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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劉姿吟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救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台北市政府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台北市政府新台幣肆仟玖佰零捌萬零陸佰陸拾叁元本金與自民國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北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北市政府之上訴(減縮部分除外)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由台北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吉,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為黃營杉、乙○○,此有台電公司函(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經濟部函與行政院函(見本院卷㈣第5至6頁)在卷可稽,黃營杉、乙○○均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卷㈣第3至4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以下稱台北市府)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台北市府①91年7月1日起91年12月31日止之救濟金新台幣(下同)689萬1296元、②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救濟金1378萬2593元,嗣以言詞聲明擴張上開①部分之金額為689萬1303元(即擴張請求7元),另減縮上開②部分之金額為1378萬2582元(即減縮請求11元、見本院卷㈢第64頁),合計台北市府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減縮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台北市府主張:其辦理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作業,因其○○○區○○段F23及F27街廓合計18筆抵價地上有台電公司架設之汐止民生(民權)線23、24號及南港民生線23、24號高壓電鐵塔,致抵價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其乃於民國87年7月9日召集台電公司開會研商處理後,達成以行政救濟金方式酌予補償抵價地,期限自87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如超過3年期限仍未遷移完竣,由台電公司依相關規定另為處理之決議。其即支付抵價地所有權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之救濟金合計2651萬1858元,惟90年時台電公司仍未完成遷移作業,其乃於90年4月2日召集台電公司開會研商處理,達成延長1年所需救濟金請台電公司負擔之決議後,其先行發放自90年7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之救濟金合計1378萬2593元(實發金額1354萬347元);嗣因台電公司陳稱支出預算提列有困難,其再發放①91年7月1日起91年12月31日止之救濟金合計689萬1303元(實發金額677萬180元)、②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救濟金合計1378萬2582元(實發金額1345萬4990元)、③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救濟金合計1571萬727元(實發金額1531萬5142元)。合計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應發放救濟金為7667萬9063元(實發金額7559萬2517元,少數抵價地所有權人因繼承等因素而未領取,未領取部分業已提存)。至於其基於區段徵收作業之補償義務,業因發放系爭抵價地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時,即已完竣,所以另行發放救濟金,非屬徵收作業之補償義務範圍,而是基於為台電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先行代墊,不違反台電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請求台電公司償還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又因其先行代墊救濟金之行為,致台電公司受有免除依電業法第53條應負補償給付義務之利益,自得請求台電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另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3條所負之補償債務,已因其先行代墊救濟金之行為而告消滅,堪認其對此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於抵價地所有權人受領限度內,承受其補償金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人清償之規定,求為擇一命台電公司應給付台北市府7667萬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台電公司則以:①系爭抵價地上高壓電鐵塔,已於68年至71年間即與原地主成立永久使用借貸關係,並已一次支付使用補償金,其有合法使用權。嗣台北市府於79、80年間進行基隆河截灣取直工程而為區段徵收作業時,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為實地勘查測量,致不知系爭抵價地上有高壓電鐵塔存在,迄至86年12月9日進行抵價地點交時,始發現上情,造成抵價地所有權人抗爭拒絕辦理點交,因上開區段徵收作業有瑕疵,台北市府乃以發放救濟金方式補償抵價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失,此救濟金性質上為台北市府履行自身之公法上行政補償給付義務。②台北市府發放救濟金係為○○○區段徵收作業錯誤,乃台北市府自己之事務,並非為其管理事務,且與其明示意思相反,自不構成無因管理。③其對於抵價地所有權人並無電業法第53條之私法上補償給付義務,退步言,縱認其應負電業法第53條補償給付義務,亦不因台北市府發放救濟金而免除該補償給付義務,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④台北市府係發放救濟金之債務人本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利害第三人承受債權人權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台北市府發放90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救濟金不當得利4908萬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台北市府請求已發自87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之救濟金2651萬1858元本息及未發放之救濟金108萬6546元本息之訴。台北市府就其敗訴之上開已發放救濟金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嗣減縮請求4元(按即首開程序方面所述擴張7元、減縮11元計算後之結果)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一)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北市府請求2651萬185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台北市府2651萬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台北市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④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

