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61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其餘給付(除廢棄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香港銀勝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同時履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其餘給付(除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基於兩造間工廠買賣契約關係(下簡稱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3頁),而為上開請求。核其所為,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法院判決先位請求無理由、而備位請求有理由時,兩造固得各就自己敗訴部分上訴。惟如僅被告就備位請求部分上訴,則只就備位生移審效。至於先位請求,須原告已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始生移審效。質言之,於上開情形,如僅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縱認先位請求有理由,但因先位請求未移審,仍不能就先位請求判決(參見魏大喨著第二審上訴制度之研究,第226頁)。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先位聲明求為:(一)反訴被告(按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反訴被告應如將附表所示10紙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第6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對該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未生移審效,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判決,甚屬明確。上訴人與此不同之主張,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著,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又兩造於92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東輝電子廠所有廠內生財設備、機器設備及周邊設備(下合簡稱東輝電子廠),全部概括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為200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將香港銀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銀勝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此外,上訴人亦將東輝電子廠交付被上訴人接收,被上訴人並開始營運。但被上訴人僅給付1500萬元,尚餘500萬元未給付,並依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判決(與上揭票據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73頁)。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部分,則以:兩造於92年7月7日簽訂之終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終止契約書),其真意實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但除約定上訴人最終應退還10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外,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點至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尚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於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前,上訴人得拒絕為給付。況系爭終止契約書,業經兩造於訴訟外或訴訟上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為請求依據,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成立時,由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訂金,其餘價款依下列日期給付上訴人清楚:
(一)銀勝公司變更核下後,1100萬元交付上訴人。(二)東輝電子廠變更核下後,10期支票共500萬元交付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會依約履行,為免再次付款之麻煩,乃於92年3月21日交付上訴人1100萬元時,同時將系爭支票面額共500萬元提前交付上訴人,並於92年4月10日前往大陸東輝電子廠擬辦理交接、開始營運。詎上訴人拒絕辦理東輝電子廠之變更,藉詞拖延。被上訴人返台後,遂於同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將東輝電子廠變更核准,並於東輝電子廠變更核下後,始得兌現系爭支票。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並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為免損失繼續擴大,只好以退票方式拒付,並於同年5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東輝電子廠核准變更,如逾期仍未核准變更,即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仍未辦理,系爭契約依法業已解除。姑不論依約在大陸工廠變更核下後,被上訴人始有支付系爭500萬元票款之義務,上訴人在該條件未成就前,無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且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其更無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況系爭契約於系爭終止契約書簽定後,已屬和解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契約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即備位聲明)部分,則以:兩造發生上開糾紛後,經訴外人翁金鐘協調,被上訴人認東輝電子廠為上訴人之夫廖文秀名義,而非上訴人名義,訴訟有對象之困難,而上訴人應已脫產,乃同意損失500萬元,兩造遂於92年7月7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書。據此,爰依系爭終止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未據聲明不服,業如上壹之二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92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東輝電子廠所有廠內生財設備、機器設備及周邊設備,全部概括出賣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2000萬元,於契約成立時由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訂金,其餘價款依下列日期給付:1、銀勝公司變更核下後,1100萬元交付上訴人。2、東輝電子廠變更核下後,10期支票共500 萬元(即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92年2月24日辦妥銀勝公司變更核下乙事,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1日交付上訴人1100萬元,並同時將系爭支票面額共500萬元交付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第116號,原證三,見原審卷第32頁至34頁)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東輝電子廠變更核准,俾便於核准後兌現上開10期支票。
(五)上訴人陸續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第139號,原證四,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東輝電子廠核准變更,如逾期仍未核准變更,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為通知。
(六)兩造為解決系爭契約糾紛,另於92年7月7日簽訂之系爭終止契約書。其中第3點約定:「因甲乙(兩造)雙方協調終止此次買賣契約,乙方(被上訴人)願付甲方(上訴人)之損失500萬元。所剩之金額1000萬元和10紙支票歸還乙方」。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94年6月13日、9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支票、系爭終止契約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系爭終止契約書效力如何?
