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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62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5年間向上訴人之父陳塗生承租台北市○○○路○段○○○○號木造平房( 下稱40-2號房屋)及其前面空地,之後陸續在空地上興建房屋,並於68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為「 台北市○○區○○里○鄰○○○路7段臨42之6號」( 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4之3、66之3地號土地上,面積712平方公尺,已於90年7月13日遭拆除,下稱系爭房屋),且依法申報房屋稅籍及繳納房屋稅、水費等,被上訴人經營之家具公司亦設立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屬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為詐領系爭房屋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竟持不實之73年11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被上訴人向其承租,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遲未將上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予被上訴人,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鉅,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上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之必要,爰求為確認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對於建管處就系爭房屋應發放之拆遷處理費新台幣(下同)449萬6,280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69萬7,768元之領取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建管處就系爭房屋應發放之拆遷處理費449萬6,280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69萬7,768元之領取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父陳塗生承租40-2號房屋100餘坪後,即在旁邊興建房屋,並於申請編定門牌時,將40-2號房屋一併申請編定為臨42-6號, 即系爭房屋包含40-2號房屋在內,上訴人均按期繳納40-2號房屋之房屋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承租之40-2號房屋面積僅20餘坪,非在拆除之列,惟被上訴人向陳塗生承租40-2號房屋之租金於67年間即高達1萬1,500元,之後更調漲至1萬6,000元,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面積不可能僅20餘坪,且被上訴人與陳塗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乙方(即承租人)無異議」,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於該租賃期間所增建,於租期屆滿後即歸陳塗生所有。又被上訴人於該租期屆滿後因繼續承租(租期1年,每年續約), 乃省略承租人之交還及出租人之交付房屋行為,惟仍應視同雙方已為上開行為。又兩造於73年11月2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無「交還房屋」字樣,惟該租約仍約定「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乙方(即承租人)不可異議」,是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之74年11月19日即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乏依據。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陳萬清申請40-2號房屋稅籍時之房屋面積、形狀前後不一,且與系爭房屋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申請臨42-6號房屋稅籍時之切結書所載房屋面積、形狀亦與系爭房屋不符,被上訴人主張遭拆除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有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權利,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建管處所核發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雖與政府機關因興建公共工程而徵收土地並拆除地上建物之補償有關,然該領取權發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至於該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應發放及其應發放之數額,在兩造及建管處間並無任何爭議,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解決兩造間之紛爭,並無不合。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因台北市政府興建「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而遭拆除,建管處就拆除系爭房屋應核發之拆遷處理費等已核算完竣,並製作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在案,惟因兩造均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致建管處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發放予何人,乃函示系爭房屋之產權糾紛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該處再依判決結果發放等語, 有該處90年7月25日北市公建違字第9066617000號函及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原審卷㈠16頁、卷㈡326頁)可參,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領取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自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因祇記載其為聲請確認書人,而未記載被告,經原審於90年12月24日行準備程序闡明時,被上訴人乃補正上訴人為本件被告(原審卷㈠27頁)。嗣被上訴人雖於90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馬英九(台北市市長)、劉哲雄(建管處處長)、高崇華(建管處科長)、李建全(處理科專員)為被告(原審卷㈠30頁), 惟已於91年1月11日撤回其對於馬英九、劉哲雄、高崇華、李建全之起訴(原審卷㈠69頁)。之後,被上訴人雖又於93年10月21具狀聲明撤回起訴後所追加之被告(原審卷㈢254頁), 惟此所稱起訴後所追加之被告乃指馬英九、劉哲雄、高崇華、李建全,並不包括上訴人在內,是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起訴後所追加之被告,亦在撤回之列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65年間向上訴人之父陳塗生承租40-2號房屋及其前面空地,之後陸續在空地上興建房屋,並於68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為「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臨42-6號」, 且依法申報房屋稅籍及繳納房屋稅、水費等; 系爭房屋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64-3、66-3地號(分割自同地段64及66地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已於90年7月13日遭拆除, 建管處應核發系爭房屋拆遷處理費449萬6,280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69萬7,76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值核定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房屋稅繳款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原審卷9-13、80-8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向上訴人之父陳塗生承租40-2號房屋及前面空地後,自行出資在空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系爭房屋與40-2號房屋之面積及位置關係,證人許水木