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一)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台電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台北市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駁回台北市府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台北市府辦理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作業,其○○○區○○段F23及F27街廓合計18筆抵價地,於86年12月89日現場點交時,其上有台電公司架設之汐止民生(民權)線23、24號及南港民生線23、24號高壓電鐵塔尚未遷移。上開汐止民生(民權)線23號高壓電鐵塔基地坐○○○區○○段4-11、4-12地號、同線24號高壓電鐵塔基地坐落同段16-8地號;南港民生線23號高壓電鐵塔基地坐落同段4-11地號、同線24號高壓電鐵塔基地坐落同段16-8、17地號。迄至93年12月底始全部拆除,此有檢測面積成果圖(見本院卷㈢第9頁)、台電公司94年1月14日電供字第0931206594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89頁)、本院9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二)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台北市府發放救濟金合計7667萬9063元,實發金額7559萬2517元,此有補償清冊(見原審卷第158至181頁)、更正後之提列金額與實發金額對照表(見本院卷㈡第218頁)在卷可稽。

(三)台北市府就同一發放救濟金事件,曾以台電公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17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台北市府敗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8、69至78頁)。

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台北市府主張其發放救濟金,非屬徵收作業之公法上補償給付義務範圍,而是基於為台電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先行代墊,且因先行代墊救濟金之行為,致台電公司受有免除依電業法第53條應負補償給付義務之利益。又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3條所負之補償債務,已因其先行代墊救濟金之行為而告消滅,自得向台電公司主張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人承受債權之權利等情,則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台北市府發放上開救濟金,是否為履行徵收作業之公法上補償給付義務。

(二)台北市府有無為台電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有無違反台電公司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得否向台電公司主張無因管理。

(三)台電公司是否因台北市府支付上開救濟金,而免除其電業法第53條補償給付義務,有無構成不當得利。

(四)台北市府是否為電業法第53條補償履行之利害關係人,得否向台電公司主張承受高壓電鐵塔線經過地號抵價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五、台北市府發放上開救濟金,是否為履行徵收作業之公法上補償給付義務。

(一)按「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79年2月6日台(79)內地字第763393號函訂頒之「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之區段徵收作業程序,本件徵收作業台北市府應進行土地使用現況、土地改良物之現場勘查,惟台北市府並未依規定進行現場履勘,致未發現土地上已有系爭架空高壓電鐵塔線存在,既未通知台電公司,亦未對台電公司為遷移補償。迄至86年12月9日進行抵價地點交時,始發現上情,致抵價地所有權人抗爭拒絕辦理點交,足見上開區段徵收作業有瑕疵,此觀諸87年2月5日台北市府召集台電公司開會之「有關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抵價地(街廓編號:F27)上有高壓電線、鐵塔造成無法點交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七、出席土地所有權人意見㈦載有:「市政府未於配地時告知本街廓內有高壓電鐵塔,故有行政之疏忽,請予以補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益可明證。

(二)又上開87年2月5日會議紀錄,記載出席土地所有權人意見㈤「換地前所需之時間,請按公訂租金補償」、㈥「免徵地價稅至高壓電鐵塔遷移完竣」等語,故台北市府進而於87年7月9日召集台電公司開會「研商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18筆抵價地(○○○區○○段F23及F27街廓)上有高壓電線、鐵塔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建築使用應如何補償及該高壓電塔、電線之遷移等事項會議」,依該會議紀錄六、結論㈡「本案高壓電線及鐵塔未遷移前已分配之抵價地,土地所有權人因建築使用上既受限制,其因而導致之損害,前經地政處邀集本府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經就該結論檢討結果,建議以行政救濟金方式予以補償,...。上述之行政救濟金由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項下支應。且前項救濟金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意點交完畢後再行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足見台北市府係為○○○區段徵收作業錯誤,為完成區段徵收作業,而決議發放行政濟金,並以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會計科目項下支應,顯非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完成後,始決議為台電公司履行電業法第53條補償義務。

(三)台北市府就同一發放救濟金事件,曾以台電公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台北市府敗訴確定,該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為台北市府係因「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而作區段徵收,並發放抵價地給被徵收人民,惟因所發放系爭18筆抵價地,其上本已有台電公司所設之高壓電線,抵價地所有人認為以其所得損失補償不夠,台北市府受取得抵價地所有權之被徵收土地人民要求,以發放行政救濟金方式做損失補償,則台北市府發給被徵收土地之人民抵價地及行政救濟金係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等語,有上開確定行政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因此,台北市府發放救濟金,確係履行區段徵收補償作業而為之公法上補償給付,應足認定。

