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樑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育娟律師郭慧雯律師上 訴 人 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偉國被 上 訴人 乙○○
子○○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信章律師被 上 訴人 庚○○
丁○○辛○○丙○○壬○○戊○○癸○○己○○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新宇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應再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㈢其餘被上訴人應與中基公司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㈣除前項本金外,中基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就上開一千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部分,應連帶給付自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中基公司及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部分,中基公司及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基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中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新宇公司對於中基公司、被上訴人乙○○、子○○、甲○○之上訴均駁回。
其餘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新宇公司起訴主張:中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承攬台電公司之「新竹科學園區三期二環線地下電纜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在該○○○區○○路上進行系爭工程MC人孔埋設,於打設安全擋土鋼軌樁時,因台電公司明知該施工地點附近有伊之電纜管線通過,卻怠忽其應有之監督責任,致中基公司不慎損及路面下深達四點三公尺處由伊所埋設之161KV電纜管線 (下稱系爭電纜管線),導致停電事故;除侵害伊對系爭電纜管線之所有權外,同時造成伊抽換修護受損電纜需支出修復費用共七百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並使伊因而無法依合約履行所約定之供電品質,致遭用電客戶違約罰款共計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此為附隨經濟上之損失。被上訴人庚○○、丁○○,戊○○、癸○○、辛○○、丙○○、壬○○及己○○為台電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乙○○為中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子○○、甲○○則為中基公司之受僱人,均為實際侵權行為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中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中基公司應給付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本息,而駁回新宇公司其餘之訴,中基公司、新宇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中基公司及被上訴人乙○○、子○○、甲○○(下稱中基公司等四人)則以: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均無新宇公司電纜管線標示或記載,伊係聽從定作人台電公司指示按圖施工,倘有錯誤,應由台電公司負責;且新宇公司未盡其告知管線位置之注意義務,對於事故發生後檢查電纜管線及恢復供電較為緩慢而造成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乙○○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決策、施作及執行,亦無任何管理或指示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子○○係中基公司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甲○○係工地領班,對於系爭MC人孔工程之測量及施作均無過失。又系爭電纜線僅有一條受損,新宇公司就其未受損之部分自不能一併請求;又伊等所負挖斷管線之賠償責任,不應包括未達供電品質致應得減收或折減之費用;再新宇公司至遲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追加乙○○、子○○、甲○○為共同被告,已逾二年之時效等語;而台電公司亦以:伊與中基公司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新宇公司主張伊與中基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且本件事故,係中基公司未依約於放樣前提出人孔間距校核表及相關圖說送伊審核及複丈,即擅自施工所致,伊就系爭工程之指示並無過失;又伊所提供之MC止滑人孔平面位置檢討示意圖,雖係縮小圖,此為工程慣例,並不影響中基公司之施工;再新宇公司所提費用不實,且其主張未達供電品質,致應得費用減收之損失,係基於其與客戶間之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庚○○等八人亦以:系爭工程原設計圖繪製完成時,新宇公司管線尚未埋設,故被上訴人辛○○、癸○○於原設計圖之簽核確認,未予標示新宇公司之管線位置或加註提醒之,並無過失,且伊等既未取得系爭管線之任何圖面,自無於MC人孔變更設計圖時標示系爭管線之必要。另中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現場放樣時,被上訴人戊○○並未在現場,自無從為任何指示,且於當日工程日報表上亦未為MC人孔放樣之記載,其後二日之工程日報表則係於事故發生後才看到;被上訴人丙○○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調任新竹檢驗站領班,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之會議及其決議皆不知情;被上訴人丁○○及庚○○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係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之審理,並不涉及具體個案之直接監督;被上訴人己○○係任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進行。