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寅○○

卯○○巳○○辰○○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上 訴 人 乙○○(即王闊嘴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王闊嘴之承受訴訟人)丙○○(即王闊嘴之承受訴訟人)壬○○(即王闊嘴之承受訴訟人)

甲 ○(即王闊嘴之承受訴訟人)己○○(即王闊嘴之承受訴訟人)子○○○(即王闊嘴之承受訴訟人)戊○○(即王闊嘴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 1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鈴 住同上上 訴 人 丁○○ (即王闊嘴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上 列 9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寅○○、卯○○、巳○○、辰○○、午○○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乙○○、辛○○、丙○○、壬○○於寅○○、卯○○、巳○○、辰○○、午○○給付乙○○、辛○○、丙○○、壬○○新台幣叁仟零捌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之同時,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寅○○、卯○○、巳○○、辰○○、午○○為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辛○○、丙○○、壬○○、丁○○、戊○○、甲○、子○○○、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寅○○、卯○○、巳○○、辰○○、午○○(下稱寅○○等5人)於原審程序中,原請求「上訴人乙○○、辛○○、丁○○、丙○○、戊○○、壬○○、甲○、子○○○、己○○等9人(下稱乙○○等9人)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731之2、731之3地號,面積分別為11764㎡及1507㎡,權利範圍各為28899/ 80104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寅○○等5人公同共有」;嗣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坐落臺北縣三重市仁義731之3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變更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且上訴人乙○○等9人於94年1月25日已就系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731之2地號及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1之2及5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前開土地分割登記為乙○○、辛○○、丙○○、壬○○(下稱乙○○等4人)所有,寅○○等5人因情事變更,而於本院程序中之94年6月8日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丁○○、戊○○、甲○、子○○○、己○○等5人(下稱丁○○等5人)之上訴,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乙○○等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持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寅○○等5人公同共有」,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寅○○等5人固於94年6月8日具狀撤回對丁○○等5人之上訴,惟本件原法院係本於買賣關係及民法第1151條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則寅○○等5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本件寅○○等5人於上訴後雖有撤回對於丁○○等5人上訴之表示,然因寅○○等5人仍對於乙○○等4人提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仍及於丁○○等5人。

貳、實體方面:

一、寅○○等5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鄭吉成(下稱鄭吉成)與乙○○等9人之被繼承人王闊嘴(下稱王闊嘴)及訴外人丑○○於77年2月12日就王闊嘴、丑○○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本買賣土地係三重市文中三學校預定地,原地主與政府協議捐獻其中一部分已(以)設立碧華國中,依協議應保留之土地全部為買賣範圍」、「本買賣地號因係學校預定地,政府重測時逕為合併其他所有人之地號,並共同持分,因此以持分買賣坪數係依據與政府協議保留額計算(現以約略坪數計算買賣金額,待核實計算時,另行詳細買賣金額多退少補)」、「以乙方(即王闊嘴、丑○○)二人之本筆持分所有權全部暫議定保留之面積450 坪計算(但不論多或少決定全部買賣),買賣價格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7,000元計算,暫定金額21,150,000」。鄭吉成已繳清價金,惟嗣後買賣雙方慮及政府相關捐地作業及變更都市計劃等作業何時展開,何時完成,王闊嘴何時能將其變更都市計劃後發回之土地移轉予鄭吉成均不確定,且如當時王闊嘴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悉數移轉過戶予鄭吉成,將來之捐獻土地行為由鄭吉成為之,則王闊嘴復又需增加捐獻部分之土地移轉予鄭吉成之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按土地直接捐獻予學校並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乃協議由王闊嘴先將依當時雙方所瞭解政府辦理都市變更後可能發還之土地比例暫估後之面積,先行辦理移轉相當之應有部分(鄭吉成分別指定寅○○及訴外人鄭至重為登記名義人),餘仍保留於王闊嘴名下之應有部分土地則由王闊嘴於政府實際展開捐地作業時由王闊嘴悉數捐出。詎其後之捐獻土地作業中,政府逕將凡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包含鄭吉成所指定登記之名義人寅○○、鄭至重)之土地均依捐獻比例登記為台北縣立碧華國民中學(下稱碧華國中),致兩造無法按原來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償還方法」履行(即寅○○、鄭至重之部分由寅○○、鄭至重保留,王闊嘴將其殘餘之土地全數捐獻),也致使王闊嘴移轉登記予寅○○、鄭至重之應有部分土地被政府仍納入捐獻予政府(即學校)之作業,而王闊嘴並未將其過戶與鄭吉成指定名義人後殘餘土地全部捐獻,並由政府依其保留之土地變更都市計劃後發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以發還保留之全部土地為買賣標的範圍,且系爭731之2、731之3地號均自731地號分割出來,則此部分碧華國中發還之土地,自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乙○○等9人既為王闊嘴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求為命乙○○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乙○○等9人應於寅○○等5人給付乙○○等9人30,084,838元之同時,將坐臺北縣三重市○○段731之2及731之3地號,面積分別為11764㎡及1507㎡,權利範圍各為28899/80104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寅○○等5人公同共有。兩造分別就伊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寅○○等5人並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乙○○等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持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㈢乙○○等9人之上訴駁回。