(四)台北市府雖主張: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可知系爭抵價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區段徵收作業已辦理完竣,土地之點交並非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必要程序,僅為土地實質管領力之認定,與區段徵收作業時點完成無涉,故系爭抵價地至遲於86年11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區段徵收作業已辦理完竣,事後所發放之救濟金,自難認係台北市區徵收作業應盡之補償義務等語。惟:

①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

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79年2月6日台(79)內地字第763393號函訂○○○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關於抵價地之分配作業部分,除須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外,尚須通知被徵收人定期實地指界交接土地(見原審卷第346頁);另依「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12、13條規定,由台北市府地政處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及通知被徵收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外,尚須於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通知被徵收人到場點交土地(見原審卷第206頁),足認應於系爭抵價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後,區段徵收作業始告完竣,並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謂完成區段徵收作業。至於台北市區徵收實施辦法係於92年1月23日訂定發布(見原審卷第273頁),其母法即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二者均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自不得執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主張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區段徵收作業即完成。

②查台北市府地政處於86年10月3日就系爭抵價地發布

公告,86年11月2日公告期滿後,即陸續將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抵價地之被徵收人所有,並發函通知指定抵價地所有權人於86年12月9日到場辦理點交,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10月3日北市地五字第8623004800、8623004801號函稿(見原審卷第276至280頁)、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抵價地權利書狀發放管理簿(見原審卷第283至291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11月14日北市地五字第8623313000號函稿(見原審卷第292至297頁)在卷可稽,然於86年12月9日進行抵價地點交時,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人發現其上有架空高壓電鐵塔線存在,拒絕辦理點交,已如前述,又觀諸上開87年7月9日會議紀錄結論㈡「前項救濟金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意點交完畢後』再行發放」一語,足見至遲於87年7月9日尚未完成點交程序,自難認為區段徵收作業已完成。是台北市府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五)台北市府又主張:上開87年7月9日會議中,台電公司認知其對於高壓電鐵塔之基地無合法使用權,而答應辦理遷移,亦認知發放救濟金乃台電公司之義務,兩造即於會議中達成由其先行代墊救濟金之決議等語。惟查:

①台電公司抗辯稱:雖曾派員出席台北市府所召開之87

年7月9日會議,但該次會議係屬台北市府內部針對「應如何補償」之會議,台電公司派員參加該次會議,並不表示公司同意依該會議決議方式支付補償金等語。

②經查,上開87年7月9日會議紀錄結論㈡固載有:「本案高壓電線及鐵塔未遷移前已分配之抵價地,...

建議以行政救濟金方式予以補償,...。上述之行政救濟金由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項下支應。...計算救濟金之期限自87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如超過3年期限仍未遷移完竣,由台電公司依相關規定另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稽其記載僅係表示台北市府同意以發放「行政救濟金」之方式,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建築使用上受限制所致之損害,而非台電公司依據電業法第53條支付補償金給土地所有權人。再者,該次會議台電公司之員工是列席身分,不是出席,沒有決議的權限,台北市府相關局處人員開會目的是解決台北市府與人民之間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與台電公司無關。

③會計法第34條規定:「各種會計科目,依各種會計報

告所應列入之事項定之,其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如其科目性質與預算、決算科目相同者,其名稱應與預算、決算科目之名稱相合」。預算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決算法第2條第1項規定:「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決算法第5條第1項規定:「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決算法第六條規定:「決算所用之機關單位及基金,依預算法之規定;其記載金額之貨幣,依法定預算所列為準」。依上述法律所示,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執行預算,一定要權責相符,會計科目項下之經費不得相互流通,倘系爭救濟金非屬台北市府應為之補償義務,如何以「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會計科目項下支出。

(六)台北市府另稱:其之行政疏失已依免徵地價稅之方式為額外補償,故發放救濟金不是為彌補行政疏失所發放等語。然上開87年7月9日會議紀錄結論㈢載有:「因本案抵價地前經地政處簽奉核定視同區段徵收未完成免徵地價稅,為避免免徵地價稅及發放行政救濟金導致重複補償,故87年6月30日前之地價稅免徵,自87年7月1日發放行政救濟金之日起該抵價地之地價稅仍依法課徵」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可知其發放救濟金係替代地價稅而為行政上補償義務。