又被上訴人庚○○、戊○○、癸○○、辛○○、壬○○雖參與用戶線端施工協調會,但此會議與MC人孔工程無關,會中亦未取得系爭電纜管線全線竣工圖,或討論系爭電纜管線位置,自無過失可言,況新宇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參與協調會時即已知悉有被上訴人庚○○、戊○○、癸○○、辛○○、壬○○等五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其提起追加被告之訴止,已逾二年之時效;另新宇公司自系爭承攬契約上之記載,亦可知悉被上訴人己○○為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至其為本件訴之追加時,亦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由林清吉變更為陳貴明(見本院㈡卷四六三頁之經濟部函),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同年六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新宇公司主張中基公司承作台電公司之「新竹科學園區三期二環線地下電纜管線工程」,被上訴人庚○○、丁○○,戊○○、癸○○、辛○○、丙○○、壬○○、己○○為台電公司之受僱人,而被上訴人乙○○為中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子○○、甲○○則為中基公司之受僱人。中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在新竹○○○區○○路上進行系爭工程MC人孔埋設,打設安全擋土鋼軌樁時,損及路面下深四點三公尺處新宇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纜管線,導致停電事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新聞稿及台電公司九十年三月九日書函、工程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十九頁、二三頁、三一頁至三二頁、三一四頁至三一七頁)。
五、關於中基公司等四人在施作系爭工程之MC人孔埋設過程中,有無過失部分:新宇公司主張中基公司、被上訴人乙○○、子○○、甲○○在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人孔位置時,與台電公司變更設計圖面所載之人孔位置不符,且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在施工前繪製圖說,更未於施工前測量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送交台電公司審核複丈,亦未與新宇公司接洽要求新宇公司提供管線圖說相關文件,而有過失,以致切損伊所有系爭電纜管線等情;而中基公司等四人則均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發生事故之MC人孔位置,依據台電公司招標時之招
標文件即新竹○○○區○○○○○路線161KV電纜線路平面縱斷圖所示,原本設於距離系爭工程起點1.612公尺處(位於新竹○○○區○○路上),有台電公司提出之平面縱斷圖及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㈠九六頁、本院㈠卷二一O頁至二一一頁),嗣台電公司向訴外人達碁公司洽取同意書時,該公司以MC人孔原設計位置施工將影響該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為由,要求變更原設計位置,台電公司乃要求承攬系爭工程設計技術服務之台機社與達碁公司協調,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進行會勘後,協調同意將MC人孔中心點由原設計位置移置於縱斷圖上之EC8點之位置,有會勘記錄及其附圖即平面示意圖足按(見原審卷㈠九七頁至九八頁、一○○頁、三一二頁),並經證人即達碁公司工程人員簡煌隆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㈡卷二一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工程之MC人孔位置業已經變更設計移置,然不論變更前後之MC人孔位置下方均無新宇公司之系爭電纜管線經過,此將上開平面縱斷圖、示意圖及161KV新宇-世大線電纜管線工程平面圖、縱面圖(見原審卷㈠一○一頁)加以比對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一OO頁至一O一頁)。
㈡依中基公司與台電公司間所訂承攬契約第三十條約定,該契
約附件包括施工說明書,亦為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㈠卷九四頁);又依該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系爭承攬契約附件「電纜電路工程特別說明」第三十四項、「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 (五)項「中心測量及放樣」第二款約定:中基公司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請備查,且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施工後及竣工時,分別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該公司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及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提報紀錄並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如有與設計圖不符須報請台電公司設計部門檢討核定等情(見原審㈠卷八十頁、一O六頁、一O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中基公司於本件之前施作其他二個人孔工程(即編號M5及M6),均依上開約定於施工前提出人孔間距校核表及人孔處試挖平面圖(見原審㈠卷三六三頁至三六六頁),為中基公司等四人所不爭執;惟其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就本件MC人孔工程之位置之會勘、測量、放樣、同年月九日進行該人孔之試挖、同年月十日正式打樁施工,均未依上開約定程序辦理,為中基公司等四人所不否認(見原審㈡卷七一頁至七二頁),致其實際施作之MC人孔工程之位置與前述變更後之EC8點MC人孔位置已有偏差十餘公尺,且本院送請新橋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為中基公司實際所施作之MC止滑人孔平面位置與原招標文件設計圖之位置,及變更設計後之MC人孔位置系爭管線之位置,均相差甚遠(見本院㈡卷一三三頁之鑑定圖),足見中基公司等四人確未依據變更後設計圖按圖施工甚明。