1、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終止契約書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2、上訴人得否依該系爭終止契約書,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之解約行為是否生效?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三)系爭契約中大陸工廠(即東輝電子廠)之變更是否已經辦妥?東輝電子廠之性質如何?對於本件事實認定有無影響?
(四)系爭契約中「大陸工廠之變更核准」之給付義務
1、是否為主給付義務?抑或為附隨義務?
2、被上訴人有無協力義務,若有,應為如何之協力行為?
3、若未辦妥,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者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六、茲分述論述如下
(一)系爭終止契約書效力仍然存在。
1、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終止契約書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尚不生效力。
(1)上訴人辯以:系爭終止契約書,已因被上訴人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22號存證信函(原審被證九號,見原審卷第107頁,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是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效力,即已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雙方和解後,上訴人不依和解契約退還1000萬元及系爭支票,認係被騙,而通知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惟此與民法第92條之規定似有不符,應不發生撤銷之效力等語。
(2)經查,系爭存證信函先謂「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訂立之工廠買賣契約,業經寄件人合法解除在案。契約既經解除,即自始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無再終止之餘地」等情,然此部分係指上揭不爭執事項四之(四)、
(五)之事實,是否發生效力,要屬上開爭點「(二)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之解約行為是否生效?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之問題,而與本爭點無關,先此說明。
(3)次查,系爭存證信函復謂「寄件人(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被騙與收件人(即上訴人)再訂立終止上開買賣契約,並聲明道歉。全係被騙及意思表示之錯誤。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上開終止買賣契約全部內容之意思表示及道歉聲明」等情。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為據,而以系爭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4)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而言,與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3311判例)。
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訂立系爭終止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僅於系爭存證信函空言主張,並未敘及任何依據,已難採信。況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終止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否認有何錯誤之情形。準此,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之片面主張,即謂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換言之,系爭終止契約書,尚未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由而撤銷,應可確定。
(5)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經查,審諸上訴人辯稱:系爭終止契約書非因伊之詐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而被上訴人亦具狀認為:因上訴人事後拒絕履行系爭終止契約書,其乃認係被詐欺始簽訂該終止契約書,而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惟該被詐欺之主張似乎有欠堅強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第174頁)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謂之詐欺情事,顯屬不能成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遭上訴人詐欺,而為訂立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之片面主張,即謂系爭終止契約書,業因被上訴人以詐欺為由而撤銷。
(6)尤有甚者,揆諸系爭約止契約書第1條係謂:經雙方同意在92年7月7日終止雙方買賣關係;而其餘各條,均就兩造應如何處理系爭契約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觀之,可見系爭終止契約書,乃兩造同意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另訂兩造皆可接受之新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殊堪採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7條、第7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既謂:因上訴人事後拒絕履行系爭終止契約書,而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亦與上開法條所定條件不符,併此指明。
(7)準此,足見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終止契約書被詐欺或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洵堪認定。
2、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終止契約書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上訴人同意,而發生效力。
(1)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得解為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亦足使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效力消滅云云。
(2)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以其錯誤或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為據,而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業如上1之(3)所述為據,甚屬明確。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屬單獨行為;如相對人確定者,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第2項)。查被上訴人係以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而以系爭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之。是故,被上訴人具狀主張:非以系爭存證信函而對上訴人為合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情(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第157頁、第174頁、本院卷第39頁),應堪採信。
(3)從而,上訴人即無所謂同意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可言。蓋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係屬單獨行為,是否生效,業已如上1所述,不因上訴人是否同意而有異。進步言之,被上訴人既非以合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而為意思表示,縱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亦無從與之意思合致,而合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至屬明確。
