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583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志雄律師鄭洋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乙○○
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Ministry of Defence
and Support For Armed Forces, the Islamic Republic ofIran)間代位請求返還匯款事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23日所提陳報狀及所附文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不公開方式所呈送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機密文件,均為伊之客戶存款及交易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且與本件訴訟標的及訴訟攻防無直接關係,伊並負有保密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伊本得拒絕提出,惟為使本院裁量審酌伊拒絕提出之理由是否正當,故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以不公開之方式提出本院俾供審酌,則在本院為適切之裁量前,該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機密文件均尚未成為訴訟卷宗中之文書,相對人要求閱覽、影印,於法自有未合。退步言,縱認伊所提上開文件屬於卷內文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只要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爰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聲請人99年6月23日所提陳報狀及所附文件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此項保密規定,不適用於司法機關之必要查證及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閱覽聲請人於99年6月23日提出之秘密文件(本院卷7第287頁證物袋),乃電匯款解付貸入受款人之聯名帳戶後,登載金錢流向之支票、電匯匯款電稿、疆欣公司支票存款帳、委任書等,與兩造於本案所爭執之聲請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解匯事務、電匯款是否仍有未動用餘額等爭點攸關,屬聲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本件訴訟關係有關所作成之文書,聲請人即有提出之義務,聲請人主張上開文書與本件訴訟標的及訴訟攻防無直接關係云云,要無可取。其次,系爭電匯款之受款人於聲請人在70年7月30日將系爭匯款予以解匯,並存入其等所開立之聯名帳戶後,提領美金777萬9,000萬元匯入彊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疆欣公司)於被上訴人大同分行之帳戶內,而由彊欣公司開立新台幣1億1,023萬4,740元,指名受款人為我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而由被上訴人保付之支票1紙,疆欣公司另於70年8月3日簽發1紙面額新台幣1億1,023萬4,74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蔣彥中,業經兌領。剩餘美金297萬1,000元尚在上開第一批受款人之聯名帳戶內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對帳單、保付支票申請書、保付支票、保付支票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票據交換所簡覆書、國民身分證、臺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0號卷第208至212頁;本院卷6第94至96、119至125頁),上開解付之款項既有部分資金流向,經聲請人提出於本件訴訟程序,是聲請人雖主張伊曾提供第一批三伊朗人護照首頁予伊朗政府後,第一批三伊朗人即未再出現,致其等聯名帳戶內之鉅額存款迄今遲遲未能提領。第一批三伊朗人是否因此已遭遇不測,一旦相對人得知上述款項之流向,則是否可能危及某些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臆測之詞,應無可取,自難謂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付與影本,有致聲請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準此,基於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上開資料固或涉及聲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惟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付與影本,尚不致使聲請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就上述訴訟卷宗部分,不應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