二、乙○○等9人則以:寅○○等5人據以請求伊等移轉系爭371之2及59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450坪土地,而非以捐贈碧華國中校地所保留發還之全部土地為買賣標的,伊等繼承人王闊嘴既已與訴外人丑○○共移轉約488坪土地予鄭吉成指定之人,即已履約完畢,系爭371之2及59地號土地實非系爭土地買賣標的範圍。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731地號土地經碧華國中用剩發還之全部土地為買賣標的,即系爭731之2及59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寅○○等5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又縱認伊等應移轉系爭371之2及59地號土地,伊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寅○○等5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十餘年來價格已飆漲甚多,依情事變更原則,伊等於寅○○等5人以系爭371之2及59地號土地之市價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前,得拒絕移轉土地予寅○○等5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等9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寅○○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寅○○等5人之上訴駁回。

三、查寅○○等5人之被繼承人鄭吉成與乙○○等9人之被繼承人王闊嘴及訴外人丑○○於77年2月12日就王闊嘴、丑○○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鄭吉成已交付價金13,359,000元予王闊嘴,王闊嘴於77年10月5日將三重市○○段○○○○號應有部分1775/80104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鄭吉成所指定之寅○○,同年7月6日丑○○移轉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0/80104予鄭至重,而王闊嘴就碧華國中辦理校地捐贈並發還其應分配之住宅區應有部分,為坐落三重市○○段731之2地號及同市○○段○○○號 (土地重劃前為同市○○段731之3地號),應有部分各28899/801040,面積各為424.41㎡及54.37㎡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王闊嘴所書立之收據、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碧華國中93年3月25日北縣碧中總字第093000062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至21頁、第58頁、第139頁至173頁、第276至277頁、第359至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寅○○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並非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乙○○等9人之被繼承人王闊嘴當時僅將其占有部分移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王闊嘴僅移轉前揭7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104分之1775,其餘應有部分80104分之3430並未移轉,該未移轉部分土地經王闊嘴捐獻及政府價購後,其剩餘由政府變更為住宅區並發還之土地,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王闊嘴亦參加碧華國中發還土地之會議,系爭土地既自始為王闊嘴與其他地主所共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提要㈠所載,上開發還之土地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出售範圍。又系爭土地(經政府發還王闊嘴部分)於92年始作業完成變更為住宅區,其面積與範圍方屬確定,伊等5人之本件請求權自此方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固於77年2月12日即已簽訂,伊等5人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伊等5人於92年2月7日催告及起訴王闊嘴,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前揭經政府發還土地既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王闊嘴之繼承人有乙○○9人,乙○○9人就王闊嘴之遺產即系爭731-2及59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為乙○○等4人共有,並辦畢繼承及分割登記,乙○○等4人即有移轉系爭731-2及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伊等5人之義務,此項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伊等5人之被繼承人鄭吉成既已付清價金13,359,000元,系爭731-2及59地號土地之價格縱有漲跌,因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乙○○等4人自不得請求增減給付價金及同時履行之抗辯等情;乙○○9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各自之被繼承人鄭吉成與王闊嘴、訴外人丑○○(應有