㈢雖中基公司等四人辯稱:伊並不知MC人孔位置已有變更之事
,且台電公司亦未將該變更後之MC人孔位置圖交付伊等,又台電公司於套繪之MC變更位置圖說其比例尺標示非 500:1,致伊等於放樣測量之位置有誤,另台機社於變更MC人孔位置平面縱斷圖上亦未標註新宇公司之系爭電纜管線之位置,致伊等不知該段地下有電纜線經過云云,惟查台電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召開四次協商或協調會議,分別獲得訴外人達碁公司、台積電公司及新宇公司同意挖掘之同意書或函件,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獲得竹科管理局挖掘地面及重機械進出同意書後,始通知中基公司進場施工等情,亦有會議紀錄、會勘紀錄、平面圖、協調會紀錄及施工協調會協調紀錄可稽(見原審㈠卷九七頁至一OO頁、二三三頁、二三四頁),台電公司之檢驗員戊○○雖陳稱變更圖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開會時交與中基公司子○○云云(見原審㈡卷七七頁、本院㈡卷一O一頁),惟中基公司等四人均予否認,且證人即台機社之工程師林偉民亦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協調會伊將變更設計圖交給達碁公司之簡煌隆,並未將變更設計圖交予中基公司(見原審㈡卷二一七頁),是戊○○此部分陳述尚非可取。惟台電公司既已依上開會勘紀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之161KV 環路施工、開挖路面協調會,而中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子○○亦曾參與該二次協調會,此有中基公司提出上開會勘及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㈠卷一六0頁至一六一頁、二三三頁、二三四頁),且為子○○所不爭執。子○○既曾參與上開二次變更MC人孔位置後之施工協調會議,縱台電公司未將變更設計圖交付子○○,其亦早已知悉MC人孔位置已經變更,況依證人林偉民所證稱達碁公司之簡煌隆既已持有系爭MC人孔位置變更設計圖(見原審㈡卷二一七頁),而中基公司等四人復自認係會同簡煌隆測量放樣定位,簡煌隆自會以該變更後之設計圖為放樣之依據,情至明顯。是台電公司縱未交付MC人孔位置變更設計圖予中基公司,顯無礙於中基公司等四人就系爭MC人孔施作至明。又中基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業公司,復於施工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MC人孔位置已經變更,無論其係依原發包之MC人孔位置圖或依變更後EC八點位置圖測量施工,其地下均無新宇公司所埋設之系爭電纜管線,已如上述。是台電公司交予中基公司之MC變更位置圖,縱其比例尺標示非500:1,及台機社於變更MC人孔位置平面縱斷圖上未標註新宇公司系爭電纜管線之位置,惟中基公司如依圖測量施工,即不致發生本件損害事故。足見台電公司未將系爭電纜管線套繪於MC人孔位置變更圖上,尚難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㈣雖中基公司等四人辯稱:系爭MC人孔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現場
定位放樣,台電公司現場檢驗人員戊○○於該日下午至現場勘查放樣位置,並未表示意見,業經證人簡煌隆證述明確(見原審㈡卷二一四頁),且與子○○及甲○○所述相符,顯見台電公司對MC人孔位置認無不合。又依九十年二月八日至十日之工作日報記載,戊○○並無通知改正或改善,且同年二月九日亦有「MC人孔試挖」、「MC人孔改道措施設置良好」之記載(見原審㈠卷一六三頁、三一四頁至三一七頁、㈡卷三六五頁至三六七頁),可證台電公司人員明瞭MC人孔定位放樣位置云云,惟查依中基公司與台電公司間本件承攬契約約定:中基公司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請備查,且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施工後及竣工時,分別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該公司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及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提報紀錄並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如有與設計圖不符須報請台電公司設計部門檢討核定,已如上述。查中基公司就系爭MC人孔工程雖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定位放樣、於同年月九日試挖、並於同年月十日打樁,戊○○自認於該三天之上午曾至現場查勘,惟中基公司既未依上開約定之程序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供台電公司審核,已如前述;則戊○○即無從進行複測,亦無法得知中基公司之放樣測量及定位有無誤差,是戊○○至施工現場雖未對於MC人孔位置指示,亦難資為認定中基公司等四人可不負未依約施作之過失責任。
㈤雖中基公司等四人另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召開「161K
V環路施工、開挖路面協調會」中所作結論第五項載明,施工前應先完成準備工作,經達碁公司認可才可動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第六點亦載明,施工護籬範圍須經達碁公司認可,伊等依達碁公司簡煌隆之指示放樣、定位並無不當云云,惟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協調會參加人員有台電公司、中基公司及達碁公司及台機社,綜觀其全部討論過程係著重在施工時圍籬裝設、交通維護、施工附近景觀及路面復舊相關問題;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用戶線端施工協調會第六項全文係載明:「施工護籬範圍須經達碁認可以不影響車輛進出為原則」等情,有該二次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㈠卷二三三頁至二三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結論所謂經達碁公司認可,始可動工,係僅限於工程進行中有關景觀維護、圍籬設置及交通等項,須經道路使用人達碁公司確認而已,非謂系爭MC人孔工程之測量、定位及放樣,經達碁公司認可即可施工,無須依上開約定之程序即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且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辦理,足見中基公司等四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㈥雖中基公司又辯稱:人孔間距校核表非人孔施工之前提要件
