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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

Ministry .Forces, t.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李家慶律師林 瑤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志雄律師鄭洋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Seyed Ziaodin Ghazizadeh Fard,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00 000 0000000,業據上訴人提出經公、認證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派令、聲明承受訴狀、委任狀等件中英文正本為憑(見本院卷3第262至269頁)。

又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張伯欣,於民國96年7月3日變更為李庸三,再於97年11月25日變更為丙○○,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97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70132731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13頁、本院卷6第181至185頁)。渠等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的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之一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而兩造所爭執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之因素。就本涉外事件處理之依據即準據法,兩造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原審卷1第242頁),是兩造已有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就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Ministry of Defence and Supp

ort For Armed Forces,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固抗辯外國政府機關無當事人能力,惟上訴人為外國政府機關,並非法人,依實務見解,向認我國之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蓋國家機關就其職掌權責範圍之事項,本有代表國家為一切行為之權限,自必須承認其有訴訟之必要時,亦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前於民國72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時,曾提出伊朗回教共和國總理及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證明書、伊朗國防部長、法務部長、外交部長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官方文件,並經本院轉請外交部查證後,證明上訴人就系爭電匯款事件所為請求,乃必須採取之適當行動,有完全之能力代表伊朗回教共和國政府即國家,因此,在該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非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72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180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2至15頁)。而上訴人另主張受讓系爭電匯款三名受款人對被上訴人之匯款請求權,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匯款事件,亦為上訴人實體敗訴判決,有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37至55頁;原審卷3第19至42頁;本院卷5第232至24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非無訴訟當事人之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彊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彊欣公司)負責人乙○○於民國70年6月間至伊朗回教共和國,向伊稱可代為媒介購買我國之軍用物質,並要求伊電匯美金1,50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大同分行,伊乃於民國70年7月2日委託英國密得蘭銀行進行匯款事宜。英國密得蘭銀行受伊委任後,於民國70年7月7日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並指示其大同分行貸入美金1,500萬元(下稱系爭電匯款)於阿克巴.哈他密(Akbar 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 mmad Reza Saleh

i Far)之合名帳戶;及核對上述三人全部之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任何未用完之餘額則予匯回。嗣三受款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未果,伊即於民國70年8月11日通知英國密得蘭銀行,取消英國密得蘭銀行處理系爭電匯款之委任關係,英國密得蘭銀行於同日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電匯款之付款委託,並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匯款返還英國密得蘭銀行設於美國紐約大通銀行之帳戶中,詎被上訴人竟以已依電報通知指示付款,拒絕將系爭電匯款返還予英國密得蘭銀行。然系爭電匯款係伊委託英國密得蘭銀行匯款,伊得依民法第5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委任事務。又英國密得蘭銀行取消系爭電匯款之付款委託後,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電匯款返還英國密得蘭銀行,是英國密得蘭銀行得基於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匯款。嗣英國密得蘭銀行經匯豐銀行購買其全部股份,並更名為匯豐銀行,並將其就系爭電匯款對被上訴人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伊及伊朗中央銀行,伊朗中央銀行復將之轉讓與伊,伊即得本於自身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匯款。爰依匯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3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電匯款美金1,500萬元及自民國7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00萬元,及自民國7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民國86年1月4日起訴主張代位密得蘭銀行行使對伊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因上訴人未證明對匯豐銀行有債權存在,匯豐銀行對伊亦無任何權利存在,且匯豐銀行並非無資力清償,故上訴人代位匯豐銀行行使對伊之債權,不符民法第242條之要件,為不合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迨上訴人於原審93年4月19日本於自己權利為訴訟上請求之日止,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另伊就系爭電匯款已盡善良管理人形式上書面審查義務,依委任人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將系爭電匯款給付予指示之三位受款人,已生給付之效力。伊就系爭電匯款之給付並無過失之事實,並經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縱受領系爭電匯款之三名伊朗人係冒名,惟伊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形式上審查義務,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而生合法清償之效力。且不論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或代位行使民法第539條之權利,亦因其遲至民國92年9月15日始為主張,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而,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電匯款,為無理由。縱上訴人得對伊請求系爭電匯款,然委任人英國密得蘭銀行銀行指示解匯之條件過於草率,亦為促成被冒領之重要因素,伊得對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於另案受敗訴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850萬7,970元及遲延利息,如伊受本件敗訴判決,即為抵銷之抗辯。且上訴人利息之請求,自起訴時起超過5年部分已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70年7月7日委任英國密得蘭銀行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銀行指示匯款予三名受款人,匯款指示內容為:㈠指示貴行大同分行通知貸入美金一千五百萬元於阿克巴.哈他密(Akbar 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 Far)之合名帳戶。㈡將來核對上述三人之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㈢任何未用完之餘額請予匯回。該匯款指示於同年7月7日到達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30日將系爭電匯款解匯予三名受款人(下稱第一批受款人)。惟上訴人主張真正之三名受款人(下稱第二批受款人)於同年8月4日抵達被上訴人銀行請求付款,遭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並未將此事告知上訴人或英國密得蘭銀行。第二批受款人請款未果,上訴人乃經由英國密得蘭銀行於民國70年8月11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取消付款之委託。被上訴人乃於民國70年8月12日以電報通知英國密得蘭銀行謂已依指示付款,拒絕取消此一付款之委託。上訴人嗣於民國80年11月29日本於第二批受款人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匯款,經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以系爭電匯款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由,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有民國70年7月7日匯款電報影本及中譯文、被上訴人收據影本及中譯文、密得蘭銀行民國70年8月11日致被上訴人電報及中譯文、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08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6至25頁;原審卷2第37至55頁;原審卷3第19至42頁;本院卷5第224至24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電匯款之匯款人,被上訴人既未依匯款之指示,合法解匯至上訴人指定之上開三受款人合名帳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之匯回云云,固據提出民國70年7月7日匯款電報影本暨中譯文1件、正收條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1第16至18頁),惟被上訴人以其已依英國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審查第一批受款人資格,並於民國70年7月30日將系爭匯款解匯付款,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英國密得蘭銀行西元1981年(民國70年)7月7日之匯款電