部分受讓自王春木)於77年2月1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提要訂定:「本買賣土地係三重市文中三學校預定地,原地主與政府協議捐獻其中一部分已(以)設立碧華國中,依協議應保留之土地全部為買賣範圍。」,且因當時之行政協議有關學校預定地面積及政府變更都市計劃後發還地主之土地面積均僅能預估大略數字,故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2復載明「本買賣地號因係學校預定地,政府重測時逕為合併其他所有人之地號,並共同持分,因此以持分買賣坪數係依據與政府協議保留額計算。(現以約略坪數計算買賣金額,待核實計算時,另行詳細買賣金額多退少補)」,「以乙方(即王闊嘴、丑○○)2人之本筆持分所有權全部暫議定保留之面積450坪計算(但不論多或少全部買賣),買賣價格以每坪新台幣47,000元計算,暫定金額21,150,000元」,(原審卷㈠第18、19頁),而證人吳金義證稱:「..

.系爭土地是我介紹,碧華國中剩下的(地點)都要賣給鄭吉成,雙方約定大概幾百坪,就是國中用地剩下就賣給他,...暫時以450坪計算,多退少補...就是國中用地剩下的,就要賣給鄭吉成...因為所有權狀還沒有拿出來,所以大約核算...」(同上卷第192頁至第194頁);且台北縣政府於86年3月間召開「研商板橋市重慶、文聖國小、三重市三和、碧華國中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案有關都市計劃變更、捐贈及地上物拆遷事宜會議,結論為:「碧華國中用地徵收案,涉及66年間三重市公所與業主協議,由地主無償捐獻一半(約6,534坪),不夠部分(約2,817坪)以收購方式陸續發放9成款,因未完成收購移轉,目前都市計劃變更後,仍為學校用地部分不論價購或徵收應儘速完成法定程序。請碧華國中及教育局於文到2星期內提供捐贈2分之1及發給9成款相關資料送地政局依80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並加四成計算扣除捐贈2分之1及已領9成款後,應補業主差額款由教育局簽撥經費辦理發放補償。至於已變更為住宅區部分,請原業主自行協調提出建築使用計劃送本府工務局辦理...」,又碧華國中校地面積,包括台北縣三重市○○段○○○○號等地,此有台北縣政府86年3月20日86北府地四字第098979號函附碧華國中校地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02至107頁)在卷可考,由此本件土地買賣之標的為前揭731地號土地,而該731地號土地,碧華國中依台北縣政府核定依66年行政協議辦理校地捐贈及住宅區持份分配作業,迄今已取回台北縣三重市○○段731、731-1、731-4地號,校地持分各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00,並完成分配住宅區地主之分配共44人,...上開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發還地主之持分,係依66年行政協議經按三重市公所發還地主之9成款及碧華國中原預定地之比例計算為28%比例基準,此亦有碧華國中92年11月17日北縣碧中總字第0920020611號函(原審卷㈠第241頁)在卷足憑,前揭731地號土地,一部分為地主捐贈予碧華國中供校地之用,一部分由台北縣政府徵收,台北縣政府再將前揭捐贈之土地一部分變更為住宅區並發還予原捐贈土地之地主,依鄭吉成及王闊嘴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前揭731地號於捐贈碧華國中校地所保留發還之全部土地為買賣標的甚明,而因無法預知該學校將會發還若干坪數之土地,故暫約略估計以450坪作為價金,並約明多退少補,否則如以確定之土地坪數為買賣標的,則無須約定多退少補,及以暫定之坪數為計算價金之基礎,從而寅○○等5人主張鄭吉成與王闊嘴間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係包括以捐贈碧華國中校地嗣保留發還予王闊嘴之全部土地在內,尚堪採信。

㈡鄭吉成已交付價金13,359,000元予王闊嘴收受,有王闊嘴於

77年10月5日所立收據(原審卷㈠第58頁)在卷可憑,並為乙○○等9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丑○○於77年7月6日移轉前揭731地號應有部分80104分之1480土地予鄭吉成所指定之第三人鄭至重;王闊嘴亦於同年10月5日將前揭7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104分之1775土地移轉予鄭吉成所指定之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㈠第56頁)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揭73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752平方公尺,王闊嘴移轉登記予寅○○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880.85平方公尺(39,752×1,775/80104=880.85,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以下同);丑○○移轉予鄭至重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734.46平方公尺(39,752×1480/80104=734.46),以每平方公尺0.3025坪計算,則王闊嘴已移轉前揭731地號土地266.46坪予寅○○,另丑○○已移轉同地號土地222.17坪予鄭至重,共移轉登記之坪數達488.63坪,至堪認定。

