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慶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慶鴻旅行社)團員對慶鴻旅行社之權利,為慶鴻旅行社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慶鴻旅行社行使與上訴人簽訂之保險契約之仲裁協議,故被上訴人係承受旅行團團員對慶鴻旅行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時慶鴻旅行社尚未賠償第三人,僅債權轉由被上訴人行使而已,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在慶鴻旅行社賠償被上訴人以前,自不得將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即慶鴻旅行社。原仲裁判斷竟命上訴人給付慶鴻旅行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顯然已經違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所取得之債權係持卡人之權利,而非慶鴻旅行社之權利,原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代位清償所取得者,係慶鴻旅行社基於保險契約之請求權,並認慶鴻旅行社對旅客應負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代其清償完畢,故慶鴻旅行社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存在,實有違誤。原仲裁判斷不顧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係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原仲裁判斷既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原因,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字第九十號仲裁判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摘原仲裁判斷違背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此係就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重為爭執,該部分乃屬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原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故原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得撤銷事由。況上訴人所承保之履約責任保險與保險法第九十條所定之責任保險不同,故保險法內相關責任保險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且慶鴻旅行社對旅客應負之賠償責任,業由被上訴人立於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慶鴻旅行社返還該團費,使慶鴻旅行社對旅客之返還團費債務因被上訴人之代為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慶鴻旅行社未向旅客給付團費,被上訴人對之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與慶鴻旅行社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被上訴人同意為慶鴻旅行社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嗣慶鴻旅行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間,與李進旗等二百零六位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並接受旅客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旅遊團費共計六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其後被上訴人接受慶鴻旅行社請款時,即依約扣除百分之二之手續費,將餘額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支付慶鴻旅行社。又慶鴻旅行社於收受前揭旅遊團費後,因財務問題結束營業,致未向旅客提供旅遊服務,各旅客即持卡人即依規定請求相關發卡銀行扣回其所繳付之簽帳款項,相關發卡銀行再向被上訴人扣回該等款項。另慶鴻旅行社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並於旅行業綜合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前段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嗣兩造因保險金之給付而生爭議,被上訴人即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協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作成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九十號仲裁判斷書,判斷主文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慶鴻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叁拾叁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前開仲裁判斷書一份足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仲裁事件全卷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所定之撤銷事由,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或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情事,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以下就上訴人各該主張論述之:
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台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判決可供參考。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又仲裁協議係以仲裁程序代替一般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合意,且非專屬債務人或禁止扣押或不得讓與之權利,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可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約定之仲裁條款提起仲裁。本件上訴人與慶鴻旅行社間既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代位慶鴻旅行社之權利,自得援用該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故上訴人主張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撤銷原因云云,即無足取。
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從鼓勵當事人利用仲裁解決私人爭議,減少法院訴訟案件觀點立論,應尊重仲裁人之權限,儘量維持仲裁判斷之效力,故整個仲裁法之設計,原則上法院僅就仲裁判斷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當然係指仲裁判斷「主文」(結論)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應給付慶鴻旅行社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該主文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無上開條款所定之撤銷事由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原仲裁判斷違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顯係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慶鴻旅行社對旅客之賠償責任是否已經清償,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如何適用,係屬於法律見解與實體內容之判斷問題,屬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究,法院只須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否則即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即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之得撤銷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原仲裁判斷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提出學者吳光明教授「法院在仲裁中角色之探討,兼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一文,主張法院應就仲裁判斷為「實質審查」。惟查學者之見解僅供本院參考,並無拘束力,本院主張法院應就仲裁判斷為「形式審查」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有關「實質審查」之見解,並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本可以依據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為賠償請求,惟此一請求權基礎為法律規定,並無仲裁合意,係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前聲請仲裁之請求權基礎係代位行使訴外人慶鴻旅行社就系爭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非依據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為賠償請求,原仲裁判斷亦係依系爭旅行業綜合保險單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認定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行使履行保險金之請求權,並非以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故原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至於被上訴人未依據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而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訴外人慶鴻旅行社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得聲請仲裁之權利,乃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本得選擇行使,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起訴請求賠償,而主張原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自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爭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訴請撤銷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