,未填具及複測即行施工,與意外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人孔間距校核表乃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所訂之履約文件,已如上述;且係中基公司與台電公司檢驗員戊○○複測之主要依據文件。因此,如無人孔間距校核表,即無法證明中基公司有先行就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為測量,中基公司亦無法與台電公司檢驗員戊○○進行複測,台電公司檢驗員戊○○即無從確知系爭MC人孔位置正確與否。足見中基公司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中基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子○○、甲○○在
系爭工程之MC人孔施作過程中,如依中基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約定程序施作,台電公司原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後MC人孔位置地下並無新宇公司之系爭電纜管線經過,絕不致發生定位測誤,並於試挖時挖斷系爭電纜管線;其能注意竟疏未依中基公司與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前開約定,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應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備查,且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施工後及竣工時,分別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該公司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及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且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即貿然施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子○○、甲○○就其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對新宇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中基公司為彼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㈧至新宇公司雖主張:中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亦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乙○○抗辯伊並未實際至工地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執行,亦無任何管理或指示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而新宇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確有實際至工地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執行,或有何不當之指示行為,則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㈨關於新宇公司對被上訴人子○○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否罹於二年時效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上訴人子○○係中基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而被上訴人甲○○則為中基公司派駐工地之領班,彼等就MC人孔工程之放樣、測量、定位及試挖,均疏未依中基公司與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踐行測量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提報紀錄並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之程序,即貿然施作,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共同過失之責任,已如上述;又系爭工程施作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舉行系爭電纜管路工程用戶線端施工協調會時,子○○曾代表中基公司參與,新宇公司亦曾委派代表楊正裕參加,足見當時新宇公司即已知悉子○○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且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子○○及甲○○均在現場,新宇公司曾派人與甲○○接洽共同清理現場察看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亦為新宇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㈣卷二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依九十年二月十日工程日報表之記載,新宇公司當日亦曾派員至現場進行搶修(見原審㈠卷三一七頁之工程日報表),且新宇公司於當日亦知悉系爭電纜管線受損係中基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施工之過失所致,此亦有其所提出之電氣事故報告表可稽(見原審㈠卷二○五頁)。顯見新宇公司此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中基公司之受僱人子○○及甲○○,並知有損害之發生,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子○○及甲○○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雖新宇公司主張伊係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基公司提出工程日報表時始知悉子○○及甲○○為負責本件事故工地現場之人員,為實際侵權行為人,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云云,惟其主張既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取。