㈢鄭吉成與王闊嘴、丑○○既以碧華國中校地捐贈後,依協議

應保留之土地為全部買賣標的,王闊嘴於移轉前揭7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104分之1775後,王闊嘴所有前揭7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80104分之3410,嗣前揭731地號土地於76年間分割出同段731-1地號土地,前揭731地號土地成為39751平方公尺,系爭731-1地號土地為190平方公尺;84年間前揭73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731-2地號土地,前揭731地號土地面積成為24,681平方公尺,系爭731-2地號土地為13,271平方公尺;又於91年間,系爭731-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31-3地號土地,系爭731-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31-4地號土地,前揭731地號土地為28,461平方公尺、系爭731-1地號土地為169平方公尺,系爭731-2地號土地為11,764平方公尺,系爭731-3地號土地為1,507平方公尺,系爭731-4地號土地為21平方公尺,王闊嘴將其所有系爭731、731-1、7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捐贈與碧華國中,另731-2、731-3地號土地則部分捐贈各為79.32平方公尺、10.16平方公尺予碧華國中,嗣發還之土地面積為731-2地號土地424.41平方公尺及731-3地號土地54.37平方公尺,此有碧華國中93年3月25日北縣碧中總字第0930000623號函附分割演變表(原審卷㈠第359至361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242頁至第279頁)在卷可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以捐贈碧華國中後發還之保留地全部為買賣標的,而系爭731-2、731-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前揭731地號土地,則系爭731-2、731-3地號土地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殊無疑義。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7年2月12日簽訂時,買賣契約所訂承

買土地地號為前揭7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確定之坐落位置,且前揭731地號土地雖已分割出系爭731-1地號土地(190平方公尺),惟因台北縣政府尚未確定發還之土地坐落範圍及面積,碧華國中於85年5月24日校地產權過戶及協調地主取回持分會議,會中結論⒊發還地主土地面積,經代書計算比例為30%,出席地主同意以此作為發還地主比例,有該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174頁背面)在卷可考,嗣又變更計算比例為28%,亦有碧華國中前揭北縣碧中總字第0920020611號函(同上卷㈠第241頁)在卷足憑,可見迄85年間,政府發還土地之部分與面積均未確定,寅○○等5人尚無從行使本件請求權,直至92年6月6日王闊嘴與碧華國中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130頁),王闊嘴同意將系爭731-2、731-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764平方公尺、1,5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801040分之5401(即分別為79.32平方公尺、10.16平方公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與碧華國中,始確定發還之土地及面積分別為系爭7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1040分之28899計

424.41平方公尺、系爭73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1040分之28899計54.37平方公尺,本件請求權無論係自85年抑92年起算,迄寅○○等5人於92年6月1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乙○○等9人以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日即77年2月12日起算,本件起訴行使請求權時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㈤系爭731-2地號土地424.41平方公尺及系爭731-3地號土地

