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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616號上 訴 人 戊○○(即曹斯華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曹斯華之承受訴訟人)庚○○甲○○乙○○追加 被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即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丙○,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台幣38,124元及自民國 94年3月13日起至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7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追加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2,708元。

本判決第二項於追加原告供擔保新台幣13,000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追加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追加原告供擔保新台幣38,124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曹斯華(即上訴人戊○○、己○○○之被繼承人)自民國 92年9月24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2,708元部分減縮為自民國 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2,708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庚○○、甲○○、乙○○、戊○○、己○○○及追加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153號房屋,業已由戊○○讓與丙○,並於93年12月15日點交其占有使用中。

㈡本件兩造協調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機關之出席人員主張本

案系爭房屋係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之公有眷舍,故上訴人庚○○、甲○○、乙○○、丙○應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再辦理承租手續,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94年4月25日函復和解條件內載:「遷讓於本府管理」,即可證明。由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上、訴訟外就系爭房屋上訴人庚○○等 4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不同之主張。故應請被上訴人先予釐清對系爭房屋究係主張公有眷舍或上訴人庚○○等4人所有?㈢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庚○○等4

人暨其前手占用上開坐落基地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係他人所有,故不可能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用上開坐落基地。再者,參諸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應可認上訴人庚○○等 4人與其前手何鄭梅桂、祈益曾、黃嫦娥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而庚○○等4人之前手何鄭梅桂、祈益曾、黃嫦娥係分別於民國74、75年間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迄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前,其占有時間已逾10年,參諸民法第770、77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庚○○等4人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㈣依台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1

款規定,雖以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5計收,但依同原則第7項「市有土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依第3點及第4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故依上開規定應依百分之3核算,始為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違章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4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09433860400號函影本、台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全文各1份為證。

乙、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153號房屋係嚴裕幹於70年3月20日以60萬元讓給訴外人

張宗義,張宗義於79年5月30日以250萬元讓給上訴人前手祁益曾,祁益曾於 83年12月19日以450萬元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1年1月24日減為150萬元賣回給祁益曾,同時騰空點交其接收,不僅轉手即虧損300萬元,並且繳納 83年至90年度房屋稅各 1,430元,可證明上訴人付相當重大對價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均屬合法買賣,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就其離職警員即訴外人嚴裕幹之非法行為,及接手

人張宗義、祁益曾之損害賠償均未追究,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催告函前之 91年1月23日即自動騰空搬遷,並未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併請求損害金,即有權利濫用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契約書影本 3份、修建證、門牌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影本各1份、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追加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124元及自 94年3月13日起至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7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後,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70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15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 93年12月15日移轉於丙○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其效力及於丙○,關於戊○○、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計算至93年12月14日止。不當得利之核算,則依原審認定之額度。

㈡系爭 153號建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因屬情事變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起訴,被告已於94年3月12日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局回執正本1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以系爭15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 93年12月15日移轉於丙○,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起訴被告丙○如追加聲明,被告丙○則於 94年3月24日委任律師應訴,應係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75地號、面積 59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55號及157號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151號建物之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其上。而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下屬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眷舍配住員警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及羅賢學於民國56年間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築而成,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151號及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即系爭155及157號建物各由上訴人甲○○、乙○○及庚○○於85、86年間受讓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系爭153號建物則由上訴人丁○○於 83年間取得後,於91年1月24日售予訴外人祈益曾,再由祈益曾於 91年5月15日讓與曹斯華取得。按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無法發生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則系爭建物縱非上訴人庚○○、乙○○、甲○○及曹斯華所建,亦因渠等受讓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 15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93年12月15日移轉於丙○,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主文第 4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其效力及於丙○,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因屬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起訴如追加聲明。

二、上訴人庚○○、乙○○、甲○○、戊○○、己○○○及追加被告丙○則以:系爭157、155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151號建物,分別由上訴人庚○○、乙○○及甲○○於85、86年間,自訴外人蔡何雅子、何鄭梅桂及何信義處,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實際處分權。曹斯華則係於92年5月15日,向訴外人祈益曾購得系爭153號建物。惟系爭153、155、157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151號建物,均係由當時土地管理機關即陽明山管理局同意由訴外人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及羅賢學建築附屬平房使用,是渠等與陽明山管理局就系爭土地之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此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對嗣後接管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發生效力。又借地建屋,未定有期限者,依民法470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系爭建物係鋼筋水泥屋,以使用年限50年計算,於此使用年限內,應認使用目的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或請求返還。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台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雖以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5計收,但依同原則第7項「市有土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依第3點及第4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故依上開規定應依百分之3核算,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丁○○則以:伊係於83年12月19日自訴外人祈益曾處購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系爭153號建物,然已於91年1月24賣回予祈益曾,同時騰空點交完畢,上訴人付出相當重大對價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均屬合法買賣,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就其離職警員即訴外人嚴裕幹之非法行為,及接手人張宗義、祁益曾之損害賠償均未追究,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催告函前之 91年1月23日即自動騰空搬遷,並未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併請求損害金,即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C、

D部分即系爭153、155、157號建物及如附圖二A部分之系爭151號建物,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其占有使用之面積分別如附圖一、二所示乙節,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屬實,有該所 92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2紙可參,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㈡又,系爭153、155、157、151號建物,分別由訴外人嚴裕幹