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新宇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其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子○○及甲○○為共同被告(見原審㈢卷二四O頁至二四二頁之追加狀)時止,新宇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並已據被上訴人子○○及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㈢卷二七頁至二八頁),被上訴人子○○及甲○○自得拒給付,則新宇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子○○及甲○○與中基公司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亦屬無據。
六、關於定作人台電公司對於承攬人中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指示上有無過失部分:經查:
㈠新宇公司雖主張台電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通知中基公司於
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復工,致中基公司於放樣、測量、定位及試挖因過失而挖斷伊之系爭電纜管線,是其於定作之指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台電公司之所以通知中基公司復工,係因系爭工程以前停工之理由已不存在,遂通知中基公司復工,此有台電公司提出之工程停工報告單、工程復工報告單、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函及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九十年二月六日函可證(見原審㈠卷三六七頁至三六九頁、㈢卷一九頁、二○頁);由上開文件觀之,可知台電公司並非通知中基公司就MC人孔工程無需依約按圖施工,僅屬於概括性促請開工,非具體指示中基公司就系爭MC人孔工程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同月十日止之放樣、定位、開挖及打樁之施作毋庸踐行上開約定程序,即可逕行施作,足見新宇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㈡至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被上訴人戊
○○雖曾到現場檢視,惟中基公司既未依其與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踐行測量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提報紀錄並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之程序,戊○○雖至工地現場自無從知悉其定位有無誤差;而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三日之工程日報,中基公司係事後始提報其工作項目為管道鋪設、便道鋪築、簡易推管段開挖、MC人孔試挖、管路埋設、MC人孔鋼軌樁施打等情(見原審㈠卷三一四頁、三一六頁、三一七頁),台電公司之主管人員即被上訴人戊○○、丙○○、庚○○及丁○○均係事後始閱及上開工作日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台電公司及其受僱人既未於現場參與放樣、定位、複測及施作,亦無指示上之過失甚明。足見新宇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關於新宇公司主張:台電公司與中基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台電公司應與中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中基公司與台電公司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於第五條約定:中基公司須完成系爭工程後,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約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台電公司始須結付尾款;於第八條約定:關於施工順序、預定進度表、主要施工部分之施工方法、圖說及工人調派配置等,均應由中基公司事先擬定、敘明、繪製,送交台電公司備查,此有台電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可稽(見原審㈠卷七九頁、八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足見中基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僅屬於承攬契約關係,而定作人台電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實質上之監督行為;又工地現場係由中基公司人員常駐管理,台電公司僅係於中基公司之施工過程中,為必要之檢驗、審核,並給予適當之指導以確保工程內容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核與僱傭關係殊有不合。是新宇公司主張中基公司與台電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台電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八、關於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庚○○、丁○○、戊○○、癸○○、辛○○、丙○○、壬○○及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又台電公司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新宇公司雖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曾提供電纜管線