報,經上訴人翻譯之內容為:「通知一九八一年七月七日入帳一千五百萬美元,謹指示貴行大同分行(重慶北路三段一四六號)存入Mr.AKBAR HATAMI,護照號碼(000000),Mr.MANOU CHEHR FATTAHI,護照號碼M00000,及Mr.MOHAMMADREZA SALEHI FAR,護照號碼M00000,三人名義之聯合帳戶(JOINT ACCOUNT),並以全部該三人之簽章符於渠等在護照上之簽章始為有效。匯款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附註:任何未經動用之餘額請退還至我們在紐約大通銀行(CH

ASE MANHATTAN BANK NEW YORK)之帳戶,並以電報通知。銀行費用由匯款人負擔,該匯款以電報同額入貴行在紐約大通銀行往來帳」等情,有匯款電報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224、225頁)。依此匯款電文內容,係英國密得蘭銀行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核對三名受款人之簽名及護照號碼後,將匯款撥入該三名受款人共同設立之外幣存款帳戶,未用完之餘額並需退還英國密得蘭銀行。準此以解,英國密得蘭銀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人別審查及交付匯款予受款人,並將未用完餘額退還等事務,且經被上訴人承諾之契約,應屬我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亦為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是認(見原審卷3第30頁;本院卷5第239頁)。是被上訴人為英國密得蘭銀行處理之事務,乃係一種代為審查受款人證件及代為交付電匯款,並將未經動用之餘額退回英國密得蘭銀行之事實行為,被上訴人履行受任人之契約義務後,受款人方取得電匯款,被上訴人有將受款人所未用之餘額退回英國密得蘭銀行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依英國密得蘭銀行之指示,核對護照之簽名與號碼以審查第一批受款人之資格,並於民國70年7月30日將系爭匯款予以解匯,並存入第一批受款人之聯名帳戶內等情,有第一批受款人護照影本3紙、正收條暨解匯紀錄影本1紙、印鑑卡影本1紙、收入傳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226至231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