、何炳新、方金兆及原審被告羅賢學(未據上訴)所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中系爭155號、157號建物,經何炳新、方金兆讓與訴外人何鄭梅桂後,再由何鄭梅桂分別贈予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蔡何雅子,蔡何雅子復於85、86年間,將系爭 15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庚○○;系爭153號建物則由訴外人祈益曾購得後,於 83年12月19日出售予上訴人丁○○,丁○○於91年元月24賣回予祈益曾,祈益曾則再於 91年5月15日出售予上訴人戊○○、己○○○之被繼承人曹斯華;另系爭 151號建物,則係由原審被告羅賢學(未據上訴)出售予訴外人黃嫦娥,再由黃嫦娥於75年4月16日轉讓予訴外人何信義,何信義則於 85、86年間贈與予上訴人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讓渡書影本2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紙、房屋讓售合約書影本1紙、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為證,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2年9月3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21612901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書面暨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各乙份存卷可稽,均認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可參。

㈠原審被告羅賢學,原為被上訴所屬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任職人員,因職務關係獲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之系爭151號建物為眷舍,羅賢學早於63年4月11日辭職獲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務人員動態記錄卡、職員資料表各乙紙為證。依此,羅賢學就如系爭 151號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離職時因使用目的完畢而終止,而有將系爭151號建物騰空返還義務。

㈡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為陽明山管理局,前曾因配住於系爭土

地上宿舍之訴外人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及羅賢學之人口眾多,致原宿舍不敷使用,因而同意渠等於原配住宿舍前方即系爭土地上修建房屋居住並核發修建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修建證 4紙可證,依此被上訴人就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及羅賢學間,為修建房舍供眷屬住居之使用目的,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但使用借貸關係為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無從將之移轉於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又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已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20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上訴人丁○○、曹斯華、乙○○、庚○○、甲○○等人,於原審以其係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一節,並無可採。

㈢訴外人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羅賢學,已將系爭土地上

所修建之系爭建物輾轉出售、贈與如前述之上訴人,足見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羅賢學,因修建房舍供眷屬居住之不定期限使用目的已消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得隨時向系爭土地借用人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羅賢學請求返還。上訴人亦無從由其前手即原土地借用人取得使用同意權,以資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按鋼筋水泥建築使用年限50年為期,且上訴人已取得前手同意使用權,即屬有權占有等語,誠屬無據。

㈣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庚○○等人與其前手何鄭梅桂、祈益曾、

黃嫦娥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土地,占有迄今已逾10年,得主張依民法第770、772條,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語。但查地上權為物權,非經登記不生物權效力,本件上訴人並無地上權登記之事實,難謂其已取得地上權,自不能因此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㈤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庚○○、乙○○、甲○○及曹斯華之繼承人己○○○、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就其離職警員嚴裕幹,是否追究其法律上責任,為另一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土地無關。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金,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明確,上訴人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4月25日函為據,稱本件法律關係不明,顯無可採。

㈥又系爭 153號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己○○○、戊○○,

雖於93年12月15日將之出讓予追加被告丙○,但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無權占有之物權法律關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其受讓人即追加被告丙○。

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等分別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庚○○、乙○○、丁○○及甲○○,各依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C、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面積及占用期間,計算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應予准許。

㈡①上訴人庚○○、乙○○及甲○○,均分別自85、86年間受

讓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丁○○自83年12月19日起至91年1月23日止,因受讓系爭153號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後於 92年9月24日讓與曹斯華,曹斯華死亡後由繼承人戊○○、己○○○繼承,其後復於93年12月15日將之出讓予追加被告丙○,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章建物買賣契約書 1紙在卷可稽。②次就占用面積部分,上訴人庚○○所有系爭157號建物占用面積為47.98平方公尺;乙○○系爭155號建物占用面積為36.43平方公尺;前為丁○○所有、後為曹斯華之繼承人所有、現為追加被告丙○所有之系爭 153號建物占用面積為39.45平方公尺;甲○○所有系爭151號建物占用面積為39.26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92年3月27日、92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2紙附卷可稽。③再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言,於86年7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139元,自89年7月1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則為77,313元,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各乙紙為證。

㈢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土

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被上訴人復自行頒訂有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其第 4點,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年息百分之 5計收。次核系爭土地座落位置面臨中山北路7段,距離天母公園行約5分鐘,生活機能便利,復經原審現場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67頁),原審審酌前開情事,認應按系爭土地各期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 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本院亦認屬相當。

㈣依此計算結果:

①上訴人庚○○、乙○○、甲○○給付自87年1月1日起至91年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計為908,340元、689,670元、743,250元;被上訴人復請求庚○○、乙○○、甲○○各自 92年 9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456元、11,735元、12,647元,為有理由(詳後附計算式);②上訴人丁○○依其占用期間,即給付87年1月1日起至91年元

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為603,783元,亦屬有據。③曹斯華之被繼承人戊○○、己○○○則應自受讓系爭 153號

建物之日起,即 92年9月24日起,至出讓系爭建物予追加被告丙○之前一日止,即93年12月14日止,按月給付12,7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核被上訴人就對上訴人戊○○、己○○○不當得利金請求部分,業已減縮請求至93年12月14日止,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於本件判決主文第四項中告知。

七、就追加被告丙○部分言追加被告丙○,系自 93年12月15日受讓系爭15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8,124元(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3月12日止按每月12,708元計算),及自94年3月13日起至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7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追加原告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2,708元,亦屬有據,應予允許。追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亦屬有據,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即系爭 157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並給付908,340元,及自92年9月24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456元;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即系爭 155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並給付689,670元,及自92年9月24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35元;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 151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並給付743,250元,及自92年9月24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647元;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系爭 153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及給付自 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以每月12,708元計之不當得利金;上訴人丁○○應給付 603,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追加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丙○給付新台幣38,124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3日起至系爭153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2,70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追加原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