竣工圖予台電公司,固有台電公司九十年三月九日書函說明二可證(見原審㈠卷三一頁至三二頁),且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惟查該電纜管線線路僅經過台電公司另一處台機八廠MB人孔工程現場,並未經過系爭MC人孔工程設計圖所示位置,此觀諸縱面圖㈡所示MH3箭頭、縱面圖㈠MH2箭頭業已標示系爭工程範圍即明(見原審㈠卷三八○頁至三八二頁);況系爭MC人孔位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台電公司與達碁公司會勘後,業經變更設計至EC8點位置,而移置前後之MC人孔位置下方均無新宇公司系爭電纜管線經過,已如上述。足見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未將系爭電纜管線之位置標示於MC人孔設計圖說中,然中基公司如能按圖施工,且於試挖前依約報請台電公司審核,並經台電公司之檢驗員戊○○辦理複丈,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新宇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雖新宇公司另主張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在知悉中基公司實際施
作人孔位置與其變更設計圖所示位置不符時,未能及時指出錯誤之處,並制止中基公司施工,其上開受僱人顯有過失云云,惟查中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在現場放樣、測量、定位及試挖時,被上訴人戊○○雖曾至現場察看,惟中基公司既未依其與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踐行測量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提報紀錄並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之程序,則戊○○雖至工地現場自無從知悉其定位有無誤差,亦無從為任何指示及制止行為;又中基公司上開九十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之工程日報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送交台電公司,被上訴人丁○○、庚○○、丙○○於事發後始得審核該工程日報,亦已無從加以指正或制止,自無過失可言。
㈢至被上訴人庚○○、戊○○、癸○○、辛○○及壬○○雖曾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參與用戶線端施工協調會,然該會議係針對台積八廠T接人孔施作確認位置,並未討論系爭MC人孔下方有系爭電纜管線之問題,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㈠卷一六○頁),並經證人簡煌隆結證無訛(見原審㈡卷二一三頁),足見該次會議與系爭MC人孔工程無關,是新宇公司謂上開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㈣另被上訴人己○○抗辯伊係在台電公司擔任中區施工處經理
,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進行等語,既為新宇公司所不爭執,且新宇公司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己○○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㈤雖新宇公司又主張:台電公司為挖路許可之申請人,台電公
司未依法督導中基公司,以致本件事故發生,違反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款規定而制訂之命令-即「○○○區○○○○○道路)埋設管線暨重機械進出管理要點」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新宇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區○○○○○道路)埋設管線暨重機械進出管理要點」固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款之規定而制定,然其目的在維護科學工業園區道路交通安全,防止損壞園區環境與景觀,此觀該要點第一條之規定即知(見原審㈠卷二一頁),該要點係在規範挖掘道路時之景觀維護及交通安全事宜,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足見新宇公司所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庚○○、丁○○、
戊○○、癸○○、辛○○、丙○○、壬○○及己○○對系爭電纜管線受損導致停電之事故發生,既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台電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新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關於新宇公司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一千七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是否有據部分:新宇公司主張伊對系爭電纜管線之所有權,因中基公司之受僱人子○○及甲○○前開過失行為,而受到侵害,造成伊因抽換修護受損電纜之費用(含營業稅)共計七百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含工程費用六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工程管理費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外,又使伊因無法依合約所約定之供電品質,提供電力予台灣積體電路股份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致遭違約罰款共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等語;而中基公司則抗辯:新宇公司僅有一條電纜損壞,其請求將其餘二條一併更新並無依據,並應扣除該拆除電纜線出售之價格;又何以需有工程管理費,另未達供電品質致應得費用之減收,係基於新宇公司與客戶間契約所生之損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云云。經查:
㈠關於抽換修護受損電纜費用部分:
⒈新宇公司主張伊與台積電公司八廠間之線路有兩迴線,每
迴線有三條電纜,因本件事故致其中一條電纜遭鋼軌樁直接穿透全損,另一條電纜之HDPE外套管破損,電纜表皮防水曾受損,基於安全考量遂一併予以抽換,並更換終端匣、電纜接續匣及其他配件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及工程報價明細表為證(見原審㈠卷三六頁、一六二頁、㈡卷二二七頁至二三0頁、二四○頁至二四二頁);另證人即為新宇公司修護更換電纜之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技術人員邱創賢亦在原審結證:「新宇公司對台積電公司供電的電纜都是我們公司負責施工,…我是當時的維修人員,…當時有三條管路,有兩條受損。每條電纜外都有壹個管路保護,管路的內徑有十九點六公分,電纜的直徑約為八點六公分,電纜的最外層稱外被覆約零點五至一公分厚度,外被覆的內層稱遮蔽銅線約有零點二公分左右,遮蔽銅線的內層尚有一層不織布絕緣層約有一張紙的厚度,不織布的絕緣層內是半導體層像噴漆的厚度,半導體層的內又有一層PE的絕緣層差不多有二、三公分厚,