54.37平方公尺既為碧華國中用剩校地,由台北縣政府發還王闊嘴,均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範圍,寅○○等5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寅○○等5人公同共有,固屬有據。惟王闊嘴於92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9人,協議將系爭731-2、73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遺產之分割,即將系爭731-2、73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乙○○等4人共有,而王闊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由乙○○等4人承受,系爭731-3地號土地於94年1月18日重劃變更為系爭59地號土地,乙○○等4人並辦妥系爭731-2及5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此有乙○○等9人(包括戊○○法定代理人癸○○、丁○○法定代理人庚○○○共11人)於94年1月19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16至218頁)、系爭5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84、185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則寅○○5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乙○○等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寅○○5人公同共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鄭吉成與王闊嘴、丑○○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以每坪47,000元之價金出售前揭7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鄭吉成分別給付王闊嘴價金13,359,000元、丑○○8,906,000元,此有前揭王闊嘴於77年10月5日所立收據在卷佐證,並為丑○○證述無訛(同上卷第104頁),王闊嘴、丑○○亦分別移轉其等各自所有前揭7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104分之1775約266.46坪、80104分之1480約222.17坪予鄭吉成指定之寅○○、鄭至重所有,鄭吉成與王闊嘴、丑○○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乃由鄭吉成向王闊嘴、丑○○以每坪47,000元代價買入前揭7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450坪,鄭吉成已付清上開價金,王闊嘴、丑○○亦分別移轉前揭7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8.63坪(266.46+222.17=488.63),已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暫約定之450坪。本件經碧華國中用剩校地而由台北縣政府發還王闊嘴之系爭731-2及59地號土地各為128.38坪、16.44坪共144.82坪(128.38+16.44=144.82),雖屬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惟尚未經鄭吉成支付此部分之價金,寅○○等5人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乙○○等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尚未經給付價金之土地應有部分前,乙○○等4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寅○○等5人為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次查鄭吉成與王闊嘴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固以應有部分換算每坪47,000元計價,惟訂約當時前揭731地號土地均為學校用地,嗣系爭731-2地號土地已劃為住宅區,系爭59地號土地已劃為計劃道路,且系爭731-2及59地號土地現移轉之增值稅分別為5,844,087元、547,394元,此有單筆土地增值稅試算表(原審卷㈠第333、334頁)、土地增值稅稅額計算表(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在卷足稽,系爭土地之價金若以每坪47,000元計算,則乙○○等4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寅○○等5人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6,391,481元,稽之寅○○等5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價金6,806,540元(128.38+16.44=144.82;47,000×144.82= 6,806,540),乙○○等4人出售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4. 82坪實際所得僅415,059元(6,806,540–6,391,481=415,059元),有失公平。又查系爭731-2及59地號土地緊臨碧華國中,並已變更為住宅用地,該土地市價當比訂約時提高甚多,土地增值稅預估已達6,391,481元之鉅,顯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所得預料,倘依原有效果即系爭土地每坪47,000 元計價,殊非事理之平。末查依王闊嘴委任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731-2、59地號土地為估價報告,結果為:「經綜合評估,本勘估標的依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比較法推估之價格,雖有所差距,但依目前國內房地產現況及經濟情勢,且土地開發價格確實與實際市價有所差距,仍屬正常,是以仍決定以市價比較法所評估之比較價格為準,故決定勘估價格,依市價比較法所查估之比較價格為731-2地號每坪224,600元、731-3(即系爭59地號)每坪76,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51頁)在卷佐證,依該估計報告書之估價系爭7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1040分之28899計128.38坪(11.764平方公尺)價值為28,834,921 元;系爭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1040分之28899計16.44坪(54.367平方公尺)價1,249,917元。乙○○等9人雖提出王春木、乙○○、辛○○、丙○○、壬○○5人與第三人李其白於94年12月5日就台北縣三重市○○段39.63地號土地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73、274頁),約定351.263坪出售112,404,224元,每坪約價值32萬元(112,404,224÷351.363= 320,000.18),惟該買賣標的因地號、形狀不同,坐落地點有異,且系爭59地號土○○○區○○○○道路,系爭土地與上開買賣契約所示之土地有諸多差異,可利用性及其價值不同,自難等量齊現,為持平計,宜以上述估價報告書所估價者為計算標準,始符公平。依前揭規定,乙○○等4人於寅○○等5人給付系爭731-2、59地號土地如附表所有應有部分之價金30,084,838元(28,834,921+1,249,917=30,084,838)同時,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寅○○5人公同共有。

㈦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原來之聲明不能達到目的,基於另一

法律關係,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原訴即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已視為撤回之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此與聲明之擴張,僅係聲明之質或量之擴張,第二審法院應就原訴與擴張部分之聲明,一併為裁判者有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要旨),查寅○○等5人於原審所請求經原審判決者,因情事變更,而以前揭訴之聲明代原審即最初之聲明,依上開判決意旨,寅○○等5人在原審之訴,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乙○○等9人自無從就原審之訴為上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寅○○等5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其等5人於給付乙○○等4人30,084,838元之同時,請求乙○○等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寅○○等5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