(七)綜上可知,台電公司抗辯稱台北市府發放救濟金,係為履行徵收作業之公法上補償給付義務,應足採信。

六、台北市府有無為台電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有無違反台電公司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得否向台電公司主張無因管理。

(一)按無因管理所指「管理意思」,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即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惟就上開87年7月9日會議記錄內容觀之,該次會議所為發放行政救濟金之結論,係基於台北市府地政處與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就區段徵收事項所做決議,換言之屬於台北市府本身之事務,與台電公司是否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電業法無害通過權補償,係屬兩事,此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17號判決理由所肯認(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因此,台北市府並非基於為台電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核發系爭救濟金。

(二)台北市府以台電公司90年4月23日發文其所屬地政處之函(見原審卷第139頁),主張台電公司已默示同意給付該行政救濟金之證據。然查,台電公司前開函件全文係「有關本案配合管線地下化所衍生之地主救濟金發放,92年4月2日貴府已召開工程協調會仍表示其預算提列有其事實上之困難,且於法無據,亦無因配合工程未如期完成而要求補償之前例,況且為本案台電已配合投入6億6540餘萬元工程費,故救濟金仍請貴府另予籌措」等語。足見台電公司對於配合發放救濟金乙事,已明示「於法無據」、「無前例」、「仍請貴府另予籌措」,台北市府所稱台電公司已默示同意由其「代墊」行政救濟金之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台北市府於90年4月2日召集台電公司列席「研商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抵價地地上之台電高壓線下地案會議」,其會議紀錄七、結論㈠載有:「本案高壓電線地下工程原協議於90年6月完成,現因施工因素需延長至91年6月,其延長1年所需之救濟金請台電公司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然台電力公司之員工是列席身分,沒有決議的權限,故台電公司否認該次會議中其委派與會列席人員有何同意負擔救濟金之意思,其不受該會議結論拘束,應屬可信。從台北市府主張其「管理行為可認為是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顯難採信。

七、台電公司是否因台北市府支付上開救濟金,而免除其電業法第53條補償給付義務,有無構成不當得利。

(一)經查,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線及鐵塔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如因此受有損害,固因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遷移系爭高壓電線及鐵塔,然依電業法53條規定之意旨,並未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此亦即上開確定行政判決理由所示本件係台北市府依其行政救濟金補償方式而給付,與台電公司是否與土地所有權人所成立之電業法無害通過權補償,係屬兩事之緣由(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因此台電公司縱應負電業法第53條規定之補償義務,其補償義務亦未因台北市府發放行政救濟金給人民而免除,故台電公司抗辯其未因台北市府發放救濟金,而免負電業法53條責任,無不當得利等語,為可採信。

(二)再者,上開87年7月9日會議記錄所載內容觀之,自87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3年之救濟金,既未載明係台北市府代台電公司墊付補償損害,亦未表示日後將向台電公司請求返還,並逕由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項下支付,應認台北市區徵收補償作業,為自己之義務而發放行政救濟金,而非承擔台電公司之義務。縱使台北市府主觀上認為其無義務,惟該次會議記錄亦有如超過3年仍未遷移,由台電公司另為處理之意旨,然超過3年後台北市政府於90年7月1日以後又繼續發放救濟金,顯見台北市府於客觀作為上,認係履行自己之義務,自難主張因此給付而受有損害。

(三)綜上,台北市府請求台電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台北市府是否為電業法第53條補償履行之利害關係人,得否向台電公司主張承受高壓電鐵塔線經過地號抵價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台北市府發給被徵收土地之人民抵價地及救濟金,係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為之,其自身即為發放救濟金之債務人,台電公司並非負擔救濟金之債務人,已如前述,故台北市府並非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發放救濟金,自無所謂承受受領救濟金之抵價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得於給付救濟金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可言。故台北市府主張於抵價地所有權人受領救濟金限度內,承受對台電公司之補償金請求權,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行政救濟金之發放係因台北市區徵收作業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非代台電公司支付電業法第53條之私法上補償行為,從而台北市府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已發放之救濟金共7667萬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台北市府主張之4908萬0663元本息範圍內,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台電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其餘原審駁回台北市府請求已發放救濟金2651萬1858元本息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判決,並無違誤,台北市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北市府之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叁、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台北市府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救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