PE 絕緣層內尚有一層半導體層,半導體層內才是電纜。受損的兩條電纜中一條較嚴重,外管直接被打穿,並傷害到電纜的PE絕緣層。另一條外管從側面被擊中,傷到電纜的遮蔽銅線。電纜只要遮蔽銅線受損電纜即有危險性,因為會從受損處發熱爆開,因此我們抽換了二條電纜,從人孔到台積電公司的長度整段都換了,換下來的電纜切斷後報廢我們就把他運至集中場,請收購電纜的人運走」、「如不整條抽換,就必須再設置兩個人孔,在人孔中再裝設有關電纜接續的裝置,才有辦法接換,但是這樣做的費用比較高且需要比較長的時間」等語(見原審㈡卷三三八頁至三四0頁),顯見確有兩條電纜必須同時抽換,而此抽換修復為維持系爭電纜管線運作所必需,且電纜管線不得僅更換受損之一小段,如不整條抽換,就必須再設置兩個人孔,在人孔中再裝設有關電纜接續之裝置,始可接換,惟其費用較高且費時,益證新宇公司主張之修復更換電纜方式核屬正當,且受損之電纜線經售予收購電纜線之人,以每公斤十四元計算,新宇公司陳明於起訴時已予扣除,業據提出工程報價明細表為證(見本院㈡卷一0三頁、一五0頁至一五一頁);雖中基公司云上開電纜收購單價過低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足見中基公司所為之前開抗辯,亦非可取。則新宇公司請求中基公司賠償修復電纜之工程費用六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自屬有據。
⒉新宇公司另主張中基公司尚應賠償工程管理費六十四萬九
千九百五十三元,既為中基公司所否認,而新宇公司亦僅提出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之契約文件為證(見原審㈡卷二三四頁至二三七頁),惟查上開契約文件締約當事人並非新宇公司或本件修復廠商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自不得據為上開工程管理費之收取為彼等間約定之費用,況新宇公司提出之工程報價明細表中已有稅什費(見原審㈡卷二四二頁),該稅什費業已包含管理費在內,足見新宇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關於新宇公司主張伊因無法依合約所約定之供電品質,提供
電力予台積電公司、力晶公司及聯電公司,致遭違約罰款共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含稅)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部分可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計算之。查新宇公司主張:伊與台積電公司、力晶公司及聯電公司間訂有供電契約,固為中基公司所不爭執。惟中基公司辯稱新宇公司僅提出繳費通知單,並未提出供電契約證明,且新宇公司亦未受有營業稅金額之損害,其於請求金額中加計營業稅亦有未合云云。經查:
⒈新宇公司提出之繳費通知單上已詳載台積電公司、力晶公司
於九十年二月份應給付費用中,確因系爭電纜管線受損致停電而折減罰款費用各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等情(見原審㈠卷三七頁至三八頁),上開款項新宇公司確實並未收取,亦有其提出之存摺可證(見原審㈠卷一六六頁、一七○頁),上開費用堪認屬於新宇公司依其與台積電公司、力晶公司間約定本可請求之金額,因中基公司之本件侵權行為,致未能取得,依上開規定,即屬所失利益之範疇,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新宇公司主張中基公司所應賠償之上開罰款費用尚應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則不能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依據,要屬無據。次查新宇公司主張依伊與聯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訂聯合設置及蒸汽供應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聯電公司因本件事故得向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即繳費通知單上「營運管理費用」欄所載者,固據提出繳費通知單及聯合設置及蒸汽供應契約節本為證(見原審㈠卷三九頁、一七二頁),惟通觀該繳費通知單上記載之內容,並不能證明該等營運管理費用之扣取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且上開聯合設置及蒸汽供應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亦僅載明未達供電品質時之扣款賠償計算,但何謂未達供電品質、及本件電纜管線受損致停電事故是否有該條款約定之適用,均無法證明。是上開費用之減少收入是否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新宇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⒉另新宇公司主張伊於九十年二月份得向台積電公司、力晶公
司收取之費用中減收營運補助費,前者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加計利息後為三百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後者為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等情,固據提出繳費通知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㈠卷三七頁、三八頁、一六七頁、一六八頁),惟為中基公司所否認,且查關於營運補助費之減收在新宇公司與上開客戶間契約約定內容,及台積電公司折讓退回原因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新宇公司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新宇公司得請求中基公司賠償之範圍僅有抽換修
護受損電纜之修復費用中工程費用六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其客戶台積電公司、力晶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份應給付費用中,因系爭電纜管線受損發生停電事故而折減罰款費用各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以上合計六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