㈡又英國密得蘭銀行所為電匯款之指示,係要求被上訴人審查

受款人之簽名與護照號碼相符後,將匯款撥入受款人共同設立之外幣存款帳戶,亦即,被上訴人為英國密得蘭銀行處理之事務,乃係一種代為人別審查及貸入電匯款至受款人之聯名帳戶內,已如上述,英國密得蘭銀行本得隨時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因被上訴人業已依指示於民國70年7月30日解匯付款,將系爭電匯款解匯貸入第一批受款人之聯名帳戶內,兩者間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故依我國法律規定,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與委任人英國密得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已處理、履行完成而告消滅,被上訴人則與第一批受款人(聯名帳戶存款人)間成立金錢寄託法律關係,則該存款僅有第一批受款人方有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英國密得蘭銀行即不得事後變更委任事務之指示,或取消系爭匯款解付之委託。況第一批受款人於被上訴人在民國70年7月30日將系爭匯款予以解匯,並存入其等所開立之聯名帳戶後,領取美金425萬元再分別以票匯及電匯方式匯往國外;另提領美金777萬9,000萬元匯入疆欣公司於被上訴人大同分行之帳戶內,而由疆欣公司開立新台幣1億1,023萬4,740元,指名受款人為我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而由被上訴人保付之支票1紙,惟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否認持有該保付支票,疆欣公司另於民國70年8月3日簽發1紙面額新台幣1億1,023萬4,74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蔣彥中,業經兌領。剩餘美金297萬1,000元尚在上開第一批受款人之聯名帳戶內等情,有支票、對帳單、保付支票申請書、保付支票、保付支票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票據交換所簡覆書、國民身分證、臺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電匯匯款電稿、疆欣公司支票存款帳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0號卷第208至212頁;本院卷6第94至96、119至125頁;本院卷7第287頁證物袋)。

足見英國密得蘭銀行於民國70年8月14日以電報表示取消系爭匯款之付款委託時,系爭電匯款已無未動用之餘額可供被上訴人返還,此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匯款指示所謂「未用完餘額」(unutilized balance),係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電匯款解匯與否,該電匯款之餘額均屬之云云,要無可取。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電匯款解匯存入第一批受款人之聯名帳戶內,兩者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電匯款既無未動用之餘額可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電匯款之利益,自無不當利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解匯,自屬未為給付,依匯款之指示,應返還不當利得即系爭全部之電匯款云云,殊難採取。

五、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電匯款解匯存入第一批受款人之聯名帳戶內,既係依其與英國密得蘭銀行間之匯款委任契約而處理委任事務完成,系爭電匯款已無未動用之餘額可返還予英國密得蘭銀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39規定,應履行委任之事務,將全部系爭電匯款返還予伊云云,核無依據。其次,英國密得蘭銀行於民國70年7月7日之匯款指示載明上訴人為系爭電匯款之匯款人(見原審卷1第16頁),而被上訴人國外部民國70年7月30日匯入匯款收款人正收條(見原審卷1第18頁)亦明載匯款行(Remitting Bank)為英國密得蘭銀行、匯款人(Remitter)為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查,英國密得蘭銀行所發系爭電匯款指示,其上業已載明指示者為「BANK MRKAZI IRAN」即伊朗中央銀行;又英國密得蘭銀行於民國70年10月26日發電予被上訴人信函中表示:「THIS IS BANK MELLI IRAN LONDONBRANCH TELEX NO.884145. WE HAVE BEEN REQUESTED BY BA

