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受 罰 人 甲○○上列受罰人因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返還匯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罰人甲○○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3號代位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之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到場作證,並已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116頁),竟不到場,本諸前開規定,自得處罰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