十、關於新宇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㈠中基公司雖抗辯:新宇公司設置之系爭電纜管線並未經申請
竹科園區核准,亦有過失云云,然為新宇公司所否認。查雖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園營字第0920027839號函復原審謂:查無系爭電纜管線工程之施工許可申請(原審㈡卷二五五頁),惟同時亦載明是類文件之保存期限為三年,故已無該相關資料,尚不足以據為新宇公司未申請許可之證明,且新宇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檢附工程設計圖向竹科園區管理局申請埋設系爭電纜管線,並經該科學園區管理局核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科學○○○區○○○○○道路)暨重機械進出申請書勘驗結果紀錄、科學○○○區○○○○○道路)暨重機械進出申請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科學○○○區○○○○○道路)暨重機械進出申請書完工勘驗結果紀錄為證(見原審㈡卷二三八頁至二三九頁、三六八頁至三七O頁),足證新宇公司確曾依規定提出申請挖掘道路。至何以該路段未有土壤擾動現象,則係因嗣後新宇公司就該電纜管線於系爭達碁路段以下未採推管工法,而改採潛鑽工法施作,不需挖掘路面所致,亦有管線穿越路線地形剖面圖可稽(見原審㈠卷三七九頁至三八二頁),再上開圖說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二月五日交付系爭電纜管線竣工圖說予台電公司,復為台電公司所自認。足見中基公司辯稱新宇公司設置之系爭電纜管線並未經申請竹科園區核准,亦有過失云云,亦非可取。
㈡另中基公司抗辯:系爭電纜線係雙迴路設計,其中一迴路之
一條電纜線受切損(一迴路有三條電纜線),另一迴路仍能自動接續供電,不致造成重大損害,此雙迴路之實質效益,故收費較高。惟系爭電纜線於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切損,新宇公司遲至下午十時才由另一迴路恢復供電,顯見其雙迴路供電設計、維修有重大缺失,自不能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中基公司之子○○及甲○○因定位錯誤,致於試挖時損及系爭電纜管線,事出突然,造成新宇公司人員應變不及,一方面須緊急維修,一方面須於修至安全供電階段時始可供電,自需相當之時間始可修復,是新宇公司至當日下午十時才由另一迴路恢復供電,其雙迴路供電設計及維修尚無重大缺失。至中基公司另辯稱:新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區○○○○道路舖建系爭電纜管線,惟參閱其申請書僅以履帶型打樁機、挖土機、鏟土機具施工,顯然無法供潛鑽施工,而新宇公司申請以推管工法施工,如部分工段自行以潛鑽施工致無資料存查供查閱,導致台電公司無從查得系爭電纜管線,依「科學○○○區○○○○ ○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要點」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示,如其管線遭挖損,施工單位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新宇公司縱有上開擅自改變施工方法之情形,然因中基公司所屬人員之上開過失致損及系爭電纜管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科學○○○區○○○○ ○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要點」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民法之特別法,中基公司自不能援用該規定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中基公司抗辯:新宇公司於地下一、二公尺處未設警告帶
,亦未於本件事故附近路面設警告標誌,致發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新宇公司於系爭MC人孔施作路段係採潛鑽工法(即非明挖之埋管工法),依工程慣例毋庸於地下一、二公尺處設警告帶,為中基公司所不爭執。另新宇公司於本件事故路段附近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固為新宇公司所不爭執,惟查在埋設地下電纜管線路面是否應設置警告標誌,法無明文,且查台電公司原設計圖說及變更後之系爭MC人孔圖說,其下方均無系爭電纜管路經過,此為中基公司所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全係因中基公司之受僱人子○○及甲○○就系爭MC人孔之放樣定位有嚴重之誤差,且未依約先行測量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供台電公司審核,並經戊○○複丈再行施工之程序,即貿然施工之過失所致,倘其如能依約按圖定位施工,即不致挖斷系爭電纜管路,足見新宇公司有無於本件事故路面設置警告標誌,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甚明,足見中基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十一、從而,新宇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中基公司給付六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中基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所為中基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中基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所為新宇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新宇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新宇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新宇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中基公司應再給付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新宇公司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新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中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