NK MARKAZI IRAN TO FOLLOW UP THE MATTERS RELEVANT TOREFUND OF THE ABOVE PAYMENT ORDER.」(見原審卷2第118頁),故已指出英國密得蘭銀行(即BANK MELLI IRAN)係受伊朗中央銀行(即BANK MARKAZI IRAN)之指示向被上訴人追蹤系爭電匯款之歸還事宜,足見英國密得蘭銀行確係受伊朗中央銀行委任而使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是指示英國密得蘭銀行者既係伊朗中央銀行,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逕主張其為英國密得蘭銀行之委任人云云,應無可取。準此以解,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之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於法自有未合。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解匯時,就第一批受款人之護照出現二個護照號碼,且該號碼以類似橡皮圖章打印,未詳予查證該號碼係偽造,即率爾付款,亦未留下護照其他頁數之影印資料,復對於護照上不尋常記載身高之方式,於審查護照時竟未有任何質疑,除不向英國密得蘭銀行或出入境管理局等單位查詢受款人之出入境資料外,又不要求第一批受款人留存住址等通訊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未盡形式審查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解匯過程自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係以其派遣第二批受款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電匯款未果,該三人乃於民國80年5月30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匯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民國80年8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為原因事實,依受讓自英國密德蘭銀行電匯款受款人之權利,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兩造於前案發回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第170號審理時,經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雖同意將被上訴人解匯過程有無過失乙項列為爭點(見原審卷3第25、26頁),但經審究後,認「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如:上訴人銀行解匯過程有無過失…是否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認於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背面),有前案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2第37至55頁;原審卷3第19至42頁;本院卷5第232至24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解匯過程有無過失,非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第170號民事判決,亦未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本件仍應本於兩造之主張與舉證而為判斷,被上訴人辯稱前案已認定其辦理解匯並無過失,上訴人就此攻擊防禦方法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難以採取。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有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換言之,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屬歸責事由,對於因此發生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英國密得蘭銀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人別審查及交付匯款予受款人,並將未用完餘額退還等事務,且經被上訴人承諾之契約,應屬我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為辦理國際匯兌業務之金融業者,受英國密得蘭銀行之委託,有依約定將系爭電匯款予以解匯,貸入受款人聯名帳戶內之義務。惟因其與英國密得蘭銀行間訂有委託付款之契約,且系爭匯款電報上已載明「銀行費用由匯款人負擔」(見原審卷1第17頁),匯款之英國密得蘭銀行與接收銀行即被上訴人間已有對價之約定,應屬有償委任,至於被上訴人於實際上是否收取費用,在所不問。被上訴人受英國密得蘭銀行委任代為處理系爭電匯款之解付,自應依委任本旨為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英國密得蘭銀行之匯款指示,對受款人作人別之審查。又依國際電匯實務之運作方式,係由委託付款銀行對受託銀行指示特定之審查事項,於受託銀行經書面審查受款人之條件符合後,即將匯款給付受款人。實務上受託銀行受任處理審查受款人之資格者,僅止於書面形式之審查,諸如受款人之護照號碼、姓名、簽名等,本件亦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88頁;本院卷4第80頁),亦即,受託銀行僅須為書面形式之審查,而無從為實質之審查;書面審查結果一旦認定受款人形式上符合資格,受託銀行即得給付匯款,蓋國際電匯首重迅速,以達國際貿易或異地付款一日千金之需求,即受託銀行並無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而僅須根據委託銀行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審查,並將匯款給付予「形式」資格符合之人即可。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形式審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查核第一批受款人之護照與身分云云,雖據提出民國70來台伊朗籍人士資料影本1份、護照影本3份、伊朗內政部函影本1紙為證(原審卷2第216至223頁),惟查:

⒈英國密得蘭銀行於西元1981年(民國70年)7月7月7日以電

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電匯款之解付,指示(中譯文):「批示貴行大同分行(重慶北路三段一四六號)通知貸入美金一仟伍佰萬元於阿克巴.哈他密(Akbar Hatami)-護照號碼M00000,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護照號碼M00000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Far)-護照號碼M00000之合名帳戶,於將核對上開三人(三人全部)之簽名與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伊朗國防部並指示貴行-請將任何未用完之餘額匯回我方在紐約大通銀行之帳戶內。銀行費用由匯款人負擔…」(原審卷1第16、17頁),另參酌上開上訴人翻譯之內容「…以全部該三人之簽章符於渠等在護照上之簽章始為有效。…」等情(本院卷5第224、225頁),足見匯款行英國密得蘭銀行所為匯款指示,係要求被上訴人審查受款人之簽名與護照號碼相符後,將匯款撥入受款人共同設立之外幣存款帳戶,亦即,被上訴人為英國密得蘭銀行處理之事務,乃係一種代為人別審查及代為交付電匯款,並將未用完之餘額退回英國密得蘭銀行之行為,此乃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即英國密得蘭銀行之指示為之。雖本件第一批受款人所持護照之影本,經上訴人之內政部紀律委員會調查認「…護照第3頁粘附之照片下方所載事項係以拉丁文偽造,但國內核發之護照並未留有拉丁文事項欄,故該等拉丁記事似係偽造之同一人士所為。⒊各該護照底部及中間各頁印有不同編號,惟查任何護照不致編賦二個不同的編號。顯係偽造人曾使用一具數碼器印製帳戶持有人等護照號碼…」等情,有護照影本3件、鑑定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18至222頁),惟英國密得蘭銀行為付款委託時,僅指示被上訴人核對護照號碼,並未提供護照樣本,俾被上訴人為人別審查時,得核對護照之製作、記載之內容有無異狀,以判別其真偽。再者,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其承辦人員不具辦理出入境事務之專長,難期其熟諳各國護照之型式與記載內容。又參諸法國在台協會於西元1993年(民國82年)7月6日以法協會九三字第63AL號函略以:護照上手寫之號碼為發照號碼,打洞之號碼為印刷護照之登記號碼,有司法院82年7月29日(八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3414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3第73頁),足見法國護照於西元1993年(民國82年)以前,其上登載二個號碼,且記載方式亦不同,益見護照上僅有一組號碼代表發照編號,於實務上並非定則。準此以觀,第一批受款人所持護照上有二個不同號碼,其一係以類似橡皮章完成,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或銀行從業人員,懷疑第一批三名受款人之護照係經偽造。況上開伊朗內政部判別第一批受款人持用之護照係偽造之依據,均非英國密得蘭銀行指示被上訴人應審查之事項,英國密得蘭銀行所為之指示不含護照真偽之判別乙項,在人別之審查上,僅指示須核對護照號碼與簽名,於被上訴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形式上審查義務,自應依上開付款指示之內容(即人別審查之項目)、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辦理國際匯款之經驗與能力加以判斷,不能徒憑護照上有二個號碼,其中之一為橡皮章所蓋,遽認第一批受款人出示之護照,於形式上真實性顯有疑問,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形式查證義務而有過失。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批受款人之護照影本,其中