證稱:「我在20幾年前,甲○○(即被上訴人)及一些朋友在延平北路8段開家具工廠, 我是幫忙代工雕刻的。後來拆夥, 甲○○遷到延平北路7段,一開始店面是20坪,這20坪我不知道是跟誰租的。後來甲○○就自己在旁邊加蓋,地址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甲○○作家具的工廠就是包含這20坪及他加蓋的部分大約是1、2百坪,我也沒有用尺量」等語(原審卷㈠70頁);證人李元泉亦證稱:「〔這間房屋(指系爭房屋)是誰建造的?〕是陳萬清蓋了一點點之後,結果被上訴人在前面的空地增建,面積則不清楚。比例上陳萬清蓋的較少」等語(原審卷㈠306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40-2號房屋後,在空地上自行興建房屋,面積上較原承租40-2號房屋大許多,應可採信。 另被上訴人於81年5月13日申請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時申報及 經核定之面積為949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申報書及房屋現值核定表可稽(原審卷㈡231-232頁),衡諸常情, 倘被上訴人自行興建部分祇有上訴人所稱約300平方公尺, 實無於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申報高達三倍之房屋面積,而增加自己房屋稅負擔之必要。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如僅承租40-2號房屋20坪,依當時租金行情不可能高達1萬餘元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與陳塗生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承租之標的包括40-2號房屋及其前面空地(原審卷㈠81頁),尚難以租金數額衡量40-2號房屋面積大小。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稱40-2號房屋確實之面積及範圍,是其辯稱系爭房屋包含陳塗生所興建約100餘坪(即300餘平方公尺)之40-2號房屋在內,自不足採。

