頁背面)。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權狀係由他人代領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主張朱塗親自蓋章領取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為可採信。

㈤坐落台北市○○區○○○段第788地號,於58年間分割成788

之4號及788之3號兩筆土地,系爭788之4號土地於68年重測後變更地號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146地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重上582號卷2,232頁背面至233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道土地分割之事,上訴人則稱:朱塗一定知道,所有權人才能申請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所有權人才能申請分割一事並不爭執,其雖稱:可能是別人代理,朱塗不知道分割之事,申請分割沒有經過朱塗同意等語(本院重上582號卷2,233頁),惟其對於由他人代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再者,朱塗曾親自蓋章領取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承:朱塗將舊的權狀交給潘代書要捐給學校,不知道788之4號權狀,68年間因土地重測而拿788地號新權狀去其換取重測後之權狀等語(本院重上582號卷2,233頁)。朱塗如不知且未同意土地分割之事,衡情不可能取得58年分割後之788之4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於68年間拿該權狀去換發重測後之146號新權狀。因此,被上訴人稱:朱塗不知情且未同意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云云,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自承:朱塗自己保管印鑑章,自57年至79年間並未

用57年印鑑章為任何法律行為,民國70幾年間始發現該印鑑章遺失等語(本院重上582號卷2,232頁背面)。朱塗既從57年至79年間均未使用57年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足證其於5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65年間申請上開65年印鑑證明書、6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6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均未使用該印鑑章,自57年至79年間,朱塗係不再使用該57年之印鑑章,而以57印鑑章以外之其他印章辦理各種法律行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04號案件將上開「重測土地所有權狀」換領簿內之朱塗印文與上開65年印鑑證明書內之朱塗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68年領取權狀3枚「朱塗」印鑑章印文與上開65年印鑑證明書上「朱塗」印文,雖因蓋印時印泥淤積或因部分紋線特徵被日期戳記遮蓋而不易確認其紋線細紋特徵,致無法詳細鑑定其印文之異同,但經重疊比對,其紋線大多吻合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重上304號卷,147頁)。而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均與65年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無不符情形,已如前述。應認上開68年領取權狀3枚「朱塗」印鑑章印文與上開65年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朱塗」印文,其紋線大多吻合。

㈦朱塗於58年間分割取得之788號及788之4號土地,於68年間

土地重測時變更地號為148號及146號土地,由上訴人領取該146號權狀,朱塗則領取該148號之權狀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換領簿可證(本院重上304號卷,94、95頁)。該換領簿上記載788號之權狀號碼為6002號,788之4號權狀號碼為10749號,足證重測時係以兩張不同地號土地之舊權狀換取新權狀。朱塗既於58年分割地時而有788號及788之4號領筆土地之權狀,其於68年重測時僅領取788號土地重測後之148號土地權狀,並未持788之4號土地之舊權狀換取新權狀,且在換領簿同一頁上已記載788之4號土地係由上訴人領取之事實,則朱塗於68年領取新權狀時,對於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由上訴人領取新權狀之事實,衡情應已知悉。故被上訴人主張:朱塗不知系爭土地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76年間始發現其事云云,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朱塗於57年6月間簽立捐助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予

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使用,其於5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將788號土地分割為788號、788之3號、788之4號3筆土地,並保有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狀。其於68年間使用與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之印文紋線大致吻合之印章,以換領新權狀,僅領取788號土地所發之148號土地新權狀,不僅未持系爭788之4號土地之舊權狀以換取146號土地之新權狀,而且知悉系爭788之4號土地由上訴人換取146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而未為異議,直到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潘茂己76年間死亡後,始主張其不知情且未委任潘茂己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參以朱塗自57年至

79 年間即不再使用該57年之印鑑章,而以57印鑑章以外之其他印章辦理各種法律行為,65年印鑑證明書係經戶政人員肉眼比對與57年之朱塗印鑑章無誤後所核發,並以該65年印鑑證明書上之印章辦理系爭地之移轉登記乙節,應認上訴人於66 年間已同意並委任潘茂己代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所以於68 年間持與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之印文紋線大致吻合之印章以換領新權狀,而且僅持788號土地權狀換取148號土地新權狀,並對於上訴人持788號之4號權狀換取146 號權狀一事知悉而未表異議。故被上訴人主張:

朱塗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無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3月19日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

310 2號收件、66年3月21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