一人之身高,記載為「Tall」,另二人則分別為138公分及130公分,被上訴人審查護照竟未有任何質疑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第一批受款人之護照影本,阿克巴.哈他密(Akbar 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 Far)於身高特徵之記載,分別為「180/cm」、「TALL」與「168」,有護照影本3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5第226至228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笫一批受款人護照中一人身高為138公分、130公分之情形,或因影印資料不清,以致誤認。再者,受款人身材之高矮或特徵,尚非英國密得蘭銀行指示應審查之事項。況身材之高矮,乃係相對概念,常隨判斷者主觀認知而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縱對於受款人之身高有所誤認或記憶錯誤,然護照上關於受款人身材高矮之記載內容有何矛盾,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注意受款人之護照有上述之矛盾云云,殊難採取。承前所述,第一批受款人雖係疆欣公司負責人乙○○協同至被上訴人之大同分行辦理受領電匯款事務,惟第一批受款人提出之護照內容,與英國密得蘭銀行所為人別審查事項之指示,既無矛盾之處,甚且英國密得蘭銀行於付款之委託時,並未指示被上訴人進行人別審查時須向外交部查證伊朗護照之形式,及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證該第一批三名受款人有無入境台灣,或向英國密得蘭銀行查證第一批三名受款人是否為真正之受款人,矧此已逾書面形式上之審查義務,被上訴人雖未為之,亦難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批受款人開立系爭外幣存款帳

戶時,未登記其永久住址及在台通訊地址,違反最低注意義務云云,惟英國密得蘭銀行之匯款電文指示內容僅有姓名及護照號碼,並無地址乙項,足見辨認身分的資料,僅有姓名及護照號碼而已。其次,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95年4月17日金管銀㈤字第09500131340號函說明欄載明:「…二、經查主管機關於85.11.15針對在台無住所外國人開設新台幣帳戶事宜訂有注意事項,並於各年分別針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之疑義予以函釋,就外匯存款開戶事宜則未有特別規範」(見本院卷3第73頁);金管會民國97年7月7日金管銀㈡字第09700260980號函說明欄敘明:

「…二、經查主管機關對外國人開立外匯存款帳戶未訂有特別規範,由銀行依其內部作業程序辦理」(見本院卷5第254頁);而中央銀行95年5月22日台央外肆字第0950022875號函:「…二、有關70年間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業務,應依存款人取得外匯原因之不同,分別適用該行於68年1月24日所訂定之『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辦法』(附件一),或於69年12月24日所訂定之『指定銀行收存外幣存款辦法之規定』(附件二)辦理。三、上述辦法對於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開戶申請書、留存身分證影本或護照影本等手續並無特別規定」(見本院卷3第41頁);嗣於97年7月30日再以台央外柒字第0970036211號函復本院:「二、經查70年間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業務,係依本行68年1月24日所訂之『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辦法』或69年12月24日所訂之『指定銀行收受外幣存款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上開辦法對貴院所詢是否應要求開戶人提供護照首頁、入境頁、住所、在台居留地址或其他相關聯絡資料,並無特別規定」(見本院卷5第265頁),足見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時,主管機關對於開戶時是否應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在台居留地址、開戶申請書、留存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護照首頁、入境頁、或其他相關聯絡資料等,確無特別規定。至上開中央銀行民國95年5月22日台央外肆字第0950022875號函雖稱「