(4)至證人翁金鐘雖證稱:伊於92年7月中旬某日,曾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二重工業區之公司,但被上訴人避不見面。伊當面告知代表被上訴人出面之林副總跟鄭廠長,被上訴人為何出爾反爾,並將上訴人之意思告訴其等,既然被上訴人說系爭終止契約書不算數,那上訴人也要說不算數,所有都回到原點,應該回到系爭契約去解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查,上訴人除系爭存證信函外,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曾為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意思表示之事證。職是,姑不論翁金鐘是否已得上訴人之授權或代為傳達,而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並未對之為承諾,自不能以翁金鐘之證詞,而認發生合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效力。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於其為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是翁金鐘上揭證詞,亦不能作為系爭終止契約書業因兩造合意解除之證據,自屬無疑。
(5)此外,92年10月9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關於反訴之先位聲明事實主張,係謂系爭契約業因其合法解除(即92年5月12日存證信函之效力),並未提及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5頁至27頁)。復於93年2月17日提出反訴之預備聲明,並謂: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似乎有欠堅強,若認系爭終止契約書有效,則依反訴聲明而為請求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
由此觀之,不僅被上訴人未於訴訟上為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之前,亦未有同意或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之訴訟行為。因此,上訴人所謂其於訴訟上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云云,亦非可取。至上訴人於93年2月19日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併此指明。
(6)據此,被上訴人既係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終止契約書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未發生撤銷之效力,已如上所述,自亦不因上訴人同意,而另發生合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效力,實堪確定。
3、綜上,足見系爭終止契約書,既未因被上訴人之撤銷而消滅,亦未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自仍然存在。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終止契約書而為處理,堪予確定。
(二)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契約書,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
1、上訴人係以:縱系爭終止契約書未失其效力,然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點至第6點之規定,兩造有互為給付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款項及辦理銀勝公司註冊和歸還清單之義務,且東輝電子廠既已交付被上訴人營運,則被上訴人亦有返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
2、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若能提出明確之金額及證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中扣除,毋需被上訴人同時履行。至於辦理香港公司註冊,上訴人可提出變更註冊之申請書,被上訴人願立即蓋章等語。
3、經查,上訴人關於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一再泛稱: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點至第6點規定而為主張云云。嗣經本院闡明後,確定其同時履行抗辯內容為「一、香港銀勝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二、東輝電子廠廠房、機器、設備移轉占有給上訴人。」等情(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0頁)。至其餘部分,上訴人未曾具體敘明其對待給付之內容,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點至第6點關於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非不能具體明確表明(如代付之金額、一切未付之款項、結匯之損失、貨款部分之核算等等),但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經本院闡明後,亦未補正,故除上開2部分外,均不在論述之列,先此說明。
4、查上訴人主張「香港銀勝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同時履行抗辯內容,於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點載明:乙方(被上訴人)要馬上辦理香港公司註(系爭終止契約書誤載為為注)冊歸還給甲方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復主張:銀勝公司董事現仍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時可以將銀勝公司之董事變更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香港銀勝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應屬被上訴人因系爭終止契約書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自應准許。
5、至上訴人之主張「東輝電子廠廠房、機器、設備移轉占有給上訴人」之部分,則未見諸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點至第6點之文字,亦無法以意思表示之解釋,而得以知悉被上訴人確有此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義務。因此,上訴人此部分對待給付之主張,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6、因之,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契約書,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為「被上訴人應將香港銀勝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上訴人」部分,逾此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可以確定。
(四)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效力既然存在,是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為斷,甚為明確,業如上述。因此,關於上開爭點「(二)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2 日之解約行為是否生效?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三)系爭契約中大陸工廠(即東輝電子廠)之變更是否已經辦妥?東輝電子廠之性質如何?對於本件事實認定有無影響?」及「(四)系爭契約中「大陸工廠之變更核准」之給付義務」等部分,均無再贅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或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返還系爭支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經查,系爭終止契約書並未約定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確定期限,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而被上訴人之反訴預備聲明準備書狀,係於93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8頁),是應自93年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給付1000萬元自
93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終止契約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關於「被上訴人將香港銀勝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上訴人名義」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餘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屬無據,併此說明。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就命上訴人給付該1000萬元自92年7月8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供擔保而准宣告假執行,除上訴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外,亦無不合(部分理由論述尚有未盡之處,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上訴雖部分有理由(上開遲延利息及對待給付抗辯部分),但本院審酌該部分比例甚微,認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6項所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