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627號聲 請 人 甲○○

己○○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聲 請 人 丙○○ 住同

庚○○王建雄之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之1辛○○王建雄之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31之5號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准予返還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8,276,173 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1 號卷第80頁),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 2,588,634元,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行繳納260 萬元,溢繳11,366元,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3