三、…依法規適用原則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包括財政部下列法令:㈠44年8月5日訂定,45年9月18日修正之『財政部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辦法』。㈡60年1月14日台財錢字第10277號令…」,惟前開金管會民國95年4月17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既函復:「三、另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3條規定,中央銀行為外匯業務主管機關,負責督導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訂定各項業務規範。故關於銀行辦理存款業務之其他相關規範,建請逕向中央銀行查詢」(見本院卷3第24頁),則有關外匯存款業務規範,非屬當時財政部之業務執掌,財政部於民國45年9月18日修正之「財政部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辦法」(見本院卷3第48頁)及民國60年1月14日台財錢字第10277號令(見本院卷350、51頁),自非就應屬中央銀行執掌業務之「外匯存款戶」或「外幣存款戶」如何辦理予以規範,被上訴人於解匯時開辦本件外幣存款帳戶時,未應遵循「財政部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辦法」及財政部民國60年1月14日台財錢字第10277號令所示規定辦理,亦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外幣活期存款開戶手續有何過失可指。此外,外幣存款帳戶之開立固為指示之事項,惟非人別審查事項,住所與通訊地址亦非本件委任事務中辨識人別之指示事項,縱認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外幣存款帳戶時,應留存開戶人地址而未留存,亦不影響其對英國密得蘭銀行委任事務之履行。職是,被上訴人於第一批受款人開立系爭外幣存款帳戶時,未登記其永久住址及在台通訊地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最低注意義務,無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第一批受款人所提護照之內

容,於外觀上已顯示其內容有矛盾之處,或與指示事項相互歧異,則被上訴人依指示之事項,核對護照號碼及簽名均相符,據以辦理解匯,要難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形式、書面審查義務,以致解付系爭電匯款予第一批受款人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殊難採取。被上訴人既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違反本件契約所生之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七、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匯款未依系爭匯款指示,合法解匯至伊指定之三名受款人合名帳戶,應將系爭電匯款之全額,返還予伊云云為可採,惟上訴人已於民國70年8月11日通知英國密得蘭銀行,取消英國密得蘭銀行處理系爭電匯款之委任關係,英國密得蘭銀行於同日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電匯款之付款委託,並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匯款返還英國密得蘭銀行設於美國紐約大通銀行之帳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英國密得蘭銀行於民國70年8月11日起即得行使不當得利、匯款返還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是日開始起算。而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依受讓自英國密得蘭銀行電匯款受款人之權利,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08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232至24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於前案所行使者,係屬受讓其所主張之受款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本件上訴人於86年1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其受讓英國密得蘭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匯款返還請求權(見原審卷1第4頁),是上訴人提起前案對於其於本件行使之權求權而言,自不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遑論上訴人提起之前案為無理由,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雖舉財政部89年3月8日台財融字第89705907號函、財政部金融局89年5月3日台融局㈠字第89137967號函(見原審卷1第304、305頁),主張存款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問題云云,惟查,英國密得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與第一批受款人間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乃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準此以觀,上訴人於86年1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匯款返還等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經過後,仍與伊就本案進行和解協商,被上訴人再為時效抗辯,要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對其有請求權之存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上訴人協商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難謂其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存在,是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認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無可取。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電匯款予上訴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電匯款之解匯行為,並未違反形式、書面審查之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於民國70年7月30日將系爭電匯款解匯貸入第一批受款人之聯名帳戶內,兩者間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與委任人英國密得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已執行完畢而告消滅。英國密得蘭銀行已無法取消系爭匯款之付款委託,系爭電匯款已無未動用之餘額,上訴人或英國密得蘭銀行均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匯款。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使匯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匯款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上訴人美金1,500萬元,及自民國7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乙○○,經本院傳訊未到;另兩造其餘主張,如: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而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本件匯豐銀行及伊朗中央銀行權利轉讓,有無瑕疵?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得否以前案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850萬7,970元及遲延利息,主張抵銷等所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於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