㈡次查建管處所拆除之系爭房屋面積為702.49平方公尺,賸餘

42.34平方公尺,有該處91年12月6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1698259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㈡227頁),且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李訓文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證稱:「拆遷名冊是我們提供, 7段42-6號名冊是承辦人員到現場實際訪查,如有門牌,就直接抄門牌,甲○○的部分是有門牌,且我們向稅捐機關查詢,回函稱該址納稅義務人是甲○○,所以我將他納入,至於延平北路7段40-2號, 我記得該處沒有門牌,而是以40號前、中及後段來掛補,並不記得有40-2號」等語(原審卷㈢69頁);證人即建管處技工李建全亦證稱:「(有無測量台北市○○○路○段○○○○號的建物?)我印象中好像沒有。( 為何有房屋40-2號的房屋稅籍資料?)這是乙○○或陳萬清所提供的資料,他們說建物是他們的,他們有提供房屋稅的繳稅單及租賃契約書,他們說40-2號就是我們所測量的範圍,是他們提供稅籍資料後,我才知道沒有40-2號的建物,事後去查當時戶政單位告訴我好像並沒有編40-2號,當時是測量後,乙○○他們才提供資料,並主張40-2號就是所測量42-6號的建物」等語(原審卷㈡365頁); 再佐以40-2號房屋並無編定門牌紀錄,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1年1月7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160029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㈠120頁),以及建管處之拆遷戶名冊就台北市○○○路○○號房屋記載為40號中段、後段(原審卷㈡151、155頁),亦無40-2號房屋等情,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建管處所拆除之系爭房屋面積包含40-2號房屋在內;況依40-2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 該房屋係於81年3月31日由訴外人陳萬清、陳江傳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書立切結書表示由該2人所興建,有房屋稅申報書及切結書可稽( 原審卷㈡246-251頁), 及證人李元泉上開所述,亦與上訴人所辯稱40-2號房屋係伊父陳塗生興建乙節不符。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在伊所有40-2號房屋旁增建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房屋應歸伊所有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與40-2號房屋各有獨立房屋稅籍,已如上述,且參諸陳塗生在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並編定門牌後,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仍記載其租賃標的為40-2號房屋及前面空地全部(原審卷㈠157-171頁), 足見系爭房屋與40-2號房屋間,應有足資辨別之區隔存在,否則何不在其後之租約中直接記載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再佐以系爭房屋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與外界相通,有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照片可參(原審卷㈡第334-338頁), 且其面積又較40-2號房屋大許多,自堪認系爭房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得為單獨使用且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之所有權客體,而非附屬於40-2號房屋,成為該建物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依被上訴人與伊父陳塗生及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已歸屬於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陳塗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約定「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甲方(即出租人陳塗生)所有乙方(即原告)無異議」等語(原審卷㈠157-171頁), 惟依上開約款文義解釋,系爭房屋須於「租賃期滿」且「交還房屋」時,其事實上處分權始歸陳塗生所有,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各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並未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出租人,甚且至系爭房屋遭拆除之前,仍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還陳塗生,而符合上開約款所定「交還房屋」之條件。上訴人雖另辯稱依雙方締約時之真意,祇須租賃期滿,該空地上增建之房屋即歸出租人所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因繼續承租,乃省略交還房屋行為,惟應視同已有為交還行為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上開租賃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須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始歸陳塗生所有,自不容捨該明確之契約文義,而解釋為祇須租賃期滿即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又所謂「交還房屋」乃指實際之交付行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向陳塗生承租同一標的,即謂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於租期屆滿時交還房屋,顯乏根據,且觀諸上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均記載為「40-2號房屋及前面空地」,且重複約定「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倘兩造確有僅須租期屆滿而無須實際交還房屋,系爭房屋即歸陳塗生所有之意思,則於第一次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即應歸陳塗生所有,則之後所訂租約其租賃標的即應記載為42-6號房屋,且無庸重複約定「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足見雙方之意思係於被上訴人不再續租而交還房屋時,系爭房屋所有權始歸陳塗生所有,是上訴人以租期屆滿視為已交還房屋及因而使陳塗生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73年11月20日簽訂租賃期間

自73年10月20日至74年10月19日之租賃契約(原審卷㈠173-176), 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查該租約承租人簽名欄中被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本票4紙被上訴人之印文(原審卷㈡126、127頁), 經以肉眼互核比對結果,無論在刻紋粗細、排列位置及型態特徵各方面均極為相似, 且參以陳塗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原審卷㈢168頁), 及該租約關於保證金數額及特別約定事項等均與被上訴人及陳塗生於00年00月00日、69年8月20日、72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租約大致相符等情, 堪認該租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應為真正。 至該租約第1條關於租賃標的物雖記載為「台北市○○○路○段『40號之6』木造房屋及空地」, 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除承租40-2號房屋外,未曾向上訴人或其父陳塗生承租其他房屋, 則上開「40號之6」應係「40-2號」之誤載,上訴人執此誤載抗辯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云云,應無可採。

㈥末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租約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係於 第7

條第6項約定 「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可異議」(原審卷㈠176頁), 依該約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於該租約租賃期滿時始移轉予上訴人,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45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該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73年11月20日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後,即未再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該租賃標的,上訴人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即因而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雖又辯稱依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及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伊已於訂約時預為反對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標的,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云云,惟細繹上開約款文義,僅係就租賃期滿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義務及違約處罰所為之約定,並無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涵,自不能認為已發生預先阻止續約之效力,堪認上開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無租賃期滿問題,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因租賃期滿而應歸伊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40-2號房屋包含在系爭房屋內,且在

建管處拆除之列,另依被上訴人與陳塗生間及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已歸伊所有云云,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領取系爭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建管處就系爭房屋應發放之拆遷處理費449萬6,280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69萬7,768元之領取權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